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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生杂谈] 熊仁荣请求巴中市中级法院王强院长就追诉时效问题公开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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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3-21 20:2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法院:王强院长;

  我是熊仁荣,今天请朋友帮我注册,登陆巴中论坛,其目的就是以当事人的身份,请求巴中市中级法院:王强院长,就熊仁荣非法行医犯罪案第二次再审改判医疗事故犯罪,所牵涉的法律问题,在网上公开讨论;以体现司法公开,促进司法公正,维护法院形象,提高司法公信。同时,如果确属熊仁荣胡搅蛮缠,也把熊仁荣的丑恶曝光,对涉诉上访起到警示作用。如果是法院及责任人执法犯法,徇私枉法,故意制造错案,也让法院曝光,利于扫除政法系统的害群之马。

  一:案件基本事实无争议:
   2000年11月12日,熊仁荣应通江县洪口乡卫生院王X波医生邀请,参加为王X菊(本案死者)剖宫取胎手术主刀。术中发现王X菊患子宫收缩乏力,经治疗后由王X波陪送转通江县医院治疗,途中王X菊死亡。2001年4月21日公安以涉嫌医疗事故犯罪逮捕熊仁荣,捕后由公安局委托巴中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技术鉴定。2001年8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1、由于病历资料不齐全,法医尸检超过法定时间,且无病检,王X菊死因无法鉴定,2、由于实施手术的洪口乡卫生院属于非法医疗机构,不属于医疗事故鉴定范畴。(巴中市卫生局次日发函指出王X波涉嫌非法行医,责成通江县卫生局会同相关部门依法严厉打击)。通江县检察院无法以医疗事故犯罪起诉熊仁荣,又不撤销案件,调查王X波是否构成非法行医犯罪。却以非法行医犯罪对熊仁荣提起公诉。2001年12月12日通江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非法行医犯罪判处熊仁荣有期徒刑10年;巴中市中级法院二审对主体资格有争议,由法院书面请示省高院,省高院经审委会讨论决定后作出回复:“对熊仁荣减轻处罚、宣告缓刑”。2003年4月20日巴中市中级法院作出(2002)巴市刑一终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以“鉴于无证据证明王X菊的死亡与熊仁荣的非法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可以减轻处罚”,改判有期徒刑3年;但酌定减轻后没有依法层报最高法院核准,判决未生效就交付执行了。熊仁荣反复申诉,巴中市中级法院却以“程序合法、判决正确”驳回申诉。2008年巴中市中级法院第一次再审,由于审判长何X坚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熊仁荣案没有溯及力;我作出的再审裁定跟最高法院作出的核准裁定是一样大的劲,都能够确定原审判决正确、有效”,于2008年12月作出(2008)巴刑再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原判”;2011年5月20日,四川省高级法院作出再审决定,指令巴中市中级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再审;审理查明;熊仁荣参加手术前已经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书,依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明文规定,不是非法行医犯罪主体,非法行医罪名不能成立,没有审理过任何关于医疗事故犯罪的问题。但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1)巴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一:撤销一审、二审、再审裁判。二:改判熊仁荣犯医疗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熊仁荣申请巴中市中级法院判后答疑,审判长黄XX反复解释都是这句话:“合议庭没有审理你有无医疗事故犯罪,公诉人也没有指控你有医疗事故犯罪,我们只是审理了非法行医犯罪的主体资格部分,判决书已经写明改判医疗事故犯罪是审委会决定的,追诉时效问题我没审理也不清楚”。巴中市中级法院立案庭通知熊仁荣向省高院申诉。省高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川刑监字第110号驳回申诉通知书。

  二;熊仁荣的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犯罪巴中市中级法院没有开庭审理,
     王达菊的死亡原因是什么,巴中市中级法院至今没有公开审理;熊仁荣的什么行为属于刑法意义的严重不服责任行为,巴中市中级法院没有公开审理;熊仁荣的行为与王达菊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没有公开审理;是什么证据推翻了原二审判决对熊仁荣酌定减轻处罚的情节(“鉴于无证据证明王达菊的死亡与熊仁荣的非法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可减轻处罚”)没有公开审理;王X波是否构成非法行医犯罪,对熊仁荣的时效医疗事故犯罪是否可以吸收,没有公开审理;巴中市中级法院、王强院长,你们是不是该解释一下,你们改判熊仁荣医疗事故犯罪的事实根据在什么地方,为什么不写入判决书呢? 
 三;四川省高级法院指令巴中市中级法院对熊仁荣非法行医案第二次再审,到底是审理熊仁荣不能构成非法行医犯罪,可能无罪;还是指令审理判决罪名错误,需要改判医疗事故犯罪?巴中市中级法院肯定知道。如果省高院认为熊仁荣的行为构成医疗事故犯罪,原判罪名错误,需要变更罪名,那么在第二次再审开庭审理中,法庭审理的重点就是熊仁荣涉嫌医疗事故犯罪的问题,公诉方应该举证证明熊仁荣的行为构成医疗事故犯罪,不是构成非法行医犯罪。但事实是开庭审理中没有涉及医疗事故犯罪的任何问题。判决写明是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改判医疗事故犯罪。现在巴中市中级法院解释对医疗事故犯罪事实的审理,是闭庭后又审判委员会采用书面审理的;这解释高明。请问,这种审理程序源于刑事诉讼法哪一条?再审改判、或者变更罪名的前提条件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巴中市中级法院回答,你们连王X菊的死亡原因都不清楚,王X菊的死亡与熊仁荣的行为有无因果关系都不清楚,你们为什么不发回重审,为什么改判医疗事故犯罪?你们还在坚持改判医疗事故犯罪适用法律得当。得当在什么地方呢? 
 四;案件发生在2000年,逮捕熊仁荣是2001年,熊仁荣出狱是2004年,出狱后一直申诉。虽然检察院以医疗事故犯罪逮捕了熊仁荣,但同年检察院以“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范畴、王X菊死亡原因无法鉴定”撤销了对熊仁荣以医疗事故犯罪的追诉,改为以非法行医犯罪起诉。这中间没有任何人追诉医疗事故犯罪。直到2012年,巴中市中级法院再审熊仁荣不能构成非法行医犯罪后,才由巴中市中级法院自己起诉,自己鉴定,自己举证,自己审理,(而且是书面审理,没有让让熊仁荣到场反驳、辩论、及举出不构成医疗事故犯罪的证据)自己判决熊仁荣构成医疗事故犯罪。请问巴中市中级法院、王强院长;你们是依照的什么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程序?

  五;从案发到巴中市中级法院判熊仁荣医疗事故犯罪,已经12年多了;超过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7年多了,而且熊仁荣没有逃避侦查、审判的行为,没有再犯新罪的事实,依法不得追诉,应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文规定,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巴中市中级法院现在还坚持“追诉时效期限是指案发到立案的时效期限,立案就是开始追诉了,开始追诉后就不受时效限制了”。熊仁荣认为“追诉”不等于“开始追诉”。如果巴中市中级法院解释的理由成立,请巴中市中级法院、王强院长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罪追诉的复函》(1982年8月19日)规定“检察机关决定立案时未超过追诉期限的贪污犯罪,在立案以后的侦查、起诉或者判处时超过追诉期限的,不得认为是超过追诉时效的犯罪,应当继续依法追究”。该复函在2002年2月25日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予以废止。这是不是印证了“追诉”不等于“开始追诉”的观点。如果认为“追诉”等于“开始追诉”,那这也和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直接违背。该款关于时效延长的规定,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需要“立案侦查或受理”,一是需要“逃避侦查或审判”。如果“追诉”等同于“开始追诉”,根本不需要“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规定,因为只要立案侦查或受理(开始追诉)了,永远不会超过追诉时效。

  对于王强院长来说;与熊仁荣没有任何恩怨,王强院长是在前任院长调离后,执行省高院指令第二次对熊仁荣案再审,王强院长对熊仁荣案很多方面不清楚。只有一点很清楚,就是巴中市中级法院二审判决酌定减轻后没有层报最高法院核准,判决没生效就交付执行了,熊仁荣提起申诉被法院驳回,第一次再审维持原判。前任院长及同事们不认为酌定减轻后没有层报最高法院核准,判决没生效就交付执行属于确有错误,不认为不是非法行医犯罪主体判非法行医犯罪确有错误,所以才驳回申诉,才维持原判。第二次再审的事情王强院长就全部清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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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4-3-21 21:12 | 显示全部楼层
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刑法:  第八十七条 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第八十八条 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第八十九条 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第三百三十五条 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刑事诉讼法第189条(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7条(二)对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只是认定的罪名不当的,在不加重原判刑罚的情况下,可以改变罪名。
 楼主| 发表于 2014-3-21 21:17 | 显示全部楼层
追诉时效的起算
  追诉时效的起算,是指追诉时效从哪天开始计算。追诉时效的计算,应依刑法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追诉时效的计算违反刑法的规定都是无效的。
  追诉时效应按下列规定计算:
  1、即成犯,从犯罪成立之日起计算;
  2、行为犯,从犯罪行为实施之日起计算;
  3、危险犯,从实施危险并造成险害后果之日起计算;
  4、结果犯,从犯罪结果之日起计算;
  5、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从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之日起计算;
  6、犯罪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终了之日起计算;
  7、在追诉期限内又犯罪的,前罪的追诉起算中断,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追诉时效的中断
  追诉时效的中断,也称追诉时效的更新,是指在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而使以前所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法律规定的事由终了之时,时效重新开始计算。
  刑法第89条第2款规定:“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后罪成立之日起计算。”即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的追诉时效便中断,其追诉时效从后罪成立之日起重新计算。
 楼主| 发表于 2014-3-21 21:40 | 显示全部楼层
王强院长,熊仁荣在等你发表高见。我们只是讨论法律问题,不作人身攻击,尽可能保持自己不丢人现眼,让我们说的每一句话,自己都能够负责任,能经得起检验。比如你们回复不熄的风那个帖子,就经不起检验,经不起正、反两个方向推理,这个回复是不负责任的。比如何X是第一次再审的审判长,他作出的裁定是维持原判,省高院指令第二次再审,他就应该依法主动回避,但他在第二次再审的多个环节,却积极参加审委会与,甚至修改第二次再审写出的判决,还来作不服责任的解释,这就经不起检验,他的作为就是对法院,对自己都不负责任,个人名声事小,法院形象事大。
 楼主| 发表于 2014-3-22 12:56 | 显示全部楼层
熊仁荣真诚地希望巴中市中级法院院长在网上辩论,如果王强院长能够解释清楚,证明巴中市中级法院在熊仁荣案第二次再审中的改判医疗事故犯罪的作为程序合法,做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实体公正,熊仁荣就服判息诉。如果王强院长不能证明其作为是合法、正确的,就自己依法纠正自己的错误,还当事人一个公道,还人民法院本来形象。

发表于 2014-3-22 17:45 | 显示全部楼层
这个王强论坛中反应了多次,我们的上级纪委难道没有关注到吗,一个领导干部群众意见大了,意见看法多了,这样的干部不管有多优秀,肯定是有问题的,应该立即采取坚决果断的措施,如来不及,可以先暗中调查,最后宣布。
 楼主| 发表于 2014-3-22 20:24 | 显示全部楼层
巴中市中级法院、王强院长;
   你们现在还是坚称“一:追诉时效就是追诉开始,只要在追诉时效期限内立案了就是开始追诉了,追诉后就不受时效限制了。熊仁荣案于2001以医疗事故犯罪逮捕熊仁荣,后来以非法行医犯罪判刑,2012年改判医疗事故犯罪,不受追诉时效限制。二;你们是在第二次再审中,认为熊仁荣非法行医犯罪不能构成,可以构成医疗事故犯罪,是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不加刑,变更罪名,是完全合法的”。
  熊仁荣请你们解释: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罪追诉的复函》(1982819日)规定“检察机关决定立案时未超过追诉期限的贪污犯罪,在立案以后的侦查、起诉或者判处时超过追诉期限的,不得认为是超过追诉时效的犯罪,应当继续依法追究”。该复函在2002225日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予以废止。这是不是印证了“追诉”不等于“开始追诉”的观点。如果认为刑事追诉时效的“追诉”等于“开始追诉”,那这也和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直接违背。该款关于时效延长的规定,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需要“立案侦查或受理”,一是需要“逃避侦查或审判”。如果“追诉”等同于“开始追诉”,根本不需要“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规定,因为只要立案侦查或受理(开始追诉)了,永远不会超过追诉时效。是不是刑法的规定错了?因为熊仁荣自逮捕后到刑满出狱没有逃避侦查审判的情节,出狱后一直在向巴中市中级法院申诉,没有逃避侦查和审判的行为。
;你们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这是完全正确的,熊仁荣没有异议。但你们适用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是错误的。因为熊仁荣有无医疗事故犯罪的事实没有审理,检察院还没有举证证明,患者死亡原因还无法鉴定。为什么不适用(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这是需要王强院长必须解释的。你们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佰五十七条(二)对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只是认定的罪名不当的,在不加重原判刑罚的情况下,可以改变罪名; 第三百一十二条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同样是错误的。 由于医疗事故犯罪的事实没有经过审理,也没有人举证证明有医疗事故犯罪,你们怀疑熊仁荣有医疗事故犯罪,但事实不清楚,(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熊仁荣构成医疗事故犯罪,通江县检察院为什么不在2001你一医疗事故犯罪提起公诉呢,这是用屁股都能够想明白的事情)你们怎么就这样糊涂呢?为什么明显的医疗事故犯罪事实不清楚,就不能改判,也不能变更罪名,现在还要继续坚持错误呢?这不是别有用心想把院长往岩下推吗?如果巴中市中级法院怀疑熊仁荣的行为可能构成医疗事故犯罪,但由于缺乏证据支持,事实没有搞清楚,法院也可以控告,或者撤销原裁判、发回通江县法院重审,由法院退回检察院补充证据嘛。(当然,是不是诉讼倒流,就该注意了)法院忽悠谁呢?那个XX还一本正经的胡扯:“我来给你解释,我是再审,是依照再审的法律规定改判,变更罪名是正确的,你熊仁荣不懂法律”所以熊仁荣才生气了。王强院长你看到底是哪个是球筋不懂卵杠神、丢人现眼呢?
本帖最后由 树欲静而风不息 于 2014-3-22 21:32 编辑

 楼主| 发表于 2014-3-22 20:49 | 显示全部楼层
  
巴中市中级法院、王强院长;
   熊仁荣静候你的公开答复,网友也在等你答复哟  
本帖最后由 树欲静而风不息 于 2014-3-22 21:51 编辑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4-3-22 21:22
这个问题有点专业,不好评述
 楼主| 发表于 2014-3-23 14:07 | 显示全部楼层
  
为什么熊仁荣案以非法行医犯罪立案,以医疗事故犯罪逮捕,却以非法行医犯罪起诉、判刑?
  (一看这件案子办的就像耍魔术,司法机关个个都是魔术高手)
  20001112日,熊仁荣应通江县洪口乡卫生院王X波医生邀请,参加为王X菊(本案死者)剖宫取胎手术主刀。术中发现王X菊患子宫收缩乏力,术后由王X波陪送转通江县医院治疗,途中王X菊死亡。第一时间熊仁荣就告诉死者家属“如果怀疑手术有问题,立即报告公安或者卫生局,争取在48小时内尸检,查明死亡原因”。死者家属无任何怀疑,正常安葬。安葬后洪口乡政府一个官员写好控告信《非法行医致死人命》到死者坆前找到死者丈夫,强迫其签字,签字后由该官员交洪口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调查,熊仁荣没有非法行医的事实,经通江县公安局领导讨论后决定不立案。该官员再向通江县政法委控告,政法委书记签字后通江县公安局以《熊仁荣致死王X菊死亡》立案,由治安大队赵XX负责办理。2000128日通江县公安局法医对王X菊开棺尸检。尸检记录与照片显示王X菊子宫收缩乏力存在,盆腔内无积血,子宫内有18cm*10cm大小血块。法医分析王X菊死于出血性休克,出血原因是1、手术损伤子宫动脉、结扎不全2、宫内有胎盘组织残留。通江县公安局以熊仁荣非法行医犯罪提请检察院批捕。经检委会讨论认为“缺乏证据证明熊仁荣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将案子退回。通江县公安局委托通江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对熊仁荣实施手术的行为及王X菊死亡原因鉴定。2001411日作出鉴定结论:“属于1级医疗责任事故、责任人熊仁荣”;但由于鉴定委员会没有参与尸检及调查取证,是凭公安局的卷宗书面鉴定的,不能作为正式医疗事故鉴定使用,鉴定书上注明“上述鉴定供办案参考”。2001420日,通江县公安局以医疗事故犯罪逮捕熊仁荣。熊仁荣要求出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办案警察赵XX回答:“到时候会告诉你”。(直到检察院审查起诉也没有送达医疗事故鉴定书)
  20016月,通江县检察院对熊仁荣审查起诉时发现没有正式的医疗事故鉴定书,法院尸检分析的死亡原因也是无法自圆其说,(既子宫动脉损伤的事实,且子宫动脉与手术切口相距太远,不沾边)将案件退回公安局补充证据,熊仁荣要求重新鉴定。公安局办案警察赵XX与熊仁荣打赌“如果把医疗事故鉴定脱了,我赵XX在手心里给你熊仁荣煎条鱼吃”由警察赵XX委托巴中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巴中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到洪口调查取证后,于2001823日作出鉴定意见:1、王X菊术前、术中、术后及死亡资料记录不全,法医尸检超过法定时间(应为48小时内),无病检报告,因此无法对王X菊死亡原因作出鉴定。2、熊仁荣等人在非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活动,不属于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受理和鉴定的范围。次日巴中市卫生局发函指出:王X波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本人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非法从事医疗活动,已经严重违法,责成通江县卫生局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严厉打击。
  通江县公安局收到鉴定意见后,办案警察赵XX与另一警察在办公室商量决定,“整不到熊仁荣的医疗事故就整非法行医”。(被另案一当事人听到后及时告诉熊仁荣家人),律师分析:熊仁荣的执业医师资格证书是非法行医犯罪与否的关键。果然发放执业医师资格证书时,全通江县就差熊仁荣的。经查巴中市卫生局领取熊仁荣的证书后由巴中市计生委领走,巴中市计生委没有交给通江县计生委。巴中市计生委找出熊仁荣的执业医师资格证书交给熊仁荣。(证书签发时间是199951日)
  2001913日,通江县检察院以通检诉(200163号起诉书向通江县法院起诉熊仁荣构成非法行医犯罪。
  通江县法院一审以非法行医犯罪判处熊仁荣有期徒刑10年,由于法官不知道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书,未取得执业证书的熊仁荣是不是非法行医犯罪主体,能否构成非法行医犯罪有争议。审判委员会决定:先按非法行医犯罪判,判错了由熊仁荣自己上诉。(通江县法院送判决书的法官有良心,特别交代熊仁荣不要把上诉期限超了)
(接下来熊仁荣将述说为什么巴中市卫生局发函认为洪口乡卫生院是非医疗机构?看政府官员的所作所为)
本帖最后由 树欲静而风不息 于 2014-3-23 14:52 编辑

 楼主| 发表于 2014-3-23 14:53 | 显示全部楼层
为什么熊仁荣案以非法行医犯罪立案,以医疗事故犯罪逮捕,却以非法行医犯罪起诉、判刑?

  (一看这件案子办的就像耍魔术,司法机关个个都是魔术高手)

  2000年11月12日,熊仁荣应通江县洪口乡卫生院王X波医生邀请,参加为王X菊(本案死者)剖宫取胎手术主刀。术中发现王X菊患子宫收缩乏力,术后由王X波陪送转通江县医院治疗,途中王X菊死亡。第一时间熊仁荣就告诉死者家属“如果怀疑手术有问题,立即报告公安或者卫生局,争取在48小时内尸检,查明死亡原因”。死者家属无任何怀疑,正常安葬。安葬后洪口乡政府一个官员写好控告信《非法行医致死人命》到死者坆前找到死者丈夫,强迫其签字,签字后由该官员交洪口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调查,熊仁荣没有非法行医的事实,经通江县公安局领导讨论后决定不立案。该官员再向通江县政法委控告,政法委书记签字后通江县公安局以《熊仁荣致死王X菊死亡》立案,由治安大队赵XX负责办理。2000年12月8日通江县公安局法医对王X菊开棺尸检。尸检记录与照片显示王X菊子宫收缩乏力存在,盆腔内无积血,子宫内有18cm*10cm大小血块。法医分析王X菊死于出血性休克,出血原因是1、手术损伤子宫动脉、结扎不全2、宫内有胎盘组织残留。通江县公安局以熊仁荣非法行医犯罪提请检察院批捕。经检委会讨论认为“缺乏证据证明熊仁荣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将案子退回。通江县公安局委托通江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对熊仁荣实施手术的行为及王X菊死亡原因鉴定。2001年4月11日作出鉴定结论:“属于1级医疗责任事故、责任人熊仁荣”;但由于鉴定委员会没有参与尸检及调查取证,是凭公安局的卷宗书面鉴定的,不能作为正式医疗事故鉴定使用,鉴定书上注明“上述鉴定供办案参考”。2001年4月20日,通江县公安局以医疗事故犯罪逮捕熊仁荣。熊仁荣要求出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办案警察赵XX回答:“到时候会告诉你”。(直到检察院审查起诉也没有送达医疗事故鉴定书)

  2001年6月,通江县检察院对熊仁荣审查起诉时发现没有正式的医疗事故鉴定书,法院尸检分析的死亡原因也是无法自圆其说,(既子宫动脉损伤的事实,且子宫动脉与手术切口相距太远,不沾边)将案件退回公安局补充证据,熊仁荣要求重新鉴定。公安局办案警察赵XX与熊仁荣打赌“如果把医疗事故鉴定脱了,我赵XX在手心里给你熊仁荣煎条鱼吃”由警察赵XX委托巴中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巴中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到洪口调查取证后,于2001年8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1、王X菊术前、术中、术后及死亡资料记录不全,法医尸检超过法定时间(应为48小时内),无病检报告,因此无法对王X菊死亡原因作出鉴定。2、熊仁荣等人在非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活动,不属于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受理和鉴定的范围。次日巴中市卫生局发函指出:王X波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本人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非法从事医疗活动,已经严重违法,责成通江县卫生局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严厉打击。

  通江县公安局收到鉴定意见后,办案警察赵XX与另一警察在办公室商量决定,“整不到熊仁荣的医疗事故就整非法行医”。(被另案一当事人听到后及时告诉熊仁荣家人),律师分析:熊仁荣的执业医师资格证书是非法行医犯罪与否的关键。果然发放执业医师资格证书时,全通江县就差熊仁荣的。经查巴中市卫生局领取熊仁荣的证书后由巴中市计生委领走,巴中市计生委没有交给通江县计生委。巴中市计生委找出熊仁荣的执业医师资格证书交给熊仁荣。(证书签发时间是1999年5月1日)

  2001年9月13日,通江县检察院以通检诉(2001)63号起诉书向通江县法院起诉熊仁荣构成非法行医犯罪。

  通江县法院一审以非法行医犯罪判处熊仁荣有期徒刑10年,由于法官不知道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书,未取得执业证书的熊仁荣是不是非法行医犯罪主体,能否构成非法行医犯罪有争议。审判委员会决定:先按非法行医犯罪判,判错了由熊仁荣自己上诉。(通江县法院送判决书的法官有良心,特别交代熊仁荣不要把上诉期限超了)

发表于 2014-3-23 21:01 | 显示全部楼层
王强院长为什么不回答呢?巴中市中级法院回复我的帖子“巴中市中级法院不是乌合之众;王强院长就是害群之马”“属捏造事实,散布谣言,诽谤他人。在网上无中生有大肆炒作,不仅方法欠妥,于事无补,而且已涉嫌违法犯罪。”现在熊仁荣以树欲静而风不息在网上发帖,巴中市中级法院为什么不回复“属捏造事实,散布谣言,诽谤他人。在网上无中生有大肆炒作,已涉嫌违法犯罪。”巴中市中级法院的院长、法官,如果你们是负责任的,如果还有职业道德,如果判决的案子做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有法律依据可查。你们为什么不敢公开回复熊仁荣呢?熊仁荣是登门索要解释,是他要想复盘息诉,你们不给解释,他没法服判息诉。你们如果没做亏心事,就不拍鬼敲门;如果心中无冷病,就不怕吃西瓜。有什么东西不敢见阳光呢?你们是不是害群之马需要你们自己来证明。

发表于 2014-3-23 21:21 | 显示全部楼层
熊仁荣在网上写这些东西:是不是要证明张全才控告你非法行医致死人命错了?是不是张全才不该找你赔偿民事?是不是张全才不该申请通江县法院强制执行民事赔偿?你说的这些对受害人来说没意义。受害人向公安局举报是正确的,举报是对事举报,不是对人举报。至于公安局追究你不追究王医生是公安局的事情,张全才不是公安局长,也不是检察长、法院院长,法院判你构成非法行医犯罪,张全才就该要求你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至于酌定减轻不层报最高法院核准,判决没生效就交付执行,这是巴中市中级法院的事情,与张全才无关。至于非法行医犯罪主体错误也是法院的事情,判决是法院作出的,是审判委员会决定的,不是张全才决定的。现在法院又改判你医疗事故犯罪,也是巴中市中级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的,不是张全才决定的。至于审理没审理,超不超追诉时效,有无证据证明。这还是法院的事情,如果有错误,该由王强院长负责任,还是与张全才无关,而且张全才还是要找你民事赔偿。(只要法院判你有罪,张全才就可以要求民事赔偿)对于你说的王达菊与你无医患合同关系,与洪口乡卫生院存在医患合同关系,你与洪口乡卫生院是劳务合同关系,张全才只能找洪口乡卫生院而不能直接找你赔偿民事;这一点我们还搞不懂,有待律师证实。 本帖最后由 不熄的风 于 2014-3-23 21:41 编辑

发表于 2014-3-24 10:09 | 显示全部楼层
看样子是对法律概念理解出了问题。关于《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是指违法行为发生后没有被司法机关发现,且满足刑法第87条规定的时间,没有出现第88\89条规定的情形,司法机关即使发现了也不应纳入司法程序追究刑事责任的一种制度。根据前段时间出现的网络报料情况,熊的事情是司法机关已经追诉,只是在罪名上的纠正,不应适用刑法追诉时效的制度。
建议:当事人再咨询一下权威律师或刑法学专家。不要在对某些法律知识一知半解情况下就妄评司法机关

发表于 2014-3-24 10:17 | 显示全部楼层
作为刑法专业毕业的人士的一点肤浅认识。有问题可以讨论不要骂人哈
 楼主| 发表于 2014-3-24 13:08 | 显示全部楼层
律生和 发表于 2014-3-24 10:09 http://bbs.mala.cn/static/image/common/back.gif
看样子是对法律概念理解出了问题。关于《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是指违法行为发生后没有被司法机关发现, ...


    网友你好;你认为刑事追诉时效就是开始追诉,只是从正的方面推理,不能从反的方面推理,所以熊仁荣无法认可你的观点是正确的。

     熊仁荣的观点:刑事追诉时效并不是指的开始追诉;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罪追诉的复函》(1982819日)规定“检察机关决定立案时未超过追诉期限的贪污犯罪,在立案以后的侦查、起诉或者判处时超过追诉期限的,不得认为是超过追诉时效的犯罪,应当继续依法追究”。该复函在2002225日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予以废止。这是不是印证了“追诉”不等于“开始追诉”的观点。如果认为刑事追诉时效的“追诉”等于“开始追诉”,那这也和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直接违背。该款关于时效延长的规定,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需要“立案侦查或受理”,一是需要“逃避侦查或审判”。如果“追诉”等同于“开始追诉”,根本不需要“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规定,因为只要立案侦查或受理(开始追诉)了,永远不会超过追诉时效。因为熊仁荣自逮捕后到刑满出狱没有逃避侦查审判的情节,出狱后一直在向巴中市中级法院申诉,没有逃避侦查和审判的行为;所以就是涉嫌医疗事故犯罪,其追诉追诉时效就一直在过,超过追诉时效就不得追诉了。熊仁荣从来没有阻止过司法机关追究其医疗事故犯罪问题,也阻止不了。如果启动错案责任追究,肯定会明白的,巴中市中级法院的责任是掩盖不了的。 本帖最后由 树欲静而风不息 于 2014-3-24 13:44 编辑

 楼主| 发表于 2014-3-24 13:31 | 显示全部楼层
网友律生和你好;你作为刑法专业毕业的人士,积极参与讨论法律问题是天经地义的,你提议有问题可以讨论不要骂人也是完全正确的:你建议当事人再咨询一下权威律师或刑法学专家。不要在对某些法律知识一知半解情况下就妄评司法机关示不公正的,因此熊仁荣认为你是巴中市中级法院的领导或者法官,否则不会明显的不公正,也不会妄下评判认定熊仁荣是“对某些法律知识一知半解情况下就妄评司法机关。你能够解释熊仁荣的观点吗?
熊仁荣认为:刑事追诉时效并不是指的开始追诉;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罪追诉的复函》(1982年8月19日)规定“检察机关决定立案时未超过追诉期限的贪污犯罪,在立案以后的侦查、起诉或者判处时超过追诉期限的,不得认为是超过追诉时效的犯罪,应当继续依法追究”。该复函在2002年2月25日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予以废止。这是不是印证了“追诉”不等于“开始追诉”的观点。如果认为刑事追诉时效的“追诉”等于“开始追诉”,那这也和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直接违背。该款关于时效延长的规定,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需要“立案侦查或受理”,一是需要“逃避侦查或审判”。如果“追诉”等同于“开始追诉”,根本不需要“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规定,因为只要立案侦查或受理(开始追诉)了,永远不会超过追诉时效。因为熊仁荣自逮捕后到刑满出狱没有逃避侦查审判的情节,出狱后一直在向巴中市中级法院申诉,没有逃避侦查和审判的行为;所以就是涉嫌医疗事故犯罪,其追诉追诉时效就一直在过,超过追诉时效就不能追诉了。巴中市中级法院应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终止审理医疗事故犯罪问题、或者宣告无罪。你的观点有法律依据吗?

发表于 2014-3-24 14:54 | 显示全部楼层
好好学习一下法律常识吧.不懂可以咨询专家,不要对法律望文生义,否则,会误入歧途的.还有法律这个东西不是你搬几条放在那里为我所用,还需要理解立法背景\本意\适用条件,否则,大学可以不开设法学专业本科、硕士、博士,只需要找人印刷几册法律法规就行了。
本人可以再次申明我与法院系统八杆子打不到一起的
 楼主| 发表于 2014-3-24 18:37 | 显示全部楼层
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并不因为巴中市中级法院对熊仁荣非法行医犯罪不能构成而改判医疗事故犯罪,由于医疗事故犯罪超出追诉时效7年,就将追诉时效说成是追诉开始,更不会因此而删除刑法第八十八条: 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如果那些法学专业的本科、硕士、博士,搞不懂刑事追诉时效,错把追诉时效当成追诉开始,无法解释刑法第八十七条,那是政法大学的悲哀。 本帖最后由 树欲静而风不息 于 2014-3-24 19:07 编辑

发表于 2014-3-24 20:32 | 显示全部楼层
纯学术讨论,不代表与熊仁荣个人的任何关系


追诉时效,是依照法律规定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本标志:是被人民法院宣判有罪。在法定的期限内,司法机关有权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超过期限,除法律特别规定外,司法机关不应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根据本案的实际,医疗事故犯罪应受到三年以下判刑处罚,这样追诉的时效期间应为2000年11月12日至2005年11月11日,即五年时效,过了这个期限除法律特别规定处就不能给与处罚。
    根据《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本案已立案,但熊仁荣是否逃避侦查呢?逃避侦查是指犯罪分子以逃跑、隐藏的方法逃避刑事追究。本案中公安机关已对熊仁荣立案侦查,而熊仁荣就一直被关在看守所,监狱,而司法机关委托鉴定后认为熊仁荣不构成医疗事故罪,没有以医疗事故犯罪起诉、错误地一非法行医犯罪起诉、审判12年无果,最终自己撤销原判决、裁定,熊仁荣并未逃避侦查,也没有隐瞒其对王达菊实施手术的事实。所以,本案根据《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没有逃避侦查,其时效一直在过,过了五年司法机关就不能对他处以刑罚了,司法机关不能将自己的错误变换成熊仁荣逃避侦查、审判,而无限延长追诉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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