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律的角度客观看待某某某被处罚的事件
这段时间本人一直在关注论坛上一些有意思的事情,直到今天,有人以“南充市公安局”的名义发布了一则公告,此事算是有了一个初步的结果。作为一个法律工作者,我认为此事的处理,无论对互联网的监管者,还是普通网民,在推进我国民主与法制进程上,都具有一定的意义。在此我也来谈谈我的看法。为避免引起有关人员名誉权上的侵害,本人将相关人员的名字以代称处理。
另,本人的分析内容较长,没有耐心的请跳过,不讲道理的请绕道。
一、起因
某年某月某日,A在网上发布了一篇关于C与D“偷情”的贴文,后被论坛管理员删除。不久之后,B称“如果网帖所述是真,曝光这些官员的污秽行径,是完全符合政府廉政工作要求,也完全合法的”,将“偷情”事件在论坛上加以评论。此后,公安机关对A、B都进行了调查和处理。
对上述情况的叙述本人尽理保持客观公正,有些信息已经删除,但可参见百度快照。
二、争议
目前论坛上的网友主要有两种截然相反的看法,主要是:
正方意见:(一)A和B的行为是正当的
(二)侮辱和诽谤案件是自诉案件,公安机关的介入是利用公权打压“言论自由”。
(三)因为C是官员,官员没有隐私权;或者民众的知情权大于隐私权。
(四)隐私是在没人知道的情况下算是隐私,众人都知道了的情况下不是隐私。
(五)在西方国家,特别是在美国,连克林顿的私事都可以调查并公布;上次蓬安刘某某的事件都可以公开,为什么不可以公布C与D的事件。
反方意见:(一)A和B的行为是不对的,至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二)公安机关的调查是合法的。
(三)官员也有隐私权,隐私权在一定范围内受到法律的保护
以上意见是我找到的,具有代表性的意见,至于那些情绪化的、泄愤的意见我未收录。如有遗漏,欢迎补充。
三、本人的观点
对此事件的看法,我尽量保持客观公正,本着就事论是、客观公正的态度,有一分材料,说一分话,绝不妄加猜测,但有些贴文已被删除,请参见百度快照。
(一)“C与D事件”的真实性
之所以先要在此讨论“C与D事件”的真实性,是因为这是整个一系列事件的关键环节,如果不从法理的角度来讨论“真实性”,后面的讨论就失去了意义,并且公安机关的执法就失去了合法性和有效性。
众所周知,我国及一些大陆法系的国家执法机构断案,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而所谓“事实”又是建立在“证据”的基础上的。也就是说,没有“证据”支撑,无所谓“事实”,即使“事实”是观客存在的,但“没有掌握证据”、“证据不足”或者“取证存在瑕疵”,也是无法从法理的角度来判断其“真实性”。
举列来说,1994年美国“辛普森杀妻案”,由于警方的几个重大失误导致有力证据的失效,从而使辛普森逃脱了法律制裁(参见百度百科 http://baike.baidu.com/view/1183157.htm)。辛普森本人,也仅仅只能受到道德上的谴责。
在“C与D事件”中,“客观事实”或许存在,但作为纪委也好、相关调查机构也罢,在调查的过程中也必须掌握其确凿的“证据”,否则无法对其“真实性”进行肯定的判断。在实际的案例中,公安机关在调查卖淫嫖娼行为时,就算是将男女二人现场在床上抓获,但没有掌握其金钱交易的证据(现金或实物),或者没有找到性行为的证据(体液、精班及安全套等),也是不能进行处罚的。
当然,在“C与D事件”中,纪委或相关机构有没有对该事件进行定性的结论,我们不得而知。但是,A作为一个自然人、普通公民,在相关机构没有作定性的结论时,就在网上发布所谓“C与D偷情事件”,并将C与D指名道姓说出,这作行为显然是不妥当的。
(二)对B的贴文分析
如本人前面所述,B的贴文观点之一,是“如果网帖所述是真,曝光这些官员的污秽行径,是完全符合政府廉政工作要求,也完全合法的”。那么,其贴文反映的整体来看,是否做到了观客公正呢?
首先,B采用“笔头硬还是X巴硬?——评中院院长C‘偷情’事件”(原贴是指名道姓,我这里引用时已将其姓名换成了C)这样一个标题,就有明显的倾向性。“X巴”是什么,无须本人再解释和引申;指名道姓,本身就不妥。
其次,对于事件的“真实性”,B已有自己的立场:如“看了帖子,觉得还是把事情讲清楚了的”,“相对前几条,觉得这条比较靠谱”。
第三,“窃以为,利用上班时间干的,很明显,是公共事务,不该划到隐私那一块儿”,“可抵不住那些依旧勃起的X巴,活生生地被河蟹”。这些话也已经是先入为主了。
至于最后B称“如果网帖是造谣,那么请尽快辟谣,惩罚造谣者,恢复民众对那什么什么的信心”,这句话并没有影响B本人全篇贴文的立场和判断。相反,由于B带有倾向性的言论,对“C与D事件”形成了一定的散布和宣扬,百度快照显示,截至2月15日,浏览量就达13071次。
总之,B对C的指责,例如“奇怪得很,这些高官报得,你南充一个法院副院长就报不得?谁在背后使力?谁给你们的权力?”,是建立在看到对C的负面消息,而没有确凿“证据”的基础上的。换句话说,如果相关威权机构拿出了“C与D事件”真实性的肯定结论,或者当事人双方主动将“真实偷情行为”公布与众,B对该事件的宣扬和对C的指责,才具有合法性。
举例来说,蓬安刘某某的事件,当事人(女方)及老公在网上检举,又有公安机关的予以肯定的调查情况,因此众网友的谴责是合法的。这与A、B的行为,不能相提并论。
(三)公安机关对A和B的调查
有的网友的观点是:“公然侮辱他人”这应该是民不告,官不究的案子,应是法院管理的案子。换句话说,侮辱和诽谤案件是自诉案件,公安机关不得介入。这种观点是否正确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显然,该条款指的是“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等严重行为,才符合该罪名的客观要件。对于轻微的违法行为,是可以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行政法规来约束的。其中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从上面看得,有的网友是将犯罪行为与违法行为相提并论,没有区分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或治安案件)的区别。当然,不能要求所有的公民都知法懂法,但作为行政机关和法律工作者,应当在日常的普法宣传中,加强对人民群众的法制教育。
因此,如果C与D在觉得自己的人格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而侵害方的行为不足以够成犯罪时,是可以到公安机关报案的,公安机关也应当受理并调查。当然,如果侵害方的行为够成了犯罪,C与D也可以到法院报案,进入调查与诉讼环节。
另外,B在相关贴文中,提到公安机关将其电脑扣押,也有网友在质疑。从前面的分析不难看出,B在没有掌握确凿证据的情况下,客观上对“C与D事件”进行了散布和宣扬,是具有“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嫌疑的。既然只是“嫌疑”,只要相关法律文书齐全,公安机关有权对其电脑进行扣押、并调查取证。在我国,电子证据同样可以转化为书证使用。更何况,B在接受调查期间,已将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拍照上传至论坛,目前本人没看到有瑕疵的地方。
(四)关于隐私
首先,引用《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涉及到隐私权的内容:
1、未经公民许可,公开其姓名、肖像、住址和电话号码。
2、非法侵入、搜查他人住宅,或以其他方式破坏他人居住安宁。
3、非法跟踪他人,监视他人住所,安装窃听设备,私拍他人私生活镜头,窥探他人室内情况。
4、非法刺探他人财产状况或未经本人允许公布其财产状况。
5、私拆他人信件,偷看他人日记,刺探他人私人文件内容,以及将他们公开。
6、调查、刺探他人社会关系并非法公诸于众。
7、干扰他人夫妻性生活或对其进行调查、公布。
8、将他人婚外性生活向社会公布。
9、泄露公民的个人材料或公诸于众或扩大公开范围。
10、收集公民不愿向社会公开的纯属个人的情况。
针对第8条“将他人婚外性生活向社会公布”,这是对每一个公民隐私权的保护,那么对于官员,那又有什么要求呢?
在百度上搜索“官员隐私权”(http://zhidao.baidu.com/question/150404821.html),摘录其中一条:
第二,公众人物特别是高级官员的私生活中某些不当行为或不道德行为可以公开。他们的不良行为或不道德行为,如婚外恋、嫖赌等,严重影响党和国家机关形象,新闻媒介可以而且有责任予以公开披露,以警示社会,发挥教育作用,维护党和政府的崇高威望,促使各级官员严于律己,保障社会公共利益。
对于上述内容,本人完全赞同“公众人物特别是高级官员的私生活中某些不当行为或不道德行为可以公开”,并且完全赞同一些网友“隐私是在没人知道的情况下算是隐私,众人都知道了的情况下不是隐私”。
但是一些网友明显走入了误区。所谓“隐私”,必须是建立在“真实”的基础上的,公众对“隐私”的知情权,也必须是以“真实性”为立足点的。
针对“公众人物特别是高级官员的私生活中某些不当行为或不道德行为可以公开”这种情况,“隐私”应当由权威的机构(比如纪律、检察机关)的认定,新闻媒体才能够公开。
针对“隐私是在没人知道的情况下算是隐私,众人都知道了的情况下不是隐私”这种观点,众人也必须通过权威的机关或媒体报道(前提是报道也是合法的),才可以散布。而这种“真实”的“隐私”才不是隐私,否则就有谣言的嫌疑。
回到“C与D事件”本身,A与B本身作为普通公民,是无权对该事件进行定性的,更不能随意散布。否则,某人在没有经过调查的情况下,今天在网上散布张三的“隐私”,明天散布李四的“隐私”,全天下不乱了套?
(五)莱文斯基事件
碍于篇幅,本人在此不赘述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对个人隐私的态度,有兴趣在网上查。这里就以“莱文斯基事件”为例,以略见一斑,下面引用百度百科“威廉·杰斐逊·克林顿”(http://baike.baidu.com/view/19447.htm#5)部份文字:
克林顿和莱温斯基的亲密关系维持了五个月。虽然外界并不知情,但是在总统周遭的执勤人员之间却是公开的秘密。97年四月,莱温斯基的上司担心她与总统过从太密,于是把她调职到国防部。
莱温斯基在国防部认识了琳达·崔普,两人成为闺中密友。莱温斯基开始向崔普透露与总统交往的内容。她不知道,关于这个滔天秘密的电话谈话被崔普秘密录音。
1998年一月,葆拉·琼斯性骚扰案的原告律师开始搜集总统拈花惹草的证据,试图藉以证明总统的好色性格。莱温斯基呈交了书面证词宣称自己没有和总统往来,又试图说服崔普帮她圆谎,但是崔普不愿冒伪证罪的危险,于是将她的录音带拿给了白水案特别检察官肯尼斯·史达。于是,史达介入了这宗桃色事件的调查。
克林顿一开始否认根莱温斯基有染。在公开的场合以及宣誓作证的情况下他都斩钉截铁的宣称自己和莱温斯基没有性关系。克林顿所赖以理直气壮的撒谎的逻辑是,由于「自己只是接受服务的一方,因此不算有性关系」
但是录音带以及莱温斯基的详细日记迫使她把事实和盘托出,而莱温斯基所提供的证据又证明总统说了谎。最关键的证据是一件沾有总统精液的蓝色洋装,莱温斯基原想把它留作纪念,没想到却留下了总统的DNA证据。当化验结果出炉,总统不得不对全国发表讲话,向人民道歉,承认自己和莱温斯基有不正当的交往。
上面几段文字,大概就是一些网友在“C与D事情”中引申出“在西方国家,特别是在美国,连克林顿的私事都可以调查并公布”这种观点的内容。
但不知一些网友注意到没有,整个“莱文斯基事件”,有权威机构的调查,并且获取了相关的证据。最终,克林顿是倒在了“证据”面前,而不是民众的“据说”、“据称”等小道消息上面。
同样再回到“C与D事情”上,如果纪委等部门掌握了有力的证据,C和D不承认也不行,C和D的行为,同样不具备隐私这一说法。
(六)具有相似性的一个美国案例
摘录《余亮:美国博主“因言获罪”案深度调查 》部分内容及观点
( http://www.21ccom.net/articles/qqsw/qqgc/article_2011122050667.html)
近日,一则关于美国博主“因言获罪”的短小新闻在国内网上广为流传。新闻语焉不详,大致说一位叫做考克斯的人在博客上发布帖子,指控某金融集团创办人在一桩破产案中敲诈、腐败。后者因此向法庭起诉考克斯诽谤。考克斯辩称自己是媒体人士,受新闻“盾牌法”保护,有权免于诽谤指控。但是法官否认了她的媒体从业者身份,判处250万美元罚款。
巨大的赔偿数字,耐人寻味的当事人,引起了国内网民广泛猜测。有人认为这证明造谣诽谤在任何国家都不被法律容忍,有人认为这是金融集团动用法律杠杆打击弱者反抗的典型,也有人困惑不解:如果考克斯确实是一位媒体人士,是否就有造谣诽谤而免于被指控的权利呢?在全球经济危机、“占领华尔街”以及网络言论空前爆炸的背景下,任何猜测都是正常的,但具体事实究竟怎样?
实际上,正如考克斯在自己的博客上宣称的,她根本没有宣布自己有秘密消息来源,她认为自己就是合理合法的新闻消息源,就像《纽约时报》一样合法。
本案确实涉及到了美国关于公民言论权利的宪法第一修正案。专门处理新闻领域法律问题的Kelli L. Sager认为:一切公民享有言论自由,这与媒介无关,与是不是传统媒体无关。但是言论自由权也包含对错误言论的负责任态度,比如要遵守“撤销条款”,有不实言论就要公开收回。这个原则不仅保护言论对象,也保护了言论者本人,因为给了言论者修正言论的机会。而新闻盾牌法制定于网络时代之前,现在已经落伍,没有延伸至网络媒体领域。
杜克大学法律教授Stuart Benjamin认为:宪法第一修正案不仅保护言论自由,也保护公民免于被诽谤。但那时法律主要是针对报纸电视一类大媒体制定的,因为他们更容易伤害到个人。如今是网络时代,必须考量网络言论对公民的侵害。
相比之下,我不得不感叹中美专业人士、意见领袖在讨论公民言论权问题时巨大的态度差异。美国专家严格按照法律精神讨论事件,绝不偏袒任何一方,既关心个人公民权的保障,也不会偏袒无限制的言论自由。而我国的部分资深媒体人士、公众意见领袖甚至大学法律教授却在公民言论权利方面表现出惊人的无知与偏执。比如在微博造谣、辟谣的争论中,他们有的宣称造谣是公民的权利,有的在报纸上公开宣称除了当事人,其他人无权辟谣,否则就侵犯了造谣者的言论自由,有的媒体人甚至宣称反对“用辟谣来抹黑造谣”,公然为造谣、传谣作伥。他们虽然自称普世价值代言人,经常歌颂美国法律,却毫无普世法律常识。比如,美国法律的“撤销条款”(Retraction statutes)提供了对待错误言论的合理态度:说错话是不可避免的,但是知道错了就应该发表撤回声明。而我国的很多媒体人士,在明知道说了假话的情况下却理直气壮拒绝收回言论,甚至反对别人辟谣。这恐怕会让美国法律专家都目瞪口呆。我国微博上的极端言论甚至部分促成了江西抚州政府爆炸案。放在美国,如此涉嫌煽动危险行为的言论将会遭到法律的严厉制裁。而我们的一些记者、专家却要求说假话的自由,这一定会让第一修正案的制定者们哭笑不得。
(七)言论自由受各国保护,但必须遵守本国的法律法规
《留学美国小心“因言获罪”》(http://usa.xdf.cn/201202/1141102.html)
《西安留美学生与教授发生口角被控为恐怖分子》(http://news.qq.com/a/20100523/000294.htm)
《凤姐发“恐怖言论” 美国警方已立案或被遣返》(http://ent.ifeng.com/idolnews/mainland/detail_2011_12/09/11210263_0.shtml)
《两名英国人因在微博发布不当言论遭美国遣返》(http://news.sohu.com/20120202/n333552544.shtml)
《美国也有因言获罪?》(http://bbs.news.163.com/bbs/jueqi/149219831.html)
《英国:开启“因言获罪”先例?》(http://www.jcrb.com/n1/jcrb840/ca401393.htm)
《新加坡递解“因言获罪”英国作家》(http://www.bowang.info/aodilixinwen/2011-07-11/11624.html)
《因言获罪,帕慕克终被判罚》(http://gcontent.oeeee.com/8/b2/8b23716b7bceb112/Blog/646/339092.html)
《韩国一男子因散布亲朝言论被捕》(http://news.cn.yahoo.com/ypen/20110114/169520.html)
从以上案例不难看出,即使在保护言论自由的发达国家,公众也必须遵守相应的法律法规。
四、结束语
客观地讲,B与众多热心网友近年来在监督政府、评批政府,使政府各机关不断改进工作起到了非常好的推动作用。但是,不能因为出于好心,出于对腐败的憎恨,就可以不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是真理向前走了一步,也可能会成了谬误。
至于公安机关在对B处罚的过程中有无过失,我们不得而知,但B作为被处罚人,完全有权利根据实事申请行政复议,这是他的基本权利。在此,再次希望执法部门能做好普法教育,让公众获取更多的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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