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法院,尽判冤案 巴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的民事判决书《2015》巴判民初字第511号及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5》巴中民终字第701号,针对王兴玉诉讼巴中市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天宏的民事判决书,涉及到所谓的第三人李桂华的判决中存在着黑白颠倒,指驴为马,践踏法律的严肃违法行为。 事已至此,案件回放: 一、2011年前,地处巴中城区南坝苟家街盛发大厦B棟楼的开发销售等所有手续均已完善,并向社会公开销售。购房户李桂华于2011年5月6日与四川省巴中市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售楼部负责人雒红寿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3-1)并缴付了全部房款。 二、2013年12月左右,征对盛发大厦B棟的购房户的合法权利得到保障,巴州区人民政府组织工作组对巴中市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各购房户。根据巴中市规划和建设局[巴建发(2010)61号文件精神和巴中市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房屋的实际情况。对购房户统一安排,对号入住。作出了细致的处理,并有特此证明。 三、2014年5月13日购房户:李桂华,即购买的盛发大厦B棟二单元301号房。巴中市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房进行水电气统一上户。购房户李桂华并交清所有的款项后,进行装修入住。截止今日已入住三年之久。 四、2015 年9 月份,原告王兴玉(还房户)向巴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巴中市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告上法庭。后法院在不基于何种原因,将盛发大厦B棟301号住房户:李桂华(注:房屋面积约100平方米)列为第三人。而巴州区人民法院审判长:陈娟,在情况不明、调查不清,偏信原告王兴玉(注:王兴玉的合同上是盛发大厦B棟401号房,面积131平方)。未到现场勘验,更未根据本案相关确实证据,认定事实。仅凭合同诈骗犯(已判刑)的口述。没有实际证据。就将盛发大厦B棟301号住房判给了王兴玉。【值得说明的是:2009年1月12日,巴中市巴州区拆迁管理办公室,就盛发大厦B棟的《商品房预(销)售楼盘明确就说明:盛发大厦B棟无拆迁还房,拆迁还房安置在盛发大厦A棟》的指示和巴中市规划和建设局巴建发(2010)61号文件对盛发大厦B棟增设负一层的批复。现业主李桂华所住的房屋就是现在盛发大厦B棟二单元301号房】。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本人李桂华向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向法院上交相关的确实证据。而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接到诉讼后,仍未进行调查。在楼层明确不符,面积明确不合。只根据一审判决书,又将盛发大厦B棟二单元301号判给了王兴玉。 冤枉,天大的冤枉。就盛发大厦的购房户的利益。因法院的判决不公,还有多宗。(如:盛发大厦B棟一单元303号房业主刘冬梅与谢强的房屋合同纠纷案。盛发大厦B棟二单元201号房业主何波与何祥儒的房屋合同纠纷案等。都是在房号不合,面积不同。而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这就让人联想到2016年5月28日央视新闻曝光的(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鲁阳俊”冤假错案。法院在错误百出,定案证据自相矛盾的情况下作出判决)。作为法官,你身穿法袍、肩扛天平、头顶国徽。我们相信法律是公平的,但在天高皇帝远的巴中,只看到了像我们这样的冤案很多。正如巴中很多人们总结了一句话:巴中衙门深入海,判案弊病大于天。这不难看出,冤者是水深火热的日子。共产党的形象被这样玷污了。为此呼吁各网友、媒体、正义的执法者对本案予以调查,并作出公正的判决。以上内容真实,如有弄虚作假我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和一切责任。 冤者:李桂华 ,女,52岁,身份证号码:513027196410090329,汉族,户籍: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杨坝村七组44号。电话号码:18784248845 此案委托代理人:曾国平(李桂华之子),男,27岁,身份证号码:513701198910040313,汉族,户籍: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杨坝村七组44号。电话号码:15282777707 =========================================== 编辑备注: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网友“353222029”反映“巴中法院,尽判冤案”贴文的回复 网友“353222029”: 首先感谢您对法院工作的监督与支持。您于2016年7月17日在麻辣社区巴中论坛发帖反映巴州区人民法院(2015)巴州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和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巴中民终字第701号民事判决存在“黑白颠倒、指驴为马” 问题,质疑李桂华被列为第三人和判决所认定事实。我院立即进行了阅卷调查,现将相关问题回复如下: 一是关于将李桂华列为第三人问题。因该案判决结果与李桂华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故王兴玉虽未起诉李桂华,但该案判决结果与李桂华存在利害关系,为保护李桂华诉权,依法通知李桂华作为第三人应诉符合法律规定。 二是李桂华已入住房屋与王兴玉购买房屋是否为同一房屋问题。经查,2007年4月14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拆迁还房给王兴玉为盛发大厦B栋2单元401号,其与2011年5月6日李桂华所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合同》约定的盛发大厦B栋2单元301号虽不一致,但根据审理查明事实,二份合同所约定的标的房屋仅属楼层编号不同,实为同一房屋。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的(2015)巴州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亦对该事实进行认定,同时该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因此李桂华对二份合同标的房屋不属同一房屋的辩称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故贴文所质疑的问题不存在。 对于案件其他相关事实,因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5)巴州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和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巴中民终字第701号民事判决均已进行了详细论述,且该案判决结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相关事实以判决为准,我院也将相关判决附后,供各位网友监督。 如您发现本案审判人员存在审理本案中有违法违纪问题,可直接向本院或上级纪检监察部门举报。感谢您的监督与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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