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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看我在金阳是如何被诈骗300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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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7-23 20:4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刑事控告书
控告人:王长有,身份证号410121195402030031,电话1332XX79866。河南省人。
被控告人:李忠学,男,四川甘洛县新市坝镇3村2组183号,身份证号513435195903140010,电话13778668748。
控告事项:依法追究李忠学合同诈骗犯罪的刑事责任。
(当地公安部门先说这是金阳县建国以来最大金额诈骗犯罪,并立案侦查。但后来却莫名其妙的以“民间合同纠纷”为由撤销案件,并搪塞控告人,对此,我们外地人深感无助、只能摇头叹息!)
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9日,控告人王长有经杨长富、曲比丁者介绍认识李忠学。20日,李忠学派车带介绍人和控告人到金阳矿洞口前,指着一堆矿说,这是22天的产量4000多吨,品位15个点。但后来核实:这是半年的产量3050吨,其中2250吨的品位不到10个点,800吨的品位仅有6个点。李还说,洞内打出两层矿,每层200多米长,100多米高,2-3米宽,可采30多万吨矿。因洞口封着,无法考证。21日,双方谈合作协议条款,李要求先付5万元,骗取了控告人5万元。
2012年5月26日,控告人与李忠学签订合伙采矿合同,约定:共同开采2号井矿产品,王长有支付李忠学550.58万元,取得60%(控股权)份额。5月30日前付300万元,6月10日付100万元,6月20日付150.58万元。
5月30日,控告人按约支付李295万元后,发觉李忠学隐瞒真相,虚构事实,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终止了后期付款。
后来得知,李承包的2号矿井,早在4月23日前已越界打穿,早无开采价值。
5月27日,李与何炯签订《解除合作协议》,但至今未完全履行,证明李忠学转让60%股份是虚构的事实。
6月6日,李与控告人协议约定:李保证于2012年6月10日前让控告人进2号井了解情况,保证在2013年春节前,矿产量二万八千至三万吨、含量不低于10%,证明李忠学企图骗取第二次款100万元的事实。
李忠学收到295万元后,支付何炯200万元,支付介绍人50万元,证明其不是真实愿意与何炯解除协议、收回股份、履行与控告人的合作协议;同时证明李忠学对骗得的财物任意挥霍的事实,(该证据见金阳公安局侦查卷)。
《刑法》第224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李忠学行为属于《刑法》224条第五项“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情形,在签订合同时,仅有2号井30%的股份,有无履约能力;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和隐瞒了重要事实,实施了诈骗行为;在签订合同后,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取得财物后,处置随意 ;问题暴露后,无承担责任的表现。种种行为表明李忠学的非法占有目的明显,虚构和隐瞒事实,骗取控告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依法严惩。
金阳公安局立案后,因人为因素,以无犯罪事实为由,草率撤销案件,是极其错误的。为此,恳请上级公安机关依法纠正金阳公安局的错误,以严厉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我们将不惜一切与犯罪行为和保护主义斗争到底,不惜上访至四川省人民政府、公检法司,中央政法委、中纪委、监察部、公安部等)
此致
四川省公安厅
                                                                                         控告人:王长有
                                                                                        2013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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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7-30 10:33 | 显示全部楼层
据了解:王长有告李忠学诈骗一案,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民庭先以经济纠纷立案,公安机关立案在后。因公安机关未接到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相关通知及手续,根据《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故公安机关将该案予以依法撤案。

 楼主| 发表于 2013-7-31 22:22 | 显示全部楼层
看你就是警察内部人,别拿这些理由来搪塞受害人和蒙蔽大众了,既然要推拖、庇护罪犯,合谋,你们总是能找到所谓的“依法”理由,这些惯用手法,地球人都知道。只是把人逼上绝路了不好——————

发表于 2013-8-1 10:53 | 显示全部楼层
谢谢了。。。 我很赞成,继续努力吧
发表于 2013-9-10 15:49 | 显示全部楼层
支持一下!!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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