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起诉状
原告:吴海军,男,生于1965年1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兴文镇石笋塘村3组。
被告:XXX,女,生于XXX,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吴海军之qi。
被告:2,女,生于XXX,汉族,大学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兴文镇街道1组,系被告XXX之女。
被告:3,女,生于XXX,汉族,初中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兴文镇街道3组,系被告XXX之夫妹。
案由:分家析产纠纷
诉讼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原告与被告XXX夫qi关系存续期间所拥有的旧宅一幢(面积820㎡)被其拆迁,现还房位于巴中经济开发区时新街道办事处“西锦苑”住房三套(面积290㎡)予以分割;并依法对原告所享有政策规定的基本住房45㎡予以确认(拆迁范围内每个公民都享有45㎡)。
2、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拆迁补偿款25万元人民币。
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
2007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XXX相识后,在尚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由于彼此之间均系再婚,所以未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2年7月2日在巴州区兴文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书。
婚后,在夫妻生活中虽未生育子女,但于2009年在兴文镇石笋塘村3组共同修建了砖混结构二楼一底住房一栋,面积820余㎡。2012年适值兴文镇开发,原、被告所新建的房屋在其拆迁范围内。且在拆迁过程中,由于受以户主为单位传统影响(被告XXX为户主,原告属于上门汉),从而在2012年12月9日与兴文镇政府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时均以被告XXX的名义而签订。协议签订后,协议双方均履行了协议所确认的义务。且由拆迁方共补偿原告和被告XXX拆迁款72万元及拆迁还房位于巴中经济开发区时新街道办事处“西锦苑”XXX号、XXX号、XXX号住房三套。然,在涉诉本案被告2、被告3虽与兴文镇政府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但被告2所获得的还房一套是被告XXX前夫XXX所有的土木结构瓦房5间(老房子,原告及被告修建房屋时是新迁地基,修新房时没有动土木结构的老房子,直到拆迁分房后,老房子都还在)及原告所搭建房的30㎡(这里的搭建跟新修的房子也没关系),共计210.16㎡而获得,由此可见,被告2所获得的还房与原告和被告XXX所建修的砖房拆迁还房无任何关系。同时,被告3本身系空头户,其获得的还房60㎡是基于原告与被告XXX将自己所建修的旧房部分赠与所得。2014年6月,兴文镇人民政府还房交付,补偿款履行完毕后,被告XXX于法不顾,不仅将其所有拆迁款70余万元据为己有,而且将还房三套全占,将原告拒之门外。2015年以来,原告数次要求被告协商处理无果,故酿成纠纷。2015年5月,原告以分家析产纠纷依法向巴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由于原告身患癌症,致使无法参与诉讼于2015年12月7日提出撤诉申请。巴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依法作出(2015)巴州民初字第2027号准予撤诉之民事裁定书,然,该裁定生效后,被告不但不履行析产义务,而且变本加厉,企图侵吞家产。而今,我的确处于万般无奈,只有仰仗法律,再次提起诉讼,与之对簿公堂!
综上所述,被告XXX于法不顾,企图侵占家产。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有关规定,为此,特具文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明镜高悬、裁前所请,依法作出公正之判决!
呈致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吴海军
2016年2月16日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1902民初504号
原告吴海军,男,生于1965年1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兴文镇石笋塘村3组。
被告XXX,女,生于XXX,汉族,小学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兴文镇石笋塘村3组。
被告2,女,生于XXX,汉族,大学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兴文街道1组。
被告3,女,生于XXX,汉族,初中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兴文镇石笋塘村3组。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海军于被告XXX、2、3分家析产纠纷一案过程中查明:原告吴海军与被告XXX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吴海军在诉讼中因病(癌症)已死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二)、一方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因原告在诉讼中死亡,故原告提起分家析产诉讼的法律关系已消灭。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诉讼。
案件受理费免收。
审判长:陈XX
人民陪审员:杨XX
人民陪审员:苟XX
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彭XX
(有盖法院公章)
关于巴州区法院对原告吴海军与被告XXX、被告2被告3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所作裁定不当的
意 见 书
尊敬的巴州区法院并XX书记、XX院长:
提出意见人:范淯灵(曾用名吴茂秋),系本案原告之子,2016年7月7日,我收到我父亲(吴海军)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成转送的贵院所送达的(2016)川1902民初504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原告吴海军与被告XXX系再婚夫妇,原告吴海军在诉讼中因患癌症死亡。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之规定,并以原告在诉讼中已死亡,其提起分家析产诉讼的法律关系已消灭为由而主观臆断裁定本案“终结诉讼”。提出意见人认为:巴州区人民法院所作出的终结本案诉讼之裁定超越自由裁量,行为主观,曲解法律,裁定错误。其理由如下:
首先,涉诉本案原告吴海军提起析产之诉讼,其所列诉讼主体合法,因针对本案所要求分割的财产中大多系家庭共有财产,且本案原告吴海军与被告XXX夫妻共同财产也包括在其中。原告吴海军曾于2014年向原江北法庭提起离婚诉讼时,正是因为夫妻共同财产中存在有家庭共同财产;再则,承办人为了不超审案期限,告知原告吴海军撤回离婚起诉,可单一提出分家析产之诉。2015年5月原告以分家析产依法向巴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由于受诉讼期限过长之影响,且在不开庭审理的法定情形下,承办法官再次劝原告撤回起诉。2016年2月原告吴海军再次以分家析产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吴海军因患癌症治疗无效死亡。当其承办法官知其吴海军死亡后,原告吴海军的委托代理人电话向承办人口头提出吴海军的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然,巴州区法院对原告代理人的请求置若罔闻,既不对本案开庭审理,更不告知释明因原告死亡后所承担的法律后果,而暗箱操作,牵强附会以原告分家析产诉讼的法律关系已消灭为由终结本案诉讼。
提出意见人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它是基于夫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需要有重大情形下才允许夫妻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提起分割。那么,在涉诉本案原告的起诉中明确将家庭成员即被告2号、被告3号列为被告,同时从本案原告所提交的拆迁还房安置补偿协议中,清楚明白表明,被告2、被告3与该财产拆迁还房及补偿费用有分不开的牵连和瓜葛,故此,涉诉本案之财产性质无疑系家庭共同共有财产。由此可见:该裁定不仅曲解了该司法解释的立法原则,而且也严重混淆了本案夫妻共同财产与家庭共有财产两个不同法律关系概念。这种既不开庭审理,凭空而论,更有甚者与法律相悖,可想这样的裁定真令人费解!!
其次:涉诉本案原告吴海军提起分家析产之诉,并未以自己身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为由而提起的诉讼。然,在该案的裁定中主观推测,不仅错误将家庭共同共有财产推断为夫妻共同财产,而且更错误的推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费用的”为由而作出终结诉讼裁定,这真是贻笑大方。
根据上述事实,意见人特提出如下请求:
1、请求贵院对该裁定适用法律不当,违反审判程序之行为,予以纠正,恢复原诉讼程序;
1、请求贵院准予原告吴海军的法定继承人参加本案诉讼。
此致
提出意见人:范淯灵
2016年7月18日
这是第一阶段的过程,后续补上第二阶段过程及法院判决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