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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是本案所涉土地的承包人,被申请人作出的审批意见,与申请人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没有征求申请人的意见,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36条、第47条以及《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第20条规定。对此,《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14条也有规定“在征地依法报批前,要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民;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确有必要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土地征用工作的通知》第6条也规定“在上报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手续前,市、县政府统一征地机构要深入细致地进行征地调查,充分听取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草签征地补偿协议,据实编报征地方案……未经上述程序,及任何单位、个人私自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地协议的,一律无效。” 征用土地公告只能证明,被告曾经编制过这样一份征地公告,不能证明已经公告,更不能证明已经按照法定时间在法定地点进行了公告。而且,公告只是明确征收的坝土地是朗霞镇新新村的,不仅没有明确被征用土地的四至即征地范围,甚至没有明确是泥堰头村的。而这一点,才是关键所在,因为这样才能明确征收的土地是否包括原告的承包地。而支票,只能证明,朗霞街道新新村经济合作社收到了政府的土地征用及作物补偿费1980万元,不能证明已将征用土地方案组织实施完毕。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土地承包权人都是征地补偿的相对人,土地所有人取得土地补偿费,土地承包权人取得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等,征用土地方案组织实施完毕,应该是指两者都拿到补偿费。国土资源部《征用土地公告办法》虽然规定,可以支付给村经济合作社,但这是一种委托,对外法律责任仍然应该由政府承担。而且,被告组织实施征收方案行为应该是明确具体的,譬如,补偿费标准是多少、具体的发放对象是谁,应该明确。对此,《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12条明确规定“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拨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后,有权要求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一定时限内提供支付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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