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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州区地税局:想说爱你不容易,有图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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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6-19 23:05 | |阅读模式
巴州区地税局:
     在国家大力调整税收结构减免税收,拉动内需促进消费的大政策与大背景下,你们却处心积虑地增加商户负担,把多年搁浅和废止的“房产税”搬了出来,挨家挨户地发放《出租经营门市应纳税款催缴通知书》——即“房产税催收”,按理房产税是让房东交纳,可如今的房东都是“只进不出”,在房租疯涨的情况下都要求在租赁协议中写明“一切税费由租赁方负责”,如此一来,莫须有的“房产税”自然落在了商户的头上。这几年来,在房租、物流、用人成本成倍增长而消费疲软、业绩下滑的大环境下,90%以上的商户均在苦苦挣扎,个中苦楚无人能说。作为地方税务部门,不仅连年上调地税额度,而且现在又搬出“房产税”说事儿,对广大商户而言无疑是雪上加霜。而周边地市,如:达州、南充、广元,均无此税收名目。请问巴州区地税局,你们是自立名目,还是遵从了哪个老爷的旨意?你们的收税依据又是什么?广大商户需要真相,需要依据,更需要你们的良知发现!
     求官方详解!
     附:催缴通知书

地税.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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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6-19 23:10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内容如下——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巴州区地税局,坑爹呀!!!!你们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根本没有“出租经营门市”或“房产税”之说法,你们也太牵强了吧???你们把广大商户当什么呀??

发表于 2012-6-20 07:18 |
:(:'(
发表于 2012-6-20 11:13 |
地方自行立法,我靠。

发表于 2012-6-20 12:35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 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第二条 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

  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具体减除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

  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第四条 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

  第五条 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四、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五、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第六条 除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第七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抄送财政部备案。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发表于 2012-6-20 12:52 |
自然人要多学习,不要当法盲乱说。
发表于 2012-6-20 12:55 |
自然人要多学习,不要当法盲乱说

发表于 2012-6-20 12:56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房产税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和工矿区内征收。具体征税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批准的城镇近期规划确定。

  第三条 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

  第四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房产不在一地的纳税人,按房产的座落地点,分别向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房产税。

  第五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作为计税依据。没有房产原值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比照同类结构房产确定。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的计税依据。

  第六条 房产税的税率,以房产余值为计税依据的,税率为1.2%;以房产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的,税率为12%。

  第七条 纳税人自建的房屋,从建成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纳税人委托施工企业建设的房屋,从办理验收手续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纳税人在建成或办理验收手续之前已使用的房屋,从使用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

  第八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由纳税人于当年五月、十一月两次缴纳。纳税数额较小的,可于当年五月一次缴纳。具体纳税期限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确定。

  第九条 下列房产免予缴纳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武装部队自用的公务用房和生活用房;

  (二)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公务用房和生活用房;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的非生产经营性房产;

  (四)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

  (五)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六)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第十条 对严重毁损的房屋和危险房屋,经有关部门鉴定或批准,从停止使用的次月起免征房产税。

  房屋大修停用半年以上的,经纳税人申请,纳税人所在地税务机关核实,在大修停用期间可免征房产税。

  第十一条 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可以定期减征或免征。因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减征或免征的,由省税务主管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 (市区)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产的建制镇 (镇、区),不含市所属的乡和建制镇所属的村。

  本实施细则所称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设置镇建制的条件,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工矿区由县级人民政府报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确定。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税务局解释。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6月25日

发表于 2012-6-20 12:59 |
。。。我也被地税局提起征收房产税   但是实际上没有征收 因为其他人都没缴纳 如果强行让一户或者几户缴纳房产税 人家追究起来肯定要出问题。 地税的任务重 现在完成不了任务 肯定只有从这些地方下手。。。。。。

发表于 2012-6-20 13:01 |
做生意也应学习税收政策!

发表于 2012-6-20 13:07 |
:D:D

发表于 2012-6-20 13:12 |
:):@

发表于 2012-6-20 14:41 |
日妈都是搞得各人包包切了

发表于 2012-6-20 15:52 |
:lol:lol

发表于 2012-6-20 17:07 |
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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