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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网名“南充律师”ABCD事件分析的反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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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3-9 12:33 | |阅读模式
为了让网友有另外一个视角,能客观公正地看待ABCD事件,特针对网名“南充律师”的发帖做如下法律分析:
一、政府官员在上班时间的婚外性行为是私德调整的范畴还是公德调整的范畴?
公德就是公共领域中公民的道德活动。它关系到其他公民的公共生活,关系到公共领域的正常秩序。 私德就是在私人生活领域中的道德,可称为“宗教性”道德。划分公德与私德,应该说只是学理上的抽象。任何行为不管是在公域还是在私域,都具有公德和私德双重规定性。二者只有“显”和“隐”、现实和潜在、真象和假象的区别。这就决定了公德行为可以转化为私德行为;私德行为同样可能具有公德的性质。所以,公德与私德既可以指称不同行为的单一性质,也可以指称同一行为的双重性质;而且它们可以相互转化,以对方的面目存在。
尽管公德与私德的概念比较抽象,但我们可以有一个简单的判断:行政司法机关禁止公务员做出的行为,必然是违反公德的行为。显然政府官员在上班时间的婚外性行为已不是一个隐私,而涉及到公共利益。
二、公民的知情权、监督权如何实现?
对于公共领域的事件、活动,公民有知情权,公共部门应及时进行信息公开。公民在不了解真相的情况下,对事件、活动可以有合理的怀疑,即依据已有的资料(非虚构)对事件、活动进行质疑,由于公民个人的局限性,其不能保证自己怀疑的事实是确凿无疑的,这就需要公权力介入,做好尽职调查,穷尽所有的证据,还原事实真相,从而实现公民的监督权。比如,很多违法案件都是通过公民检举揭发而使违法活动受到惩罚的,而检举揭发材料很多时候并不构成证据,只是一种线索,需要行政司法机关调查取证后才能最终定案。当检举揭发材料反映的情况并不是事实真相时,并不能认定举报人有恶意,必须根据举报人的主观动机、反映的情况是否有客观性(非虚构)等等来判断。
简单说,公民的监督权可以通过“合理怀疑”的途径来实现,但最终必须依赖公权力在穷尽证据后还原事实真相。
三、辛普森案件、莱温斯基案件和考克斯案件的判决前提是什么?
辛普森案件其实有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两个部分。在刑事诉讼中,辛普森被判无罪,在民事诉讼中则完全败诉。这是因为,刑事诉讼中,公权力获得的合法证据并不能使陪审团确信辛普森一定有罪(客观事实上辛普森杀了人,但庭审的法律事实辛普森不一定杀人)。而民事诉讼中,因为受害方提出辛普森杀了人的证据和辛普森一方提出的没杀人证据相比具有明显的优势,通过“优势证据”原则判断辛普森杀了人,应判处辛普森承担巨额赔偿。辛普森被释放说明在公权力介入的情况下(刑事、行政案件),公权力有穷尽所有的证据职责(公权力有调查举证责任和权力)。辛普森民事赔偿,是因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事件,当事人自己有举证责任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公权力则通过“优势证据”原则判断谁是谁非。
莱温斯基案件中,莱温斯基本身就是隐私的当事人,其必然有举证责任,否则莱温斯基就是虚构事实。
同理,考克斯案件中,“实际上,正如考克斯在自己的博客上宣称的,她根本没有宣布自己有秘密消息来源,她认为自己就是合理合法的新闻消息源,”因此考克斯得举证。
四、ABCD事件的分析结论:
(一)公安机关的调查具有选择性
由于公安已介入调查,因此ABCD事件已不是一个民事事件,已是公共领域的事件,举证责任就不仅仅由A、B来承担,公安不能只调查A、B,而应该主动调查所有相关的单位、人员,去发现并穷尽相关的证据,让客观事实走向法律事实,还原真相。如果没有这样,就对B处以治安处罚,显然是错误的。
(二)B对“C与D事件”的披露是行使监督权。
“C与D事件”的真实性对B行为的正当性不产生影响。因为在A已发帖(B不是消息源),C、D的身份应该具有公德,且论坛多次删帖而不公布真相的前提下,B有理由产生合理的怀疑,其已不是在质疑“C与D”本身的行为,而是通过公共论坛的公共讨论,去求证“C与D事件”的真相,其行为目的完全符合公共利益。从论坛的热烈讨论也可以看出,网友并不是对C与D的婚外情好奇,而是质疑“C与D事件”中的奇怪现象,为什么删帖而不公布真相?是否真是上班被抓?因此“C与D事件”不是隐私问题,是公德问题。
主要说两点。有些说得不透,欢迎拍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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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3-9 12:40 |
楼主说的很赞,超赞,顶

发表于 2012-3-9 12:41 |
顶,路过......支持!

发表于 2012-3-9 12:43 |
进来看看情况

发表于 2012-3-9 12:45 |
支持楼主!
发表于 2012-3-9 12:47 |
沙发。。什么“公德”、“私德”。楼主你满篇都是你自己创造、撰造的概念,逻辑推理随心所欲,想来洗大家脑壳??秀你的高深??。。。麻烦多读点书再来,如果你觉得你已经是哲学大师级别的人物,请你多说点实际的东西。

 楼主| 发表于 2012-3-9 12:54 |
回复 西华师大咬卵匠 的帖子

公德、私德的概念抽象,但一定是实际的东西。
不要YY,拿出具体的问题来。

发表于 2012-3-9 13:03 |
律师想要打赢官司靠什么,
1,法律的熟悉,错
2,伶牙俐齿,还是错,

发表于 2012-3-9 13:29 |
烦求的很,天天都在叫这件事,你们不烦,我们看都看烦哥了!!!

发表于 2012-3-9 13:39 |
赞同楼主的分析, 也希望法律界朋友就此事继续探讨!

发表于 2012-3-9 13:46 |
为楼主的分析叫好,辛普森案被判无罪正是法律对公权力的监督和制约的结果,根据是无罪推论中的证据臭虫原则,  反观abcd事件法律对公权力的监督和制约却......对B的处理是否在预示民众应该放弃对政,府和公务员的质疑,否则引火上身?

发表于 2012-3-9 13:49 |
分析的很好.

发表于 2012-3-9 13:57 |
    -------

发表于 2012-3-9 17:31 |
据说是按公然侮辱他人进行处理的,是不是可以理解为CD事件是虚构的?是虚构的又为什么不辟谣?
发表于 2012-3-9 19:16 |
:):):)

发表于 2012-3-9 21:00 |
不针对事情本身,而是靠自己的想象和推测来演绎一段论证,那在自己的设定之下当然看上去有道理了。
但是漏洞百出:
1.无论什么德调整什么社会关系,也不能支撑一个人在不掌握证据的情况下发表有损他人名誉的言论是正当的;
2.合理质疑和公开发表针对他人的言论是两回事,不能混为一谈。第一,你合理质疑,心里质疑就行了,不一定非要说出来;第二,选择要说出来,那么也应该是以合理的形式,至少不应该带有倾向性的定性或者认定某件事情存在的基础上来作议论,因为你手里没有证据。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有倾向性的“质疑”真的是合理质疑吗?那当时为什么不质疑事件发帖人的动机,而是把舆论引向有迹象印证事件确实存在的方向?而这个迹象,居然是用的“删帖”。本身就缺乏说服力,但是他把删帖和事件当事人有隐情来联系考虑,得出倾向性的议论。为什么不是把删帖和在无证据下保护当事人合理名誉作联系考虑呢?综上,事件本身就不是合理质疑,已经带上了他的主观意见,并且他把这个意见散步到网上,还和网友热议。
3.关于公安穷尽证据的方面,第一,楼主没有证据去证明公安没有穷尽证据,所以后面的推论都是自己想象;第二,我认为公安穷尽证据是2个方面不能混在一起,娃儿发帖涉嫌侮辱是一个方面,事件本身是另外一个方面,娃儿无证据发表不合适的言论本身的非正义性已经成立了,不可能说用内容的假设真实性为真去让他变得正义(这里又涉及到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问题,希望楼主去百度下),比如我凭空说楼主是杀人犯或者说我拿楼主是杀人犯这个话题在网上议论,公安说我造谣,我难道要说请公安去调查楼主是不是真的杀人犯,如果是,那我就不算造谣?很明显不是,我前面作此发言不对已经成立,针对这部分对我处罚,也够格了,无需对内容进行调查。
4.你说他对事件进行披露,是行使监督权。这个就与你前面所讲的自相矛盾。如果事件真实存在且有证据证明,你才能说是“披露事件”,才可以和对公务员的监督联系起来;但是没有证据的条件下,你自己也说了是无证据质疑,那就不是“披露事件”,那发表的意见是凭的自己YY,那就涉嫌造谣和传谣罢了,造谣和传谣不是行使监督权哈。说“披露事件”,这个本身就和你的“质疑论”矛盾了,事件如果不真,何来披露之有,又何谈监督权?
5.至于公共利益。私以为任意不负责地发表言论,并引起舆论天平倾斜向个人主观之论,更是有损公共利益——一是影响了群众对事件中立、独立、公正的评判,二是形成以论而论,以想象而论,不讲客观的风气,并进一步降低大家的讲科学、讲法律、讲事实的思维;三是不良舆论所指的人或事会因此受到伤害;四是影响群众的认识观、价值观,使得更相信负面,不愿相信正面。
6.关于选择性调查。我前面从程序和实体正义的方面说了,这里补充的是某些人的选择性舆论监督。宝马男事件中,某人对报社批评,理由就是报社无证据下说派出所某某说了什么话。而自己无证据下发表带有倾向性意见的言论时,为什么不参考报社那个例子,自己多监督自己,做到自律。不少网友也是,既然要批报社,那这个也应该批,这样才是公平公正的舆论监督。自己身上有米共,还要说别人怎么怎么脏。这样的监督,当真是有崇高动机吗?真值得怀疑。

发表于 2012-3-9 21:11 |
肥猫爪爪 发表于 2012-3-9 21:00 static/image/common/back.gif
不针对事情本身,而是靠自己的想象和推测来演绎一段论证,那在自己的设定之下当然看上去有道理了。
但是漏 ...

比较专业。同道中人?

发表于 2012-3-9 22:15 |
顶...我也发了个贴,是致南充律师的....
别的话网友都说了,我不啰嗦,但就莽被拘一事儿...再啰嗦也得顶,直到还原真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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