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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有话说] 胡代国称:杨明德涉嫌故意伤害罪,法院以其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刑三年六个月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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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9-29 09:51 | |阅读模式
胡代国称:杨明德涉嫌故意伤害罪,法院以其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刑三年六个月是错误的  

2012-08-24 17:38:44|  分类: 默认分类 |  标签: |字号大中小 [url=]订阅[/url]



    胡代国辩称:杨明德涉嫌故意伤害罪是内江公诉机关定性错误;法院以杨德明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刑与医院鉴定牵强附会,自相矛盾。与《人民检察院办理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和《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有关“对于初次实施轻微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等5种情形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均不予起诉。的有关规定不符合。
http://hudaiguo888888.blog.163.com/blog/static/27361814201272453844200/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杨明德,又名杨建(一审被告人),男,1985年2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身份证号码511023198502184076,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永顺镇长乐村4组,2012年4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

上诉人不服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事决书(2012)内中刑初字第215号判决(以下简称第215号刑事判决),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依法撤销第215号刑事判决,改判被告人杨德明无罪。

事实理由

    被告人认为,自己无罪, 第2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德明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所作出的错误判决。

     一、一审法院对过失致人死亡的下列事实认定错误

     第1,2012年4月25日17时许,因为继父蓝玉超与杨德明母亲王会先临时为家庭琐事发生打架纠纷,杨德明作为家庭成员参与劝架,杨德明的目的是善意再正常不过的行为,事前没有其它故意和其他目的,司法机关对此认定事实不清。

    第2,在纠纷过程中,蓝玉超不但不听杨劝阻,反而踢杨德明一脚,打其三耳光,将杨德明的眼镜打掉了,导致其临时被激怒,在模糊的视线下,杨打了蓝玉超头面部一拳。蓝玉超由于抓扯过猛加之这一拳而倒地受伤。这一拳不是致命一拳,如果,蓝玉超没有重大疾病在身,就是打10拳甚至更多拳也不会死亡。这一点司法机关认定事实不清。

    第3,蓝玉超受伤后,杨德明等人立即送医院抢救,第一医院拒绝接收,第二医院接受后,考虑到蓝玉超曾经患重度血小板减少症及重度贫血症,更重要的是如果及时抢救,需先交数万元手术费。考虑到蓝玉超有老病和家庭贫穷,所以医院就没有动手术,只作了简单地输液治疗。如果蓝玉超家有钱,如果医院及时动手术,蓝玉超会死吗?按照公诉机关的说法,医院也有罪,家庭没有钱也有罪。因为这些因素都是蓝玉超死亡的原因。司法机关对此认定事实不清。

    第4,根据起诉书第2页:经鉴定,被害人蓝玉超生前患重度血小板减少症及重度贫血症,系生前脑内出血死亡。头部外伤系死亡的次要原因,其重度血小板减少症及重度贫血症系死亡的主要原因。鉴定事实证明,被告人的一拳不是致蓝玉超死亡的主要原因,直接致蓝玉超死亡的因果关系主要是蓝玉超曾经患有重度血小板减少症及重度贫血症。蓝玉超死亡是多因一果,不是司法机关认定的杨德明直接致其死亡和过失致其死亡。司法机关对此认定事实不清。

    第5,在公诉书中以“被告人杨明德故意伤害他人致其死亡”这个“故意伤害”和“致”字以及一审法院有关“被告人杨德明过失致人死亡罪”都是定性严重错误,对“故意伤害”、对“过失伤害”、对“致”字概念不清。这个“致”字是指的直接主要因果关系,不是间接关系和诱因关系,是指重大违法行为引起的结果。而本案杨明德的那一拳属于一般违法行为,更不是“致”蓝玉超死亡的主要原因和直接原因,公诉书对杨明德的定性以及一审法院“以被告人杨德明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认定与蓝玉超的尸体检验结论“蓝玉超生前患重度血小板减少症及重度贫血症”的结论自相矛盾,颠倒了本案蓝玉超主要死因与次要死因的关系。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是家庭纠纷,偶然发生的事,杨德明的一拳诱发继父蓝玉超的重大疾病复发而死亡,且被告人有积极施救认错行为。根据前述四点事实,再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和《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有关“对于初次实施轻微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等5种情形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均不予起诉。■因亲友、邻里及同学同事之间纠纷引发的轻微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不大的; ■初次实施轻微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小的。”规定,本案不应当起诉,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应当向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那样,将这类案件按照一般治安案件处理。安岳县有一个上门女婿阳X为琐事打伤蔡老汉面部等多处,事发后20分钟左右蔡老汉死亡。报警后,安岳县公安局只拘留了阳X6天,后取保候审。(见附件安岳县公安局的笔录)经尸体检验,蔡老汉是因被打伤诱发冠心病发作。冠心病发作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其前女婿打伤蔡老汉是蔡老汉死亡次要原因。这个案子,公安局作出无罪释放,不承担刑事责任。请问,相同的案例为什么在内江作出完全不同的判决?是安岳县公安局错了?还是内江司法机关错了?

   依据《刑法》第16条规定,杨德明应当无罪。

    公诉机关和一审法院所适用的刑法,判决杨德明三年六个月的有期徒刑与上述规定相抵触,是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事项。此致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杨德明

                    代为上诉人杨德明的母亲王会先

                                       2012年9月11日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民族路275号0832-2022749

      从以下公诉书和判决书看出:本案属于家庭纠纷,根据医院鉴定,蓝玉超“头部外伤系死亡的次要原因,其重度血小板减少症及重度贫血症系死亡的主要原因。”也就是说,死者生前患有重大疾病,被打一拳,只是属于蓝玉超死亡的诱因。 内江市检察院以涉嫌故意致人死亡罪提起公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与医院鉴定自相矛盾。经过胡代国、吕金统的无罪辩护,内江市中区人民法院改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杨明德徒刑3年零6个月。本代理人认为,法院的定性定罪错误。第一,本案是家庭纠纷;第二是诱发其重大疾病死亡;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规定,有关“对于初次实施轻微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等5种情形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均不予起诉。故杨德明应当无罪。该判决认定杨致人死亡的因果关系不明,且自相矛盾,认定杨有罪是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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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检察机关在公诉书中以“被告人杨明德故意伤害他人致其死亡”这个“故意伤害”和“致”字是定性严重错误。是对杨明德的一般违法行为定性重大违法行为,公诉书对杨明德的定性与蓝玉超的尸体检验结论自相矛盾。是颠倒主要死因与次要死因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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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杨明德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的

                          辩 护 词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陪审员:

    本公民依法接受被告人杨明德母亲王会先的委托,对杨明德涉嫌故意伤害罪发表无罪辩护意见:

    本代理人之所以按无罪辩护,是因为杨德明既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也不构成重大过失致人死亡罪,司法机关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理由如下: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内市中区检刑诉[2012]第193号称:“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明德故意伤害他人致其死亡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此, 本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有关杨德明“涉嫌故意伤害罪”的认定属于定性错误。第1,杨德明没有伤害自己继父蓝玉超的故意行为,公诉机关也没有出示杨明德故意伤害其继父的事实。依据起诉书载明的事实:2012年4月25日,17时许,因为养父蓝玉超与杨德明母亲王会先临时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杨德明作为家庭成员参与劝架,杨德明的目的劝架是善意行为;第2,杨德明在劝架过程中遭到被害人蓝玉超一并殴打,导致被告人临时被激怒,随即打被害人蓝玉超头面部一拳,将其左眼部打伤。检察院认定的这个事实证明,被告人并非故意伤害被害人,而是家庭纠纷临时发生,事前不能预料的事;第3,根据起诉书第2页:经鉴定,被害人蓝玉超生前患重度血小板减少症及重度贫血症,系生前脑内出血死亡。头部外伤系死亡的次要原因,其重度血小板减少症及重度贫血症系死亡的主要原因。鉴定事实证明,被告人的一拳不是蓝玉超死亡的主要原因,蓝玉超的死亡原因主要是疾病,并非杨明德直接“致”蓝玉超死亡,更非杨明德故意伤害蓝玉超,而是无意一般过失伤害。检察机关在公诉书中以“被告人杨明德故意伤害他人致其死亡”这个“故意伤害”和“致”字是定性严重错误。是对杨明德的一般违法行为定性重大违法行为,公诉书对杨明德的定性与蓝玉超的尸体检验结论自相矛盾。是颠倒主要死因与次要死因的关系。

   事发后, 被告人杨明德主动向司法机关交待了自己的一般过失伤害行为,这一点,在起诉书中也作了认定。

   本代理人认为,本案是家庭纠纷,偶然发生的事,且被害人是因重大疾病死亡,且被告人有认错悔过行为。根据前述四点事实,再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和《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这是两个文件的规定,对于初次实施轻微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等5种情形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均不予起诉。■因亲友、邻里及同学同事之间纠纷引发的轻微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不大的; ■初次实施轻微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小的。根据前述规定,本案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本代理人曾经代理了一个类似的案子。安岳县有一个曾经的上门女婿阳X夫妇打伤蔡老汉的案例,与本案类似。在那个案件的纠纷过程后,蔡老汉被阳X打伤面部等多处,事故发生20分钟左右蔡老汉死亡。报警后,安岳县公安局只拘留了打人夫妻6天和3天,后取保候审。(见附件安岳县公安局的笔录)经尸体检验,蔡老汉是因纠纷诱发冠心病发作。冠心病发作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其前女婿打伤蔡老汉是蔡老汉死亡次要原因。这个案子,公安局作出无罪释放,不承担刑事责任。请问,相同的案例为什么作出完全不同的性质认定?是安岳县公安局错了?还是内江公诉机关和公安局错了?请求法官参考。

    综上所述 ,请求人民法院支持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

此致

                         辩护人吕金统、胡代国

                                                   2012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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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9-29 10:37 |

判决认定的过失与医院鉴定自相矛盾

判决认定的过失与医院鉴定自相矛盾

判决认定的过失与医院鉴定自相矛盾

判决认定的过失与医院鉴定自相矛盾

判决认定的过失与医院鉴定自相矛盾

判决认定的过失与医院鉴定自相矛盾

判决认定的过失与医院鉴定自相矛盾

判决认定的过失与医院鉴定自相矛盾

 楼主| 发表于 2012-9-29 10:46 |
从以下公诉书和判决书看出:本案属于家庭纠纷,根据医院鉴定,蓝玉超“头部外伤系死亡的次要原因,其重度血小板减少症及重度贫血症系死亡的主要原因。”也就是说,死者生前患有重大疾病,被打一拳,只是属于蓝玉超死亡的诱因。 内江市市检察院以涉嫌故意致人死亡罪提起公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与医院鉴定自相矛盾。经过胡代国、吕金统的无罪辩护,内江市中区人民法院改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杨明德徒刑3年零6个月。本代理人认为,法院的定性定罪错误。第一,本案是家庭纠纷;第二是诱发其重大疾病死亡;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规定,有关“对于初次实施轻微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等5种情形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均不予起诉。故杨德明应当无罪。该判决认定杨致人死亡的因果关系不明,且自相矛盾,认定杨有罪是适用法律错误。

 楼主| 发表于 2012-9-29 10:47 |
从以下公诉书和判决书看出:本案属于家庭纠纷,根据医院鉴定,蓝玉超“头部外伤系死亡的次要原因,其重度血小板减少症及重度贫血症系死亡的主要原因。”也就是说,死者生前患有重大疾病,被打一拳,只是属于蓝玉超死亡的诱因。 内江市市检察院以涉嫌故意致人死亡罪提起公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与医院鉴定自相矛盾。经过胡代国、吕金统的无罪辩护,内江市中区人民法院改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杨明德徒刑3年零6个月。本代理人认为,法院的定性定罪错误。第一,本案是家庭纠纷;第二是诱发其重大疾病死亡;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规定,有关“对于初次实施轻微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等5种情形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均不予起诉。故杨德明应当无罪。该判决认定杨致人死亡的因果关系不明,且自相矛盾,认定杨有罪是适用法律错误。

 楼主| 发表于 2012-9-29 11:49 |
:@:@

发表于 2012-9-29 17:54 |
罪与非罪的界限都没搞懂,还当人家的代理人,骗人的可耻,被骗的可悲啊

发表于 2012-9-29 19:10 |
根据起诉书第2页:经鉴定,被害人蓝玉超生前患重度血小板减少症及重度贫血症,系生前脑内出血死亡。头部外伤系死亡的次要原因,其重度血小板减少症及重度贫血症系死亡的主要原因。鉴定事实证明,被告人的一拳不是致蓝玉超死亡的主要原因,直接致蓝玉超死亡的因果关系主要是蓝玉超曾经患有重度血小板减少症及重度贫血症。蓝玉超死亡是多因一果,不是司法机关认定的杨德明直接致其死亡和过失致其死亡。司法机关对此认定事实不清。------胡代国

发表于 2012-9-29 19:19 |
xianrenbuguansh 发表于 2012-9-29 17:54 static/image/common/back.gif
罪与非罪的界限都没搞懂,还当人家的代理人,骗人的可耻,被骗的可悲啊

这次胡代国、吕金统代理本案上诉,分文不取,代理目的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刑法尊严。请不要别有用心的评论。只要辩护使法官采纳自己的观点,即嫌疑人无罪,就是目的。其他格式不讲究。

发表于 2012-9-29 22:05 |
你懂不懂法哟?快去买本刑法好好读一下,还好意思再这里大放厥词!还好意思去给别人代理?sb

 楼主| 发表于 2012-9-30 10:49 |
狼人1111 发表于 2012-9-29 22:05 static/image/common/back.gif
你懂不懂法哟?快去买本刑法好好读一下,还好意思再这里大放厥词!还好意思去给别人代理?sb

吕金统是退休法官、庭长,胡代国在安岳、资阳代理雷华加判三缓四被撤诉撤案,获国家赔偿22957元,在成都 中院代理辩护孟杰等五人所谓抢劫案,原判11年-5年,结果改判非法拘禁罪 3年-1年不等。在许多网站和胡代国的博客里,均有记载。胡代国按照自己的规则出牌,为犯罪嫌疑人辩护维权成功,有那点不好呢?至于学习刑法吗,那是自然应当学,反复学,不过,你怎么知道人家没有学习研究过呢?杨明德一案,如果按照检察机关的公诉书,故意伤害罪判决,那就是10年以上,结果,通过胡代国吕金统的辩护,故意伤害罪不成立,胡代国还坚持认为,本案过失伤害罪也不成立,故继续为杨明德上诉。

发表于 2012-10-2 11:22 |
老胡,你收了我朋友的钱又没打赢管司,是不是该退钱哟

发表于 2012-10-2 21:01 |
无论官司打输打赢,双方代理人都要付出劳动,当事人都要支付报酬。打官司有风险,有一方赢,必有一方输,输了就退钱没有法律依据。看来你是法盲。

 楼主| 发表于 2012-10-3 08:45 |
狼人1111 发表于 2012-9-29 22:05 static/image/common/back.gif
你懂不懂法哟?快去买本刑法好好读一下,还好意思再这里大放厥词!还好意思去给别人代理?sb

胡代国坚持认为,一审法院以杨明代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刑3年6个月是错误的。因为本案杨明德并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蓝玉超的死亡应当属于意外事件,属于杨明德预料之外的事件,即刑法意义上之外的意外事件,所以杨明德不应当受到刑法的处罚。结合本案家庭纠纷,突发事件,下面做相关论述:
被告人主观上具有疏忽大意过失的心理状态,客观上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构成特征。 本案中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关键在于判断行为人对于死亡结 果的发生是否“应当预见”, 这也是区别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疏忽大意过失犯罪还是意外事 件的根本依据。 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预见,首先要考察行为人有无“预见义务”,预见义务作为注意 义务的一种,指行为人在行为时负有预见到自己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义务,这种义务来源于法律规定、职务业务要求或公共生活准则要求。在具有预见义务的前提下,还要求 行为人有预见可能性。在此,预见义务与预见的实际可能性是有机联系在一起的。一方面法律不会强令公民做他无法完成的事,因此,只对有预见可能性的人赋于其预见义务。另 一方面,对于因不能预见而造成危害结果的行为人,即使危害结果十分严重,法律也不会强行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判断能否预见,应当坚持实事求是,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予以确 定,具体而言就是要根据行为人自身的年龄、智力状况、文化知识水平、业务技术水平和工作生活经验等因素所决定的实际认知能力,结合行为本身危险程度和行为时客观环境、 条件,来仔细分析、认定。
是不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中,行为人对其行为的结果抱有过失的心理状态,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应当预见是法律对行为人实施某种有意识的行为时,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主观认识上的要求。根据一般人的能力和行为时的客观条件,行为人能够预见并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只是因为其疏忽大意才未预见,以致发生严重危害结果,他就应当对此结果负法律责任。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已经预见,但却轻信能够避免这种结果的发生。由于行为人已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进而产生了避免这种结果发生的责任,他却没有有效地防止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没有尽到自己应尽的责任。因此,行为人应对自己因主观上的过于自信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轻信能够避免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区别于间接故意杀人的界限。

在不知道人家有病以及在突发事件的情况下,按照正常人的判断,我们无法判断打一拳可能导致死亡。也就是说杨不存在疏忽大意,当然更加不存在已经预料到而过于自信,自信能避免的情形。


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与意外事件两者的共同点在于1、客观上行为人的行为都引起了他人死亡的结果:2、主观上行为人郡没有预见这种结果的发生。区分这两者的关键在于要查明行为人在当时的情况下,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否应当预见,如果应当预见,但是由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而没有预见,则属于过失致人死亡。如果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而引起死亡的,就是刑法上的意外事件,行为人对此不应负刑事责任。

 楼主| 发表于 2012-10-6 11:51 |
胡代国称:本代理人的观点:一、杨明德不能预见等诸多外因诱发蓝玉超隐疾(重度血小板减少症和重度贫血症)发作死亡,本案是刑法上的意外事件,行为人杨明德对此不应负刑事责任;二、第215号判决杨明德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对杨明德还手一拳有无能力预见危害后果认定事实不清,对刑法中的“过失”二字理解有误,3、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杨明德涉嫌故意伤害罪是内江公诉机关定性错误;一审法院以杨明德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刑是牵强附会,莫须有.是对《刑法》233条及其中的“过失”二字的曲解。司法机关的逮捕、起诉、判决行为均与《人民检察院办理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和《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有关“对于初次实施轻微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等5种情形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均不予起诉”的有关规定相抵触。

发表于 2012-10-8 17:59 |
代理目的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刑法尊严。

发表于 2012-10-16 18:39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刑法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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