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洪建民,男,生于1974年1月8日,家住四川省安岳县石桥铺镇洪坝村6组,系死者洪秋苹的父亲,身份证号码511023197401081073,联系电话15282205590。
上诉人:胡世英 ,女,生于1976年8月6日,家住四川省安岳县石桥铺镇洪坝村6组,系死者洪秋苹的母亲,身份证号码511023197608060261 ,联系电话15884248754。
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代国,男,生于1949年12月27日,大专文化,安岳县川剧团退休职工,联系电话15984216745。
被上诉人:安岳县石桥铺镇九年义务教育学校,住所地:安岳县石桥铺镇街村,法定代表人,校长陈贡剑 ,校长,联系电话:13795715817
请求事项
1、请求撤销安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安岳民初字第1647号。以下简称一审判决。
2、依法确认洪建民、胡世英与安岳县石桥铺镇九年义务教育学校于2012年5月20日达成的编号为石人调[2012]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以下简称石人调[2012]3号协议)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
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依法提起上诉。
一、上诉人的女儿洪秋苹死亡经过
上诉人的女儿洪秋苹,今年14岁,在石桥铺镇九年义务教育学校(以下简称九义校)读初中一年级,因学校离家约3公里,所以,洪秋苹每天早上8点入学,午饭在学校伙食团买饭吃。吃了午饭,就和其他同学一样,在学校休息。下午放学后回家。
2012年3月23日是星期五,当天早上,洪秋苹高高兴兴地搭乘上诉人三哥的摩托车上学。在上第三节英语课的时候,洪秋苹玩手机,被老师将手机收走了。第四节课下课是11:40分。老师没有归还手机,也没有请到办公室教育说明,更没有通知洪秋苹的家长。洪秋苹来到教学楼梯间转角处哭泣,几个女同学好言相劝。随后,洪秋苹没有去学校伙食团吃午饭,而是与回家吃饭的学校附近的女同学一起走出了校门。当天下午,同学发现洪秋苹没来上课,立即将情况告诉了老师。老师打电话通知了家长。得知洪秋苹失踪后,上诉人全家人焦急万分,立即八方寻找无果。
3月26日,上诉人夫妻去到学校,请求陈贡剑校长、主任找人。同时,观看了学校监控录像。从录像中,得知洪秋苹是在当天12:01分离开的学校。
2012年3月25日,上诉人打电话,要求退还手机,26日下午,老师才托上诉人的二女,将洪秋苹的手机带回家。
4月8日下午,钓鱼人发现,在石桥铺中学背后150米左右的河面上有一具尸体。警察赶到将尸体打捞上岸。经辨认,死者系上诉人女儿洪秋苹。
4月9日,经法医尸检认定:洪秋苹属溺水窒息死亡。
二、石人调[2012]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
上诉人认为,学校(老师)在收走洪秋苹手机过程中,存在过错,是导致洪秋苹想不同,溺水死亡的主要原因。依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 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2012年5月20日,在上诉人没有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交申请书,在无事前书面告知书的情况下,石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突然电话通知上诉人去调解,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代国来不及到场。
在调解会上,几个人说上诉人打官司搞不赢政府和学校,上诉人夫妻因缺少文化和法律知识,加之为女儿之死悲痛欲绝,胆子小,被迫在编号为石人调[2012]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字。调解书上说,一,由学校一次性赔偿洪建民各种费用5.8万元,(包括赔偿死亡学生洪秋萍的各种费用及困难补助和洪秋萍所参加的人身意外保险);二,洪建民配合学校办理保险手续。收到调解书后,上诉人认为,该调解书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具体表现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赔偿给死者父母的项目如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等都没有依法依写明赔偿。
三、一审法院判决不公
2012年5月25日,上诉人立即特别授权委托胡代国代理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双方所签订的石人调[2012]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
安岳法院经过审理,于2012年9月2日作出判决,于同年11月28日送达了判决书。
一审法院称: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人民调解调解协议书,是双方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自愿达成,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调解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凋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凋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凋解协议”之规定,……故,本院对二原告主张的确认人民凋解协议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驳回洪建民、胡世英要求确认与安岳县石桥铺镇九年义务教育学校于2012年5月20日达成的编号为石人调[2012]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的诉求。
四、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上诉人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人认为,第一,学校老师收走洪秋苹手机是事实;第二,老师在收走手机后没有及时归还,没有尽到教育帮助的义务,没有及时通知家长,是导致洪秋苹想不通而下河死亡的主要原因;第三,生命权大于一切权利,生命权受到老师伤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强制规定依法赔偿,而该调解书违反《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伤害、或者未成年人致其他人伤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
依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第(九)项规定,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根据这一规定,学校老师在上英语课时,发现学生洪秋苹玩手机并收走其手机,下课后包括放学后没有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做思想教育工作,未及时退还,未及时向校长汇报作出处理意见,未及时通知监护人家长等等,其收走手机处置不当的行为,违反《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九)项有关“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该老师的行为是造成洪秋苹死亡的根本原因。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洪秋苹死亡的主要责苹任。反过来说,如过老师不收走洪秋苹的手机,如果老师收走洪秋苹手机后,及时退还,如果及时做教育思想工作或者及时通知家长等等,洪秋苹就不会死亡。但,在该调解书中,体现不出学校所应当承担的什么责任,体现不出为人师表的诚信和敢于承认错误的一点点事实。而是羞羞答答甚至还为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辩解,这一点,导致原告对该调解书所载明的事实内容非常不满。
综上,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第16条、第22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和人民调解法的相关规定,在上诉人女儿死亡,上诉人精神崩溃,悲痛欲绝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利用本来就有的优势,要求上诉人极不情愿地签订的石人桥[2012]3号协议,应当无效。请求贵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事项。
此致
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洪建民、胡世英
2012年11月30日
附件:1、上诉状副本1份,2、原告身份证1份,3、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