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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众呼声] 试问广安交警部门为什么把过失杀人犯罪事实草率的按交通事故处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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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7-18 00:4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过失杀人罪→交通肇事罪→保险赔偿=无罪
这种逻辑处理,在广安的你都可以随便撞死行人了。
事由:2012年6月21日晨7.00分左右,广安区新桥乡井湾村3组村民席兴富骑着自行车去前锋工业园区一企业上班,途经前锋工业园区新修的支干道。工业园区为了禁止车辆进入,早在该路口设置了禁止通行的水泥墙“路障”封闭该路,犯罪嫌疑人何模学驾驶一辆牌号为川X94699的小轿车未经该路段主管部门允许,擅自越过“禁止通行”的“水泥安全隔离墙”高速进入该路段,将骑自行车行进在该路段路边上我的父亲席兴富当场撞倒在地,并把人和自行车向前推进了数十米远。因为强力撞击,导致我父亲席兴富颅脑损伤、双肺挫伤、肋骨骨盆骨折等(详情见广安市人民医院死亡记录),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失血过多休克性死亡。
根据交警三大队出警探测和其他证据显示:
1、犯罪嫌疑人何模学无故闯入安全隔离墙,明知就范,再以高车速撞入正常行进的受害人席兴富,以致死亡,其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
2、受害人席兴富所骑的自行车明显被犯罪嫌疑人何模学的小轿车碾压过,受害人席兴富最后落地的地点离撞入点距离数十米远,说明犯罪嫌疑人何模学当把受害人撞倒在地后并没有及时采取任何的补救措施,比如刹车、急转弯。而是继续向受害人直闯过去,为此,犯罪嫌疑人何模学涉嫌怕因受害人遭遇残疾等其他原因,而想杀人灭口,以解决事后所会带来的后遗症,根据种种证据显示,充分说明了犯罪嫌疑人何模学是故意伤害受害人席兴富,以致死亡的事实属实,其情节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3、犯罪嫌疑人何模学事后的确一路跟着把受害人席兴富送往过医院救治,但据当时现场目击者叙述,当犯罪嫌疑人何模学把受害人撞倒后,并未刹车、转弯等处理,而是继续高速向前推闯,由于撞击声,受害人席兴富痛苦的惨叫声,把路人及附近的惊了过来,当时的犯罪嫌疑人何模学并没有下车,也没有呼叫120,而是当地民众要求和受害人席兴富哀求才决定送往医院救治。为此说明犯罪嫌疑人何模学当撞人倒地后,并没有及时主动的采取抢救措施,其与肇事逃逸性质没有两样,其已基本构成了肇事逃逸的犯罪事实。
4、广安市交警支队第三大队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阐述为:
形成原因:当事人何模学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何模学驾车驶入禁止社会车辆通行的南北次干道),临危处置措施不当,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当事人席兴富无违法行为。
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以外原因:当事人何模学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何模学驾车驶入禁止社会车辆通行的南北次干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把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通畅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当事人席兴富无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如下:
何模学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席兴富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通过证据第四点充分说明,犯罪嫌疑人何模学已经严重构成了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实,其情节之严重。
综上,受害人家属及其社会民众认为这不是交通事故,亦不能按照交通事故处理,恳请相关当局对该事件作出侦查、取证、调查、责任认定、立案刑事诉讼等工作。由于犯罪嫌疑人何模学认罪态度不端正,受害人家属对犯罪嫌疑人何模学坚决不予谅解,并要求相关部门对犯罪嫌疑人何模学依法严惩不怠,判处实刑。
受害人一家曾多次提交《关于席兴富被何模学驾车伤害致死刑事诉讼要求判处何模学实刑的公开请求》材料到相关部门,要求相关部门重新立案侦察定案,可至今未得到任何部门的答复,而依然草率的以普通的交通事故处理,作为受害人一家坚决不服,并对有关部门的执行能力和公正性提出了严重质疑。
至今事件已过许久(2012年6月21日至今),作为受害人家属,作为广安的普通老百姓,我们相信党,相信政府,期望相关部门不会徇私枉法,不会草率的作出判断,定能还给深受痛苦的我们一个公道,给民众一份信心,给犯罪份子以严惩。
此致
诉求申请人:席隆章(死者席兴富儿子代所有家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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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7-18 01:12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主,我们支持你,我也是广安人,也曾经受到过政府内部部分残渣给蒙过的,你的事肯定是那个人走了关系,直接向上一级政府机关反映,里面肯定有徇私枉法的政府人员,人民公仆为人民,这个人民只是为的有钱走后门的人。而不是普通的人民。
我愤怒,但心里支持你!

你也说了,只追责,不为钱,那么就这么追下去,看那些舅子有好多钱把国家的权利也买得完,总有一个人会为你伸张正义的。普通老百姓是向着你的。

发表于 2012-7-18 08:33 | 显示全部楼层
向省政府的机构或纪委反映情况!

发表于 2012-7-18 08:54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主脑壳有包哦,再普通不过的交通案件,你瞎机儿扯蛋,无聊!
发表于 2012-7-18 08:57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主的遭遇值得同情,但是该事件应该是交通肇事,不能等同于杀人案件,请楼主理解。

发表于 2012-7-18 09:01 | 显示全部楼层
秋霜似雪 发表于 2012-7-18 08:54 static/image/common/back.gif
楼主脑壳有包哦,再普通不过的交通案件,你瞎机儿扯蛋,无聊!

交通事故的定义多了,这个案件具有一定的争议哦。

发表于 2012-7-18 09:18 | 显示全部楼层
我认为该案件已经构成了过失致人死亡罪,而不是杀人罪。理解楼主的心情,但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肯定不同一普通交通事故,所以这点请楼友们认识清楚。目前估计是对方利用关系,把过失致人死亡行为简单的处理成交通事故,这样说白了就是为对方减轻了以后的刑判。这点作为法律工作者一眼就能看出。
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定义是: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造成的他人死亡,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
特征  (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

  (二)本罪在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是:
  
过失致人死亡罪

1、行为人具有致人死亡的行为;

  2、客观上必须发生了致人死亡的结果

  3、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三)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主体;

  (四)本罪在犯罪主观上的表现为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两种,该过失是针对死亡结果而言。

发表于 2012-7-18 09:33 | 显示全部楼层
构成要件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生命权是自然人以其生命维持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其神圣不可侵犯,已为宪法所肯同,理应由其子法贯彻。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均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受刑法打击。本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罪。本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   http://a.hiphotos.baidu.com/baike/s%3D220/sign=4e974727d0160924d825a519e406359b/b151f8198618367a22de5fac2e738bd4b31ce568.jpg
过失致人死亡罪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因过失致使他人死亡的行为。构成本罪,客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三个要索;
  1、客观上必须发生致他人死亡的实际后果。这是本罪成立的前提。
  2、行为人必须实施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在这里,行为人的行为可能是有意识的,或者说是故意的,但对致使他人死亡结果发生是没有预见的,是过失。本罪属结果犯,行为的故意并不影响其对结果的过失。这点同有意识地实施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行为的故意杀人罪不同。过失致人死亡行为可以分为作为的过失致人亡行为和不作为的过失致人死亡行为两种情况。
  3、 从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必须具有间接的因果关系,即被害人死亡是由于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这里死亡包括当场死亡和因伤势过重或者当时没有救活的条件经抢救而死亡。否则行为人不应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的过失行为致人重伤,但由于其他人为因素的介入(如医师未予积极抢救或伤口处理不好而感染)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只应追究行为人过失重伤罪的刑事责任。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要件为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自然人不能成为本罪主体。首先,无论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客观行为,还是社会危害性上看,本罪均不是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其次,对过失致人死亡的结果的预见,要求行为人具有一定的认识能力和辨别能力。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由于身心发育尚不成熟,知识水平及对客观事物的观察和认识能力、对自身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的认识,都有一定局限性,所以,他们是限制行为能力(含责任能力)人,因此,法律上不要求他们对过失行为负刑事责任。本次刑法修订中于第17条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自然人应负刑事责任的犯罪中的 “杀人罪”明确界定为“故意杀人罪”,其意亦在于此。   http://e.hiphotos.baidu.com/baike/s%3D220/sign=177a78634f4a20a4351e3bc5a0539847/b17eca8065380cd7c54f829ca144ad3459828169.jpg
过失致人死亡罪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其行为的结果抱有过失的心理状态,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应当预见是法律对行为人实施某种有意识的行为时,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主观认识上的要求。根据一般人的能力和行为时的客观条件,行为人能够预见并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只是因为其疏忽大意才未预见,以致发生严重危害结果,他就应当对此结果负法律责任。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已经预见,但却轻信能够避免这种结果的发生。由于行为人已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进而产生了避免这种结果发生的责任,他却没有有效地防止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没有尽到自己应尽的责任。因此,行为人应对自己因主观上的过于自信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轻信能够避免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区别于间接故意杀人的界限。
编辑本段罪名认定  (一)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与意外事件的界限
  两者的共同点在于:   http://c.hiphotos.baidu.com/baike/s%3D220/sign=936c59496e061d957946303a4bf50a5d/1b4c510fd9f9d72a5a34306cd42a2834349bbb6a.jpg
过失致人死亡罪

1、客观上行为人的行为都引起了他人死亡的结果:
  2、主观上行为人都没有预见这种结果的发生。区分这两者的关键在于要查明行为人在当时的情况下,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否应当预见,如果应当预见,但是由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而没有预见,则属于过失致人死亡。如果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而引起死亡的,就是刑法上的意外事件,行为人对此不应负刑事责任。
  (二)本罪与本法所规定的涉及过失致人死亡的其他过失犯罪的界限
  本法所规定的其他犯罪中也有包含致人死亡的情况,仅就行为人的主观意愿和行为结果来说,完全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条件。但是,由于主体要件的特定性、犯罪环境的特定性或者犯罪手段的特殊性,尤其是犯罪所侵犯的其他客体更为突出,所造成的后果更为严重,因此,在本法上就分别规定了其他罪名,而把该罪同时也侵犯的他人的生命权规定为一个情节一并予以惩治。所以本条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表明本法对包含致人死亡结果的某些过失犯罪,采取了特别规定优于普通规定的一般原则,有特别规定的从特别规定治罪。本法另有规定的,如:本法第115条第2款规定的失火、过失决水、过失爆炸、过失投毒罪中致人死亡的;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中致人死亡的;第119条规定的过失破坏交通工具等致人死亡的;第136条规矩的危险物品肇事罪中致人死亡的;以及其他法律中规定的涉及致人死亡的犯罪等。一般言之,本法特别规定的包含致人死亡结果的过失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均较普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同或为大,因此,不论从法理上还是从立法者的立法意图上说,都在法律条文中明确体现出对特殊犯罪的相同的或为重处罚。体现了我国刑法一贯坚持并于本法第5条所明定的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并且有利于预防犯罪,有效地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三)本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区别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故意杀人罪,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应注重:
  1、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
  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是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但凭借一定的自认为能够避免他人死亡的结果发生的因素,如行为人自身能力方面的技术、经验、知识、体力等因素,或他人的行为预防措施,以及客观条件或自然力方面的有利因素等,轻信他人死亡的结果不会发生,以致他人死亡的结果最终发生了。间接故意杀人,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但对这种结果的发生采取听之任之、有意放任的态度,从而导致他人死亡的行为,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的相似点在于:两者都发生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行为人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且都不希望这种结果发生。   http://g.hiphotos.baidu.com/baike/s%3D220/sign=a5baa65d8701a18bf4eb154dae2e0761/0df3d7ca7bcb0a46dc71ab486b63f6246b60af6b.jpg
过失致人死亡罪

两者的显著区别在于:第一,在认识因素上,对他人死亡结果发生的主观估计不同。二者虽然都是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使他人死亡,但间接故意杀人中行为人对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并未发生错误的认识和估计,因而在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即他人死亡结果发生的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与客观结果之间并未发生错误,主观与客观是一致的;而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中,行为人和主观上认为,由于他的出身能力、技术、经验利及些外部条件,实施行为时,他人死亡的结果可以避免,即对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的客观事实发生了错误认识,在他人死亡结果发生的情况下,其主观与客观是不一致的。
  第二,在意志因素上有重要区别。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中的行为人虽然都不希望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但深入考察,二者对他人死亡结果的态度是有明显差别的。间接故意杀人的行为虽然不希望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但是对于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并不持有反对态度,而是听之任之。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罪中,行为人不仅不希望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同时也不放任这结果发生,而是希望这种结果不要发生,希望避免这种结果发生,即排斥、反对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在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结果情况下、行为人仍然相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并因而实施了该种行为,
  2、过失致人死亡罪同“误杀”的故意杀人行为
  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求的是行为人对其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存有过失心理态度。在司法实践中,不应将行为人在故意杀人中因打击错误误杀其“针对对象”(即行为人追求的杀害对象)以外之人的行为认定为过失的致人死亡罪。
  3、不作为致人死亡行为的定性
  不作为致人死亡不仅可以成立故意杀人罪,而且也可以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区分这两者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对其不作为行为导致他人死亡的结果是否具有故意心态,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在司法实践中,尤其要注意这样一种情况,即:行为人先前意外地或过失地导致了他人死亡的危险,行为人能抢救而不抢救,放任他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对行为人不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性,更不能认为是意外事件而认定行为人无罪,而应对其以间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其次,再从犯罪客观方面来看,出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造成了被害人可能死亡的危险状态时,被告人就负有防止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但他基于上述心理因素,不仅不采取积极的抢救措施,反而一声不吭甚至一走了之,从而导致了被害人因贻误抢救时间而死亡。
  4、过失致人死亡后,行为人为逃避罪责又将尸体误为活人加以“杀害”以灭口的行为,传统观点认为,不应只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或故意杀人罪一罪,而应对行为人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和故意杀人罪 (对象不能犯未遂)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但是以结果无价值论为立场的张明楷教授,对此表示异议,受害人基于行为人的过失行为致死以后,对于行为人后面的误以为被害人没有死亡而继续“杀人灭口”行为,属于对象不能犯未遂,以过失致人死亡罪从重处罚即可,而没有必要并罚,因为尸体根本不可能成为“杀人”的对象,不是故意杀人罪的法益保护对象。
  (四)二人或二人以上的共同过失行为造成他人死亡结果时的刑事责任的确定
  本法第25条第2款明确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因此,二人或二人以上的共同过失行为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的确定应把握以下几点: 分清各过失行为人的责任大小。由于不存在共同过失犯罪,因此,也就无所谓主犯、从犯,对于几个过失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共同导致他人死亡结果的,应查明各过失行为人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据此确定确应承担刑事责任的人各自的责任。确定各过失行为人的责任,必须遵循两条原则:其一,部分责任则。因为各过失行为人的行为相互作用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因此,不能要求某个过失行为人承担全部责任。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每个过失行为所承担的刑事责任之和,必须同所造成的他人死亡结果的刑事责任相对应,因此每个过失行为人只能承担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部分责任。其二,作用分担原则。从客观实际出发,各过失行为人在对他人死亡结果所起的作用上,不会是完全相同的。因此,必然存在对危害结果承担不同的刑事责任的问题,这也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由于过失犯罪中不存在主犯、从犯问题,所以,认定各过失行为人作用谁大谁小就成了正确确定其刑事责任的关键。司法人员必须根拥有关案件事实,客观地加以认定,才能做到罪责自负,罚当其罪。
  (五)过失致人死亡行为向故意杀人行为转化的问题
  1、行为人过失致人重伤,客观上被害人已经达到无法救治、必然死亡的程度,由于行为人误认为只造成了重伤,为逃避罪责而逃之夭夭,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基于过失行为而负有紧急抢救的义务,如果及时进行抢救,虽然被害人仍然死亡,行为人的行为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罪。而行为人故意逃避抢救义务,主观上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行为人主观心态和客观行为均发生了由过失致人死亡罪向间接故意杀人罪的转化,应以间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2、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已经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其自己只认为被害人受了重伤并因怕被害人事后揭露其罪行,而故意实施杀害已经死亡的被害人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对象认识错误,不影响其后面实施的故意杀人罪的构成,应对其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量刑  《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刑法另有规定是指失火、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按失火罪、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处罚。

发表于 2012-7-18 09:35 | 显示全部楼层
先节哀!
可以请外地的律师为你维护权利。或者直接对政府的不作为进行高一层面的信访和投诉。
这个只是作为普通维权工作者对你的一点建议。

发表于 2012-7-18 09:43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主可以查阅下。

 楼主| 发表于 2012-7-18 10:58 | 显示全部楼层
小XB 发表于 2012-7-18 09:18 static/image/common/back.gif
我认为该案件已经构成了过失致人死亡罪,而不是杀人罪。理解楼主的心情,但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肯定不同一普 ...

朋友说得太对了。对方的确是通了关系,想以简单的交通事故把责任用简单的赔偿就算了事了,从而达到无罪的效果。
作为受害人一家,追的不是钱,而是责任,实际的刑事责任。对于该拘留的得拘留,该判刑的得判刑。法律在广安,我们无言以对,对相关部门和部分政府机要,我们失望,监管、无作为、伪造事实、徇私枉法,我管不了,但我们只希望相关部门给予本次事件一个合理的处理和解释。

发表于 2012-7-18 23:19 | 显示全部楼层
为打抱不平,每天一顶!:D:D:D:D

发表于 2012-7-19 10:08 | 显示全部楼层
你说是杀人就是杀人了,那要法律来干嘛呢。等法律由你制定了再说吧

 楼主| 发表于 2012-7-19 20:12 | 显示全部楼层
小XB 发表于 2012-7-18 09:18 static/image/common/back.gif
我认为该案件已经构成了过失致人死亡罪,而不是杀人罪。理解楼主的心情,但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肯定不同一普 ...

我支持楼上的意见,基本和相关法律部门意见统一。
感谢你,。

发表于 2012-7-23 16:41 | 显示全部楼层
我一直在想,这个过失致人死亡罪和普通交通事故有什么区别,其实我看了这么久,还真不知道楼主为什么会一直谈到这个问题?

而对方又为什么一直要把这个事件想方设法的搞成普通的交通事故?


真不懂,现在这个社会太疯狂了。

发表于 2012-7-23 17:05 | 显示全部楼层
无法证明是过失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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