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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众呼声] 请巴中市中级法院何副院长交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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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11-11 11:5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案情回放:

巴中市中级法院2011年适用二审程序第二次再审熊医生非法行医案,(原判非法行医罪刑罚执行完毕7年)合议庭审理查明原判非法行医犯罪不能成立,何副院长(第一次再审裁定维持原判的审判长)利用对判决书审查签字的机会,在既没有起诉指控医疗事故犯罪,也没有经法庭审理有无医疗事故犯罪,更没有对医疗事故犯罪的证据进行过质证、甚至询问的基础上,直接以审判委员会名义决定”原审被告人熊医生犯医疗事故罪,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2年作出了(2011)巴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检察院先以医疗事故犯罪逮捕熊医生后,由公安局委托医疗事故鉴定结果不属于医疗事故,才改以非法行医犯罪起诉的)


现在的结果是终审判决改判的医疗事故犯罪,没有经过质证、可以作为定案医疗事故犯罪依据的证据,而且审判程序严重违法。不仅是改判医疗事故犯罪未经法庭审理质证,而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刑罚已执行完毕,由于发现新的证据,又因同一事实被以新的罪名重新起诉的案件,应适用何种程序进行审理等问题的答复;就算公安机关重新侦查发现熊医生的行为构成医疗事故犯罪,检察院重新以医疗事故犯罪起诉;原判人民法院也只能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判决、裁定,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巴中市中级法院根本就无权一审医疗事故犯罪案,更无权将一审医疗事故犯罪与再审非法行医犯罪合并审理。


请求何副院长交作业的理由


一:没有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作出明确部署。明确向“以侦查为中心”制度症结开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二: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证据裁判要求,没有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都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三:“以审判为中心”

“为何诉讼制度要以 审判 为中心?这是因为人民法院所主持的庭审活动具备程序正义的最完整形态,对案件的认识和处理建立于庭审活动中控辩双方对证据、法律意见的充分讨论和辩驳之上。”在庭审中被告人的程序参与权、辩护权得到最有效的保障,各种证据、主张、观点、意见都得到来自正反两个方面的充分讨论和反驳,在此基础上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是最科学和公正的。


四:解铃还须系铃人

再审改判医疗事故犯罪是何副院长一手造成的,四川省高级法院已经明确答复“省高院未对案件进行过实质性审理,无法评判”,以此否认了原先作出的驳回申诉通知书;而且这份驳回申诉通知书的程序也不合法。最高法院已经明确指出,依照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申诉由终审法院处理,未经终审法院处理的申诉上级法院不得受理。这就是说由于何副院长的原因巴中市中级法院不受理不服改判医疗事故犯罪的申诉,法院联系省高院作出的驳回申诉通知书程序违法。何副院长应该对自己做的事情负责任,至少你应该对你适用二审程序审理熊医生非法行医犯罪不能成立,决定改判医疗事故犯罪,作出的终审判决找出足以定案医疗事故犯罪的事实根据,至少一个依法对定案的依据经过审理质证。这是你自己拖欠的作业,(虽然是你自找的)只能由你自己来完成。变人就应该要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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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贴仅代表作者观点,与麻辣社区立场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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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7-11-11 14:15 | 显示全部楼层
人民法院适用二审程序再审原判刑罚依据执行完毕的刑事案件还能不能变更起诉罪名改判,司法解释依据很清楚,最高法院的回复更清楚,巴中市自己法院何副院长还在强词夺理说,再审变更起诉罪名改判是有法律依据的,简直就是放狗屁。它的欺骗性就在于再审既要分是适用一审程序再审、还是适用二审程序再审两种不同情况,更要分处在原判刑罚执行中、还是原判刑罚执行完毕两种不同情况。并不是说所有再审都可以变更起诉罪名改判,更不是说公诉案件再审不需要检察院变更起诉罪名重新起诉指控,不需要法庭审理质证,仅凭法院副院长的想当然就可以决定变更起诉罪名改判,更不可能随意违反控审分离,两审终审制原则。看司法解释及最高法院研究室是怎样说的就知道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三章 第二审程序  第三百二十五条 审理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并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二)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只是认定的罪名不当的,可以改变罪名,但不得加重刑罚;

第十七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三百八十九条 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有瑕疵的,应当裁定纠正并维持原判决、裁定;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依法改判;
  (四)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经审理事实已经查清的,应当根据查清的事实依法裁判;事实仍无法查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刑罚已执行完毕,由于发现新的证据,又因同一事实被以新的罪名重新起诉的案件,应适用何种程序进行审理等问题的答复: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1]皖刑终字第610号《关于对刑罚已执行完毕的罪犯,又因同一案件被以新的罪名重新起诉,应适用何种程序进行审理及原服完的刑期在新刑罚中如何计算的请示》(以下简称《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你院《请示》中涉及的案件是共同犯罪案件,因此,对于先行判决且刑罚已经执行完毕,由于同案犯归案发现新的证据,又因同一事实被以新的罪名重新起诉的被告人,原判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判决、裁定,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按照第一审程序与其他同案被告人并案审理。
  该被告人已经执行完毕的刑罚,由收案的人民法院在对被指控的新罪作出判决时依法折抵,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原执行完毕的刑期可以折抵刑期。
  此复
 楼主| 发表于 2017-11-11 15:25 | 显示全部楼层
何副院长称“原判非法行医犯罪警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只是起诉及判决的罪名不当,应该是医疗事故罪,被错写成了非法行医罪,所以再审可以改变罪名。简直就是放狗屁、不要屄脸。

非法行医罪与医疗事故罪:虽然二者在客观上都变现为行使医疗行为,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但它们有截然不同的本质区别:根据《刑法》第336条的规定,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从事医疗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刑法》第335条的规定,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1)主体不同。非法行医罪的主体是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是医务人员。
  (2)主观方面不同。非法行医罪是法律禁止以任何形式从事的活动的人非法从事医疗活动,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或者严重后果;主观是故意。而医疗事故罪是医务人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了严重不良后果,主观只能是过失。
  (3)非法行医犯罪是行为犯罪,医疗事故犯罪是结果犯罪。
       (4)侦查审判重点不同,非法行医罪侦查审判的重点是行为人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行使了医疗行为,且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医疗事故罪侦查审判的重点是医生有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且严重不负责任行为与就诊人的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结果具有法律意义的直接因果关系。(其实就是审判的专业技术鉴定能不能成立)
(5)医疗事故犯罪立案必须要有专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认定构成医疗事故(不论是医疗事故鉴定还是司法鉴定)也就是说专业技术鉴定已经构成医疗事故且非技术事故是医疗事故犯罪的关键证据。而非法行医犯罪一般都不需要进行专业技术鉴定。

   本案发后公安先是以非法行医犯罪立案侦查,申请批捕时检察院认为非法行医犯罪的证据不足而退侦;公安补充侦查后又以医疗事故犯罪申请批捕,逮捕后经公安委托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结果又不属于医疗事故,由政法委出面公检法三家互相配合后,检察院改以非法行医犯罪起诉,一审,二审,二审请示省高院及省高院回复,第一次再审,省高院指令第二次再审都是认定属于非法行医犯罪。惟有第二次再审查明非法行医犯罪不能构成,巴中市中级法院何副院长突然开窍,一眼看出侦查、起诉指控,一审、二审,以及他自己作为审判长的第一次再审的人脑壳都被驴踢了,都错把医疗事故犯罪写成非法行医犯罪了,何副院长就断然决定不经审理,直接改判医疗事故犯罪。何副院长你自己说看,你改判的这是你妈那啥XXX?
 楼主| 发表于 2017-11-11 15:55 | 显示全部楼层
何副院长你自己看着办,不管你以什么借口,也不管你使用什么方法,更不管你用什么手段,哪怕你天天喊政法委领导指示公安局网管以任何借口把熊医生拘留,都无法掩盖你的丑陋。惟有自己交出作业,将熊医生到底是不是构成医疗事故犯罪经法庭依照一审程序审理一回才行,其实这句话是王强院长在发现你利用他外出,指派你对裁判审查签字期间狐假虎威整出的这件案子后下的结论。你不要以为有后台就很了不起,就算是特朗普的私生子整出这样的事情,都要被查处;因为你污染了水源,祸害了法官队伍。你这脸是丢大了,皮是臊尽了。


众所周知:在医疗事故罪的认定中,医疗事故的鉴定(不论是医疗事故鉴定还是司法鉴定)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和作用,它是明确医患双方当事人责任、妥善解决诉讼争议的关键环节,其结论决定着医疗事故的定性,也决定着是否立案侦查、起诉和审判等一系列的刑事诉讼活动。该案唯一的一份鉴定是公安局委托的医疗事故鉴定机构作出的医疗事故鉴定,鉴定结果不属于医疗事故;医患双方以及公安,检察院都认可这份鉴定,再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再以医疗事故犯罪继续追诉。你何副院长凭你妈的啥子不经检察院起诉指控举证,不经法庭审理质证,就自告奋勇地以审判委员会名义直接改判医疗事故犯罪?
 楼主| 发表于 2017-11-11 16:38 | 显示全部楼层
我们知道在巴中论坛发这个帖子确实起不了任何作用,反而还会招来何副院长的狐朋狗友以及对法律不懂装懂解的人谩骂、侮辱、攻击;甚至于有些领导也会感到不舒服,还会指示公安网管大队找熊医生的麻烦。但出于良心,我们认为有必要将事实真相说明,把法律道理说透,提醒那些不幸惹上官司,又不幸落入何副院长之手的人千万小心谨慎,以防被暗算。


真诚感谢今天值班的斑竹没有把帖子给我删了,明天就不知道了。

 楼主| 发表于 2017-11-12 13:35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主| 发表于 2017-11-12 16:38 | 显示全部楼层
我们只是想知道

(一)巴中市中级法院适用二审程序再审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的非法行医犯罪案件,变更起诉罪名改判医疗事故犯罪的法律依据在什么地方?
(二)既没有检察院起诉指控医疗事故犯罪,也没有经法庭审理医疗事故犯罪,何副院长以审判委员会名义决定改判医疗事故犯罪的定案依据在什么地方,是些什么?

(三)巴中市中级法院对医疗事故犯罪一审有没有管辖权?

(四)适用二审程序再审非法行医罪与一审医疗事故犯罪能不能合并一起审判,这是什么法律规定的?

发表于 2017-11-12 16:42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看过你发了很多帖子反映案情,也只是听你自己所述,没有法院和第三方的说明,所以本人对你的案子不持任何意见。或许你我是同病相怜,本人谈点个人意见,如有不当,望谅。理性发言,不要有不文明语言和个人攻击。办你案子的法官要不是因为你的案子,你们或许都不相识,本来无冤无仇,或许有不当或错误的地方,也难避免,人无完人嘛。你可以简要举出事实和证据,说明你不服的理由和依据,要求法院回复或纠错。而不是谩骂攻击个人,法院不是个人的,法官也只是代表国家审判机关履行职责和工作,至于法官有没有错误违法,该不该负责接受处罚,那是法院的事情,和你无关,你只需提出诉求即可。不是论坛里发帖不起作用,你只要合理合法文明发帖,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会为难你,你只要有理,相反会得到大家的支持。我看到你的一个帖子,说是三级法院黑到家,最高法都黑了,你这样发帖,难不成你还要把你的案子提交安理会?所以,理性文明合理合法维权吧,那样大家才会支持你的。

 楼主| 发表于 2017-11-12 16:55 | 显示全部楼层
我们把这件案子放在论坛,其目的真不是希望论坛能够解决什么问题,我们知道,巴中市中级法院的领导是绝对不可能依法公正处理这件案子的,更知道绝大多数法官及法院领导都知道这是一起错案。

我们的目的是以案说法,以这件案子来说明程序依法公正是实体依法公正的保障,没有程序的合法公正,就不可能有实体的合法公正之说。要告诫普通百姓一句话  :巴中市中级法院的领导及法官并不一定就忠于法律,在巴中市中级法院内穿发袍的并不一定就不践踏法律。
我们已经把问题提出来了,欢迎刑事法律的精英参与讨论、解答;更欢迎巴中市中级法院何副院长解释,反驳。
 楼主| 发表于 2017-11-12 17:47 | 显示全部楼层
金樽美酒 发表于 2017-11-12 16:42
看过你发了很多帖子反映案情,也只是听你自己所述,没有法院和第三方的说明,所以本人对你的案子不持任何意 ...

你是没有见到过没有旁听的情况下一些法官是如何审理刑事公诉案件的,你没有见到过法官在法庭上是怎样挖苦被告人、骂被告人的话,要多难听就有多难听,特别是公诉案件的被告人作无罪辩护的,法官为了公检法相互配合,为了给被告人定罪事干啥样子。我说从公安询问其至今一直作无罪辩护,啥阵仗都是领教过的,你是站着说话不晓得腰痛是啥滋味。

提出来的问题不需要回答,假如我们说的稍有不实之处,你以为巴中市中级法院何副院长那嘴巴是蔑片割的个口子哈,他怕早就跳起八丈高了。

至于说最高法院黑,是最高法院明明知道这是错案,也知道是巴中市中级法院与省高院王法官勾结捣鬼整出的那份驳回申诉通知书,却以终审法院未对申诉作出过处理而不受理申诉,这不是相互踢皮球又是什么呢?。


 楼主| 发表于 2017-11-14 17:00 | 显示全部楼层
巴中市中级法院为什么不对帖子提出的几个法律问题作出回答呢?那个咬卵犟副院长不是一直坚持:“再审变更起诉罪名是有法律依据的”吗?你把法律依据摆出来呀;
 楼主| 发表于 2017-11-15 12:35 | 显示全部楼层
巴中市中级法院及何副院长为什么不出来有理有据地回复呢?怎么装哑巴了。
 楼主| 发表于 2017-11-17 17:54 | 显示全部楼层

问巴中市中级法院     何副院长:

1、如果你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再审变更起诉罪名改判医疗事故犯罪确实有理有据,那你为什么不敢站出来,对帖子提出的几处质疑,有理有据地反驳呢?

2、如果你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再审变更起诉罪名改判医疗事故犯罪确实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实在不能反驳,那你为什么还不依法纠错呢?
 楼主| 发表于 2017-11-18 12:57 | 显示全部楼层
请何副院长反驳
 楼主| 发表于 2017-11-18 13:26 | 显示全部楼层
证据裁判是刑事诉讼的基石性原则,是对侦查、起诉、审判各环节统一适用的要求。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严格执行法定证明标准,坚决做到有罪则判,无罪放人。对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案件,应当按照疑罪从无原则,依法作出无罪判决。

  坚持程序公正原则。坚守法律程序,是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也是防范冤假错案的根本保障。人民法院要秉持客观公正,确保审判阶段控辩平等对抗,依法保障被告人在审判阶段的各项诉讼权利。为维护庭审的终局性、权威性,要切实改变“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和做法,自觉遵守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审判案件。要完善庭前准备和法庭审理程序,充分发挥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的决定性作用,确保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控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
 楼主| 发表于 2017-11-20 15:45 | 显示全部楼层
何副院长,你反驳呀?
 楼主| 发表于 2017-11-20 18:11 | 显示全部楼层
法院变更起诉罪名有违正义
                                             张志勇

    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样的现象:检察机关以A罪名起诉至人民法院,法院却以B罪名定罪判决。法院对检察机关起诉的罪名作出一定的变更,理论和实践对此争议颇大,褒贬不一。法院能否变更起诉罪名,目前法律对此没有没有规定。以前仅有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9月2日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项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这一司法解释为法院直接改变指控罪名的做法披上了合法化的外衣。2013年生效的新刑事诉讼法施行后,2012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对此作了同样的规定。该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
笔者认为,法院被视为社会的正义守护者,法院自行变更起诉的罪名,也就意味着将一个未经检察机关起诉、也未受辩护方辩护和反驳的罪名,强加给了被告人,这显然导致司法上的非正义,有违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
从实体正义的角度来看,法院对起诉罪名所作的主动变更,可能是“正确”的,也很可能会发生“错误”,至少并不必然达到更加公正的裁判结论。换句话说,从是否有助于实现实体正义的角度来看,法院变更起诉罪名有无正当性和合理性,始终潜伏着一种危险:谁通过什么途径来对法院这种变更罪名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呢?法院自认为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所作的变更是“正确”的,该做法却带有极大的武断性、片面性和随意性。
    从程序上看,法院变更起诉罪名,严重违反程序正义:
首先,根源在于观念上的错误。按照法官们的思路,这种主动变更罪名的做法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符合实体正义标准。换言之,对于被告人行为的法律评价,法院只要遵守了刑法的规定,实现了实体正义目标,就可以任意为之,而无须受到检察机关起诉书的约束。在法院变更起诉罪名问题的背后,实际上是“重实体,轻程序”,甚至“重结果,轻过程”这一重大错误观念在作祟。
    其次,违反不告不理原则。自罗马法以来,大凡称得上“诉讼”的国家活动,都普遍具有一个共同的特征:负责裁判的机构或人员不得自行、主动地启动任何一项诉讼程序,而必须在有人或机构提出申请的情况下,才能受理案件和主持听审活动。用诉讼法学上的专门语言表示,就是“不告不理”。作为一项诉讼法上的基本原则,“不告不理”是相对于纠问式诉讼中法官“不告而理”的实践而被提出的,其目的在于防止法官演变成为积极的调查官和变相的追诉者,避免其成为自己为当事人案件的裁判者,从而最大限度地确保法官的中立性、超然性和被动性。不难看出,法院变更起诉罪名实质上就是“不告而理”,而这种“不告而理”与二审法院全面审查、法院主动发动再审程序一样,都站在实事求是、不枉不纵、有错必纠的立场上,以实体正义的实现作为其正当化的辩解理由。这种较为浓重的程序工具主义观念如果得不到改变的话,那么,与“不告不理原则”得不到承认相伴随,法院主动变更起诉罪名的做法就将永远得不到休止。
    再次,违反中立性原则。根据前面的分析,这种变更起诉的情况通常发生在法庭审理结束之后的评议阶段。也就是说,法院对起诉罪名的变更既没有征得公诉人的同意(甚至经常遭到公诉机关的反对),也没有及时告知被告人和辩护人,更没有将这种变更问题列为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对象,而是在控辩双方皆不知晓的情况下,以单方面和秘密的方式加以进行和完成的。可以说,法院对被告人行为所作的新的法律评价以及所认定的新的罪名,都没有建立在控辩双方当庭调查和辩论的基础上,都没有体现控辩双方的参与过程,也都没有形成于法庭审理过程之中,而是产生于法庭审理程序之外。这种做法违背程序的“自治性”原理,使得与案件结局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控辩双方的参与丧失了实际的意义,因而完全流于形式,违反了法院基本的中立性立场。
    最后,严重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之后,法院通常会将起诉书副本送达给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阅读起诉书内容、了解控诉方主张的基础上,进行充分的防御准备。一般说来,辩护方防御准备活动始终是围绕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来进行的;而法庭审理中的防御活动,则更是以推翻或者削弱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为目标而进行的。考虑到任何一项指控的罪名都有其独立的、固有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辩护方要推翻或者削弱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就必然会围绕着该罪名的主体、主观方面、行为、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构成要件,来进行反驳和辩护。但是,法院在评议阶段一旦将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弃置不顾,而自行判决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其他新的罪名,这就意味着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原来就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所作的防御活动全都失去了实际的意义,并无法对裁判者产生任何有效的、积极的影响。这样,法院在没有给予辩护方对新罪名的成立以任何防御机会的情况下,就强加给被告人一项新的未经起诉、也未经辩护的罪名。这种对起诉罪名的单方面变更,事实上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并使得原来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所作的辩护活动全部丧失了存在的意义和效果。
    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曾对控诉与裁判的关系说过一句经典性的警语:如果法官本身就是控告者,那么,只有上帝才能充当辩护人。因此,我们在变更起诉问题上应确立一项最低限度的规则:即法院不得自行、主动、直接追加任何一项新的未经起诉和未经审理的罪状。在遇有是否变更和追加无法判明的情况下,法院一律不得变更和追加,改由检察机关重新起诉。如果检察机关不重新起诉或者坚持原先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作者张志勇,刑法学博士,大成刑事业务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楼主| 发表于 2017-11-23 14:10 | 显示全部楼层
巴中市中级法院何副院长利用手中特权不允许立案庭将熊医生不服改判医疗事故犯罪的申诉进入再审立案审查程序,其目的就是想“甩锅”

   实际上,“甩锅”的直接后果,就是使得事件调查周期延长,事件真相和细节迟迟无法浮出水面,甚至陷入“罗生门”。我们发帖以及申诉的目的,就是要找出其中的“甩锅侠”。毕竟,找出事件真正发生的机制,才能找出相应的对策进而阻止类似事件重现。公共事件中,如果说,捂、拖、瞒,会掩盖问题让其不断恶化,那事件曝光之后的“甩锅”,就是问题出现后无法汲取教训的罪魁祸首。
 楼主| 发表于 2017-11-23 17:51 | 显示全部楼层
何副院长今生欠下的债,你下辈子都必须偿还。
据巴中市中级法院新闻报道:11月23日上午,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何齐在研究案件过程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不幸因公殉职,年仅50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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