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全国人大、四川省人大领导:您们好!
03年我按政策要求投资2.85万元到民企-泸县苗研所(股东11人,我仅投入资金没参与管理)。07年企业遭灾严重亏损,申请注销未被准许。2011年民企资金8.5万元被没收,2012年我血本无归后还被定贪污罪。四川高院捏造事实罗织罪名,违法失职。
贪污是自然人犯罪,而此案自始至终都是企业行为,最后被法院认定的涉案资金8.5万元也是企业的非我所有。贪污罪同时必备的主客体、主客观四个要件,律师认为我一个都不具备,仅请求出示主体认定证据及被没收资金属于我个人的证据却都获法院判决书摘录的答复。
四川省高院将民企所有的资金认定为国有资金,将单位捏造为自然人,将泸县科技中心捏造为泸县苗研所,将主要研究人员捏造为骨干成员然后就定义为受委托管理国家财产的人员就成了贪污罪的主体,对我提出的下级法院程序不符、涉嫌造假护假等不作正面答复。
本人讲政治讲奉献,坚决拥护共产党的领导,2010年被九三学社中央委员会评为优秀社员。为人低调一生谨慎却蒙受不白之冤,飞来的官司耗尽了我精力和财力,流血流汗又流泪,相信法律按程序申诉信访却累遭打击,已患严重焦虑症。
人民网等重要官网去年10月12日登出了我的实名举报信,10月14日相关部门就发出舆情专报建议及时答复我的信访诉求,11月初泸县法院曾派员来了解案情,12月27日、今年2月15日人民网又登出了我的第3次、第5次实名举报信,四川第一网络社区群众呼声、新浪网等登出了其余举报信。但至今都没得正面答复,说明本人举报属实。这么简单明了的案子高级法院都乱整,说明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漏洞百出。
近年当事人伤害法官的事件层出不穷,全是当事人的错吗?法院乱整,当事人长期信访上访无果走投无路也是成因。本人申诉信访6年,也曾列为市级领导信访包案,进京上访已1年,网上多次公开实名举报已8个月,据说相关部门也开了专门会议就是无人答理。如果宪法都不落实还是依法治国吗?人民网都监督不了还谈什么群众监督。
此案早已审执,不存在干预司法。依据宪法第41条“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我已多次向国家相关部门信访和走访,至今都无正面答复,为此特向您们反映,请求解释宪法,我的控告哪个单位负责处理。请各级舆情办再一次将此件转呈各级人大,也烦请网友将此件交身边的人大代表转呈全国人大常委会。谢谢!
附:1四川省高院违法失职行为及本人诉求;2主要证据及研究成果
四川省高院违法失职行为及本人诉求
四川省高院2015年6月23日发出的2015川刑监字第6号驳回申诉通知书没回答我的信访诉求和出示证据,且内容完全错误,现摘主要问题请予答复。
1、驳回通知第2页4行,“你作为泸县苗研所参与该项目的课题组骨干成员…是贪污罪的适格主体”是高院捏造的。法院卷宗172页,由四川农业大学制作的《国家科技支撑计划课题任务书》中,只有课题负责人1名(川农大教授),主要研究人员14名(我排名第6),我是国有事业单位(泸县科学技术开发应用中心)代表之一,只对部分研究目标负责(见附件)。我的工作是资料收集整理分析,参与编写出《泸州龙眼优质早结丰产栽培与防冻技术》等书,选育出泸县首个农作物品种“泸晚2号”,获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2011年获泸州市政府科技进步二等奖,完成了一个主要研究人员的职责。明明是课题主要研究人员怎么成了课题组骨干成员?请解释课题组骨干成员是从哪里来的?明明是作为泸县科技中心参与的为何对另一参加单位泸县苗研所的事负责?泸县科技中心为何成了泸县苗研所?老眼昏花了吗?证据表明我只完成科技中心的部分研究工作,为何要对另一单位(苗研所)的资金负责?科技合作协议是3个单位签定的,资金是单位的在其单位账户上由单位主要领导审批使用,单位资金由单位领导、会计、出纳支配使用,这是起码常识,也是事实(可查证),怎么是由其他工作人员负责?哪里有这样的法律规定请出示。课题主要研究人员又没与任何一个单位签定科研承包合同,是搞科研的工作人员是自然人,不是领导和单位负责人,不属于课题主要研究人员的资金凭什么说课题主要研究人员有责任和义务支配及使用该资金?哪条政策有这样的规定请出示。作为非国家工作人员谁委托我管理苗研所(单位)“国有资产”?有委托书吗?有委托管理的事实吗?为何成了贪污罪的主体?14名主要研究人员有何职务便利?我没接触钱是出卖了科研成果吗?
2、通知第2页第8行“项目通过验收后,各课题承担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及时办理财物结账手续…原渠道收回”有误。《国家科技支撑计划专项经费管理办法》发文对象是各省市财政厅、科技厅、各课题承担单位,也有以上要求。法院卷宗172页显示,泸县苗研所是主要参加单位之一,不是承担单位。项目通过验收的准确时间、验收意见我至今不知(因为没参与也没人告知)。没经手和审批资金,财物办理手续也与我无关。请出示泸县苗研所是课题承担单位的证据。
苗研所是参加单位不对科技厅负责,与科技部、省科技厅无任何联系,只受与承担单位(川农大)协议约束,民营企业是以赚钱为目的,协议中没有节余资金归还条款。如果8.5万元应退而未退,川农大是知道这笔资金的(其2010年9月制作的验收材料第167页有记载),可以告知苗研所退回或根据协议内容提出诉求,民事法律早已有明确规定。然而没有,直接是泸县检察院没收起诉。请解释为何强行以刑法调整民事关系?
3、通知第2页第10行“参与共谋以开虚假发票入账的手段套取国拨经费,你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国有财产的故意”错误。四川农业大学按“产学研合作协议”于2008年12月和2009年11月分别支付33.25万元到泸县苗研所账户,用途分别是科研费和协作费。2010年9月在其承担项目验收前,要苗研所提供支出发票,苗研所只好按其要求到外面去开发票(苗研所还贴了税费,非我经办),资金仍在苗研所账户上,至被没收时仍属于泸县苗研所。课题后来通过了验收就说明企业是完成了协议计划任务的,没有虚报套取行为。开票前一年全部资金就到了企业账户,资金到账与开票无关。请解释为何是开虚假发票套取国拨经费?企业按客户要求提供了不实发票为何成了个人贪污的故意,即便定性为贪污也是企业贪污(因资金自始至终都属企业且一直不在我手里),企业有贪污这个罪吗?
即使认定为企业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依据国务院令第427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结果也是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企业和直接责任人罚款,与我何干。后
因政策法规变化和民事合同结束,泸县苗研所必须注销清算,股东大会针对企业账户资金意见不统一未作处理。根据工商登记条例及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注销企业同时要注销银行账户,经办人注销了苗研所将单位资金转移到他自己个人账户上,我不知情(判决书中已陈述不知情,法院也没认定我知情)。如果认定8.5万元是国有资金,单位公款私存,属私设小金库。依据2009年7月24日
中央纪委对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纪行为适用《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的文件,也只能是违纪,应追究泸县苗研所单位领导违纪责任。
此案自始至终都是企业单位行为,最后泸县苗研所单位账户的资金转移到个人账户,必须苗研所(单位)公章、法人章、出纳章等单位手续,也是单位行为,如果此行为是犯罪也是单位犯罪,依据刑法“第31条【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我不是泸县苗研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与我何关,请解释泸县苗研所(单位)为何成了自然人,并且是不知情的人。不是我的钱怎么能找我负责,请出示被没收资金是我个人的证据。
4、通知第2页第16行“原公诉机关撤诉后,在变更了指控罪名和部分事实并提交了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错误。我经历3次被起诉,2次补充侦查延期审理,超出法定期限后开庭,开庭就宣读判决书,何来新证据请予出示。
5、通知第2页第18行“二审中检察机关向二审法院提供的两份书证证实”涉假。
该书证我认为是假证在给四川省高院的刑事申诉状中列有充足理由(见网站),高院不调查也不回答而加以采信,请予答复是否假证。
《刑法》“第十三条 【犯罪概念】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也就是说危害社会的行为才是犯罪,我是一名主要研究人员,只做了份内的研究工作,没经手和审批资金,我的哪一个个人具体行为构成了犯罪,请指出。
民企遭洪灾和冰灾我遇人祸,血本无归后还被定贪污罪,简直荒唐。三级法院答非所问且完全错误,请对以上问题作出解释并再次请求告知本人作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委托管理国有财产有何责、权、利?依据是什么?给予书面的正面答复,且仅附主体认定证据及被没收资金属于我个人的证据。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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