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在进行二审的反垄断法草案规定: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其“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的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 全国人大王茂林委员说,有些行业,如电信业本身是提供服务的,现在却成了一个垄断机构。“电信市场现在很混乱,今天一个套餐,明天一个套餐,把老百姓都搞糊涂了。”他说,“单向收费是国际通例,到现在为止,中国还不实行。结果各地纷纷采取行动,搞变相的单向收费,为什么?” 联通违法收费,法院却判决是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法院无权变更.这里法院有问题,信产管理部门也有责任,法院不管,政府不管,谁来管?
附: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摘抄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高新民初字第468号 原告曾理诉被告中国联通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俐独任审理,于200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理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晓刚,被告中国联通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李妍妮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曾理诉称,2006年10月22日,原告在旅游村1号附13号一电讯商铺购买联通公司成都分公司发行的新势力套餐30狂聊卡一张(卡号为13183827758,卡费70元,内含50元话费),按卡上说明规定月基本使用费30元,每月应享有30分钟本地通话时间和再赠送的100分钟本地主叫通话时间共计130分钟的话费,超过赠送通话分钟后按实际消费计费。2006年10月22曰至10月31日只打了34分钟的电话。2006年11月初原告查话费,已是欠费10元。被告用“月交30元赠送130分钟话费”使消费者上当受骗,很多消费者并未得到130分钟的话费,就被扣掉了50元,并被通知欠费而不能拨打电话,这是非常不合理的。被告在说明书中隐瞒了130分钟话费的使用条件,没有告知消费者什么时候开始扣费、如何扣费。这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的有关规定。另外被告还有以下违规行为:1、不按规定扣费:按说明规定在130分钟内拨打本地电话应按0.23元/分钟收费,本地接听应免费,而联通无论拨打、接听都全部按每分钟0.4元收费。2、未得到客户的允许乱加收费项目:原告的卡中本来没有要求炫铃,收费中却增加了6元的炫铃费。3、“新势力狂聊卡"内装得到是“新势力拇指卡’’。据此中国联通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行为已损坏了广大消费者的权益,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责令被告纠正“新势力产品”的非法收费方式,并在说明书中明确告知消费者产品服务的性能、用途和使用的有效期限。2、被告对违规行为作出明确解释,登报向受损害消费者道歉。3、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允许退货,赔偿损失7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联通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没有非法收费,被告的收费方式是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详见产品介绍清单)。第二,被告有权利扣除原告的30元预交包月话费。第三,原告要求被告登报道歉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一、针对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请。首先,认定联通公司收费及收费方式是否合理,是政府职能主管部门的职责,是否应当责令联通公司变更收费方式也是行政职权范畴,法院无权通过民事诉讼予以变更或责令联通公司变更。其次,联通公司发放的“新势力产品”说明实际上是一种广告行为,该行为是针对不特定公众作出,而非是对原告个人作出,故原告个人无权要求被告改变广告。只有当被告的行为对原告个人造成了侵害后果,原告才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最后,在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中,赔礼道歉是非财产性质的责任方式,是公民法人的人身权受到非法侵害时行为人应承担的责任方式,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人身权受到侵害,故联通公司不向原告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 二、关于原告诉请的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允许退货,赔偿损失7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该诉请实质上是申请撤销其与被告的买卖关系。由于联通公司在促销广告中对于部分费用的收取时间段以及其他内容没有进一步明确,导致原告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购买了被告所出售的话费卡,现其主张撤销该买卖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受到的该损失应由联通公司予以返还。因原告所购卡已被停止使用,无返还可能,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应价值的损失。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联通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购买的新势力卡费人民币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涪》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曾理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联通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曾理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将此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宣判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俐 二OO七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洪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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