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有关投诉举报处理进展情况的说明
部分问题,因涉及事项较重大且复杂,有关单位(调查组)仍在进一步调查处理中,在此不再一一列述。届时如有回音,将继续在“群众呼声”中向您反馈。
在此,四川新闻网《群众呼声》版向重视民情民意并及时调查处理的单位、领导及工作人员表示最衷心的感谢!
是的,我的两个举报上访案子,基层社区前些时间就曾找相关人员专门调查了解情况。对此我向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又写了如下反映情况的举报信:
尊敬的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贺国强书记及各位领导:
您们好!
我作为一个1987年就加入中国共产党的老党员,曾于2011年12月20日向您及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分别举报反映了四川省相关法院在有关房屋拆迁和房屋确权两个民事案子枉法裁判的情况。我在举报内容中巳经用判决书的原文,用清楚的事实和确凿证据、以及相应具体的法律条款来充分揭露了四川省三级法院公然践踏法律肆无忌惮、恣意枉法裁判毫无顾忌,创造了古、今、中、外、历朝历代荒谬奇迹的具体事实,并收到14mK5CBE14673EMC(房屋拆迁案)、xrp5E710Yq6b3wU1(房屋确权案)两个查询号码,我按此进行查询得知还没有处理结果。
也许是由于我的上访举报吧?近期基层社区找另一当事人王廷香调查了解这两个案子相关情况,由于她要上班,再加上我曾对她讲过,对这两个案子的申诉举报完全由我进行操作,故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需要了解情况请直接找我,我可以提供这两个案子的一切有关实物资料。现我在此将这两个案子的来龙去脉简要汇报如下:
●我父亲于1948年12月12日在成都青龙正街买了房子,以他的名字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我们父亲在该房居住了一段时间后,搬回了乐至县,搬回乐至的原因是我大妈(我父亲娶了两房)一直住在乐至,搬下去后全家可以住在一起。
●后该房交由三叔一家居住,三叔家最早入住的时间是1953年3月7日(此具体时间系来源于原始户口复印件,推翻了法院对我父亲和三叔从买房后就一直住在一起的认定).
●1958年我父亲委托三叔(委托信均在,三叔后人承认了该信的真实性)卖掉一部份,三叔作为代理人拿着我父亲的委托书亲笔填写了《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并签了字盖了私章,后领取了剩余房屋所有权人只有我父亲一人的《成都市土地房屋所有证》.
●从以上这个事实可以确认房屋肯定不是两人共同买的而是属于我父亲一人所有,因为三叔本人亲自去办的《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是该诉争房屋的原始产权登记簿,该申请书有专门的共有人一栏.如果该房是我父亲和三叔共有的,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他一定也会将他的名字填写在共有人一栏,而绝不会只将他的名字填写在代理人一栏.正因为他知道房子是我父亲一人所有,他才会如此填写的.
●由此可以得出三叔本人都承认房子是我父亲一人所有、而不是与三叔共有的.虽然三叔现巳死去,但盖棺论定.因此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也就是永远也不可能改变的客观事实.
●现提供王述槐的信函(三封)、王泽膏的书函(两份)原始资料证明当时客观事实:
①王述槐在1957年10月28日写给王泽膏的信件。
信中叙述了准备卖青龙正亍9号房屋的三大理由,但整个内容没有任何一句与王泽膏商量卖房的叙述.如果青龙正亍9号房屋属两人所有,按照常理,王述槐肯定会在信中与王泽膏商量卖房子及卖了房子后两人怎样处理的事,但王述槐却没有这样做,这也可证明青龙正亍9号房屋属王述槐一人所有,说明王述槐处理自己的房屋很随便,用不着与王泽膏商量。
②王述槐在1957年11月8日写给王泽膏的信件。
信中提到“随信附上请托书壹份希查收”。亲兄弟明算帐,如果是两人合买,按照日常生活经验,王述槐给王泽膏卖自己那部分房屋请托书的同时,也应给王泽膏更改卖余部分房屋产权人名字的请托书;如果是两人合买,剩下部分是王泽膏的,王泽膏也会主动向王述槐取得变更卖余部分房屋产权人姓名的请托书,这都是顺理成章、举手之劳的事,但两人都没有这样做,这也说明该房屋不是两人合买,而是王述槐1人所有。
③王述槐在1961年9月15日写给王泽膏的信件。
信中说“我拿了一个柜子外,其余床、锅、小棉絮均在吉云家里,前次廷僚回乐,叫他收回变卖未果,如弟需用,可来信请她清查,如果勉强能够维持也可不提”。王吉云、王述槐、王泽膏三人是亲兄弟姊妹,他们对如此小的东西都分得如此清楚,说明亲兄弟明算帐,如果房子真的属王述槐、王泽膏二人所有,如此小的东西都分得如此清楚,那更不用说房子这样大的财物了,这也可以间接证明房子属王述槐1人所有。
④王泽膏的亲笔书函一
其内容是王泽膏亲笔自书其简历.其中有王泽膏亲笔写的书函原文为:“在乐至后生昌药号学徒弟,共在该号八年半.其中称药六年,任经理二年半.一九四一年由厚生昌和成仁永怡顺生培元永丰五家择药合并为天泰药号,我占百分之五的股本”,该书函证明厚生昌药号产权明晰不是两兄弟共同经营的。
⑤王泽膏的亲笔书函二
其内容是王泽膏亲笔自书其简历.其中有王泽膏亲笔写的书函原文为:“证明人张斗南,我参加厚生昌学徒弟,他就是该号推销员,合伙天泰药号,他又任营业员,最后又做厚生昌,他任经理”。该书函证明厚生昌还有张斗南等其它人参与管理,不是仅仅只有王述槐和王泽膏二人经营,因此[乐至县文史资料]中有关王泽膏的记载所证明厚生昌是两兄弟经营的事实完全被王泽膏本人的亲笔书函所推翻。
●1960、62年我们的父母亲先后病故,我们四姐弟最大的才十六岁,一直住在乐至,是三叔替我们保管卖了我父亲在成都部份房子的钱,并每月按时寄15元钱回乐至作为我们的部份生活费,这是我们四姐弟及三叔后人都明确认可的事实.因为如此,所以我们对三叔感谢不尽,所以我们的房子一直由三叔无偿居住.
●1985年4月18日三叔给我们四姐弟来信说成都换房产证,要我们写申请办理.从三叔这封来信也可以确认房屋肯定不是两人合买而是属于我父亲一人所有,因为
①信中说“如果今年10月1日以后去换,可能就要上遗产税了”,既然三叔在信中提到遗产税,那自然也就承认剩下的房屋是我们父亲的了;
②信中说“由你们姐弟共同申请更换何人名字”,按照常理推定说明剩下的房屋不是三叔的,因此可以由我们姐弟确定换成‘何人’的名字;
③信中说“无论换成何人名字都要及时办理”,按照常理推定如果房屋是两人合买,卖余部分是三叔的,那王泽膏肯定不会写“无论换成何人名字都要及时办理”这样不确定的话语;
④信中说“我的意见,现在换成我的名字”,按照常理推定如果是两人合买,卖余剩下的房子是他1人所有的,三叔作为一个长辈,就会直接写明这个情况,直接要求我们把房屋更改成他的名字,而不会用建议的口吻,用征询我们意见的语气来写这封信了。
●由于对三叔帮助过我们感谢不尽,并对他老人家的话言听计从,所以我没有按三叔来信中所说“由你们姐弟共同申请更换何人名字”、“无论换成何人名字都要及时办理”,而是根据三叔来信所说“我的意见,现在换成我的名字”,我个人代替四姐弟签名写了一个申请.
●由于该申请既不合法又不真实有很多明显瑕疵(见后面所述内容),因此20多年一直依法办理不了产权变更登记。
●三叔在要我们写申请的信中就明确表示王廷聪只是暂住:“我想现在除廷聪一人外各自都分有住房,如果廷聪结婚后也可能分到单位房子,我的意见现在换成我的名字,至于今后何人来住那看工作调动而定,否则作为今后各自回成都的一处落脚点,但不知你们意见如何?”.
●滴水之恩当涌泉相报,看在三叔帮助照看过我们的份上,即使三叔死后,我们也没有把房子收回来而一直由王廷聪居住.如果算租金的话,早巳超过十万了!
●妹妹曾对此提出异议,我当时的回答是:“房产证是我父亲的,王廷聪只是在里面住一下,不可能把我们的房子变成她的!王廷聪本来又最穷,看在三叔的面子上,我又怎么好把她撵出去呢?”
●但想不到王廷聪在2004年该房屋拆迁时,不通知我们,想霸占我们的房屋,故用我按三叔建议写的[申请]伙同拆迁办勾结,私刻派出所公章,制造假证据“情况说明”,冒领拆迁补偿金.(为此事王晓辉还曾被抓过)
●从王廷聪出具的假证据“情况说明”和“承诺书”可以得出王廷聪既是文盲又是法盲,其法盲的程度甚至达到难以想象的程度,不但将该拆迁房屋的合法继承人我们排斥了,而且还将她的亲姐姐王廷健、亲哥哥王廷僚也排斥了.
●对此行为,就连其亲姐姐王廷健都不得不亲笔承认“我妹妹王廷聪为了独吞青龙正亍9号房屋的拆迁补偿费,竟私自出具‘只有她一人继承父亲房屋’的假证明,这是一种违法行为”.
●七中育才学校于2004年4月20日违法与王廷聪、王晓辉签订拆迁协议并结清了补偿金.为此我们于2004年9月9日将七中育才学校起诉于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而拆迁案一审却八个半月从未开庭审理一次而严重违反程序“未审先裁”而于2005年5月24号作出的裁定,要用王廷健、王廷僚、王廷聪于2005年5月23日才起诉并于2005年11月17日才判决的确权案结果,去作为成都七中育才学校2004年4月20日以前拆迁时认定的被拆迁人王廷聪王晓辉是安置对象正确的依据.
●这样的裁定就好象是“用清朝判案的结果,倒退回去作明朝判案的证据”一样荒谬!虽然这是很夸张的,但法理却是一样的.
●这就是本案的来龙去脉,我们还暂不说法理,仅从情理、常识上来说,本案判决就是非常错误的!
尊敬的贺书记及各位领导,我现在仅从常识、常理上分析,即可暴露出法院判决的如下硬伤:
■房屋拆迁案的硬伤
⒈我们在本案提供了该拆迁房屋的直接证据、原始证据、法定证据《成都市土地房屋所有证》、《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法院在认可采信我们这两个证据的情况下还中止本案诉讼是一个极大的错误;
⒉退一万步来说,就算房屋确权案法院判决是完全正确的,本拆迁案也不能用确权给“王廷健、王廷僚、王廷聪三人所有”的法院判决去证明七中育才学校在拆迁时认定的被拆迁人“王廷聪、王晓辉二人”是安置对象正确,因为不论从该房屋所有人的数目上来看、还是从姓名上来看,该房屋确权案与本拆迁案在诉讼过程中相对当事人其主体身份都是各不相同的,因此本案与该房屋确权之诉是没有任何关联性的;
⒊尤其错误的是法院竟采用七中育才学校提供2005年11月17日才生效的法院判决去作为2004年4月20日在拆迁时安置对象正确的证据使用,这超越了时空的界线,违背了不可变更的自然规律,创造了古、今、中、外、历朝历代的荒谬奇迹!
■房屋确权案的硬伤
⒈在本案中,我们提供了该房屋的法定证据房产证和原始产权登记薄,上面明确写明了所有权人只有我父亲一人,证明了本案的法律事实 。对我们提供的房产证和原始产权登记薄,法院在判决书里明确表示对房产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方当事人对该房产证明确表示了“无异议”,但法院在最后判决时却不讲任何理由的不予采用;
⒉法院采用我写的《申请》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明显是错误的,该《申请》有以下明显瑕疵:
①该《申请》所书写“我父亲王述槐与三爸王泽膏以王春槐堂的名字合买房屋”的内容不真实,法院判决在认为“王廷中等人虽然没有亲身经历买房过程,但通过其父辈了解房屋的来源情况是符合情理的”这样承认我们是“听说的”的情况下、在该内容与三叔在原始产权登记薄资料中亲自签字盖章承认房子是我父亲一人所有他仅为代理人的这一客观事实完全不符的情况下、在法院判决承认该《申请》签名不真实,四个人的名字明显是一个人签的情况下,法院居然对这个证据予以了采信;
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的强制性規定,该《申请》没有依法进行登记不具备法律效力,而法院居然对这个证据予以了采信;
③该《申请》是1985年5月18日所写,对方当事人是2005年5月24日才去立案的,巳超过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所明文规定的最长20年诉讼时效的强制性規定,而法院居然对这个证据予以了采信;
⒊法院判决所依据的证据《王泽膏简历》不具备作为证据使用所要求必需的外在形式条件,且在其内容中,没有任何一个字或一句话提到共同购买房屋以及与购买房屋有关的话语,但就是这个与本案争议房屋的购买毫无任何关联性的证据却被法官采信作为主要证据荒谬的得出:“可以认定该房系王述槐与王泽膏在1948年共同经营药铺时购买,应属于二人共有财产”的结论来.
……
此致
敬礼
情况反映人 王 廷 中
联系电话 13980672538
信箱 wtz951786@sina.com
2012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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