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通达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至今只有一个复印件,并且没有公章,而原件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也从未出现过,其真实性无法认定;
②从该份公告的页面的文字排列看:左侧纵向位置明显的有一列纵向的表格,该表格中的文字记载为:“企业名称
巴中市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年检意见”。从整个页面看,该表格及其文字排列方向与公告内容字体排列方向呈纵横分布,并共存于同一页面上。让人百思而不得其解的是:通达公司于2002年7月1日发布的公告上面,怎么会出现利达公司的相关信息?通达公司在2002年7月1日的时候,与利达公司并没有什么业务联系,两个互不相关的企业信息,为什么会同时出现在一张页面上呢?毫无疑问,该份证据很明显系伪造的,其真实性应当不予采信。
③该份证据内容称:地处后坝小区红碑湾中的“后坝小区”,在2002年7月的时候并不存在。因为此时后坝还是一片农田,是红碑湾当地老百姓种植蔬菜的庄稼地。并不存在所谓的后坝小区,这一点居住在巴中城的百姓乳妇皆知。如此明显的漏洞,省高院的法官为何视而不见呢?况且,这一说法在利达公司于2006年4月21日呈报给巴中市人民政府及姚市长的《巴中市利达房产公司购买的巴中市通达农牧产品公司资产与昶明食品厂租房的有情况汇报》中得到通达公司的自我否定。该汇报第1页明确表述:"巴中市利达公司于2002年11月25日购买通达公司资产时,市国土局土地储备中心在后坝还未进行土地整理储备.当时农牧产品公司还处在后坝的一个偏远角落,交通十分不便."2003年,巴中市国土局土地储备中心进驻后坝,开始平整土地,修建道路之后,才开始慢慢的称之为后坝小区,不过,后坝小区这一称呼直到现在为止亦并未得到官方认可。(巴州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做出的刑事判决书第2页仍称之为:“2002年10月,该公司召开职工大会,决定将位于巴州区红碑湾路20号该公司资产及土地使用权以320万元价格出售给巴中市利达房地产有限公司。”由此可以看出,该份公告是通达公司为了应付原审诉讼于慌乱之中伪造的一份证据,所以才在公告中使用了后坝小区一词。
④本案证人蔡成华在出庭证词中表述(原审庭审笔录第12页):
“打印的,高大,有公章。”但从庭审中提交的这份公告来看,该公告上并未出现其描述的公章印迹。综上四点,该公告的真伪不言而喻。可位高权重的省高院认定该公告是典型的知法枉法,是对自己位高权重的自我否定。此举实乃令世人吃惊!
五、省高院果然使用与本案毫无关联的假证据对抗申请人的再审诉求,从而掩盖违法暗箱转让国有资产的实质,堪称“其绝五”
(1)该假公告时间为2002年7月1日,而申请人与通达公司签订《厂房租用协议书》的时间为2002年8月10日。
通达公司发出的公告时间明显早于双方的签约时间一月另10天。在此期间,申请人尚未租用该厂房,其优先购买权基于其无租赁权而根本无从谈起。也就是说,即便是通达公司已于2002年7月1日向社会发出了出售整体资产的公告,但该份公告的性质仅仅为一种合同法意义上的要约邀请,与申请人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优先购买权没有任何联系的。并且《厂房租用协议》明确的载明租赁期限为:时间从2002年10月1日起至2008年10月1日止;
(2)该公告的内容为:“现在土地面积30亩,库房面积5000平米”与申请人所主张的优先购买权也没有任何联系。因为申请当时租赁的仅仅是通达公司的蚕药厂,而并非通达公司的全部资产,陈吉弩享有优先购买权的部份仅仅是其所租赁的蚕药厂部分。因此,该份公告在内容上看,也与申请人主张的优先购买权没有任何关系。
六、省高院毅然弃书证而亲信口供。
本裁定书第三页第10行止20行载明:“2002年通达公司因改制整体出售资产逐一口头告知了所有承租人到陈吉弩在2003年10月应当知道通达公司的资产已经整体出售”。这一段法院的认为中涉及两个法律关系(租赁和拆迁关系),两个基本事实(拆出消防管道和房屋),及两个时间段(2003年10月拆出消防管道,2004年10月后房屋拆出)这些关键事实,法院在审理查明中根本不闻不问。同时没有任何物证佐证,仅凭被告一家之言。倘若2003年10月利达公司进入通达公司实施拆迁,包括拆除了陈吉弩所租4号库房内的消防管道这一事实申请人知晓,况且拆出消防管道及房屋与我的租赁物被卖有无法律上的必然因果关系在此姑且不谈,那么倘若申诉人在2003年10月就知晓我的租赁物已被卖,申请人还会于2004年3月10日向不属于产权人的被申请人通达公司租赁房屋并交纳2800元的租金吗[前面通达公司的领款单]?还会于2005年9月26日,2005年12月28日分两次再次借钱给被申请人通达公司吗[前面通达公司的借条两份]?并约定还款方式是在租金中扣减吗?通达公司还有权租赁产权已不属于自己的租赁物吗?申请人无法明白。申请人至今更无法释怀的是,既然也明确告之了申请人租赁物产权已经发生转移,为什么申请人于2005年12月15日还要去找被申请人通达公司?通达公司法人出具的这张告申请人的涵又该如何解释[通达公司告昶明食品厂的函]?
在大量的书证面前,省高院的裁定凸显荒唐离奇。这不仅有损威严、庄重、公平的高院形象,而且是在向世人诏告:权力、金钱,依旧是百姓伸张公平正义中“暗渡陈仓”的旁门左道。再次将世人误入“衙门八字大打开,有理无钱莫进来”的封建专制时代,实乃可悲可叹!
总之,高院的一纸不负责任的“裁定”,把申诉人推向了万劫不复的深渊。在“扭曲”的事实面前,锥心疾首、痛不欲生依旧无法改变“法律程序”上的走投无路。为此只有向上级部门、主管领导提出申诉。希望本着对事实负责、对法律的尊严负责、对高院“位高权重”的形象负责、对申诉人的百般质疑负责,也需要上级部门、主管领导再次责成法院作出一个科学的符合事实依据的答复,责成有关部门对违法暗箱转让的国有资产收回依法拍卖,并对违法犯罪之徒绳之以法。否则誓死不休。
此致
申诉人:陈吉弩(133088003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