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知风
3月4日,吉林省长春市一辆RAV4汽车在车主离开时被盗走,车内有一个两个月大婴儿。5日晚,吉林警方称,长春“3•4”盗车案件犯罪嫌疑人已向警方自首,遗憾的是失踪婴儿已经死亡。(3月6日《新华网》)
据犯罪嫌疑人周某交代,3月4日上午7时许,他将停放在长春市西四环路与隆化路交汇处“为家超市”门前的一辆银灰色RAV4 丰田吉普车盗走后,驾车直奔长春至双辽公路。途中发现被盗车后座上有一名婴儿。当车辆行驶到公主岭市怀德镇至永发乡公路旁时,周某将婴儿掐死埋于雪中。
这起由盗窃上升为杀人的恶性案件,让人悲愤交集、痛心疾首。而这起恶性案件从盗车发展到杀害两个月大的婴儿,其中的可怕之处是嫌犯人格和法律意识的双重缺陷。而后者更是案件走向极端的防不胜防之处。
如果说车辆失窃时有所闻,杀人案件也非绝无仅有,但是,二者的犯罪动机是完全不同的。假设谋财害命,一般情况下,杀人也应该是为了逃避法律惩罚,在原犯罪动机之外的选择,属于杀人灭口。但在这起恶性案件中,车内两个月大婴儿对窃贼毫无威胁,如果嫌犯将其视为累赘,完全可以用多种方式甩掉这个“包袱”。但嫌犯选择了杀人。这首先暴露出嫌犯由于人格不健全造成的对生命缺乏起码的敬畏,加之被害人是一个两个月大的婴儿,足见其本性的凶残。
然而,这不是这起恶性案件的最可怕之处。可怕的是,嫌犯在实施盗窃和杀人行为之间,暴露出对基本法律意识的缺失。或许有人会说,哪一个罪犯是有法律意识的?事实并非如此。现行法律在设计和制定上,在惩治犯罪的同时更注重了预防犯罪。对盗窃罪和杀人罪,法律都有不同的量刑标准。最明显的是取消了盗窃罪的死刑和对主动终止犯罪的从宽处理。这就是在无法消除犯罪的社会现实下,预防和降低犯罪程度也是法律的本意。那么,为何笔者认为这起恶性案件的嫌犯是缺乏基本法律意识,而不是一个彻底的法盲?就是看到了嫌犯在作案的第二天就向警方自首。这至少说明,嫌犯并不是人们习惯认知中穷凶极恶的亡命之徒。且慢认为这是在为嫌犯“开脱”。其实,这类罪犯对社会的危害性更大。
如果说人格不健全者犹如埋在社会中的地雷,那么,这种缺乏基本法律意识的“智力不健全”行为,给这颗“地雷”布满了引信,以至于让正规的“排雷”方法无计可施。现实中,真正对法律置若罔闻的亡命之徒是极少数,危害性也相对较小。但这起恶性案件的嫌犯最终还是表现出对法律的敬畏,很快向警方自首,说明在其的犯罪过程中,存在着一段法律的盲区。而一个没有预备和法律对抗到底的嫌犯,却走上了亡命之徒的绝路,这让法律威慑力所包含的震慑犯罪的预期,以及人们用习惯认知对违法行为的判断和预防都带来了困惑。
就如这起恶性案件,消息甫出,至少笔者希望婴儿会没事的。因为,偷车贼无非是图财,对一个不构成威胁的婴儿不至于杀人灭口。当然,如果遇到人格不健全且对法律置若罔闻的亡命之徒,杀人是不需要理由的。但嫌犯却在作案的第二天就向警方自首,又明显屈服于法律的威慑力。这就让一个犯罪过程,失去了基本规律和常态。这才是最可怕的。正如一位网友所言,“和没人性、没脑子的人共处一个社会中是多么的可怕!一点安全感都没有”。
鉴此,在但愿社会进步,能让这种“没人性、没脑子”的人少一些的同时,加强自我保护,减少和杜绝犯罪分子的可乘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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