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友谋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
我今天向你们陈述,李友谋被拘押案是一出非常典型的错案,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1.本案在被告处没有立案
被告提供的《受案登记表》中,没有被报案人的名字,没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主体,与原告毫不相干。
《受案登记表》显示的是“口头报警”,用百度和谷歌进行搜索,无“口头报警”这一说法。《报警》是指“通过电话、网络、信件等方式向警方报告危急情况或发出危急信号。”如:事件、事故的报警电话110,火灾报警电话119、急病的救急电话120。那么我们要问,“袁×”到底报的什么警?公安机关以“报警”代替报案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如果把“口头报警”理解成“口头报案”,按照惯例,属于口头报案的,接待的工作人员应当写成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报案人签名或盖章。本案中,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报案人是谁?没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客体。
按照《受案登记表》中的简要案情介绍,袁×指有人在麻辣社区南充论坛发帖,对袁×进行了公然侮辱,但是没有提出处罚的要求。没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客观要件。
本案没有立案,为此调查、处罚原告没有任何依据,违反了法定程序。
2.被告认定原告为“偷情贴”的原始发贴人,是无稽之谈
被告在《行政答辩状》中称:“2012年1月13日、受害人袁×到南充市公安局报案称:有人在网上散布谣言,对其进行侮辱,要求公安机关调查,依法追究散布者的法律责任。市公安局经调查,发现该发贴人为李有谋。",“……我局于2012年3月3日依法作出了南嘉公决字(2012)第108号行政处罚决定。”
显然,被告把李有谋认定为“该发贴人”,也就是说,把李有谋认定为1月13日“偷情贴”的原始发贴人。
原始“偷情贴”早在1月13日下午4点多就出现在网上了,袁×是在原始“偷情贴”出现后立即报案的。而原告是在之后的一个多月的2月15日才转发该贴的,怎么就成了原帖的发贴人了?难道被告看花了眼,连1月13日和2月15日都分不清了?天底下哪有发生在时间后面的比发生在时间前面的事件还原始的,难道在时光在倒流?
被告认定原告是原帖(1月13日贴)发贴人是荒诞、无稽之谈,被告以原发贴人为由处罚原告是事实不清,据此所作的处罚决定无法律依据。
3.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用什么语言,用什么文字,怎样侮辱了袁×,作出的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在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既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用什么语言,用什么文字侮辱了袁×。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偷情贴”反映的事实进行过调查、核实。
原告没有侮辱袁×的事实,被告也没有调查、核实袁×是否有“偷情贴”所反映事实,反而以原告没有对偷情贴“核实”、侮辱了袁×为由处罚原告,没有事实依据。
4.被告处罚原告所依据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处罚原告没有事实依据,是不合法的处罚
被告在“报案材料”、“移交案说件明”和《行政复议决定书》三份证据中都引用了“南充市政法委纪律检查委员调查结论”来指控原告,并以原告没有对原帖反映的事实进行核查为由处罚原告。
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处罚原告前也没有经过核实。
虽然被告在不同的文件中引用“调查结论”的部分文字,但是没有提供“调查结论书”,不能够证明被告引用“调查结论”是否真实,因此,用引用的“调查结论”的部分文字来处罚原告没有依据。
原告在开庭前两次要求调取原帖反映的袁×偷情包养情人的纪委调查结论和举报光盘,法院都以“与本案无关”不同意调取。
法院确定调查结论与本案无关,因此,被告用与本案无关的证据(纪委的调查结论)来处罚原告就没有事实依据,就是不合法的处罚。
5.市公安局没有在法定时间内将案件移交被告处理,违反了法定程序
市公安局在1月13日接受袁×报案,在2012年2月15日传唤李友谋后,便得知李友谋转发了“袁×偷情贴”。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应该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送“违法行为发生地”嘉陵区分局处理,但是直到9天后才将案件移交被告,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市公安局在此期间形成的文件资料应归无效。
6.被告以“违法嫌疑人”为由对原告进行处罚,是事实不清、于法无据,其所作的处罚决定应归无效
被告提供的证据《呈请公安行政处罚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嘉公决字(2012)第108号〕》中均认定原告 是“违法嫌疑人”,表明本案还没有查清违法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这里指的是若要作出处罚决定,应当是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而不是“违法嫌疑人”。
既然是“违法嫌疑人”,是否违法,尚不能够确定,更不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行政处罚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被告也没有提供可以直接处罚“违法嫌疑人”的法律依据。
在原告没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情况下,被告以原告为“违法嫌疑人”为由进行处罚,显然是事实不清、于法无据,其所作的处罚决定应归无效。
7.先拘押原告,后才有“报案”,被告的处罚决定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
假设3月3日《受案登记表》是合法的,是在3月3日立了案,那被告在3月2日向市公安局呈请《关于对涉嫌侮辱他人的李有谋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报告》就是不合法的,因为此时被告还没有立案。
同时,2012年3月03日1时,原告已经将被告交到南充市拘留所了,之后,13时37分才有所谓的《受案登记表》,这是明显的先拘押后立案,违反了法定程序。
8.被告未告知拟处罚的幅度是无效的行政处罚行为
现假设原告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但被告未告知拟处罚的幅度,也是无效的行政处罚行为。
被告提供的证据《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写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有关规定,拟对违法嫌疑人李有谋处行政拘留”。
但告知笔录没有告知拟给予具体处罚的幅度(拘留几天)。
这种从形式上看,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但从内容上看,并未告知原告准备给予何种处罚的具体内容。该告知程序的证据,不能证明告知程序合法。
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是法定告知事项。未履行此项法定义务的行政处罚行为,应是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为,应属无效的行政处罚行为。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不依照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履行告知义务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第二条规定,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被告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分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在程序上不能证明具有合法性,该处罚决定应归无效。
9.《袁×2月24日笔录》等是不合法证据
2012年2月28日11时03分,被告还在传唤原告,还在进行调查,原告是否构成违法还未确定,在此之前的24日就不可能有袁×不同意调解的笔录。这充分说明,为了掩盖被告没有履行调解程序这一严重违反程序的错误,在复议程序中后补了《袁×2月24日笔录》。
被告提供给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案卷中也没有袁×不同意与李友谋调解的《袁×2月24日笔录》等证据,该笔录是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为不合法证据。
10.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决定未通过治安调解程序,其行政处罚无效
由于《袁×2月24日笔录》是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不具合法性。因此可以确定,被告在作出处罚原告的决定之前,没有进行过调解。
本案原告没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没有侮辱他人的任何事实。假如如被告所述,原告侮辱了他人,依据《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办理侮辱诽谤案件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对于不构成犯罪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要通过治安调解,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和纠纷;对于调解不成的,应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本案被告对原告直接处以拘留5天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处罚前并未进行过调解,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11.对原告的两次传唤是非法传唤
市公安局2012年2月15日传唤原告既没有使用“传唤证”,也没有《呈请传唤报告书》(证明传唤是否经过了办案部门负责人的批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 “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
被告2012年2月28日传唤原告也没有《呈请传唤报告书》。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才提供的《呈请传唤报告书》是在作出行政处罚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因此,市公安局在2012年2月15日和2012年2月28日对原告的传唤是非法传唤。其传唤笔录不能够作为处罚的依据。
12.行政复议期间,被告未提出书面答复,被告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该依法撤销。
原告于2012年4月5日向嘉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被申请人)在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副本或者申请书复印件后,仅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是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
(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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