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陈波、陈燕与陈敬德、陈玉华 分割共产纠纷一案事实真相
陈帮喜、高素清夫妇膝下所生二子三女,即长子陈智勇、二女陈德芳、三子陈敬德、四女陈军、五女陈玉华。陈高夫妇生前在营山县朗池镇花市坝街40号有穿逗结构街房一通,共四房一天井一厨房105.23平方米。1987年10月陈帮喜病故。1988年10月,高素清病重期间叫其子陈智勇、陈敬德请来居委会干部,在其他子女均在场的情况下,将房屋分给了陈智勇、陈敬德兄弟所有,并书立了《立赡养遗赠分管协议书》。该协议确定:“现有房屋位于营山县城花市坝四十号,房前界址墙体,后齐以后天井四步水为界,为陈敬德权属;后天井四步水起后房两间为陈智勇权属。”1989年2月陈智勇病故,1993年高素清病故,后陈敬德,陈德芳,陈军,陈玉华,陈智勇之妻何桂芳、子陈波、女陈燕就房产涉讼。营山县人民法院于1994年11月20日以(1994)营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讼争之房以后天井四步水为界,前至墙体界归陈敬德所有。后房两间归何桂芳、陈波、陈燕共同所有。” 陈敬德、陈德芳、陈军、陈玉华不服判决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1995年4月4日,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4)南中法房终字第82号作出民事判决,确认双方讼争的营山县朗池镇花市坝街40号房屋的前五间(包括天井屋一间,面积75.48平方米)归陈敬德所有;后两间面积为17.42平方米归陈玉华所有。由陈敬德给陈德芳、陈军各补偿人民币13257元,给何桂芳、陈波、陈燕补偿人民币8126元;由陈玉华给何桂芳、陈波、陈燕补偿人民币4163元。二审判决后何桂芳、陈波、陈燕不服继续申诉,中院再审后于2001年8月23日作出判决:维持营山县法院(1994)营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撤销中院(1994)南中法房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 但在再审期间,涉讼房屋按县城总体规划进行了拆迁。陈敬德、陈玉华在陈波、陈燕不知情的情况下依据南充中院(1994)南中法房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分别与营山县北观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拆迁人营山县北观建筑公司共计还给陈敬德门面房4个(面积89.85平方米),住房1套(面积80平方米),陈敬德给付补差款75514.52元,其中:营业房补差46722.00元;住房补差28792.52元。陈敬德现实有住房一套(实际面积139.32平方米)和还房门市2个(面积71.94平方米),另2个门市当时由北观建筑公司向陈敬德收购后转卖与苏某某所有;拆迁人营山县北观建筑公司还给陈玉华门面房1个(面积27.60平方米),陈玉华给付补差款34063.80元。陈玉华当时向北观建司另购得门市1个,故现陈玉华门市为2个(面积74.42平方米)。 申请人陈波、陈燕于2001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1年8月8日,本院依法作出(2009)营法执字第438号民事裁定书(具体详情见附后的民事裁定书)。 该帖子称壮年男子陈波在法庭逼残疾老人陈敬德下跪,并狂呼:“老子亲戚现在法院当官”。事实上,陈波是其亲侄子,如果叔侄之间不顾伦理道德,彼此恶语相向,均应受到公众谴责。但必须说明的是,法院并无陈波任何亲戚。 该案从一审、二审、再审至执行,合议庭、审判委员会多次认真研究并多次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在有关庭审、听证时还邀请了县委政法委、县委信访局、县人大法工委有关同志以及人大代表参加旁听,他们认为我院在审判、执行过程中,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处理上均是正确的。同时,本院领导和该案承办人多次接待当事人陈敬德夫妇和陈玉华,并认真倾听他们的意见,向他们耐心细致地做法律解释工作,但陈敬德夫妇不听任何解释,多次采取过激方式纠缠、闹访,现又采取背冤牌、下跪等方式向法院施压。这不仅有悖基本的社会公德,混淆了是非,而且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信访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目前,公安机关正在进行调查之中,对涉及违法行为一经查实,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法律责任。 附:(2009)营法执字第438号民事裁定书
营山县人民法院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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