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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众呼声] 安徽马鞍山9.11宁马高速特大交通事故判决疑点!(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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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5-22 01:1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安徽马鞍山9.11宁马高速特大交通事故判决疑点!
  2011年9月11日安徽马鞍山宁马高速特大交通事故倍受媒体和网民关注,现将法院部分错误判决列出如下几点:
  一、对事发路段性质判断错误且无法律依据。
  原审判决第10页,法院认定,“事故路段按一级汽车专用公路技术标准设计建造”。我们认为,该认定既无事实依据,有无法律依据。首先,根据《公路法》第六条规定:“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并按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具体划分标准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以及第十四条的规定:“国道规划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并商国道沿线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确定公路性质的唯一方法通过交通运输部或交通运输厅核实公路性质。但原审法院,在上诉人多次申请,通过官方渠道调查公路性质的情况下,断然拒绝,在无凭无据的情况下认定该路段不属于高速公路,而是一级公路。该认定缺乏证据支持。
  不仅如此,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关于收购马鞍山市东环路部分资产进行高速化改造框架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约定:“收购完成后,即按照高速公路技术标准进行改造。”以及《关于收购马鞍山市东环路部分资产进行高速化改造的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第一条、第四条,均确认了该条公路进行了高速公路标准的改造,即应当以高速公路标准执行。根据《“中秋节”期间宁芜高速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实施方案》第一节,明确规定了“认真做好宁芜高速马鞍山段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因此作为马鞍山高速大队也实际上承认了事故路段的高速属性。另外,根据《关于马鞍山市9.11较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决定的通知》,该路段的性质也被确认为高速公路连接线,绝非一级公路。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故路段为一级公路,既无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完全是主观臆断。
  实际上,之所以上诉人认为公路性质成为本案争论的焦点,是因为要证明,事发路段通往前进村缺口存在的合法性,从而确定本案的的几名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责任。如果该公路性质为高速性质,那么其必然是全封闭路段,进而推断出通往前进村的缺口不合法。因此,在二审开庭前,原告特意向交通运输部申请信息公开,公开事故路段的性质,交通运输部予以回复,要求安徽省交通运输厅予以回复,但自2014年1月至今,安徽省交通运输厅未予以答复。在此,上诉人在此申请,为还原事实真相,请求法院调查路段性质。
  二、对事发路段交叉口合法性没有进行定性。
  如上文所述,上诉人对于道路性质的执着,究其原因是对事故路段平面插口的存在合法的疑问。庭前,上诉人亦向安徽省交通运输厅核实平面插口的合法性,根据《公路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因此,我们希望核实该重要问题,但遗憾的是,安徽省交通运输厅始终未予答复。我们认为,一条适合同行的道路,应该是不存在安全隐含的道路。而作为各被上诉人而言,他们的职责就是保证道路适合通行,作为各主管机构,他们在明智该道路长期存在不安全隐患,并放纵这种隐含,最终造成了事故,就应当承担过错的赔偿责任。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始终辩解说上诉人长期经过该路段,所以应当知道这里有插口,因此他们没有过错。这本身就是违反逻辑的。因为:上诉人的知晓,并不能排除职能部门的过错。这种逻辑和“被害人知道小偷偷东西,小偷就不用承担盗窃罪的法律后果”一样,都是强盗逻辑!况且,按照被上述人的说法,连经常跑长途的上诉人都清楚该违法平面岔口长期存在,而作为安全主管部门的上诉人却仍然没有进行任何不就措施,放任事故的发生,这更说明了各被上诉人的过错严重。
  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了该路口(“事故现场道路西侧后方有一缺口,宽度为7.5米,缺口可通往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前进村”)。但却未就该缺口的合法性进行任何确认和核实。这是遗漏重大事实,应当予以纠正。在此,恳请法院,依当事人申请,重新调查事故路段交叉路口的合法性,还原事实真相。
  三、对于非法交叉口驶出车辆,进而造成交通事故一节未予调查。
  原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王卫东2011年9月11日的《询问笔录》,其中,王卫东多次谈到事故发生时,有另一辆水泥罐车开车在护栏缺口处。上诉人认为,正是由于从违法平面插口护栏处驶出的车辆遮挡了上诉人驾驶员的视线,为避让,与停在双车道,超车道上停驶的第一辆水泥车。为此,原审中,上诉人向法院申请调取现场勘查笔录,但是调取并不完全,勘查照片、录像并未当庭出示、质证。因此无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还是合法性以及关联性都有违《证据规定》,无法客观的反映现场的真实情况。原审法院本可以要求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出具全部视频资料,或询问事故发生时的刑事办案机关了解事实情况,但却选择了采纳片面、不完整的证据确认事实,这是对已故死者,以及所有因这起事故遭遇不幸的各方当事人的漠视。对此,我们要求贵院,全面调取证据,证明事发时的真相。
  四、对于各被上诉人过错未予认定。
  原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关于马鞍山市9.11较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决定的通知》,原审法院认为“并非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原告不能仅以此证明被告对其损害存在过错,其他证据可以作为证明相关事实的依据。”该认定,前后矛盾。首先,原告从未表示《通知》系法院生效判决!其次,如果按照原审法院的逻辑,事实只能由法院生效的判决可以确认,而其他证据均不能确认事实,这种观点既是有违逻辑,更是违反法律的。该份证据为安徽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生效行政文件。是安徽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调查、了解、确认事实的情况下,对有过错的责任人作出的处罚。即便是行政处罚,也一定是建立在事实的基础上的。因此其不仅能够确认事实,确认过错责任,而且由于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文件,其证据效力应该远远大于其他证据效力。而原审法院不仅没有确认证据效力,并且全盘否定,于法无据。另外,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所列其他证据可以证明相关事实的依据,然而,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包括了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份文件亦属于确认事实、和过错责任的行政文件,但原审法院却有选择的确认了该份证据,而否定更容易确认事实的关于马鞍山市9.11较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决定的通知。如此有选择性的排除合法证据,回避事实情况,严重违反司法原则,应予纠正。
  不仅如此,被上诉人也违反了《交通道路安全法》第115条15款和118条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本文转载自天涯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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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5-22 10:07 | 显示全部楼层
大巴车没有超载,超载的是槽罐车,不仅仅超载,也没有设立警示标志

发表于 2014-5-22 10:08 | 显示全部楼层
回想当初,感激那些迅速赶来的民工兄弟,要不然,死伤就不是这个数了

发表于 2014-5-22 10:09 | 显示全部楼层
几乎前半段的大巴车已经看不到了,为死者默哀

发表于 2014-5-22 10:10 | 显示全部楼层
经常往返南京禄口机场和马鞍山之间,也就一个小时,说疲劳驾驶,我是一万个不相信。

发表于 2014-5-22 10:12 | 显示全部楼层
不是所有的追尾都是追尾车辆付全责的,你槽罐车超载的不是一般的厉害!

发表于 2014-5-22 10:13 | 显示全部楼层
当时应该就事故录一个视频的,看看当初是否有高速路标。
发表于 2014-5-22 10:15 | 显示全部楼层
包括我,在看到这个帖子之前,依然认为东环路段是高速,难道大家都错了?
发表于 2014-5-22 10:16 | 显示全部楼层
就算法院判你马鞍山交警没有渎职行为又怎样,民间没有看到证据就是不同意。

发表于 2014-5-22 10:17 | 显示全部楼层
在这个事情上有很多的漏洞,而且还是前后矛盾的说法。

发表于 2014-5-22 10:18 | 显示全部楼层
该谁的责任就该谁来承担,宏远如此逃避责任,希望二审能够解决~~

发表于 2014-5-22 10:19 | 显示全部楼层
如此遮遮掩掩的行为,只会把马鞍山法院也拉进徇私枉法的圈子里。

发表于 2014-5-22 10:20 | 显示全部楼层
就事故认定书上找漏洞,前后一百米没有标示是吧,那这样一个缺口难道不应该有一个T字警示标志?
发表于 2014-5-22 10:21 | 显示全部楼层
开始因为处理不成熟,马鞍山交警有写经办人,这两个人已经“牺牲”了,如果严查,必定由他们充当临时工的作用!
发表于 2014-5-22 10:23 | 显示全部楼层
从做笔录到事故认定书出来,一个月的时间最够宏远公司动手脚,甚至换一个王卫东

发表于 2014-5-22 10:24 | 显示全部楼层
大家知道的只是大巴车撞上了槽罐车,其他的是否有注意过?

发表于 2014-5-22 10:25 | 显示全部楼层
又不是长途大巴,马鞍山离南京很近的好不好?也不存在疲劳驾驶。

发表于 2014-5-22 10:26 | 显示全部楼层
虽说马鞍山交警和法院处理的很龌龊,可也看到一大部分积极公民,在献血,救人,感动ing~

发表于 2014-5-22 10:27 | 显示全部楼层
为何王卫东在事后的笔录里面,却说有打双闪?究竟谁在说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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