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一起典型“钩鱼执法”案。受害人吴长儒于2009年2月春节,借其哥吴大兵的车到内江接女儿回家,搭乘两陌生人,可在内江被不明身份的人使用暴力将人车扣留。继后由内江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出据了《交通违法通知书》和《车辆暂扣凭证》。事后受害人请内江一法律服务所邹某,按照法律程序与运管处交涉,并提交书面申请,可运管处既不放车也不作任何处理。无赖向东兴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东兴区法院于2010年1月才受理此案,并于3月8日开庭审理,庭审时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违法事实和理由不作任何答辩,只陈述吴长儒不是适格原告,法官不作裁判,建议协商解决。因协商不成,于2010年4月28日东兴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被告虽有暂扣原告驾驶的川R16068车辆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但至今未对原告载客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加之原告诉称的加害具体行政行为至今未被确认为违法行为,且没有提出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害的事实依据,也没有向赔偿义务机关请求先行处理,驳回原告吴长儒的讼诉请求。
观点陈述:1、本案中原告方已与被告方交涉多次,也提出书面申请,被告方不作处理和也不答复,其行为已违反了交通法律法规。2、本次庭审中被告方不作答辩,应视为放弃,说明其违法事实存在。3、被告对原告载客行为不作出处理决定,按照交通法规之规定,其行为也已违法。4、本案中被告的加害行政行为是否违法理应由东兴区人民法院审理确认,这是法院的职责。5、该车是从吴长儒手中扣走,这与吴长儒有直接利害关系,不管该车是不是吴长儒所有,受害人昊长儒提起诉讼,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法律依据:《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诉讼法》第37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诉讼法》第68条规定“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4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受理”。由此说明东兴区法院的驳回裁定是错误的。
事后受害人吴长儒与实际车主吴大兵于5月25日再次向东兴区法院诉请依法确认:内江运管处暂扣车辆行为违法和扣车后不作出具体行政处理决定的行为违法。可东兴区法院将该案交由内江市行政调解指导中心调解,因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后以起诉已超出时效和吴长儒、吴大兵不是适格原告为由不予受理,驳回诉讼请求。事后又向内江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内江中院于2010年8月18日作出裁定:吴长儒与吴大兵是适格原告,且此案没有超出诉讼时效及东兴区法院应立案受理。
观点陈述:1、东兴区法院将该案交由内江调解中心调解是错误的。2、吴长儒是直接受害人,吴大兵是实际车主,提起诉讼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且此案一直在诉讼中,不存在超出时效。东兴区法院的驳回明显错误,当然原告也得到了中级法院的支持。
法律依据:《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由此充分说明东兴区法院是有意包庇内江运管处的违法行为,丧失了人民法院的职能。
事后又再次向东兴区法院提起诉讼。东兴区法院于10月11日开庭审理。根据被告的答辩和提供的证据已经载明:一是被告陈述的扣车的经过实属编造;二是扣车人身份至今不明,被告也无法向法院提供这些人员的相关信息及相关的执法证书;三是被告方提供的三份证据内容均被篡改,上面所记录时间、地点也不相吻合,相互之间无逻辑性;四是两“钩子”的证词及身份至今无法查实。由此原告代理人沱江律师事务所张某和曾某驳得被告哑口无言,可法官不作裁决,并组织双方调解,调解时原告方诉求“无条件放车,恢复该车原貌,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10万余元”。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法院建议先将车取出后再说。可于2010年11月1日去取车时,被告方以该车系非法车辆为由要求先撤销起诉,法院也认同,并以承诺和诱逼的方式迫使签字撤诉。
观点陈述:一、东兴区人民法院以调解方式处理行政案件是错误的;二、本案已有充分理由和事实证明内江运管处违法,东兴区应作出相应裁定,不能以撤诉方式处理,即使原告要求撤诉,东兴区法院也应按照法律相关规定作出裁定(当然法院没有承诺,原告也不会撤诉)。
法律依据:《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由此说明东兴区法院的行为已违反了《行政诉讼法》之规定。
继后于11月22日在南充车管所查实该车,真实有据,手续齐全,已证实08年已审验,并将该车一切相关手续交与东兴区法院,可事后多日无果,东兴区法院最后以运管处理不同意为由拒绝兑现承诺。无赖之下又再次向东兴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可东兴法院确以属同一事实和理由撤销起诉为由不予受理。
观点陈述:1、本次诉讼请求是在充分证据证明内江运管处违法的情况下提出,而且在上次调解中已向内江运管处提出了赔偿事项请求,所以本次诉请是合符法律程序的。2、本次诉讼事项与上次诉讼事项根本不相同,东兴区法院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法律依据:《行政诉讼法》第36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准予撤诉的裁定确有错误,原告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准予撤诉的裁定,重新对案件进行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3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四)、(五)项和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并造成损失,赔偿义务机关拒不确认致害行为违法,赔偿请求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第11条规定“公民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或者对行政赔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对同一当事人作出限制人身自由和对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由受理该行政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或原告住所地或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由此说明东兴区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后于2011年3月22日向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级法经审查认为:此案诉求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观点陈述:本次诉求东兴区法院驳回的理由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中级法院应予与纠正。内江市中级法院明显丧失了“人民法院“的职能。
事后又于2011年5月29日再次申诉,于2012年3月8日才得到驳回的裁定。
观点陈述:当事人再次申诉时,中级法院等了9个月之久才给予驳回,致使受害人失去最佳诉讼时期,其行为已违反了我国《行政诉讼法》之规定。实质上是为违法行为提供司法保护,剥夺了申诉人合法权益,致使老百姓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司法的保护。
此案从2009年2月5日到至今已有三年多时间,受害人吴长儒为此付出了惨痛的代价,由于经济和精神等各方压力,患上精神病(经医院诊断为心因性精神障碍),现已丧失正常行为能力。受害人该怎么办?内江司法环境就如此黑暗,还敢相信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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