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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宣汉县法院以伪造证据作出的一份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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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2-1 22:5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四川宣汉县法院以伪造证据作出的一份民事判决书

本网接到莫木权投诉说,土地改革留下房产被乡农会租借办公用,后被他人以政府名义侵占,宣汉县法院不重客观真实证据,却采信伪造的证据作枉法判决,我母子因此房产纠纷被判坐牢,家庭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要求派记者去调查。

    莫木权对记者说,我是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樊哙镇农民,1951年土地解革划定我家是小商业兼地主成份,土地都划到集体,樊哙镇其他房产被政府没收,留用19482月修建的87.48平方米石砖混沏二层木房,1953年成立乡农会时,副村长李登奎讲借用我家樊哙镇街上一坐石砖混沏木房二楼作临时办公室用,我家住在楼下层,因当时没有写租借协议。1954年十月成立乡镇府后,认为办公不方便,就不准我家住在楼下,上楼下楼全部租用,要我家搬到住房一边偏杂毛房住下。一住就到1982年,由于我家人口发展,偏杂房住不下了,要求收回乡政府租住房屋,然而乡政府就说我家这座房子一半被没收了。我向宣汉县人民政府反映,19861017日作出了一个关于敬易文申诉房屋产权处理决定书,认定作临时办公室留用87.48平方米,因早期留用住房,被樊哙区公所改造使用,只赔偿上层37.62平方米租金1700元。原来樊哙镇乡政府早就将我家留用87.48平方米私自卖给樊哙镇卫生院了一次,后又卖了一次。我对此不服,起诉到宣汉县人民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我与宣汉县人民政府一案中,违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 第四十条,第二款指使、帮助他人作伪证或者阻止他人作证的规定。一审法院审判长张科轩、审判员符必仁为了达到帮助别人侵犯我私人财产,竟然伪造了孙久扑、李贤中的证明。违反证据三要性,即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
   我村从来就没有孙久扑、李贤中这二个人当个农会土改干部。也不知道孙久扑、李贤中是男、是女、是什么地方的人。
黄木权房地产被人侵占3.jpg
       审判长张科轩、审判员符必仁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根据这一规定,土地改革存档的证据是合法有效,任何个人无权推翻,
土地改革存档中并没有证明19482月修建的87.48平方米石砖混沏二层木房被没收,同时土地改革赵登奎是樊哙村村长,是樊哙村法人代表,赵登奎证实87.48平方米石砖混沏二层木房是留用我家居住的,也证实是租借给樊哙乡农会暂时办公。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
(二)房屋纠纷问题1.对土改遗留问题的处理,一般的应该以土改时决定的产权为准,当时决定归谁所有,即应归谁所有,不再变动。
     1982103日宣汉县政府部门派出调查员文学良,向前二人调查了当时贫农主席朱钖伍,朱钖伍说,只没收其土地,房屋并没有没收。土改后成立乡政府,没有地方办公,是向黄借用其房子。
1982106日宣汉县政府部门派出调查员胡德华,敬超二人调查了当时村长赵登奎,赵登奎说,黄家是工商业兼地主,只没收他的田地,在土改时房子没有收,
   然而宣汉县人民法院审判长张科轩、审判员符必仁没有对土地改革存档、朱钖伍,赵登奎客观真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认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二,房屋纠纷问题1.对土改遗留问题的处理,一般的应该以土改时决定的产权为准,当时决定归谁所有,即应归谁所有,不再变动。的规定,宣汉县人民办公室也没有按照调查人员调查结论依法认定我母子的房产,作出的宣府办(1986)104号文件处理易政文的房屋财产的行政行政是违法的。
     宣汉县人民法院审判长张科轩、审判员符必仁在审理我与宣汉县政府的房产纠纷的行政行为时,对合法的调查人员调查证据不作认定,却以伪造了文学辅、孙久扑、李贤中的证明作为没收我私人财产证据,作出的(1987)法民字第2枉法判决。我母子因此张科轩、符必仁一纸枉法的判决,我母子对张科轩、符必仁的枉法的判决不服,上访多年无果又害我母子坐牢二年,家庭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高松整理)
                         莫木权  电话15892404533

黄木权房地产被人侵占1.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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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2-2 23:11 | 显示全部楼层
关注

发表于 2013-2-5 17:36 | 显示全部楼层
:D:D:D    关注!

发表于 2013-2-15 17:57 | 显示全部楼层
看帖子的要发表下看法

发表于 2013-2-16 11:22 | 显示全部楼层
好像有好久的事情了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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