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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向社会推荐、向乐山市市长张彤推荐,“法秀”李亚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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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3-16 13:10 | |阅读模式
向社会推荐、向乐山市市长张彤推荐,“法秀”李亚利
卞明全26套房产被政府行政权力掠夺,受害者向法院提起诉讼,二审法院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乐行终字第19号行政裁定书,该裁定书是李亚莉代表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书彰显市法院维护政府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沙湾法院)非法利益有功,现将具体经办人李亚利向市长张彤推荐,请给予嘉奖
事实和理由:
原告在自有土地上出钱出工将28套房屋建成后,沙湾区城建局以非法之法认定该建筑物为“非法建筑”,不予验收、登记。原告曾就依法登记房产而城建局不予登记为题,于2010年3月18日向中共沙湾区委伍定书记反映,伍定决定由城建局韩局长,罗局长,房管局胡局长成立专案组进行调查,并指示一定要依法处理,同时叫原告向纪委投诉,经专案组聘请成都专业律师调查此案,2011年6月13日由房管局胡朝阳局长代表专案组将调查结果回复原告:你的房子我们的人给你卖了一部份,法院给你卖了一部份,问题不出已经出了,总不能不解决。于是房管局为原告提供所办产权证人员花名册,叫到法院起诉。原告一面向中共沙湾区纪委投诉(2011815日)。一面向法院提起诉讼,201163日向沙湾法院递交行政起诉状,立案庭许志强庭长导诉,叫不要打行政官司,如果你打行政官司我们就驳回(证人:费旭燕律师)。因事件涉及政府行政权力劫掠财产和法院劫财,这样政府和法院就成为同伙和盟友。沙湾法院为了维护盟友和自身非法所得,堵截原告维权之举就成为必然。原告面对立案庭许志强庭长无法无天的霸道行为与其抗争也就成为该案的焦点,原告向沙湾法院递交200桩行政诉状(包括上诉状)展示社会道义尚在。2012年3月1日向沙湾法院递交诉被申请人为何丽英非法办理产权证一案,2012年3月6日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2012年7月26日又向沙湾法院递交诉被申请人为何丽英非法办理产权证一案,而立案庭许志强庭长既不立案也不作答复。申请再审人依法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立案庭李庭长指定市中区法院审理,后由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乐终字第95号行政裁定书,当钟小红法官把裁定书交给本人时说:你就凭这个到沙湾法院重新起诉。沙湾法院见上级法院的裁定不得不受理,并决定2013110号开庭,然而16日龚炳蔚就编制好了(2013)沙湾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即日送达当事人。申请再审人认为该裁定书歪曲事实真像,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依法上诉。二审庭审中李亚莉无视当事人、律师对本案适用法律错误的逞诉、搬用龚炳蔚编制的裁定书内容,预先炮制、现场抛出(2013)乐行终字第19号行政裁定书,递交当事人。
裁定书载明:
本院认为:卞明全于2010815日知道房产已登记在何丽英名下到2012915日才起诉,已超过2年起诉期限,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申请再审人认为:法院所言:原告既然是在2010815日知道房产已登记在何丽英名下,于201231日向沙湾法院起诉,201236日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证据1,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纵观全案:原告的房产遭劫后一直在向国家行政部门、中共党委、中共纪委、国家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并不是无动于衷。再说原告在本案中是诉房产登记行政行为违法。房产属不动产,对不动产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法律有特别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到原告提起诉讼,没有超过20年,在起诉期限内起诉,合法而李亚莉搬用龚炳蔚编制的裁定书内容,认可龚炳蔚引用不适用本案的律条(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四十一条,做成(2013)乐行终字第19号行政裁定书,该裁定书无论是认定事实、还是适用法律都错误,因为李亚莉连房屋是属动产还是不动产都要不知道,怎么能审理此案呢?假如说知道,李亚莉就是在故意包庇和袒护沙湾法院及其盟友实施权力抢劫民财,支持强盗行为,问题是案件的审结法律文书并不是李亚莉个人所为,而是代表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为,如果假说成立也就成了乐山市中级法院在支持强盗行为,能说裁定“驳回上诉”合法吗?
如果二审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合法,就说明李亚莉维护政府、沙湾法院非法利益(即:强盗所得利益)有功,请张彤市长给予表彰、嘉奖并颁发荣誉证书。
推荐人:卞明全
2013311
李裁.jpg 许裁.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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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3-16 16:48 |
干叫,我保证你狂叫20年,问题依旧。

组织证据,依法申诉、信访才是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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