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法相争,冤又如何? 2007年11月16日上午,我收到易小燕寄来的邮包,沉沉的,打开一看,里面全是文件资料、照片…,因我经常到成都出差当时的场景我也曾目睹过,最醒目的是一份法院的行政裁定书,看完后从事法律工作多年的我震惊了… 2003年9月都江堰经济开发区勤俭村1组开始大面积拆迁,开发区管委会制作《农户搬迁协议》另找他人代替易小燕签字按指印,并将所谓的搬迁补偿款2万元强行存到易小燕存折上,05-06年间管委会多次派人以停电、恐吓、威胁等手段强迫易小燕一家自行将260多平米的楼房拆除,未果。 2007年3月16日上午7:50左右,管委会马泽洪带领几十名工作人员伙同村支书刘生宇、社会青年数十人,先后将易小燕母亲、丈夫、在床上睡的易小燕母女(年仅5岁)2人及其正吃饭的父亲强行抓走、异地管制、限制人身自由长达数小时之久,用推土机将易小燕住房砖混结构楼房6间、水泥瓦厨房1间、楼层过道折合1间、共计8间推为一片废墟,给易小燕一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伤害。 易小燕是羌、汉族子女,父母是地道憨厚的农民,面对灭顶之灾的她怎样维护自己的权益?在好心人的帮助下,经过3个多月的上访、上告,2007年6月22日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正式受理此案为(2007)都江行初字第4号,这在都江堰众多的拆迁案中是受理的唯一的一案。 2007年8月1日、8月28日法院分别追加勤俭村、易泽全(易小燕父亲)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7年8月28日和10月9日两次开庭审理此案,于11月13日作出一审行政裁定书。
一、法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勤俭村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显然与事实不符,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规定,如果案件的事实、证据不清楚,应予调查核实,不能轻信一方自述。在诉讼状中原告已明确:《都江堰科技产业开发区农户基本情况》调查登记表和《农户搬迁协议书》原告均未曾签字也未曾委托他人代签,而都是被告单方签署后,另找他人代替原告在《协议书》签字盖指印,并瞒上欺下,诉称是原告签署(签字字迹和指印指纹:请依法鉴定真伪);《勤俭村村委会的答复》、《信访问题处理意见书》等被告及勤俭村提供的证明材料有部分内容均与事实不符,法院对被告与第三人勤俭村提交的证据不予详细调查,不核实事实真相,是一种极不负责任的失职行为。 二、法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管委会实施了2007年3月16日的拆迁行为”这显然是不成立的。1、管委会的《调查报告》文中“为此3月16日,按勤俭村两委的申请和本人要求,由驻村干部牵头组织了义务搬迁人员为其搬迁”,“驻村干部”作为管委会派驻到村里的政府工作人员牵头组织不能说明管委会实施了拆迁行为吗?2、从勤俭村移交原告财物时,转交给原告的《房屋示意图及搬迁人员分工》看,表上的财产登记人员与搬迁人员均为管委会在职工作人员,共31人,在财产登记表上均签了字,而勤俭村村支书刘生宇作为交接人员也签了字,这说明了原告房屋被管委会强拆时,家里的财物由管委会在职工作人员从原告房屋内搬运到村委会所在的小区再移交给村支书刘生宇,村委会于2007年4月16日将财物再交还给原告,通过村委会移交清单与管委会的财产登记表、原告家里原有财物一一比照,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祥见易小燕家财产清理清单)。难道说管委会这么多在职工作人员在上班时间在充当义务搬运工吗?3、2007年3月16日事发现场的证人证词:原告已作为证据提交法院,并已提交证人出庭申请,法院在认定证词与证人出庭基于同一事实时在第一次开庭审理前要求原告撤回证人出庭申请,这份证据充分证实了管委会工作人员马泽洪带队实施抓人、强拆房屋的全过程,而法院对此证据不予仔细调查、确认,且在行政裁定书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根本就没有此证据,可想而知法院的调查取证是怎么做的?何等疏忽?4、2007年3月16日上午8时许原告一家3口在家里被强行抓至管委会办公楼2楼办公室专人看守,数小时后才解除看管,管委会何副主任、信访办牛明勇等负责招抚原告一家,事后,原告已向市信访办、市公安局等反映情况,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4条规定“法院有权向其他行政机关调取证据”,可行政裁定书没有任何其他行政机关的证据。5、以《农户搬迁协议书》为证,管委会作为征地方与原告的房屋被拆是紧密相关的。以上这些证据理应作为定案判决的重要依据,而法院的裁定显然是错误的,不以事实、证据为依据,而轻信被告的意见作出裁定,是违反法律、法规的。 从古到今民告官胜算有几成?古代朝廷有包青天、民间有行侠仗义的大侠,而今从事法律工作多年的我当然知道自己的份量,唯有把它挂上网络,毕竟和谐社会的主流还有正义和良知… 易小燕电话:028-67631185、13881809297 照片:被拆前易小燕家楼房、被拆后易小燕家楼房照片 易小燕及5岁女儿受惊吓照片 村委会所在小区的草坪、过道上堆放达30多天的易小燕财物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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