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下周一(7月30日)恢复庭审,提出点个人看法,供林素筠的委托代理人唐柯平先生庭审质证參考:
一、报社采访报道及原告出具的收到原始股收据证据证明:被告林素筠与四原告合伙经营陈家巷川剧 团的日期不是2009年4月;也不是2011年4月28日;而是2007年2月4日至2007年6月26日。为此证明:一心桥
老年活动中心川剧团、及现在的陈家花园老年活动中心川剧团为林素筠独资经营,其川剧经营盈利与亏损
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
二、2007年6月26日 原告之一罗蓉出具的书面申明:我们在于2007年,在老(年)活动中心退股,我
团一切东西都属于林素筠所有,我们无权过问的原始书面证据具有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有效证据证
明力:
1、《申明》证据证明四原告是退股,而不是暂拿5000元;
2、《申明》证据证明四原告退股后,剧团一切东西都属于林素筠所有,其“一切东西”当然包括椅、
凳在内;
3、2007年6月26日后,林素筠独资经营的川剧盈利及亏损与原告无关;
4、多家媒体报社适时采访报道:林素筠等五人经营的陈家巷川剧团从2007年5月初天气转热起,上座
率低,入不敷出亏损,面临倒闭风险。因此四诉称剧团在此期间盈利没有事实依据;
5、四原告认为媒体报道剧团亏损有误,是不实报道,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
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因此,2年时效届满后,2009年6月26日后2012年 月 日,原告向法院起诉,其诉讼“时效”过期失效,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起诉。
三、五人合伙期间,共同经营,被告分工业务演出;会计、出纳另有股东负责;因此,所谓林素筠在
盈利帐簿上签名,不具有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证据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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