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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众呼声] ★★★致四川省高院王海萍院长的一封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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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2-7 10:3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尊敬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王海萍院长:
  您好!
  在此首先给您拜一个晚年、并热烈祝贺您在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当选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

  尊敬的王院长,我是有关房屋拆迁和房屋确权两个民事案子的三个当事人之一,我们这两个案子的法院判决创造了古、今、中、外、历朝历代的荒谬奇迹!我们对这两个法院判决错误明显的案子依法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却发出(2011)川民监字第67号、68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并对这两个案子予以了错误的终结。正因为无法继续走正常司法程序进行申诉、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所以我们对这两个案子不得不采取向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贺国强书记进行上访举报反映的形式以求得到公正解决!

  尊敬的王院长,对于房屋拆迁案,我向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贺书记举报反映的具体内容如下:

  尊敬的贺书记,为了使我们反映的问题清楚明白,这封举报信就只反映房屋拆迁案的问题,房屋确权案的问题单独反映。为了显示我向您反映问题的真实性,故引用房屋拆迁案法院判决书原文进行重点剖析。
  下面是我诉成都市七中育才学校拆迁过错案子里一审判决中的一段原文:
  被告七中育才学校提供的证据有: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红线图、拆迁许可证、代办拆迁许可证,用以证明七中育才学校拆迁手续齐备;2、被拆迁人王廷聪与王晓辉出具的《情况说明》、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及王廷玲要求变更房屋产权人的《申请》、王廷聪出具的《承诺书》,用以证明确认安置对象所依据的材料及手续;3、与王廷聪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成都市房屋拆迁服务公司拆迁赔偿单、王廷聪与王晓辉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巳将房屋拆迁安置款付给了王廷聪与王晓辉;4、我院(2005)锦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书及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成民终字第192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房屋属于王泽膏的三个继承人所有,安置对象正确。
  在此需要说明的是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成民终字第1929号民事判决书产生于2005年11月17日、是确权给“王廷健、王廷僚、王廷聪三人所有”的,而七中育才学校是在2004年4月20日对我们的房屋进行拆迁的、认定的被拆迁人是“王廷聪、王晓辉二人”。
  从上面判决书七中育才学校提供证据序号的2、3项内容来看,其在拆迁时所认定的被拆迁人都是王廷聪、王晓辉二人;而从七中育才学校提供证据序号的第项内容来看,它又用生效判决书“用以证明房屋属于王泽膏的三个继承人(王廷健、王廷僚、王廷聪)所有,安置对象正确。”.
  首先,由于主体身份不相同,确权给“王廷健、王廷僚、王廷聪三人所有”的法院判决肯定不能证明七中育才学校在拆迁时认定的被拆迁人“王廷聪、王晓辉二人”是安置对象正确!------这是最简单的日常生活经验法则!
  其次,在2005年11月17日才产生的法院判决,肯定不能超越时空的界线而去作为证明七中育才学校在2004年4月20日拆迁时认定的被拆迁人“王廷聪、王晓辉二人”是安置对象正确的证据使用!------这是古、今、中、外各朝各代恒古不变的公理!
  法院判决产生于2005年11月17日,它没有溯及力,只能证明判决生效后的房屋权属情况。
  而我们是2004年9月9日去立案的,起诉的拆迁事实发生在2004年4月20日以前.
  法院判决这个证据能让时光倒流回去作为七中育才学校一年半以前拆迁的依据吗?显然不能!!!
  让时光倒流,本案成都市锦江法院一审法官张俊、成都中院二审法官杜渝竟对七中育才学校提供的法院判决这个证据予以了采用!这绝对创造了古、今、中、外、历朝历代的荒谬奇迹!
  尊敬的贺书记,下面我将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来证实本案法院判决创造了古今中外历朝历代的荒谬奇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九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巳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巳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为什么最高法院规定这无需举证证明的六条规定只有第二条不可推翻呢?就是因为只有自然规律及定理这才是不可变更的,而本案法院判决却让时光倒流、用“一年半以后才取得的生效判决作为一年半以前的证据使用”就是违背了这样的自然规律。
  这样的法院判决就好象是“用清朝判案的结果,倒退回去作明朝判案的证据”一样荒谬!虽然这是很夸张的,但法理却是一样的.这样的枉法裁判绝对创造了古、今、中、外、历朝历代的荒谬奇迹!
  尊敬的贺书记,上面揭发的是法院枉法采用七中育才学校证据的情形;下面再揭发法院对我方提供的法定证据枉法裁判的问题。
  下面是我诉成都市七中育才学校拆迁过错案子里一审判决中的一段原文: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一、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证据使用;二、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王泽膏的《书信》、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及王廷玲的《申请》,因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巳作出认定,本院直接予以确认,作为证据使用;三、《成都市土地房屋所有证》、《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及我院(2005)锦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书及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成民终字第1929号民事判决书,均与本案事实有关,予以采信。
  从上面本案判决书采信的证据可以得出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①诉争房屋法定证据《成都市土地房屋所有证》、《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在本案被采用,且七中育才学校也对这两个证据明确表示过“无异议”; 
  ②因七中育才学校提供的确权判决被采用,而法院在该确权判决中对《成都市土地房屋所有证》、《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方当事人也对这两个证据明确表示过“无异议”(均引用原文).
  综合①②可以得出对本拆迁案、房屋确认案包括这两个案子的所有法官在内、以及这两个案子所有对方当事人均已认可了法定证据《成都市土地房屋所有证》、《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的真实性,但本案法院最后判决时却对这两个法定证据没有采用!
  于是又一项创造了中国法律史上荒谬奇迹的纪录诞生了,那就是:一个包括法院、对方当事人在内所有诉讼参与者都对其真实性明确认可的房产证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法定证据,但该房产证居然还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还不能证明房屋产权的归属,这的确是不可思议的,这绝对创造了中国法律界的奇迹!!!
尊敬的贺书记,以上我们揭发的是成都市锦江法院一审法官张俊、成都中院二审法官杜渝枉法裁判的部份具体事实,我在四川新闻网麻辣社区发表的《江必新:对实体有错的案件坚决予以纠正》一帖中,公开对成都市锦江法院一审法官魏要武、张俊、成都中院二审法官杜渝在《道德法庭》上进行了十二个问题的开庭审判,其审判的事实丢尽了中国法官的脸面!现提供信息于此,请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能逐一对此进行核实!

  尊敬的王院长,对于房屋确权案,我向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贺书记举报反映的具体内容如下:

  尊敬的贺书记,为了使我们反映的问题清楚明白,这封举报信就只反映房屋确权案的问题,房屋拆迁案的问题单独反映。现先向贺书记介绍房屋确权案法院判决总体情况。
  在我们这个房屋确权民事案子中:
  1. 我们所提供的房产证和原始产权登记薄是该诉争房屋产权归属的直接证据、原始证据、档案资料;
  2. 这两个证据明确表明了该房屋所有权人属于我们父亲王述槐一人所有;
  3. 这两个证据是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这个专门法规所明确规定的法定证据;
  4.  法院明确表示对这两个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方当事人王廷健、王廷僚、王廷聪对这两个证据明确表示了“无异议”;
  5. 三叔王泽膏在亲笔填写并签字盖章的《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这个原始档案资料中,其本人亲自承认房子是我父亲一人所有、他仅为代理人;
  6. 在我们的房产证和原始产权登记薄直到现在都没有撤消、且民事判决不具有否定房产登记这样具体行政行为职能的情况下,法院居然在本房屋确权民事判决中认定该房屋是我们父亲和三叔合买的,这的确是不可思议的!
  就凭以上内容,我们国家任何一个不懂法律的成年人都会知道法院判决是明显错误的,这绝对创造了中国法律史上的荒谬奇迹!

  下面我向贺书记检举揭发成都市锦江区法院一审法官张俊、成都中院二审法官张争枉法裁判的具体事实。

              本案枉法裁判证据之一
  在本房屋确认之诉案中,我们提供了该诉争房屋的法定证据房产证,该房产证明确写明了所有权人只有我父亲一人,证明了本案的法律事实 。
  对我们提供的房产证,法院在判决书里明确表示对房产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方当事人对该房产证明确表示了“无异议”.
  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巳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之规定;
  该房产证都应该被采信作为诉争房屋权属的依据,而成都市锦江法院一审法官张俊、成都中院二审法官张争却没有采信,这很明显是有法不依!

                    本案枉法裁判证据之二
  在本房屋确认之诉案中,我们还提供了该诉争房屋的原始档案登记薄《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该《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是诉争房屋的原始档案登记薄资料,是三叔亲自去办的。
  三叔在该原始档案登记薄中承认了房子是我父亲1人所有他不是共有人仅为代理人,证明了本案的客观事实。为什么这样说呢?
  因为三叔本人亲自去办的《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该申请书有专门的共有人一栏.如果该房是我父亲和三叔共有的,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他一定也会将他的名字填写在共有人一栏,而绝不会只将他的名字填写在代理人一栏.正因为他知道房子是我父亲一人所有,他才会如此填写的.
  由此可以得出三叔本人都承认房子是我父亲一人所有,虽然三叔现巳死去,但盖棺论定.因此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也就是永远也不可能改变的客观事实.
  对我们提供的《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法院在判决书里明确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明确表示了“无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巳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之规定,
  该《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都应该被采信作为该诉争房屋权属的依据,而成都市锦江法院一审法官张俊、成都中院二审法官张争却没有采信,这很明显是有法不依!
  三叔本人亲自承认了房子是我父亲1人所有他不是共有人仅为代理人这个“永远也不可能改变的客观事实”,主审法官最后在判决中反而却认定“该房屋应属我父亲和三叔二人共有财产”,这是何等的荒谬啊!
  试问,法院明确表示对该《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明确表示了“无异议”.那你主审法官张俊、张争还有什么理由不采用该证据呢?!

             本案枉法裁判证据之三
  在本房屋权属纠纷案中,对方当事人用来作为房屋产权归属主要依据的,是我于1985年按三叔来信要求所写的一个申请.而成都中院是以“该《申请》反映的情况是客观真实的,应当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作出判决的.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我们提出,我们还不说该申请其它很多不合法的地方,单从诉讼时效来说,对方当事人用该申请主张权利,应该在《民法通则》所明文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内.
  该[申请是1985年5月18日所写,对方当事人是2005年5月23日才去立案的,巳超过了《民法通则》所明文规定的最长20年诉讼时效,自然也就丧失了胜诉权,人民法院也就不予保护了。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明文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在本案中,该诉争房屋的房产证上注意事项第一条明确规定:“如有转移变更,均应申请登记,否则不生效力”。该房产证上注意事项第二条明确规定:“本证为产权的唯一凭证”。
  对方当事人拿到申请后,应当知道自己有权利向房管部门申请登记,如果不及时行使该权利,根据该房产证以上的两条注意事项,对方当事人也应当清清楚楚的知道,滞于行使该权利对自己造成了不能取得该房屋的后果.因此,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 ,该申请应该两年之内有效.
  就算对方当事人辩解说不知道不申请登记的后果,那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法律条款来看,也超过了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的明文规定了!
  然而本案成都市锦江法院一审法官张俊、成都中院二审法官张争竟在判决中认为诉讼时效应从双方发生争议时算起,不知这又是依据的那一条法律规定?!
  《民法通则》明确规定的诉讼时效有法不依,主审法官张俊、张争却要自已去制造一条“诉讼时效应从双方发生争议时算起”,这可是故意有法不依、任意歪曲法律。
  尊敬的贺书记,我们对本案枉法裁判证据一共搞了七个,由于举报文字数量限制,也就不一一列举出来,现提供具体网址如下,请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对我们的举报逐一进行核实!
  详《创造了中国法律史上荒谬奇迹的房屋确权案》

  总之,一个包括法院、对方当事人在内所有诉讼参与者都对其真实性明确认可的房产证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法定证据,但该房产证居然还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还不能证明房屋产权的归属,这的确是不可思议的,这绝对创造了中国法律界的奇迹!!!

  尊敬的王院长,对于四川省高院如何错误处理我们对这两个案子的申诉情况,我向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贺书记举报反映的具体内容如下:

  尊敬的贺书记,下面我要反映的是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明显错案不予纠正、渎职的相关情况。
  其实我们这两个明显错案四川省高院都是知晓的,因为我们几年来连续不断的向刘玉顺院长邮寄挂号信及发电子邮件申请再审,后在2010年5月25日收到四川省高院院长信箱“你好:感谢来信。请到我院立案大庭提交再审材料”的回复,就清楚的知道刘玉顺院长已经知晓原来的处理是错误的!我们体谅纠正错案的阻力,曾在给刘玉顺院长的信中写到:
  在前面的来信中我们就向您们汇报过,我们这两个案子您们完全有能力妥善处理不留后遗问题的,您们也曾经试图朝这个解决办法进行过努力,那就是曾经找过七中育才学校想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协商调解结案,黄日升法官曾亲自到七中育才学校去过并为此耗时两个星期,但您们的努力却遭到了七中育才学校的拒绝。我们不能明白的是七中育才学校公然违反《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拆迁前房屋的所有权已发生变更尚未办理登记的,由房屋产权产籍部门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认定书”这个拆迁操作规程的明确规定、伙同王廷聪王晓辉私刻派出所公章制造虚假拆迁资料还会受到法院的保护,我们更不能理解的是七中育才学校这个当事人对堂堂一个高级人民法院的通知却可以毫不理会。其实我们认为如果能调解结案也就不存在纠正以前的错案了,七中育才学校也可凭王廷聪王晓辉对他们提供的书面承诺而收回错发的拆迁补偿款,但我们不明白您们为什么不坚持这样妥善处理而非要发出这错误的(2011)川民监字第67号、68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呢?!
  更让人难以置信的是您们还对我们这两个案子强行进行了错误的“终结”,这符合法理能找出相关依据吗?!
  我们房屋确权案依法向您们高院申请再审这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权利,您们高院公然违反法律规定,居然用后面盖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来信来访专用章”这不具有审查再审申请正式法律文书主体资格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来信来访回复函》来进行处理.
  详《给最高人民法院普法(二) 》一文
  而我们房屋拆迁案从2008年4月8日依法向您们高院申请再审,您们高院公然剥夺我们依法申请再审的法定权利、而以“从2008年四月一号起,在四川省内凡是向中院进行了申诉、经中院审查不立案予以驳回的案子,高院一律不再接收申诉材料进行审查了”为由拒收申诉材料,这个案子持续三年时间依法向您们高院申请再审,到现在刚得到您们高院这(2011)川民监字第67号驳回申诉通知书的第一次正式回复,怎么就被“终结”了呢?!
  详《中国司法正在加速走向溃败》一文
  难道您们高院就可以毫无顾忌、肆无忌惮的随便违反《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吗?!难道您们高院就可以自审自判而且还不合法理的单独享有终结权吗?!难道您们高院就可以对我们这两个刚刚首次得到您们正式审查结果的案件就用“地方的信访老户案件”为借口进行终结吗?!您们高院自已枉法裁判又自已单独进行终结,所有这一切明显是不合法理、十分荒谬的!!!
  详《一个司法“沉默的声音”起爆了》
  尊敬的贺书记,胡锦涛总书记前不久专门发出“加强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切实解决执法不严、司法不公问题”的重要指示,而四川省法院系统一根纱不沾赤裸裸毫无遮掩恣意践踏法律、公然枉法裁判的丑恶行为已经达到前无古人、后无来者的地步,可以说是创造了古今中外历朝历代的荒谬奇迹!由此而造成的严重后果是使当事人对我们党执政纠错能力的怀疑,极大的动摇了党在群众中的威信,给我们党脸上抹了黑!
  中央政法委周永康书纪2011年12月6日在浙江宁波出席全国领导干部接待群众来访工作经验交流现场会指出:千方百计把信访积案化解掉、还清历史旧账,千方百计把源头问题治理好、减少新的矛盾,坚决防止发生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信访问题,为党的十八大胜利召开创造和谐稳定有序的社会环境。而我们这一个案子不单是信访的问题,而且涉及到是否枉法裁判、是否渎职的问题,所以我们才向您及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举报反映,我作为一个1987年就加入中国共产党的一个老党员,在此保证向您反映的问题完全是真实的,希望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能对此进行核实并在党的十八大胜利召开之前及时处理。谢谢!

  尊敬的王院长,我们是2011年12月20日向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贺国强书记进行以上举报反映并收到查询号码的。但在我们举报后的2012年1月7日,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同意刘玉顺辞去省高院院长的职务、并在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选举您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这样的人事变动就给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自行修正以前在我们这两个案子中所犯明显错误创造了一个机会,因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这条明确规定,我们这两个案子还有可能由高院进行再审。

  尊敬的王院长,以上这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关健的一点就是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而我们在上面的举报内容中巳经用判决书的原文、用清楚的事实和确凿证据、以及相应具体的法律条款来证明了高院这(2011)川民监字第67号、68号驳回申诉通知书“确有错误”,而且这个“错误”还不是一般的小“错误”,而是创造了古、今、中、外、历朝历代荒谬奇迹的大“错误”,这个“错误”还是无可掩饰的“硬伤”!我相信王院长作为一个从基层成长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二级大法官一定是经验丰富的专家,一定会从我们向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贺国强书记进行举报反映的具体情况中确认高院这(2011)川民监字第67号、68号驳回申诉通知书“确有错误”!而且还能确认这个“错误”如果不修正,必将成为千古奇闻,必将丢尽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脸面并会被载入中国法治史而遗臭万年!因此我们特在此恳请王院长将我们这两个案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而自行纠正错误为感!谢谢!
  此致
敬礼

                                        情况反映人 王 廷 中
                                        联系电话  13980672538
                                              2012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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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2-7 10:40 | 显示全部楼层
以后的发言尽量简明扼要

 楼主| 发表于 2012-2-7 13:09 | 显示全部楼层
言无不尽963 发表于 2012-2-7 10:40 static/image/common/back.gif
以后的发言尽量简明扼要

    好的,谢谢言无不尽963版主提醒!:)

发表于 2012-2-7 14:26 | 显示全部楼层
欢迎评析创造了古今中外历朝历代荒谬奇迹的房屋拆迁案
http://www.mala.cn/forum.php?mod ... &fromuid=721801


创造了中国法律史上荒谬奇迹的房屋确权
http://www.mala.cn/forum.php?mod ... &fromuid=721801

 楼主| 发表于 2012-2-7 15:37 | 显示全部楼层
  《致四川省高院王海萍院长》的这封信巳通过邮局于元月28号挂号信寄出。我还于29号、30号向四川省高院院长信箱进行了网上投递

 楼主| 发表于 2012-2-7 16:38 | 显示全部楼层
     我们向四川省高院王海萍院长反映的目的是希望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我们这两个案子启动再审、自行修正以前在我们这两个案子中所犯明显错误

 楼主| 发表于 2012-2-7 20:34 | 显示全部楼层
   尊敬的王院长,我们是2011年12月20日向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贺国强书记进行以上举报反映并收到查询号码的。但在我们举报后的2012年1月7日,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同意刘玉顺辞去省高院院长的职务、并在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选举您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这样的人事变动就给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自行修正以前在我们这两个案子中所犯明显错误创造了一个机会,因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这条明确规定,我们这两个案子还有可能由高院进行再审。

 楼主| 发表于 2012-2-7 23:46 | 显示全部楼层
  尊敬的王院长,以上这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关健的一点就是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而我们在上面的举报内容中巳经用判决书的原文、用清楚的事实和确凿证据、以及相应具体的法律条款来证明了高院这(2011)川民监字第67号、68号驳回申诉通知书“确有错误”,而且这个“错误”还不是一般的小“错误”,而是创造了古、今、中、外、历朝历代荒谬奇迹的大“错误”,这个“错误”还是无可掩饰的“硬伤”!我相信王院长作为一个从基层成长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二级大法官一定是经验丰富的专家,一定会从我们向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贺国强书记进行举报反映的具体情况中确认高院这(2011)川民监字第67号、68号驳回申诉通知书“确有错误”!而且还能确认这个“错误”如果不修正,必将成为千古奇闻,必将丢尽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脸面并会被载入中国法治史而遗臭万年!因此我们特在此恳请王院长将我们这两个案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而自行纠正错误为感!谢谢!

 楼主| 发表于 2012-2-8 09:26 | 显示全部楼层
  我给四川省高院王海萍院长的这封信只是揭露了这两个案子法院判决存在的主要问题

 楼主| 发表于 2012-2-8 11:35 | 显示全部楼层
  这两个案子法院判决存在的其它问题在致四川省高院王海萍院长的这封信中还未提及

 楼主| 发表于 2012-2-8 13:31 | 显示全部楼层
  比如,我们在拆迁案中曾经揭示了:

  1.  成都市七中育才学校公然违反《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的明确规定,在七中育才学对本案被拆迁房屋法定证据房产证的真实性明确认可的情况下,还将拆迁补偿款发给与产权人王述槐无任何继承关系的王廷聪、王晓辉;

 楼主| 发表于 2012-2-8 15:27 | 显示全部楼层
  2.  成都市七中育才学校居然相信王廷聪、王晓辉的《承诺书》,公然违反《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拆迁前房屋的所有权已发生变更尚未办理登记的,由房屋产权产籍部门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认定书”的明确规定,严重违反拆迁操作规程将拆迁补偿款错误发给冒领者王廷聪、王晓辉;

 楼主| 发表于 2012-2-8 17:58 | 显示全部楼层
  3.  成都市七中育才学校居然伙同王廷聪王晓辉私刻派出所公章、制造虚假拆迁资料装入拆迁档案中,公然造假犯法,王晓辉还因此被抓过

 楼主| 发表于 2012-2-9 01:08 | 显示全部楼层
  4.  在我们将成都市七中育才学校的以上明显过错诉之于成都市锦江区法院,而法院居然在2004年9月9日正式立案后,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規定,直到2005年5月23日八个半月从未开庭审理过一次;

 楼主| 发表于 2012-2-9 10:10 | 显示全部楼层
  5.  法院在成都市七中育才学校对我们房产证真实性明确认可、且法院后来也在判决书中明确表示对房产证这个法定证据予以了采信的情况下,居然毫无任何法律依据的裁定“中止本案诉讼”,要在拆迁完成一年半之后,掩盖七中育才学校的明显过错而才去进行所谓的房屋确权;

 楼主| 发表于 2012-2-9 11:06 | 显示全部楼层
  6.  七中育才学校用确权给“王廷健、王廷僚、王廷聪三人所有”的法院判决去证明其认定的被拆迁人“王廷聪、王晓辉二人”安置对象正确,而主审法官居然置这两个案子相对应当事人的主体身份不同而违背最简单常识对此证据予以了采信,这明显是违背逻辑、违反常理的;

 楼主| 发表于 2012-2-9 13:00 | 显示全部楼层
  7.  七中育才学校超越时空的界线、用2005年11月17日才产生的法院判决,去作为证明其一年半之前2004年4月20日拆迁时的证据使用,而法院判决对此竟予以了采信,这就好比是“用清朝判案的结果,倒退回去作明朝判案的证据”一样荒谬!虽然这是很夸张的,但“超越了时空的界线”其法理却是一样的,这创造了古今中外历朝历代的荒谬奇迹;

 楼主| 发表于 2012-2-9 15:13 | 显示全部楼层
  8.  法院判决没有按照“诉什么判什么”的法理,公然违背法院“居中裁判”的基本原则,颠倒诉、判之顺序,反而判非所诉的认定我们起诉被告在拆迁中的过错“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不能作为王廷中、王振华、王廷香向七中育才学校主张拆迁安置费的依据”!

 楼主| 发表于 2012-2-9 17:57 | 显示全部楼层
琪瑜琼. 发表于 2012-2-8 11:35 static/image/common/back.gif
  这两个案子法院判决存在的其它问题在致四川省高院王海萍院长的这封信中还未提及。

    又比如,我们在房屋确权案中曾经揭示了以下8个问题

    1.  在本案中,我们提供了该诉争房屋的法定证据房产证,该房产证明确写明了所有权人只有我父亲一人,证明了本案的法律事实

  对我们提供的房产证,法院在判决书里明确表示对房产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方当事人对该房产证明确表示了“无异议”.

  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巳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之规定;

  该房产证都应该被采信作为诉争房屋权属的依据,而却没有采信,这很明显是有法不依!!!



 楼主| 发表于 2012-2-10 01:38 | 显示全部楼层
     2.  在本案中,我们还提供了该诉争房屋的原始档案登记薄《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该原始档案登记薄资料是三叔本人亲自去办的。三叔在该原始档案登记薄中承认了房子是我父亲1人所有他不是共有人仅为代理人,证明了本案的客观事实。为什么这样说呢?

  因为三叔本人亲笔填写并签字盖章去办的《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有专门的共有人一栏.如果该房是我父亲和三叔共有的,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他一定会将他的名字填写在共有人一栏,而绝不会只将他的名字填写在代理人一栏.正因为他知道房子是我父亲一人所有,他才会如此填写的.

  由此可以得出三叔本人都承认房子是我父亲一人所有,虽然三叔现巳死去,但盖棺论定.因此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也就是永远也不可能改变的客观事实

  对我们提供的《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法院在判决书里明确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明确表示了“无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巳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之规定,

  该《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都应该被采信作为该诉争房屋权属的依据,而本案法院却没有采信,而且没有找出不采用的任何法律依据.

  三叔本人亲笔填写并签字盖章承认了房子是我父亲1人所有他不是共有人仅为代理人这个永远也不可能改变的客观事实,主审法官最后在判决中反而却认定该房屋应属我父亲和三叔二人共有财产,这是何等的荒谬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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