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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新闻] 老师,别掐我家孩子了,我送礼还不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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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8-22 11:0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收礼后,班主任态度明显缓和了不少,打骂女儿没那么凶狠,找麻烦的次数也少了很多,但甄幸福根本幸福不起来,而是后悔高价买了学区房,让孩子上了好学校。
“我不能跟你玩了。老师说,跟你这样的学生一起玩,会把我带坏的。”
两个小女孩之前玩得好好的,突然,和女儿同在一个班念书的小伙伴像刚想起了什么,当着两边家长的面,说出了这样一句话。
气氛瞬间尴尬到冰点。
身为母亲的甄幸福看见女儿脸上,流露出一种前所未有的受伤的神情,她读不出这究竟意味着愤怒还是悲伤。
过去,两个小女孩总在一起玩耍,不知从什么时候起,小伙伴和女儿断了来往,即便有时在小区里碰到,对方也躲着女儿,快步跑开。直到这次,两家人在小区不期而遇,女儿才能主动拉着小伙伴玩了一会。未曾想,却发生了这样的事。
小伙伴的父亲连连道歉,称班主任从半年前就曾多次警告自己和女儿,甄幸福女儿“品行不好”,平时不要来往,虽然自己也教育过女儿不可以孤立同伴,但女儿还是受了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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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师怎么可以这样说我呢!”真相大白后,面对女儿的质问,甄幸福感觉一口气憋在心里。想起因为自己没送礼,女儿长期在学校所受的打骂、责罚、孤立和排挤,她内心止不住地动摇起来。
“当初我搬家干什么,现在孩子身心受到伤害,我也难受了一年时间,过得生不如死。”
这一年里,甄幸福回想,女儿在当地一所重点小学里挨了欺负,被老师骂猪狗不如,被打得身上淤青,又被最好的朋友孤立。思前想后,或许一切都是因为入学以来,自己没给老师送礼。
一次,甄幸福在学校碰到班主任,出于礼貌和尊重,她微笑示意,却招来对方一顿训斥,“你一直笑嘻嘻地晃来晃去,怪不得你家孩子不尊重我!”甄幸福不明白,难道只有一脸惶恐才算得上尊重么?
对乖巧听话的孩子家长,班主任也没少积极“邀功”,说辞通常是“推荐几本不错的习题”、“安排更好的座位”、“马上要评三好学生,你家孩子很有希望”……
与其他家长交流,甄幸福发现,他们几乎每个都送过礼。其中不少人也是迫于无奈。但像自己这样一年什么都没送、说话耿直、又有个顽皮好动女儿的家长,自然是“搞特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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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在屋檐下,不得不低头,胳膊是拧不过大腿的,除了送礼,你还能怎么办呢?”
女儿手臂被老师掐青了
家长只好紧急送购物卡
一向正直的甄幸福还是低头了。
转折点就在端午节前。甄幸福发现女儿的胳膊上出现一片淤青,她原以为是女儿在学校和同学打闹时留下的,但怎么问女儿都不肯说,这引起了她的怀疑。一再逼问下,女儿才坦言“是老师打的”。
甄幸福这才知道,原来是女儿放学时排路队时没站直,班主任上前二话不说,对着胳膊狠狠拧了一把便走了。
过去,班主任没少打骂女儿,指甲被掐破皮、皮肤被打青紫等情况时有发生,作为当地一种“特色”,甄幸福都忍了。
但这次,面对女儿手臂上的淤青,一想到这可能是由于自己没送礼造成的,甄幸福心疼得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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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编律师提醒】
家长最好要对学生进行取证方面的教育,要让学生知晓对于何种行为应该提高注意,并留心通过拍照、甚至给学生随身配有录音笔以便录音等方式,留下充分的证据。只有这样,才能避免在维权时侵权人对于侵害事实的否认。否则一旦证据缺失,会导致受害者的维权途径异常艰难。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诉讼时效一般为一年,也就是说在事故发生一年内,受害学生以及家长应尽快启动法律程序。否则超过诉讼时效,即使受害人诉至法院,侵权者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法律上也不能支持受害人的诉讼请求。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可积极与侵权人协商赔偿事宜。如若达不成和解,应尽快委托专业律师介入,以维护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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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编说法】那么在校园暴力事件中,学校该承担哪些责任?
    校园伤害事故属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其归责原则应适用民事责任承担的一般规定,即过错责任原则,所以学校对于校园暴力的责任承担方面大体是承担过错原则。只有在学校与学生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四十条是对未成年学生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遭受人身损害时,教育机构应当承担的责任做出了明确规定。学生校园意外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也对学校责任的认定作出了相应规定。
    第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岁以下)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害,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过错推定”责任,也就是说,教育机构应当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除非能够证明其尽到了教育和管理的职责;
    第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岁以上、十八岁以下)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即如果受害方能够证明教育机构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教育机构便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指出的是,以上两种责任的区别在于教育机构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举证义务方不同;
    第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遭到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侵权造成人身损害的,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补充责任”,意味着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应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能承担全部责任时,有过错的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小学生因“校园暴力”遭受损害符合上述第一、第二种情形,存在管理、教育瑕疵的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对于如果校园暴力的施暴者是18周岁的学生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因校园暴力受到伤害时,应按照《侵权责任法》的一般规定,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当然,参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对“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规定,如果高校在大学生受到校园暴力侵害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则有可能要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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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贴仅代表作者观点,与麻辣社区立场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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