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03月20日晚上,一辆出租车沿绵阳市高水南街由西至东行驶至高水蔬菜市场路口时,遇我和小张搭乘朋友小刘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沿长虹干道由南至北行驶, 出租车与摩托车相撞后又与相对方向一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致我双九级伤残, 小刘、小张死亡的交通事故。负责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是绵阳市交警一大队民警何伟,在无任何有效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违法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强行认定唯一存活的我是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驾驶人,且与出租车方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其中违法情节显而易见:
一、民警何伟不以本次事故相关重要证据材料为依据,而故意歪曲事实,妄下结论,认定我是两轮摩托车驾驶人的结论与客观证据完全不相符。
出租车前方右侧与摩托车左侧前半部相撞,受损车辆司法鉴定结论:摩托车油箱左侧后部(车上三人,显然是驾驶员左大腿放置部位)被撞后严重凹陷变形(如图)、前挡泥板受撞破裂、前轮轮辋辐条受撞断裂、变速换挡杆受撞脱落、左脚踏板受撞弯曲、变形。由此显然可以推断:摩托车驾驶人左腿必然在撞击中严重受伤;尸检描述:死者小刘左大腿上段股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多处损伤,完全符合摩托车驾驶人的受伤特点。另一名死者小张小腿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坐在中间),而我的整条左腿并无任何损伤(坐在最后),显然不符合是摩托车驾驶人的认定。这样简单而容易的判断民警何伟不可能作不出来。
http://img3.laibafile.cn/p/m/142809872.jpg
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3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二日内,将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送达之日起三日内申请重新检验、鉴定”。但民警何伟不履行这一规定,在我方多次主动要求复印检验、鉴定报告时均遭到他以非法理由进行拒绝,直到2012年6月19日我方申明在对他的言谈进行录音取证的情况下才取得部分复印件。
三、本次事故发生之初,由于我受到脑损伤导致失忆,无法记清事故发生过程及事发时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但民警何伟在刚开始调查取证时,就在无任何确切证据的情况下断言我就是摩托车驾驶人,并以我如果不承认就要被判刑等语言相威胁、恐吓。2012年5月18日上午,民警何伟在要求我承认是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时,扬言说我将被判刑六年,且当场要求我的家属交一万元“取保候审保证金”,遭到我和家属的拒绝。同时,在民警何伟的误导及指使下,两名死者家属多次采用暴力方式威逼我承认是摩托车驾驶人且向我的家属索要钱款,在被逼无奈之下,母亲只好带着病痛中的我转移到外地居住,造成我和家人精神遭受巨大压力及痛苦,经济开支大幅增加。
四、本次事故责任认定及划分违法。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本案中,按照“干道优先通行”的原则,摩托车属优先通行一方。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 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按此规定,本案中摩托车依然享有优先通行权。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本案中,事故的起因明显是由出租车驾驶员违法通行造成,且出租车驾驶员在发现两车即将相撞的情况下,采取了加大油门企图加速通过的错误避险方式,直接导致和加重了事故后果。
由此显而易见: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出租车驾驶员违法通行及错误避险方式造成,属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方,最少应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摩托车驾驶员虽有违章情节,但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绝不应该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但何伟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认定摩托车驾驶人与出租车驾驶员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明显为违法认定。同时,本次事故致两死一伤,如果依法认定出租车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则其即构成交通肇事罪,就将面临牢狱之灾,然而认定为事故同等责任,则不构成此罪,出租车驾驶员就能逃避法律的惩罚,因此,这背后是否存在不可告人的勾当也就只有何伟自己知道了。
试问:如果我们政府的执法者都如此滥用职权、弄虚作假,歪曲事实和践踏法律而又处于监管真空,那么我们依靠谁来维护百姓的合法权益,谁来捍卫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建设法制化的中国又能真正实现吗?。
现将相关重要检验鉴定结论发到这里,请众网友明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