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8月9日,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史祖生诉何洪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庭告知合议庭的组成人员是审判长龚莉、审判员冯坤、龙燊,书记员张倩(见上图:南充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笔录第二页),2012年9月4日,南充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合议庭署名还是上面三人,书记员却变成了蒋濒(见下图,南充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只是书记员的名字变了,看似没有多大的问题。而事实上,开庭当日,只有龚莉一人审理,其余二人根本没到庭参加庭审,合议庭完全是虚拟的,而虚拟的合议庭却作出了一份经过“合议”后出台的十分荒唐,令外人捧腹,让原告心在“流血”的判决书。先不讨论这份判决正确与否,首先这是严重的程序违法,对执行法律太随意、对当事人严重不负责任。(申明:作为一位守法、诚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愿以人格、财产甚至身家性命担保所言真实可靠。事实上,庭审当日也不是我一个人在场。)对于本案程序上存在的问题,南充中院相关人员的解释是: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52条进行审理,因此,可以独任审判也可以进行询问式的审判。解释没错,但南充中院已经开庭了,告知了合议庭组成人员,“合议庭”变成了事实上的“独任庭”,而未参加案件审理的另外两个人又参与了案件合议,难道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可以虚拟合议庭?!解释真的不能自圆其说。
缘由:在四川省苍溪县经营酒类业务的史祖生2011年7月11日将货款174,000元汇至四川省阆中市友谊商行经营酒类业务的何洪波处购“国窖1573典藏53度”瓶装酒50件(议定价格每瓶580元,这也是当时的市场批发价),何洪波收款后即给史祖生书立了“欠史祖生典藏国窖50件”的欠条一张。同年8月9日,史祖生去阆中提走5件。8月25日,四川省泸州市公安局以涉嫌假冒产品将何洪波处的此类酒全部扣押运到泸州。之后,史祖生要求何洪波返还余下45件酒的货款,何洪波拒绝,双方于是发生纠纷,21012年5月31日,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以史祖生与何洪波之间建立的是委托关系为由,驳回史祖生的诉讼请求。今年9月4日,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合议庭成员只有一人到场的情况下做出了由合议庭署名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焦点:双方是买卖关系?合伙关系?还是委托关系?
主张买卖关系:按照何洪波向法庭提供的自己书写的材料和法院查证的成都涉嫌销售假酒的成都俊泽贸易有限公司陶沙的证言证实:陶沙只将酒发给签订合同的人即何洪波,返利也只返给何洪波,陶沙与史祖生不发生任何的关系。除去这两份与本案都有利害关系的人的证言外,何洪波未向法庭提供诸如“合伙协议”、返利给史祖生的依据、委托合同甚至于当事人以及知情人对双方合伙或者委托的任何证据。事实上,史祖生将174,000元汇给何洪波,何洪波向史祖生出具了欠条,而法庭仅凭两个人前后矛盾的证言就据此认定史祖生在委托何洪波帮其进货。从证据采信、法理上是完全站不住脚的。陶沙的证言恰恰印证了史祖生没有与何洪波合伙做生意或是委托关系这一事实,因为陶沙不认史祖生。更为荒谬的是:在四页半的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上,前前后后用了一页多的篇幅来叙述史祖生和何洪波向泸州市公安局手书的说明,判决书上反复提到二人说明中的“我们”。将“我们”二字与委托关系捆绑,作为认定委托关系成立的一个“合议庭”的“新发现”和“重要证据”。既然“我们”可以作为委托关系成立的依据,那么,“我们”为何又不能成为买卖关系或者合伙关系的依据呢?法官可以自由心证,可建立在没有证据上、完全藐视或故意忽略有效证据的自由心证岂不是可以颠倒黑白、指鹿为马?法官没有这样的权力也不会有这样的素质吧?还有更为荒谬的:南充中院的判决书(第4页倒数11行至7行)载明:“返利的10%按照各自的进货累计金额返利5%,由于俊泽公司发货和结算返利只认合同订约方,故每次史祖生进货只能通过何洪波,再由何洪波将货款汇入俊泽公司,何洪波收到俊泽公司的白酒后再发给史祖生,因与俊泽公司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故没有结算返利额。”先不说,返利没有任何证据,返利或者是何洪波是否加价、是否从中牟利不能说明二人之间就只是唯一的、必然的委托关系,(何洪波为了完成销售额,得到返利而利用史祖生来帮助完成也是情理之中。因为“返利”一说只有何洪波单方面的陈述,再无其他证据印证。)法院从尚未发生的实事来实际推导必然发生的实事,岂不是成了赡养案件在判决书上判如果老人死了,其丧葬费子女如何承担这样荒唐可笑吗?
综上,但凡懂一点法律的、懂一点证据规则的都可以得出史祖生与何洪波之间完全是一种买卖关系的结论。
主张合伙关系:陶沙的证言前后矛盾,先说不认史祖生,后又说史祖生是在与何洪波共同做生意,再说史祖生是委托何洪波从其处进酒。何洪波的陈述也不能自圆其说:8月9日南充市中级法院的庭审笔录第4页上载明:被告方陈述:“一审法院认定经销合同的签订、韦斯特公司的说明、史祖生向泸州市公安局出具的说明,打款单等构成证据链,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经营的实事”、“共同经营的目的是为了共同达到100万的销售量,得到返点5%”,被告方事实上已经承认了共同经营的实事,而随后却又把刚刚说出来的话咽回去,把前面认可的合伙经营变成毫无根据的委托关系。相互矛盾的陈述和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已经就是一个不该讨论和商榷的问题。阆中法院认定的事实(见南充中院判决书第二页12行):何洪波能够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在7月13日只有史祖生50件酒的汇款凭证从陶沙处进酒140余件,用史祖生的钱进自己的货,反过头来说是委托,现实生活中法官见过这样的委托吗?!既然何洪波都承认是合伙经营,法院查证的实事也是合伙关系,为什么又成了委托关系?合伙关系难道同委托关系适用的是同一法律条款?对相互矛盾的证言和陈述,为什么一、二审法院偏偏都始终只认定对何洪波有利的,不认对何洪波无利?相信法官尤其是南充中院法官素质都万分的高,这其中一定没有也永远不会有法官人为的因素。史祖生退而求其次,就按何洪波说的是合伙经营,那么我们都知道“合伙经营合同是指二人以上相互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合同。”而何洪波给另一个所谓的合伙人书写了欠条,说明他们之间对合伙债务进行了清算,清算后的合伙债务是否还需要重新清算一次,硬将权利方重新“拉入伙”,由权利方对本应另一方单独承担的债务来共担风险呢?那欠条岂不是写起耍的!
主张委托关系:前面已经说清楚了,史祖生与何洪波之间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关系,而是法庭抛开史祖生主张的买卖关系、何洪波实事上承认的合伙关系之外硬栽给案件的另一个可以让史祖生败诉的关系—即委托关系。法官有没有权力变更当事人的主张,不言而喻,肯定没有!
蹊跷:
蹊跷一:一个人的“合议庭”。庭审当日,法庭告知双方合议庭组成人员为民三庭副庭长龚莉、审判员冯晟、龙燊,而实际审理时只有龚莉一人审理,其余二人根本没到庭参加庭审,而虚拟的“合议庭”却作出了一份经过“合议”后的判决。先不讨论这份判决正确与否,首先这是严重的程序违法,对执行法律太随意、对当事人严重不负责任。(申明:作为一位守法、诚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愿以人格、财产甚至身家性命担保所言真实可靠。事实上,庭审当日也不是我一个人在场。)
蹊跷二:“暧昧”可做定性依据?似有似无叫暧昧。法院的判决依据要求一就是一、二就是二不能模糊和两可。一、二审法院一直重复和采信何洪波和陶沙前后矛盾的陈述和证言,进而主观推导出“应当是客观真实的”这样的判词,这样的判词恐怕不应该出现在一份严谨的判决书里吧?
蹊跷三:条条道路都堵死。南充中院引用阆中市法院的判词:“因此,原审法院释明后史祖生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对史祖生仍以买卖法律关系主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那么,请问:买卖关系法院不支持、合伙关系法院不认可,委托关系一、二审法院又判决史祖生败诉。那么请法官指条道,这个案子变更成什么诉讼请求史祖生可以胜诉?!
蹊跷四:销售凭证仅能作为返利依据。按照国家“酒类流通管理办法”,酒类在流通过程中,销售商必须向下一级销售商开具凭证,以备查找源头。在一二审中,史祖生向法庭提供了6份销售凭证。证明双方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而不知法官站在什么角度、用什么标准来判定“销售凭证”成了“返利凭证”(事实上也不存在返利),而返利又只能形成唯一的关系,即委托关系。法官如此判决岂不是开了判例之先河:以后的民间借贷或合同纠纷都可以用这种办法赖掉所欠下的债务了么?
“技术”是用来维护公正的,不是用来毁灭公正的。请这个案件一、二审的法官用自己的法律常识、自己的公心,扪心自问,这样判,有没有底气?经不经得起推敲?能不能说服自己?可不可以将此判决书公诸于众,让世人评说?
史祖生 电话:138812061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