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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众呼声] 一审法官采信伪造证据,二审法官适用法律错误并严重审理超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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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2-1 11:35 | |阅读模式
    四川成都武侯区法院女法官胡睿和书记员朱熔成在审理一起我诉武侯区当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故意偏袒被告。不但置法律“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于不顾,而且在审理中放纵被告伪造假证据。
    然而,成都市中级法院在二审中自我2012年3月31日邮寄快递提出上诉(附快递查询单)至我2012年12月8日收到(2012)成民终字第5238号民事裁定书,时间长达八个多月之久。二审审理期限也严重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为了不在裁定书中看出超期而故意玩弄文字游戏,本来法院在2012年4月1日就已经收到的上诉状却在裁定书中称2012年8月16日才受理。另外该裁定书本来是在2012年12月3日下午才寄出、我8日收到,上面却显示2012年11月9日就已经成文。二审不遵守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竟超过时间长达近半年之久。违反法律程序。
    我是湖北人,原在成都蜀锦矿业有限公司任出纳员兼爆破器材保管员和押运员。于2011年5月22日以成都蜀锦矿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武侯区法院提起劳动争议纠纷诉讼,并提供了共计82份书面证据,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补偿因未订立劳动合同而支付两倍工资等。但直到2012年3月25日在长达10个多月后我才收到一审判决书,武侯区法院的判决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2012年3月30日我提出上诉后,据说承办人员胡睿和朱熔成一直将上诉资料压在武侯区法院。
    胡睿和朱熔成为什么一直敢冒违法风险压住上诉资料而不上报呢?其目的就是怕他们在一审中包庇被告的行为曝光。因为从以下事实可以看出:
    一、从法律程序上看,武侯法院一审在开庭之前没有依法向我送达从简易到普通程序转换通知书;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原)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时间内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我提供对方证据或组织当事人双方依法交换证据。胡睿不是不知道劳动争议纠纷属于“举证责任倒置”,应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由被告举证。审理过程中对我的质证理由置之不理,判决书中对证据的举证和质证也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九条要求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原审判决不但未对被告伪造证据的行为予以追究,反而公然采信伪造的证据。
    2012年1月10日上午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胡睿却超乎寻常地主动为被告代理人开具通知让其到武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证据,直到下午我才看见并复印到被告伪造的所谓证据。被告的举证时间才是超期。
    我针对刚见到的假证据而当即要求质证并提供反驳证据和鉴定申请时,胡睿不但不让我对被告的假证据质证,反而声称我的反驳证据“超期”竭力制止我发表质证意见而发生严重争执。当庭在胡睿拒收我提交证据的情况下我及时通过邮政快递邮寄了鉴定申请和反驳证据。对此胡睿却在判决书中称“原告于庭审结束后的2012年1月12日通过邮政快递向本院寄送的鉴定申请及补充证据因超出举证期限,不予准许,也不再组织质证”。我为何在2012年1月12日用快件邮寄?是因为2012年1月10日胡睿在开庭当中拒收啊!
    被告的所谓证据我既没有看见,更没有交换,怎能有先见之明?我在当庭及时质证并提供反驳证据和申请,是因胡睿拒收才不得已邮寄。所以我质证反驳并提出反驳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所谓超期问题。
    二、胡睿和朱熔成“脑眼昏花”无视被告伪造证据。被告在开庭后提供的所谓证据不但未经质证,而且是被告不计后果而伪造的证据。胡睿对我质证理由和鉴定申请一直未依法作书面回应。为什么说是伪造的证据呢?
    首先,对被告的第一份证据“情况说明”不但未经质证,而且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人叶灿林所述,证人主体不合法,没有得到其他证据印证。并且其中用伪造的“董事会决议”作说明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因为:从我提供存于被告公司的《成都蜀锦矿业有限公司章程》可以看出:(1)被告不设立董事会,证明叶灿林作虚假说明;(2)即使公司解散也应进行清算,优先支付员工工资。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并非如叶灿林所述解散公司所有人员、所有公司人员工资发到2006年底、以后再不计发工资等。
    此“情况说明”最为虚假的地方还在于:2010年9月28日叶灿林所作的“说明”,却能将我于2010年11月离开广东的事实说出来,叶灿林如此非凡的预测力不管别人信不信,反正具有专业法律水平的审判员胡睿和朱熔成相信了,而且还被采纳了。
    其次,对于被告的第二份证据“董事会决议(2007年2月26日)”,纯粹是被告不计后果而伪造的证据:(1)通过我与主管会计鲁梅共事期间的了解和对其笔迹的识别,其中股东鲁梅的签名是被告模仿伪造,对此,我已依法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并提供了鲁梅的笔迹鉴定样本。(2)所谓的董事会决议,不仅没有单位公章代表公司全称,且甚至连公司名称都没有。从形式上便知是伪造,不知是哪个公司的董事会决议。(3)根据被告《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条规定,公司不设立董事会,只设执行董事,所以没有董事会决议之说。即使股东作决议也只能是股东会议。(4)从我提供的岳衡山同事与其在2011年5月22日电话通话录音中也已经证明所谓的董事会决议属于被告在2011年3月份伪造的证据,且无岳签名。2012年1月13日我和鲁梅电话通话也证明没有2007年2月26日董事会决议,鲁梅也未在所谓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名。上述情节明显证明被告伪造的证据。
    然而,对上述这些漏洞百出、未经质证而明知是伪造的证据,胡睿不但对我的鉴定要求和追究请求置之不理、未对当事人和参与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和我国《民事诉讼法》(原)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进行处理追究责任,竟反而被堂而皇之地均作为有效证据在判决书中予以采纳。
    令我未想到的是,在我提出上诉后,成都市中级法院在二审中仍然不遵守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竟超过时间长达近半年之久。违反法律程序。我提出要求对伪造证据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二审依然置之不理。
    二审不但程序错误,而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和在认定事实过程中放任伪造证据而认定事实错误。具体理由为:
    一、2013年1月1日实施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修改后的相应条款在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所以,裁定书中既然引用该项规定,就应该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而不是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另由于原审法院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有大量明显违法和包庇当地当事人伪造证据行为,依法应由二审法院提审改判维护我的合法权利。
    二、二审裁定书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与当事人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不一致”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本案一审中,我起诉的案由和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我所主张的事实清楚,并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而作为“举证责任倒置”应依法承担举证责任的被申请人却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相反,不论是一审还是二审程序,两审法院放任被申请人违法行为,对我依法申请笔迹鉴定的要求置之不理,均未对被申请人伪造证据的行为依法予以追究。在一审程序中对漏洞百出的伪造证据竟然被采纳。
    我和被申请人之间自2006年7月以来一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于我国《劳动合同法》在2008年1月1日实施后,被申请人却一直未依法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依法我应被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人员。并且被申请人一直未与我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故按照该法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八十二条、八十五条、八十七条规定,不但被申请人应自2008年2月起支付我至2010年10月以来的双倍工资165000元,而且还应支付我劳动报酬、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
    1、我和被上诉人之间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的理由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八条明确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所以,只要是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下岗等人员,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均可按劳动关系处理。
    我原为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一单位工作人员,2006年下岗待岗。后来经过正常程序被招聘到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上述规定为我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提供了法律依据。对此,原单位都无异议,法院为何就不能按劳动关系认定?
    2、我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属于劳务关系的理由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从上述规定中可以得知,只有在用人单位与“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才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但本案诉讼,我既未“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更未已经领取退休金。从我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的缴费记录中,只能说明我正在缴纳养老保险费,不管在哪里缴纳养老费,均属于缴费的“付出”时段,而非“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阶段,因我远远未达到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养老保险金的退休年龄或领取退休金的时间条件,并且在后来还曾经有失业的情形。因而我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事实劳动关系而非所谓的劳务关系。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是指: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一是在累计缴纳养老保险达到15年以上,二是达到60岁法定退休年龄。只有具备上述条件才能依法享受上述待遇:按月领取按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
    尽管我在家乡随州和异乡广州曾有过缴费历史,但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与缴纳养老保险费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我“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仅仅以我的养老保险缴费凭证,不能证明我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事实。缴纳养老保险费并不等同于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所以,以此为理由认定我与被上诉人为劳务关系而否认按劳动关系处理,进而作出“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与当事人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不一致”的认定是错误的。如此认定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
    为此,我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投诉反映,希望对我的案子依法纠正。
(有关证据附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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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贴仅代表作者观点,与麻辣社区立场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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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2-1 12:06 |
2012年3月31日邮寄上诉状,4月1日成都市中级法院已收到


上诉状快递查询已签收.png

 楼主| 发表于 2013-2-1 12:14 |
二审民事裁定书1.jpg 二审民事裁定书2.jpg

 楼主| 发表于 2013-2-1 12:21 |
伪造的这个“情况说明”的书写时间是2010年9月28日,说明的内容却提到2010年11月的事情。这人可能是神仙。女法官胡睿那么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竟然将此“证据”采纳了。如果没有勾搭鬼都不相信!

叶灿林情况说明.JPG

 楼主| 发表于 2013-2-1 12:39 |
伪造的所谓“董事会决议”连公司名称都没有,不知是哪个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如果说是成都蜀锦矿业有限公司的决议,按照该公司章程该公司不设董事会,只设立执行董事。章程规定公司的决策机构是股东会议。看来这个帮忙拟决议的人根本就没有看到该公司的章程!不知女法官胡睿对公司法是真不懂还是装不懂?

董事会决议.JPG

 楼主| 发表于 2013-2-1 12:43 |
笔迹鉴定申请.png

 楼主| 发表于 2013-2-1 12:48 |
鲁梅电话记录1月13日第1页.png 鲁梅电话记录1月13日第2页.png

 楼主| 发表于 2013-2-1 13:47 |
岳衡山电话记录第1页.png 岳衡山电话记录第2页.png 岳衡山电话记录第3页.png 岳衡山电话记录第4页.png

 楼主| 发表于 2013-2-2 09:52 |
我收到成都市中级法院的裁定书后及时地向该院提出了异议(异议资料附下),希望二审能让院长看到主动纠正,但是据审判员说他们只跟分管的副庭长说。看来我这个异议材料连庭长看的那一关都过不了。可见向院长反映情况不是件很容易的事情。

异议材料1.png 异议材料2.png 异议材料3.png 异议材料4.png

 楼主| 发表于 2013-2-2 10:29 |
异议材料成都市中院已经在2012年12月13日收到

快递查询结果.png

 楼主| 发表于 2013-2-3 10:38 |
妨害作证报案1.png 妨害作证报案2.png 妨害作证报案3.png 妨害作证报案4.png

 楼主| 发表于 2013-2-4 00:29 |
民事判决书第1页.png 民事判决书第2页.png 民事判决书第3页.png 民事判决书第4页.png 民事判决书第5页.png 民事判决书第6页.png 民事判决书第7页.png 民事判决书第8页.png 民事判决书第9页.png 2012年3月25日收到民事判决书快件.png
2012年3月25日收到民事判决书快件.png

 楼主| 发表于 2013-2-5 01:00 |
2009年股东会决议.png

 楼主| 发表于 2013-2-5 16:17 |
如果说2006年2月26日有所谓的“董事会决议”,那么上面这个2009年12月30日依法所作的股东会决议是怎么回事?而且如果说2006年12月以后不发员工工资,那么在2007年之间又发了员工工资又是怎么回事?

发表于 2013-2-23 16:41 |
:dizzy::dizzy::dizzy::dizzy::dizz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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