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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租地办厂没违法,胡审乱判我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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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6-9 22:2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租地办厂没违法,胡审乱判我不服
信访人:陈永康,男,汉族,1959年8月18日出生,住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二房三里412号。电话:15080328969。
信访反映的主要情况:在审理陈永康与居民小组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洪德琨等法官违反法律规定办案,硬是将国家所有土地说成集体所有土地,把建设用地说成耕地,导致法院判决错误,给个人和集体造成损失,降低司法公信力。
信访的诉求:党和政府加强对法官的群众路线教育,构建法制同安。
同安区人大常委会、中共同安区委政法委员会、同安区人民法院:
本人已经递交了投诉信《民事判决书错话连篇,二审、再审审查走过场》。此文是续文,陈永康还有话要说——
案件的基本情况:
本人陈永康,于1999年与阳翟村第三村民小组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用本小组的土地。租地事先经村委会和镇政府批准。原小组长陈文填保存当时的租地申请报告书(报告书中镇领导和村长签字同意,并加盖公章)。该土地于1998年被厦门市政府规划为建设用地。2006年实行“村改居”,当地农民转为城镇居民,村民委员会转为居民委员会。村改居以前,本人将租用的土地用于种植木瓜、香蕉,养殖鸡鸭;村改居以后,才开始在该土地上搭盖铁皮屋、经商办企业。2009年4月30日合同履行完毕。2009年5月双方签订了土地续租合同。
2012年,小组长以小组名义起诉。小组长认为,前任小组长陈文填擅自出租土地,租地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租地合同无效。其诉讼请求为:法院判令1999年和2009年签订的两份租地合同无效、腾空返还土地。
法院认定,讼争土地为“集体所有的土地”,讼争土地“属耕地性质”,村改居以后未经国家征收的土地仍然是集体所有的土地。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一审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决“1999年的租地合同无效,土地腾空返还”,(2012)同民初字第2013号;二审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厦民终字第177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2014]闽民申字第144号。
一、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陈永康不服,理由是:
1、根据《宪法》第十条,以及《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等法律法规,2006年村改居以后该讼争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不属于集体所有。因此,陈永康在该土地上搭盖铁皮屋、经商办企业,并不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三条。
2、根据厦门市规划局1998年的土地规划,该讼争土地是建设用地,不是农用地。请电脑上网,看厦门市规划局网页——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条,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3、陈永康合法经营 “厦门市同安财兴木器加工厂”和“厦门市同安康业木材店”,根据《乡镇企业法》第二十八条《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可以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兴办乡镇企业。请查阅厦门市政府网页——
厦门市政府在《建设用地审核办事指南》中明确规定兴办乡镇企业可以使用集体建设用地
陈永康是失地农民。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条,政府应该支持他兴办乡镇企业。
陈永康未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审批、登记手续,那是另一个法律问题,《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应由政府责令其限期办理,与《土地租赁合同书》是否有效没有关系。简易搭盖没办手续,大家都那样,法不责众。
4、对1999年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法院判决无效;对2009年签订的合同,正在履行中的,法院避而不谈。庭审中,被告陈永康辩称“2006年村改居以后没有农民了,2009年签订的合同不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和第六十三条”,于是,法官就故意遗漏“判决2009年签订的合同无效”之诉讼请求,袒护原告确实煞费苦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遗漏诉讼请求,法院应当再审。
同案不同判。在(2012)同民初字第2013号、(2012)同民初字第1341号的两个案件中,同安区法院判决1999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在(2012)同民初字第1342号《判决书》中,同安区法院判决1999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及2009年签订的续租合同无效。对相同的案件和相同的原告,同一法庭,同一法官,竟然作出不同的判决。怎样判,法官可以随心所欲吗?陈永康讨说法。
如上所述,村改居以后土地所有权性质发生了变化。即使1998年签订的合同无效,也不能推断2009年签订的合同无效。
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2006年村改居以后,陈永康对承租的土地“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没有判决2009年签订的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法院判决“土地腾空返还”,真没道理。
二、法官违背法律规定调查取证。
    一审中,原告阳翟居委会第三小组向法院提供两份证据,即福建省国土资源厅闽国土资函[2012]164号文《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村改居后确定土地使用权性质有关问题的复函》和阳翟居民委员会关于“土地属耕地性质”的证明书。
法院根据《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村改居后确定土地使用权性质有关问题的复函》,认定村改居以后“本案讼争土地仍为集体所有的土地”;根据阳翟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书,认定讼争土地“属耕地性质”。
显然,《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村改居后确定土地使用权性质有关问题的复函》是针对土地使用权而言的,它对“村改居后本案讼争土地仍为集体所有的土地”无证明力。法官将土地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混为一谈,忽悠老百姓。
一审庭审中,被告陈永康指出:“居委会书面证明土地属耕地性质”没有法律效力,规划局的土地规划才有法律效力。土地是不是“属耕地性质”,规划局说了算,阳翟居委会说了不算。并且指出,规划中讼争土地是建设用地,不是农用地。
当事人以普通公民身份到规划局档案室查阅和复印规划资料是比较难的,在举证期限内办不成!被告陈永康以口头、书面的形式提出申请,请求法院派人到规划局调查和收集证据。法官对此不予理睬,合议庭对此无表态,判决书对此无任何表述。
对《宪法》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等法律法规,不当一回事,而采用没有证明力的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复函;对厦门市政府1998年的土地规划方案,不调查取证,而采用没有法律效力的阳翟居委会的证明书——法官如此操作不公正很不负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上述的法律规定,为何不遵守难道老百姓守法法官就不能守法陈永康讨说法
三、判决错误又强制执行,损害个人和集体的利益,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
如上所述,陈永康没有做错什么;小组长以小组名义提起诉讼的理由,没有一点是站得住脚的。但是,同安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错误的判决,动用警车和手铐抓人,店面贴封条,冻结15万元银行账户,严重干扰陈永康的生产生活。
该土地合同纠纷系列案件,从基层法院至高级法院,先后开庭十多次,折腾3年多,消耗社会资源。
终审判决后,小组长手拿判决书找党委、政府和法院,并以公款支付补贴(每人每次一百元),吸引一些居民随行。小组长办事不公道,矛头只针对陈永康。
每次开庭时小组长聘用1名或2名律师,支付了大笔费用,由小组集体负担。
店被封,生意没法做;土地闲置,小组失去租金收入。对谁有好处?
据同安区政府网公布,辖区内的居委会出租土地数以百宗(用于非农业建设),仅阳翟社区就有72宗(包含陈永康、洪菜盆夫妻的2宗)。请查阅同安区政府网页  http://xpjd.xmta.gov.cn/xxgk/cwgk/szgl/201202/t20120207_130710.htm /http://xpjd.xmta.gov.cn/xxgk/cwgk/szgl
如果租地经商办企业违法,则大家都违法。如果大家租地违法,同安区政府不可能坐视不管,更不会公布在网上。
法官胡审乱判,不依法律,不按道理。为此,陈永康在互联网上发帖,请见附件5(贴文的标题与网址)。电脑上网,百度搜索关键词“厦门陈永康”,有更多的信息。
信访人    陈永康    2015-6-6
(附件:1、本文提到的法律条文;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3、土地出租申请报告;4农村资源清理登记表;5、终审判决书;6、贴文的标题与网址
附件1,本文提到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
  (三)国家依法征收的土地;
  (四)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
    (六)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农民集体建制被撤销或其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其未经征用的土地,归国家所有。继续使用原有土地的原农民集体及其成员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
《土地管理法》第四条 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 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附件2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附件3 ,土地出租申请报告

附件4 ,农村资源清理登记表
(该表由小组长制作并上报给祥平街道办。该表证明,在使用本小组土地的人中,只有陈永康、洪菜盆夫妻交钱,别人占用而不交费。小组长办事不公道,矛头只针对陈永康。)

附件5 ,
(2013)厦民终字第1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康,男, 1959年8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恩典,系陈永康的姐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
代表人陈军民,小组长。
委托代理人郑明辉,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捷克,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副小组长。
上诉人陈永康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下称阳翟社区三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2)同民初字第2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翟社区三组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阳翟社区三组与陈永康于1999年5月1日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及其2009年5月10日所签订的续租合同无效;2.陈永康立即将址在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同丙公路东侧土地腾空返还给阳翟社区三组。
原审判决查明,1999年5月1日,西柯镇阳翟村第三村民小组(即阳翟社区三组)作为甲方与乙方陈永康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议定,甲方同意把本组所属同丙公路东侧土地租给乙方作为饲料加工厂房及木材加工场所之用,双方议定以下有关条款:一、土地面积:贰亩壹分零厘。四至为东至小组双关谭池塘,西至同丙公路,南至洪菜盆厝,北至陈国荣石灰池。二、租赁期限:一定壹拾年,即自1999年5月1日起至2009年4月30日止。期满后若乙方要继续租用需经甲方允许,同时协商租金标准。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乙方(包括土地出售),乙方若不再租用建筑物应自行拆除,否则,乙方应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三、租金及缴交期限:每亩年租金人民币1000元,拾年一次性在合同签订时交清(每亩租金10000元)。四、租赁期内如遇国家征用该块地时,地上物补偿归乙方所得,土地款及其他补偿均属甲方所有,但甲方应按当年乙方实际使用时间计算退换租金。……”。甲方代表由“陈文填”签名并捺手印,乙方代表由陈永康签名并捺手印。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予以履行。2009年5月10日,“陈文填”在该书面合同右上方添加手写:“本合同已到期,经双方协商续租五年,租金按原合同提高百分之二十,本协议与原合同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条例按原合同不变。甲方陈文填  2009年5月10日”。该合同履行至今。阳翟社区三组认为该份合同系原小组长陈文填未经村民同意的情况下出租,且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陈永康在土地上违法搭建建筑物,改变了土地用途,故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审理中,阳翟社区三组提供阳翟社区居委会证明,证实该讼争土地属耕地性质,对此陈永康不予认可,主张1999年签订合同时讼争土地为荒地,并非耕地。陈永康提供2009年5月10日时任小组出纳的陈瑞春(即前一任阳翟社区三组小组长)开具的收款单位为阳翟三组的《同安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款收据》,拟证明五年续租租金已缴纳。阳翟社区三组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陈永康亦确认在租用的土地上临时搭盖有铁皮屋当做仓库,用于加工销售木材。
原审判决认定以上事实,有《土地租赁合同》、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村改居后确定土地使用权性质有关问题的复函、阳翟社区居委会证明收款收据、营业执照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阳翟社区三组与陈永康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根据福建省国土资源厅闽国土资函[2012]164号文《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村改居后确定土地使用权性质有关问题的复函》精神,对于闽国土资文[2005]107号文下发前,“村改居”已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宅基地,其土地性质为国有;该文下发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宅基地),应当依法征收才能转为国有。本案1999年签订合同时,双方均明确讼争土地为集体所有土地,之后阳翟社区三组虽然有进行“村改居”,但陈永康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讼争的土地所有权发生变动的相关依据,确认本案讼争土地仍为集体所有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十四条的规定,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集体所有的土地应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该法第六十三条同时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本案讼争土地为集体用地,陈永康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虽然与阳翟社区三组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但该《土地租赁合同》明确载明土地用途系饲料加工厂房及木材加工场所,陈永康亦承认该地块有用于临时搭盖厂房,足见土地并非用于农用,陈永康也未能举证证明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登记造册并核发证书,因此该租赁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1999年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届满后,阳翟社区三组的原小组长陈文填又同意续租,该土地实际也一直由陈永康租用至今,应视为双方继续按照《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故阳翟社区三组请求确认与陈永康于1999年5月1日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陈永康因该合同取得的土地,应当予以返还,故阳翟社区三组有权要求陈永康将讼争土地腾空并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与陈永康于1999年5月1日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二、陈永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将址于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同丙公路东侧2.1亩土地(东至双关潭池潭,西至同丙公路,南至洪菜盆厝,北至陈国荣石灰池)的土地腾空并返还给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小组。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陈永康负担。
宣判后,陈永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陈永康上诉称,一、村民小组不能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村民小组是村委会的一个组成部分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二、本案中阳翟社区三组组长陈瑞春以阳翟社区三组的名义提起诉讼,未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其起诉不具备受理条件,应予驳回。以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当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另外,阳翟社区三组其他村民违法使用小组土地,有的没有支付土地金,有的给非本村村民使用,小组都没有提起诉讼解决。讼争地块一带很多本案类似情况。即使合同无效,法院可判决立即返还,也可判决不立即返还,合同无效的责任也在阳翟社区三组,其应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同时,小组提出土地腾空返还,必须解决搬迁安置的问题。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阳翟社区三组的原审诉求。
被上诉人阳翟社区三组答辩称,一、阳翟社区三组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陈永康主张主体不适格不能成立。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二条中已经明确村民小组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小组长作为村民小组的负责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进行诉讼。阳翟社区三组已经提交了村民签名的请愿书,表明诉讼行为代表全体村民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二、讼争土地为农用地。现并无证据证明已经改变了土地性质。现上诉人陈新历用于非农建设,已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无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陈永康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改变讼争土地用途之事实存在异议,认为搭盖建筑物发生在2006年的村改居之后,土地不属于农用地,其没有改变土地用途。阳翟社区三组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之事实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阳翟社区三组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请愿书,拟证明阳翟社区三组集体签名授权小组长以小组名义起诉并收回讼争的土地;二、选举名单,拟证明超过半数的人员主张收回讼争的土地;三、现场照片,拟证明陈新历将土地用于非农建设;四、会议记录,拟证明阳翟社区三组于2013年1月29日,召开村民小组会,授权小组长以小组名义起诉陈新历。陈永康对上诉证据质证认为:一、请愿书签名的时间系二审期间,起诉之前没有征求村民意见,且签名的方式是一户一户签名的,不是在大会上讨论的,因此不可避免会出现威逼利诱的情形;二、对选举名单没有意见;三、照片是现场拍照的,看不出什么问题;四、会议记录是伪造虚假的。会议记录的地点是阳翟社区三组祖厝后厅,而实际上这个地点这段时间没有开过会。阳翟社区三组正副组长家族势力庞大,摁手印不能表达小组成员真实意思表示。会议记录很多名字是一个人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在会议很多天后才将会议记录提交法庭。本院经分析认为,阳翟社区三组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阳翟社区三组多数成员认可小组长以阳翟社区三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首先,村民小组的成立有组织法的依据,当农村集体土地已确权至村民小组并由村民小组进行土地发包时,村民小组拥有一定的财产,在土地承包关系中也具有发包方独立地位,应当认定其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的条件,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其次,陈永康上诉称,阳翟社区三组小组长以阳翟社区三组的名义提起诉讼,未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主体不适格。但根据阳翟社区三组提供的诸多证据,可以认定,阳翟社区三组大多数村民均同意小组长以小组的名义通过诉讼解决纠纷。虽然阳翟社区三组起诉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但其事后提交的请愿书、会议记录均能证明该事实。为免当事人讼累,本案可直接认定阳翟社区三组小组长以小组名义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再次,讼争土地未经征收,仍为集体所有土地双方当事人约定将讼争土地用于非农建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讼争合同无效,并无不妥。另外,陈永康关于其他村民与阳翟社区三组之间的关系,以及阳翟社区三组应赔偿其损失的主张,因不在本案受理范畴,依法不应处理。综上,陈永康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陈永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洪德琨
代理审判员  王铁玲
代理审判员  章毅
二0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兴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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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6-9 23:43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等一下

发表于 2015-6-10 22:18 | 显示全部楼层
官司打到网上来了,这里没有律师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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