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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点关注] 内江司法环境就如此黑暗,还敢相信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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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3-12 11:0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这是一起典型“钩鱼执法”案。受害人吴长儒于20092月春节,借其哥吴大兵的车到内江接女儿回家,搭乘两陌生人,可在内江被不明身份的人使用暴力将人车扣留。继后由内江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出据了《交通违法通知书》和《车辆暂扣凭证》。事后受害人请内江一法律服务所邹某,按照法律程序与运管处交涉,并提交书面申请,可运管处既不放车也不作任何处理。无赖向东兴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东兴区法院于20101月才受理此案,并于38日开庭审理,庭审时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违法事实和理由不作任何答辩,只陈述吴长儒不是适格原告,法官不作裁判,建议协商解决。因协商不成,于2010428日东兴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被告虽有暂扣原告驾驶的川R16068车辆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但至今未对原告载客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加之原告诉称的加害具体行政行为至今未被确认为违法行为,且没有提出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害的事实依据,也没有向赔偿义务机关请求先行处理,驳回原告吴长儒的讼诉请求
观点陈述:1、本案中原告方已与被告方交涉多次,也提出书面申请,被告方不作处理和也不答复,其行为已违反了交通法律法规。2、本次庭审中被告方不作答辩,应视为放弃,说明其违法事实存在。3、被告对原告载客行为不作出处理决定,按照交通法规之规定,其行为也已违法。4、本案中被告的加害行政行为是否违法理应由东兴区人民法院审理确认,这是法院的职责。5、该车是从吴长儒手中扣走,这与吴长儒有直接利害关系,不管该车是不是吴长儒所有,受害人昊长儒提起诉讼,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法律依据:《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诉讼法》第37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诉讼法》第68条规定“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4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受理”。由此说明东兴区法院的驳回裁定是错误的。
事后受害人吴长儒与实际车主吴大兵于5月25日再次向东兴区法院诉请依法确认:内江运管处暂扣车辆行为违法和扣车后不作出具体行政处理决定的行为违法。可东兴区法院将该案交由内江市行政调解指导中心调解,因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后以起诉已超出时效和吴长儒、吴大兵不是适格原告为由不予受理,驳回诉讼请求。事后又向内江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内江中院于2010818日作出裁定:吴长儒与吴大兵是适格原告,且此案没有超出诉讼时效及东兴区法院应立案受理
观点陈述:1、东兴区法院将该案交由内江调解中心调解是错误的。2、吴长儒是直接受害人,吴大兵是实际车主,提起诉讼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且此案一直在诉讼中,不存在超出时效。东兴区法院的驳回明显错误,当然原告也得到了中级法院的支持。
法律依据:《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由此充分说明东兴区法院是有意包庇内江运管处的违法行为,丧失了人民法院的职能。
事后又再次向东兴区法院提起诉讼。东兴区法院于1011日开庭审理。根据被告的答辩和提供的证据已经载明:一是被告陈述的扣车的经过实属编造;二是扣车人身份至今不明,被告也无法向法院提供这些人员的相关信息及相关的执法证书;三是被告方提供的三份证据内容均被篡改,上面所记录时间、地点也不相吻合,相互之间无逻辑性;四是两“钩子”的证词及身份至今无法查实。由此原告代理人沱江律师事务所张某和曾某驳得被告哑口无言,可法官不作裁决,并组织双方调解,调解时原告方诉求“无条件放车,恢复该车原貌,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10万余元”。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法院建议先将车取出后再说。可于2010111日去取车时,被告方以该车系非法车辆为由要求先撤销起诉,法院也认同,并以承诺和诱逼的方式迫使签字撤诉。
观点陈述:一、东兴区人民法院以调解方式处理行政案件是错误的;二、本案已有充分理由和事实证明内江运管处违法,东兴区应作出相应裁定,不能以撤诉方式处理,即使原告要求撤诉,东兴区法院也应按照法律相关规定作出裁定(当然法院没有承诺,原告也不会撤诉)。
法律依据:《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由此说明东兴区法院的行为已违反了《行政诉讼法》之规定。
继后于1122日在南充车管所查实该车,真实有据,手续齐全,已证实08年已审验,并将该车一切相关手续交与东兴区法院,可事后多日无果,东兴区法院最后以运管处理不同意为由拒绝兑现承诺。无赖之下又再次向东兴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可东兴法院确以属同一事实和理由撤销起诉为由不予受理
观点陈述:1、本次诉讼请求是在充分证据证明内江运管处违法的情况下提出,而且在上次调解中已向内江运管处提出了赔偿事项请求,所以本次诉请是合符法律程序的。2、本次诉讼事项与上次诉讼事项根本不相同,东兴区法院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法律依据:《行政诉讼法》第36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准予撤诉的裁定确有错误,原告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准予撤诉的裁定,重新对案件进行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3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四)、(五)项和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并造成损失,赔偿义务机关拒不确认致害行为违法,赔偿请求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第11条规定“公民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或者对行政赔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对同一当事人作出限制人身自由和对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由受理该行政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或原告住所地或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由此说明东兴区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后于2011322日向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级法经审查认为此案诉求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观点陈述:本次诉求东兴区法院驳回的理由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中级法院应予与纠正。内江市中级法院明显丧失了“人民法院“的职能。
事后又于2011529日再次申诉,于201238日才得到驳回的裁定。
观点陈述:当事人再次申诉时,中级法院等了9个月之久才给予驳回,致使受害人失去最佳诉讼时期,其行为已违反了我国《行政诉讼法》之规定。实质上是为违法行为提供司法保护,剥夺了申诉人合法权益,致使老百姓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司法的保护。
此案从200925日到至今已有三年多时间,受害人吴长儒为此付出了惨痛的代价,由于经济和精神等各方压力,患上精神病(经医院诊断为心因性精神障碍),现已丧失正常行为能力。受害人该怎么办?内江司法环境就如此黑暗,还敢相信谁?
咨询电话:189803800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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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3-12 15:01 | 显示全部楼层
这个是好久的事情哦?不过不管是法院还是运管部门都应该公正,平等快速的进行办案!为营造良好的司法环境而努力!

发表于 2012-3-12 17:23 | 显示全部楼层
没有想到内江司法环境尽如此混乱,谁还敢在内江来投资搞建设!

发表于 2012-3-12 17:52 | 显示全部楼层
我只晓得内江的投资环境是相当的差 ,司法如何的混乱
 楼主| 发表于 2012-3-12 18:55 | 显示全部楼层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可就是被这些披着法律外衣的狼歪曲了!使公平、公正的法律受到践踏!

发表于 2012-3-12 20:13 | 显示全部楼层
知法犯法罪该万死!

发表于 2012-3-12 23:57 | 显示全部楼层
:@:lol:@:lol

发表于 2012-3-13 10:54 | 显示全部楼层
好长,没有看完,不过,我只知道,这些都是内江特色,没有这些,内江就不是内江了。

发表于 2012-3-13 14:42 | 显示全部楼层
走马观花
 楼主| 发表于 2012-3-13 19:35 | 显示全部楼层
谁能帮这无辜的人。

发表于 2012-3-13 19:58 | 显示全部楼层
好长,没有看完,不过,我只知道,这些都是内江特色,没有这些,内江就不是内江了。

发表于 2012-3-13 20:01 | 显示全部楼层
唉!!同情!!内江就是内江!!
 楼主| 发表于 2012-3-14 09:53 | 显示全部楼层
还是直接上访吧,不然没人管!

发表于 2012-3-14 09:58 | 显示全部楼层
回复 一个受伤的人 的帖子

上访效果未必明显  

发表于 2012-3-17 19:08 | 显示全部楼层
判决生效后可申请再审。
 楼主| 发表于 2012-3-19 19:01 | 显示全部楼层
内江市转发内江市交通局回复:
  网民:你好!2010年03月10日,你在人民网《地方领导留言板》反映吴XX借哥一辆捷达轿车到内江接我女儿回家,途中搭乘两名陌生男子乘客,被内江市打击“黑车”等非法营运专项整治联合执法大队以涉嫌从事非法营运查扣。吴XX指出,联合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未表明身份,态度不好,粗暴执法,他本人向东兴区法院提前行政赔偿诉讼,对原告提出的问题也不作任何答辩,只阐述原告不具起诉资格。我们十分重视,立即责成有关部门调查核实,现在将办理情况向你回复。
  一、调查
  (一)内江市打击“黑车”等非法营运专项整治行动
  为贯彻国家六部委《关于印发〈打击“黑车”等非法营运专项整治行动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建城[2006]121号)文件精神,维护社会稳定和道路运输市场秩序,进一步加强客运市场管理,保障乘客和广大客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在内江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内江市交通、公安、工商、城管等部门抽调执法人员55名组成内江市联合执法大队,从2008年12月至2009年10月,在内江市范围内开展了打击“黑车”等非法营运专项整治行动。在此期间,共查处各类非法营运车636辆,有效遏制了非法营运行为,保护了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为促进内江市道路运输市场的健康发展提供了保障。
  (二)川R16068轿车被暂扣的经过
  2009年2月5日下午,内江市打击“黑车”等非法营运专项整治办公室接运政举报投诉中心“96515”转来群众投诉一辆牌照为川R160XX的捷达车从事非法营运,希望内江市联合执法大队予以查处。接群众举报后,内江市打击“黑车”等非法营运专项整治办公室安排内江市联合执法大队五分队在东兴区四号路对该车进行检查。五分队全体队员身着执法服装到达指定位置,下午17时左右,在东兴区汉安大道路段,五分队一名身着警服的交警上前拦下该车,检查车辆手续及驾驶员证件,另外一名巡警和一名刑警上前询问驾驶员及车上的两名乘客,经现场初步调查,发现该车有从事非法营运嫌疑,于是,运政执法人员上前向驾驶员表明身份,告知检查事项及被检查人享有的权利后,将驾驶员和乘客请到内江市打击“黑车”等非法营运专项整治办公室(内江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二楼),展开进一步调查。经我执法人员耐心解释和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后,车上的两名乘客承认与驾驶员不认识,他们从安岳县周礼镇租乘该车到内江,与驾驶员谈好租车费为120元;而驾驶员吴XX也承认不认识乘客,他将乘客从安岳县周礼镇送到内江后,收120元油钱。至此,川R160XX号车从事非法营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江市联合执法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370号)《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63条之规定,对该车从事非法营运的事实决定对该车予以暂扣,并出具了完整的法律文书。在这一过程中,我联合执法大队执法人员严格按照法律程序执法,态度和蔼,语言文明,行为规范,并无吴XX提到的“不明身份”、“十分凶恶”等行为发生。
  (三)对川R160XX轿车的处理
  2009年2月2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370号)《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经内江市打击“黑车”等非法营运专项整治领导小组集体研究,对川R160XX车出具了《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车处以20000元罚款。
  4月24日,驾驶员吴XX提出家庭经济困难,“欠债3万余元,至今无力偿还”,经安岳县千佛乡空洞村居委会和乡人民政府证实,报内江市打击“黑车”等非法营运专项整治领导小组研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52条的规定,同意该车实行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首次缴纳12000元罚款
  (四)行政诉讼
  驾驶员吴XX不服内江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作出的处理,于2009年底向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内江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于2010年3月3日,向东兴区人民提交了《行政答辩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具体事实和理由为:①《国家赔偿法》第九条规定:“赔偿请示人要求赔偿应当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在本案中,被答辩人在向人民法院起诉前未依法向答辩人提出赔偿申请,即被答辩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程序;②《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在本案中,答辩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其具体行政行为未被确认为“违法”,被答辩人当然不能要求答辩人予以行政赔偿;③被答辩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从被答辩人提供的《汽车转让协议》看,本案所涉非法营运车辆川R160XX的所有权人系蓬安县交通运输管理所,而非被答辩人,被答辩人显然不能作为本案的赔偿请求人,即被答辩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相关证据
  ⑴川R160XX轿车系非法行驶车辆
  吴XX称川R160XX是借他哥的车,而内江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于2009年2月10日通过公安交警部门查明,捷达车川R160XX所有人系蓬安县交通运输管理所,内江市公路运输管理处遂与蓬安县交通运输管理所联系,蓬安县交通运输管理所证实,该车年审有效期2008年8月30日截止,被依法查扣时该车已违法在道路上行驶。根据该所提供的《买卖车协议》、发票等材料和蓬安县监察局提供的调查情况表明,川R16068已于2003年12月30日卖与营山县一汽修厂老板廖荣,买车人未按协议规定办理过户手续,而吴XX从买车人手中将川R160XX借出从事非法营运,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
  ⑵吴XX不具备行政赔偿诉讼主体资格
  篷安县交通运输管理年根据《买卖车协议》约定,该车未在规定期限(10日)内办理过户手续,将对该车予以收回。而吴XX既不是该车的所有人,也不是该车的买卖人,不具备行政赔偿诉讼主体资格。
  二、调查结论及处理建议
  综上所述,在此次事件中,吴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并在受到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处罚后隐瞒主要事实真相,误导社会舆论,企图逃避处罚。建议公开回复,以正视听。
 楼主| 发表于 2012-3-20 08:53 | 显示全部楼层
摘抄内江运管处的行政答辩状

答辩人:内江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地址: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兴隆路88号。联系电话:
2266179.
法定代表人:吴成国,处长。
被答辩人:吴长儒,男,详情见卷。
被答辩人:吴大兵,男。详情见卷。
答辩人已收到你院送来的行政诉状副本。现依法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请求事项: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09年2月5日。答辩人依法对川R16068号车进行查处时。当日向被答辩人吴
长儒送达了该车的暂扣凭(NO.0456433)及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2009201l字第00011
号)。其中NO.0456433暂扣凭证备注栏第3项明确写明“对本暂扣措施不服时.可在
六十日内申请复议或三个月内提起诉讼,被答辩人在收到暂扣凭证及交通违法行为通
知书后,既未在规定的期间内申请复议,也未在三个月内提起诉讼。我国《行政诉讼
法》第3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
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而本案被答辩人迟至2010年5月12日才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被答辩人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
二、二被答辩人均非本案适格原告。
  答辩人提供的川R16068车辆信息表及2003年12月30日蓬安县交通运输管理所与
廖荣签订的《买卖车协议》表明:川R16068捷达轿车法律上的车主是蓬安县交通运输
管理所,实际车主是廖荣,该车产权所有人并非被答辩人吴大兵。故二被答辩人与本
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被答辩人均不是本案适格原告。
  答辩人知道上述情况后,答辩人才在向被答辩人吴长儒送达了该车的暂扣凭证及交
通违法行为通知书后,未向被答辩人吴长儒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是重新向蓬安县交
通运输管理所出具了暂扣凭证(NO.0456437)及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2009201l字第
00014号)并作出了交通行政处罚决定(内交路运罚字[2009]000202)。故二被答辩入请
求人民法院确认答辩人未对其作出处罚决定的行为违法的诉请无事实依据。
三、答辩人作如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律程序。
被答辩人诉称:“…..没有从事从事出租客运。被告(答辩人)无故扣押原告(被
答辩人)车辆”,这不是事实。事实是:2009年2月5日17时许,答辩人方运政执法
人员在内江市四号路路段例行检查中查实:被答辩人吴长儒驾驶的川R16068捷达轿车
正在从事非法客运活动,答辩人方运政执法人员立即将被答辩人吴长儒挡获,并对被
答辩人吴长儒的非法营运行为及时地进行了调查核实。当日川R16068捷达轿车上两名
乘客一李淑良、李志的证词及被答辩人吴长儒本人的陈述充分表明:被答辩人正在从
事非法客运活动证据确凿。故答辩人暂扣川R16068捷达轿车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
的。
    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剥夺了其听证的权利。这纯属被答辩人不顾事实之说。2009
年2月5日。答辩人在向被答辩人送达的《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明确写明:“你(单
位)可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本部门进行陈述申辩或要求组织听证。逾期不
陈述申辩/不要求组织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充分表明答辩人已依据《行政处
罚法》第42条之规定告知了被答辩人进行陈述申辩或要求组织听证的权利,只是本案
答辩人放弃了该权利(因被答辩人未提出听证申请)。显然,本案答辩人并未剥夺被答
辩人的听证权。
四、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承前所述。本案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二被答辩人均非本案适格原告。人民法
院应依据《行政诉讼法》第39条、第42条之规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本案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二被答辩人均非本案适格
原告;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以上答辩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此致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内江市公路运输管理处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楼主| 发表于 2012-3-20 08:55 | 显示全部楼层
请大家看下这两次的回复与答辩内容不同之处。
 楼主| 发表于 2012-3-20 08:55 | 显示全部楼层
摘抄内江运管处的行政答辩状

答辩人:内江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地址: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兴隆路88号。联系电话:
2266179.
法定代表人:吴成国,处长。
被答辩人:吴长儒,男,详情见卷。
被答辩人:吴大兵,男。详情见卷。
答辩人已收到你院送来的行政诉状副本。现依法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请求事项: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09年2月5日。答辩人依法对川R16068号车进行查处时。当日向被答辩人吴
长儒送达了该车的暂扣凭(NO.0456433)及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2009201l字第00011
号)。其中NO.0456433暂扣凭证备注栏第3项明确写明“对本暂扣措施不服时.可在
六十日内申请复议或三个月内提起诉讼,被答辩人在收到暂扣凭证及交通违法行为通
知书后,既未在规定的期间内申请复议,也未在三个月内提起诉讼。我国《行政诉讼
法》第3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
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而本案被答辩人迟至2010年5月12日才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被答辩人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
二、二被答辩人均非本案适格原告。
  答辩人提供的川R16068车辆信息表及2003年12月30日蓬安县交通运输管理所与
廖荣签订的《买卖车协议》表明:川R16068捷达轿车法律上的车主是蓬安县交通运输
管理所,实际车主是廖荣,该车产权所有人并非被答辩人吴大兵。故二被答辩人与本
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被答辩人均不是本案适格原告。
  答辩人知道上述情况后,答辩人才在向被答辩人吴长儒送达了该车的暂扣凭证及交
通违法行为通知书后,未向被答辩人吴长儒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是重新向蓬安县交
通运输管理所出具了暂扣凭证(NO.0456437)及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2009201l字第
00014号)并作出了交通行政处罚决定(内交路运罚字[2009]000202)。故二被答辩入请
求人民法院确认答辩人未对其作出处罚决定的行为违法的诉请无事实依据。
三、答辩人作如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律程序。
被答辩人诉称:“…..没有从事从事出租客运。被告(答辩人)无故扣押原告(被
答辩人)车辆”,这不是事实。事实是:2009年2月5日17时许,答辩人方运政执法
人员在内江市四号路路段例行检查中查实:被答辩人吴长儒驾驶的川R16068捷达轿车
正在从事非法客运活动,答辩人方运政执法人员立即将被答辩人吴长儒挡获,并对被
答辩人吴长儒的非法营运行为及时地进行了调查核实。当日川R16068捷达轿车上两名
乘客一李淑良、李志的证词及被答辩人吴长儒本人的陈述充分表明:被答辩人正在从
事非法客运活动证据确凿。故答辩人暂扣川R16068捷达轿车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
的。
    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剥夺了其听证的权利。这纯属被答辩人不顾事实之说。2009
年2月5日。答辩人在向被答辩人送达的《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明确写明:“你(单
位)可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本部门进行陈述申辩或要求组织听证。逾期不
陈述申辩/不要求组织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充分表明答辩人已依据《行政处
罚法》第42条之规定告知了被答辩人进行陈述申辩或要求组织听证的权利,只是本案
答辩人放弃了该权利(因被答辩人未提出听证申请)。显然,本案答辩人并未剥夺被答
辩人的听证权。
四、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承前所述。本案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二被答辩人均非本案适格原告。人民法
院应依据《行政诉讼法》第39条、第42条之规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本案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二被答辩人均非本案适格
原告;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以上答辩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此致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内江市公路运输管理处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发表于 2012-3-20 08:56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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