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房屋确权案,我向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贺书记举报反映的具体内容如下:
尊敬的贺书记,为了使我们反映的问题清楚明白,这封举报信就只反映房屋确权案的问题,房屋拆迁案的问题单独反映。现先向贺书记介绍房屋确权案法院判决总体情况。
在我们这个房屋确权民事案子中:
1. 我们所提供的房产证和原始产权登记薄是该诉争房屋产权归属的直接证据、原始证据、档案资料;
2. 这两个证据明确表明了该房屋所有权人属于我们父亲王述槐一人所有;
3. 这两个证据是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这个专门法规所明确规定的法定证据;
4. 法院明确表示对这两个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方当事人王廷健、王廷僚、王廷聪对这两个证据明确表示了“无异议”;
5. 三叔王泽膏在亲笔填写并签字盖章的《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这个原始档案资料中,其本人亲自承认房子是我父亲一人所有、他仅为代理人;
6. 在我们的房产证和原始产权登记薄直到现在都没有撤消、且民事判决不具有否定房产登记这样具体行政行为职能的情况下,法院居然在本房屋确权民事判决中认定该房屋是我们父亲和三叔合买的,这的确是不可思议的!
就凭以上内容,我们国家任何一个不懂法律的成年人都会知道法院判决是明显错误的,这绝对创造了中国法律史上的荒谬奇迹!
下面我向贺书记检举揭发成都市锦江区法院一审法官张俊、成都中院二审法官张争枉法裁判的具体事实。
本案枉法裁判证据之一
在本房屋确认之诉案中,我们提供了该诉争房屋的法定证据房产证,该房产证明确写明了所有权人只有我父亲一人,证明了本案的法律事实 。
对我们提供的房产证,法院在判决书里明确表示对房产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方当事人对该房产证明确表示了“无异议”.
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巳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之规定;
该房产证都应该被采信作为诉争房屋权属的依据,而成都市锦江法院一审法官张俊、成都中院二审法官张争却没有采信,这很明显是有法不依!
本案枉法裁判证据之二
在本房屋确认之诉案中,我们还提供了该诉争房屋的原始档案登记薄《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该《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是诉争房屋的原始档案登记薄资料,是三叔亲自去办的。
三叔在该原始档案登记薄中承认了房子是我父亲1人所有他不是共有人仅为代理人,证明了本案的客观事实。为什么这样说呢?
因为三叔本人亲自去办的《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该申请书有专门的共有人一栏.如果该房是我父亲和三叔共有的,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他一定也会将他的名字填写在共有人一栏,而绝不会只将他的名字填写在代理人一栏.正因为他知道房子是我父亲一人所有,他才会如此填写的.
由此可以得出三叔本人都承认房子是我父亲一人所有,虽然三叔现巳死去,但盖棺论定.因此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也就是永远也不可能改变的客观事实.
对我们提供的《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法院在判决书里明确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明确表示了“无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巳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之规定,
该《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都应该被采信作为该诉争房屋权属的依据,而成都市锦江法院一审法官张俊、成都中院二审法官张争却没有采信,这很明显是有法不依!
三叔本人亲自承认了房子是我父亲1人所有他不是共有人仅为代理人这个“永远也不可能改变的客观事实”,主审法官最后在判决中反而却认定“该房屋应属我父亲和三叔二人共有财产”,这是何等的荒谬啊!
试问,法院明确表示对该《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明确表示了“无异议”.那你主审法官张俊、张争还有什么理由不采用该证据呢?!
本案枉法裁判证据之三
在本房屋权属纠纷案中,对方当事人用来作为房屋产权归属主要依据的,是我于1985年按三叔来信要求所写的一个申请.而成都中院是以“该《申请》反映的情况是客观真实的,应当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作出判决的.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我们提出,我们还不说该申请其它很多不合法的地方,单从诉讼时效来说,对方当事人用该申请主张权利,应该在《民法通则》所明文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内.
该[申请是1985年5月18日所写,对方当事人是2005年5月23日才去立案的,巳超过了《民法通则》所明文规定的最长20年诉讼时效,自然也就丧失了胜诉权,人民法院也就不予保护了。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明文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在本案中,该诉争房屋的房产证上注意事项第一条明确规定:“如有转移变更,均应申请登记,否则不生效力”。该房产证上注意事项第二条明确规定:“本证为产权的唯一凭证”。
对方当事人拿到申请后,应当知道自己有权利向房管部门申请登记,如果不及时行使该权利,根据该房产证以上的两条注意事项,对方当事人也应当清清楚楚的知道,滞于行使该权利对自己造成了不能取得该房屋的后果.因此,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 ,该申请应该两年之内有效.
就算对方当事人辩解说不知道不申请登记的后果,那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法律条款来看,也超过了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的明文规定了!
然而本案成都市锦江法院一审法官张俊、成都中院二审法官张争竟在判决中认为诉讼时效应从双方发生争议时算起,不知这又是依据的那一条法律规定?!
《民法通则》明确规定的诉讼时效有法不依,主审法官张俊、张争却要自已去制造一条“诉讼时效应从双方发生争议时算起”,这可是故意有法不依、任意歪曲法律。
尊敬的贺书记,我们对本案枉法裁判证据一共搞了七个,由于举报文字数量限制,也就不一一列举出来,现提供具体网址如下,请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对我们的举报逐一进行核实!
详《创造了中国法律史上荒谬奇迹的房屋确权案》
总之,一个包括法院、对方当事人在内所有诉讼参与者都对其真实性明确认可的房产证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法定证据,但该房产证居然还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还不能证明房屋产权的归属,这的确是不可思议的,这绝对创造了中国法律界的奇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