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郑日泉,男,汉族,出生日期:1932年1月21日,住址:成都市成华区新鸿南路77号20栋3单元2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素筠,女,汉族,出生日期:1933年10月31日,住址:成都市锦江区二环路东五段126号5栋1单元8号。
上诉人因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2)成华民初字第2535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从2011年3月18日到2012年3月17日房屋租金21000元;
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
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基本事实。
上诉人与本案诉争房屋出租人陈家仁于2011年2月25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双方约定上诉人租用陈家仁面积为500平方米的陈家花园剧场作为唱戏使用。租期五年,第一年租金为21000元,以后每年为2400元,并约定五年内租金不上涨。租金从2011年3月18日开始计算。后在2011年4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陈家花园剧场转让协议,约定上诉人将自己承租的剧场转让给被上诉人使用。由被上诉人支付转让费23000元,双方约定从2011年4月28日起由被上诉人全权使用该剧场并承担这一期间的一切费用。2011年12月15日,被上诉人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支付上诉人剧场修建费2000元。同时,2011年及2012年房租金均为上诉人自己缴纳的房租金。
二、一审判决认为2011年房屋租金双方并没有约定由被上诉人承担,而应该由上诉人承担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1年4月28日签订的陈家花园剧场转让协议中第一条明确约定转让费为23000元,很明显,这23000元是转让费而不是2011年房屋租金,而从一般的房屋租赁来看,转租都是有转让费的,这也符合一般房屋转租的特点。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从2011年4月28日开始由被上诉人使用剧场并承担一切费用,至少,被上诉人承担租金的期限应该从2011年4月28日开始计算到2012年3月17日。被上诉人按租房协议约定交的是2012年的房租金24000元,并未交2011年的房租金21000元均属违约。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这些基本事实而驳回上诉人的请求,完全是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楚。
原告郑日泉本意是自己经营剧场,自原告与陈家仁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后,并不想转让而是被告林素筠多次找原告,叫原告给他暂时经营。一审判决书中所称,原告本意是承包给被告搞演出,上诉人认为不是事实,上诉人何必多此一举,直接叫被上诉人与房东签协议就行了,上诉人认为(2012)成华民初字第2535号民事判决书是一份无实质性判决内容的判决,该份判决书是有明显偏袒一方的故意,是份彻头彻尾显失客观公平公正的判决书,不是实事求是的判决。该份判决书是上诉人转让剧场后赔了夫人又折兵。上诉人所交的21000元房租费到那里去了不翼而飞。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上诉人郑日泉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起见,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成都市房管局房屋租赁相关规定,故上诉人郑日泉将被上诉人林素筠上诉来贵院,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郑日泉
2012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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