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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可怜 校长暗中入股伙食团(已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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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8-25 11:06 |
至少学校领导不应该参加承包,否则这样的伙食团是办不好的。

发表于 2007-8-25 10:30 |

作为学校领导,要为学生的健康着想,不要盲目追求经济利益,不然,你就会成为千古罪人!

发表于 2007-8-25 13:36 |
[em02][em02][em02]
发表于 2007-8-25 18:31 |

关于对《校长黑手伸向学校伙食团,残害学生身心健康》帖文的
回  复
2007年8月25日注册的“草寇等级、蓬安中学领导的博客楼主网民:
看了你于2007年8月25日 9:20所发《校长黑手伸向学校伙食团,残害学生身心健康!》的帖文说“蓬安中学校是一个省级重点学校,学校有师生四千多人,在伙食团就餐的每天有三千多人,由于学校校长暗中入股承包伙食团,在年终坐收暴利三十多万元,致使学生伙食团的饭菜质量较差,很多学生是饱一顿的饿一顿,等到星期六至学校外面去饱吃一顿,或靠家长平时送一些饭菜来打打牙祭。上级领导还是来查一查吧。他们也太不人道了。”
我是周玉艾,我作为一位在蓬安中学校长期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普通教师、县人大代表、第八届教代会常设主席团之一,参与、见证了学校伙食团去年承包和今年续包的决定以及一年来了解到的学生对伙食团的反映情况,针对你所发帖文内容,向你和浏览过你所发帖文内容的网名作以下几点情况介绍,以更有利于学校稳定发展和领导大胆开展工作:
一、蓬安中学校长一直在蓬安中学长大成人,从一位普通的教师到中层领导、党支部副书记、书记,再到校长、党委书记,接受组织多年的教育培养,他感到来之不易,更觉发展好学校和广大教职工的利益的责任重大,他也深知自己只有始终树立坚强的党性、克己奉公、廉洁从政,才对得起组织的教育培养、广大教职工的信任和学生及其家长的希望。多年来,他是这样想的,也是这样做的。
二、我校学生食堂的承包上是公开民主合法的
2002—2005年期间,随着学校办学规模的不断扩大,原有20世纪80年代初修建的学生食堂面积太小、使用年限长,经上级质检部门鉴定存在不安全隐患。为更好地满足愈来愈多的学生就餐需要,学校于2005—2006年期间,争取财政拨款、挤出公用学杂费和向银行贷款,新建了学生食堂,于2006年秋季开学交付使用,并公开对外承包。在2006年暑假放假之前,学校相继召开了领导班子成员会议、第八届教代会常设主席团(注:我校教代会常设主席团36位成员中,领导班子成员15人,来自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盟盟员、各教研组正副组长、普通教职工共计21人)会议,一致决定:新建学生食堂主要是服务学生,在保证饭菜数量和质量的前提下,从让学生吃得满意、保证学生健康成人、吸引更多更优秀的学生来我校读书的角度,并考虑第一年承包需作较大的设备设施资金投入,适当降低承包费用,第一年承包费一楼9万元,二楼7万元,合计16万元;第一年承包期满,在广泛征求师生意见的基础上满意度超过50%,由教代会常设主席团决定可续包一年,且承包费费一楼增至10万元,二楼增至8万元,合计18万元。以上决定在2006年暑假放假前的全体教职工大会(含离退休教师代表)上通过,会议邀请了县纪委、县人民检查院反贪局、县教育局的领导到场监督,各企业参加我校学生食堂承包的竞标人分别就食堂承包后经营理念、食品价格数量、卫生安全和服务态度等方面进行了陈述,然后由全体教职工投票表决由两家学校后勤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这两家公司在2006—2007学年度的经营过程中,实现了最初的承诺,从未出现任何食品卫生安全责任事故,自觉接受学校和上级的各项检查,按时向学校缴纳水电费用,各级纪检监察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未接到任何有关我校学生食堂的反映和举报信件,广大学生在多次评教意见调查中十分满意。因此,在本学期结束前学校先后就学生食堂续包问题,召开料了领导班子会议研究、在全体教职工中进行满意度测评、两次(2007年6月24日、25日)提交教代会常设主席团会议讨论和表决,最后全票通过2007—2008学年度学生食堂由2006—2007学年度两家公司续包一年,并按上一个学年度全体教职工会议决议缴纳增至18万元的承包费。因此,在学生食堂承包和续包的整个过程中,他作为校长,在组织操作上是公开、民主的,程序是合法的。
三、帖文中说“由于学校校长暗中入股承包伙食团,在年终坐收暴利三十多万元,致使学生伙食团的饭菜质量较差,很多学生是饱一顿的饿一顿,等到星期六至学校外面去饱吃一顿,或靠家长平时送一些饭菜来打牙祭。……”这既不是事实,也是对学校校长的诬陷和人生攻击,必将影响学校稳定和发展,这样做人是要付出代价和承担法律责任的。据说,上级公安机关、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和教育主管部门近日将组成联合调查组到学校调查,届时将对老百姓一个交代,还校长一个清白;当然,调查后不是事实,对谣言惑众,搬弄是非,影响稳定的人肯定会受到组织、纪律的严处直至法律责任的追究。
(我的联系电话:13350250183)

发表于 2007-8-25 18:30 |

关于对《校长黑手伸向学校伙食团,残害学生身心健康》帖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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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8月25日注册的“草寇等级、蓬安中学领导的博客楼主网民:
看了你于2007年8月25日 9:20所发《校长黑手伸向学校伙食团,残害学生身心健康!》的帖文说“蓬安中学校是一个省级重点学校,学校有师生四千多人,在伙食团就餐的每天有三千多人,由于学校校长暗中入股承包伙食团,在年终坐收暴利三十多万元,致使学生伙食团的饭菜质量较差,很多学生是饱一顿的饿一顿,等到星期六至学校外面去饱吃一顿,或靠家长平时送一些饭菜来打打牙祭。上级领导还是来查一查吧。他们也太不人道了。”
我是周玉艾,我作为一位在蓬安中学校长期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普通教师、县人大代表、第八届教代会常设主席团之一,参与、见证了学校伙食团去年承包和今年续包的决定以及一年来了解到的学生对伙食团的反映情况,针对你所发帖文内容,向你和浏览过你所发帖文内容的网名作以下几点情况介绍,以更有利于学校稳定发展和领导大胆开展工作:
一、蓬安中学校长一直在蓬安中学长大成人,从一位普通的教师到中层领导、党支部副书记、书记,再到校长、党委书记,接受组织多年的教育培养,他感到来之不易,更觉发展好学校和广大教职工的利益的责任重大,他也深知自己只有始终树立坚强的党性、克己奉公、廉洁从政,才对得起组织的教育培养、广大教职工的信任和学生及其家长的希望。多年来,他是这样想的,也是这样做的。
二、我校学生食堂的承包上是公开民主合法的
2002—2005年期间,随着学校办学规模的不断扩大,原有20世纪80年代初修建的学生食堂面积太小、使用年限长,经上级质检部门鉴定存在不安全隐患。为更好地满足愈来愈多的学生就餐需要,学校于2005—2006年期间,争取财政拨款、挤出公用学杂费和向银行贷款,新建了学生食堂,于2006年秋季开学交付使用,并公开对外承包。在2006年暑假放假之前,学校相继召开了领导班子成员会议、第八届教代会常设主席团(注:我校教代会常设主席团36位成员中,领导班子成员15人,来自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盟盟员、各教研组正副组长、普通教职工共计21人)会议,一致决定:新建学生食堂主要是服务学生,在保证饭菜数量和质量的前提下,从让学生吃得满意、保证学生健康成人、吸引更多更优秀的学生来我校读书的角度,并考虑第一年承包需作较大的设备设施资金投入,适当降低承包费用,第一年承包费一楼9万元,二楼7万元,合计16万元;第一年承包期满,在广泛征求师生意见的基础上满意度超过50%,由教代会常设主席团决定可续包一年,且承包费费一楼增至10万元,二楼增至8万元,合计18万元。以上决定在2006年暑假放假前的全体教职工大会(含离退休教师代表)上通过,会议邀请了县纪委、县人民检查院反贪局、县教育局的领导到场监督,各企业参加我校学生食堂承包的竞标人分别就食堂承包后经营理念、食品价格数量、卫生安全和服务态度等方面进行了陈述,然后由全体教职工投票表决由两家学校后勤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这两家公司在2006—2007学年度的经营过程中,实现了最初的承诺,从未出现任何食品卫生安全责任事故,自觉接受学校和上级的各项检查,按时向学校缴纳水电费用,各级纪检监察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未接到任何有关我校学生食堂的反映和举报信件,广大学生在多次评教意见调查中十分满意。因此,在本学期结束前学校先后就学生食堂续包问题,召开料了领导班子会议研究、在全体教职工中进行满意度测评、两次(2007年6月24日、25日)提交教代会常设主席团会议讨论和表决,最后全票通过2007—2008学年度学生食堂由2006—2007学年度两家公司续包一年,并按上一个学年度全体教职工会议决议缴纳增至18万元的承包费。因此,在学生食堂承包和续包的整个过程中,他作为校长,在组织操作上是公开、民主的,程序是合法的。
三、帖文中说“由于学校校长暗中入股承包伙食团,在年终坐收暴利三十多万元,致使学生伙食团的饭菜质量较差,很多学生是饱一顿的饿一顿,等到星期六至学校外面去饱吃一顿,或靠家长平时送一些饭菜来打牙祭。……”这既不是事实,也是对学校校长的诬陷和人生攻击,必将影响学校稳定和发展,这样做人是要付出代价和承担法律责任的。据说,上级公安机关、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和教育主管部门近日将组成联合调查组到学校调查,届时将对老百姓一个交代,还校长一个清白;当然,调查后不是事实,对谣言惑众,搬弄是非,影响稳定的人肯定会受到组织、纪律的严处直至法律责任的追究。
(我的联系电话:13350250183)

发表于 2007-8-25 17:11 |

我晕咯

这人太强了``````30W,别说蓬安,就是南充有几个食堂承包人拿得出30W贿赂哦``````拿了30W,人家就是雷锋,怪了,雷锋也要吃饭吧?,编个过得切的钱数嘛,搞笑也能你这样艺术化??大哥,作为新时代的接班人,我真的该象你好好学习``````,看到你,就看到了希望啊``````蓬安建设少不了你,四川发展缺不得你,中国富强离不开你啊``````.要知道,牛是被吹死的``````

[em03]

发表于 2007-8-25 17:13 |
四川真有那么多富人就好了,谁也能随随便便拿出30W给我啊``````,别说食堂,学校我都送他,啊哈哈``````[em09]

发表于 2007-8-25 22:53 |

事实说话

发表于 2007-8-25 22:06 |

周老师的话有一定的信服力,言之有据,说之有理。

楼主应该是学校的一个学生,在发帖时应该没看呼声的发帖公告,所以会出现这种情况。以后如果真有什么情况要反映,请尽量写详细一点,好吗?

发表于 2007-8-26 11:18 |
在网上发表言论要实事求是,否则要负法律责任。

发表于 2007-8-26 11:28 |
校长大人:你怎不大胆报案追究“蓬安中学领导的博客”散布谣言、进行人生攻击的法律责任?

发表于 2007-8-26 11:22 |
谁有问题就查谁!没有问题的应报案追究有问题的人的法律责任!

发表于 2007-8-26 16:20 |
[em02][em02][em02]

发表于 2007-8-26 17:15 |

可能楼主想当官想疯球了,故意制造事端;

发表于 2007-8-26 21:17 |

诽谤罪


    一、概念
    诽谤罪(刑法第246条),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与侮辱罪相同,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名誉权。犯罪侵犯的对象是自然人。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捏造并散布某种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1)须有捏造某种事实的行为,即诽谤他人的内容完全是虚构的。如果散布的不是凭空捏造的,而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即使有损于他人的人格、名誉,也不构成本罪,
    (2)须有散布捏造事实的行为。所谓散布,就是在社会公开的扩散。散布的方式基本上有两种:一种是言语散布;另一种是文字,即用大字报、小字报、图画、报刊、图书、书信等方法散布。所谓“足以贬损”,是指捏造并散布的虚假事实,完全可能贬损他人的人格、名誉,或者事实上已经给被害人的人格、名誉造成了实际损害。如果散布虚假的事实,但并不可能损害他人的人格、名誉,或无损于他人的人格、名誉,则不构成诽谤罪。
    (3)诽谤行为必须是针对特定的人进行的,但不一定要指名道姓,只要从诽谤的内容上知道被害人是谁,就可以构成诽谤罪。如果行为人散布的事实没有特定的对象,不可能贬损某人的人格、名誉,就不能以诽谤罪论处。
    (4)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必须属于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虽有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但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则不能以本罪论处。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捏造事实造成他人人格、名誉严重损害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造成恶劣影响的;诽谤他人致其精神失常或导致被害人自杀的等等情况。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上必须是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散布的是足以损害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名誉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行为人的目的在于败坏他人名誉。如果行为人将虚假事实误认为是真实事实加以扩散,或者把某种虚假事实进行扩散但无损害他人名誉的目的,则不构成诽谤罪。
    三、认定
    1、本罪与治安违法行为、民事侵权行为的界限
    构成诽谤罪的诽谤行为,必须是情节严重的,而违反治安行政法规的诽谤行为,必须局限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民事性质的名誉侵权行为,不仅在违法程度上轻于诽谤犯罪行为以及违反治安行政法规的诽谤行为,而且还具有以下不同:(1)诽谤罪散布的必须是捏造的虚假的事实。如果散布的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虽然有损于他人人格、名誉,但不构成诽谤罪。而名誉侵权行为,即使所述的内容是真实的,但只要是法律禁止公开宣扬的,公开了将有损于他人人格、名誉,也可以构成名誉侵权。甚至叙述的事实愈真实,愈会加重侵权的程度。比如,为毁损他人名誉而揭人隐私,越揭得逼真,其侵权性质越为恶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泄露并宣扬他人隐私,给他人名誉造成不良影响的,是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不构成诽谤罪。(2)法人、团体、组织不能成为诽谤罪的犯罪对象。而在名誉侵权行为中,法人、团体、组织可以成为受害者。如:散布虚假消息,诬说某工厂的产品质量如何低劣等,目的是以不正当的竞争手段搞垮对方。这种行为即使造成了严重后果,只能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而不构成诽谤罪。(3)主观过错要求不同。诽谤犯罪行为的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而名誉侵权的主观过错包括过失行为。此外,即使善意的检举、揭发、批评中有不实成分的,也不应以诽谤罪论处。
    2、本罪与侮辱罪的界限
    这两种犯罪所侵犯的客体,都是他人的人格和名誉。不同之处主要在于:
    (1)侮辱不是用捏造的方式进行,而诽谤则必须是捏造事实。
    (2)侮辱含暴力侮辱行为,而诽谤则不使用暴力手段;
    (3)侮辱往往是当着被害人的面进行的,诽谤则是当众或者向第三者散布的。
    
    四、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犯本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这里所谓“告诉的才处理”,是指犯诽谤罪,被害人告发的,法院才受理,否则不受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例如,因诽谤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引起当地群众公愤的;诽谤外国人影响国际关系的,等等,如果受害人不告诉或不能告诉,人民检察院应提起公诉。
    
    五、法条及司法解释
    
    [刑法条文]
    第二百四十六条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第九十八条本法所称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
    [相关法律和决定]: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六条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老年人、捏造事实诽谤老年人或者虐待老年人,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0.12.28)
    四、为了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六、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12.17法释〔1998〕30号)
    第六条在出版物中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分别以侮辱罪或者诽谤罪定罪处罚。

发表于 2007-8-27 08:43 |
苦难源于畏.光.症!

发表于 2007-8-27 08:44 |
苦难源于畏.光.症!

发表于 2007-8-27 08:43 |
苦难源于畏.光.症!

发表于 2007-8-27 08: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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