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查申诉书
申诉人:谭杰,男,退休干部,住四川省南充市什字上街4号楼402号。
被申诉人: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一庭 庭长:刘学文
请求事由:拒不立案,事实不实,请求复查。
事实和理由:
最高法院立案一庭(2010)民监字第745号通知,关于“医疗损害赔偿”一案,拒不立案再审。
最高法院立案一庭(2010)民监字第744号通知,关于“房屋拆迁补偿”一案,拒不立案再审。
以上两案,认定与事实相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应予立案再审,请求复查。
第一个问题:关于“医疗损害赔偿”一案,原判认定“超过诉讼时效”但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1、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卫生部、卫医发(2000)19号文规定“患者或家属提请医疗事故处理时效,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2006年12月30日,查证病历才知道权利被侵害的第二天就起诉,应该认定在法定时效期内。
2、法律保护期并未超过:根据最高法院、法办(2003)242号司法解释规定,“民法通则实施前,民事权利被侵害尚未处理的,无论是否超过20年,诉讼时效从民法通则实施之日起计算”。按此点计算,从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施行之日起至起诉时间2006年12月31日止也应该认定在法律保护期内,为什么立案时间为2007年1月4日呢?其原因是申诉人2006年12月31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状。2007年1月1—3日是元旦法定假日顺延,一审法院应认定立案时间为2006年12月31日。再者根据《民法通则》第154条规定“开始的当天不计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假日的次日为时间的最后一天”,本案按法律规定时间应从1987年1月2日计算时间,2007年1月2日是元旦法定假日,如按原判2007年1月4日作为立案时间,也应该认定为法律保护期间内,原判认定超过诉讼时效的判决是错误的。
3、原判把民法通则“实施前”和“实施后”发生的案件,断章取义,偷换概念,把“民法通则”实施后发生的案件中一句用来解释民法通则实施前发生的案件,例如民法通则意见的第157条是这样规定的,“民法通则实施后发生的案件,权利人18年后至20年期间或者19年后至20年期间,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应该在权利被侵害起的20年内行使,超过20年不予保护”,前提条件指的是民法通则实施后发生的案件,本案是民法通则实施前发生的案件,诉讼时间时效应该按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从民法通则实施之日起计算时效。
4、根据最高法院贯彻执行民法通则意见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期间,侵害明显的,从受侵害之日起算,侵害当时未发现,后经检查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知道被侵害之日起算”。亲属之死查证病历才知道被侵害引起死亡的,应该认定从知道被侵害之日起算。
5、此案应按最高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条例》审理民医疗纠纷案件的通知处理,原判却参照《民法通则》执行。按医疗事故条例第63条规定:“本案施行前已经处理结案的医疗事故争议,不再重新处理”,(本案从未处理)。
6、此案应按网上公布的样板案例,一视同仁,公平处理,才能体现法律公正。例如:“医疗损害赔偿案件诉讼时效起算点”;“医疗损害赔偿案件诉讼时效的认定”;“23年前野猫咬伤鼻子,今起诉,医院判赔19万元”;“复印病历,得知误诊,23年前手术致残,医院判赔”。
7、此案曾由全国人大吴邦国同志批转地方政府处理,地方政府答复“此案已进入司法程序,只有最高法院才有权处理”。
第二个问题:关于“房屋拆迁补偿”一案。
1、申诉人在土地管理法实施前的1981年,经当时有权单位批准,征用(购买)土地265.68平方,价格合理,补偿到位,有权使用土地,可是原判却认定在土地管理法实施后没有再次交纳“出让金”,就认定是划拨的土地。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5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有权请求撤销合同”。申诉人2001年12月24日知道营山县政府,营府发(1998)94号文规定,该地段土地基价每平方425元,知道订立合同时上当受骗“显失公平”,于2001年11月12日起诉,时间未超过一年。有请求撤销合同的权利,原判错误认定从订立合同的2001年1月5日起算,超过一年,撤销权消失。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最高司法机关应有纠正错案的职责,如不立案再审,使受害者含冤终身,同时民一庭是最高法院内设机构,便函知道应为无效,请求复查。(此案请求各法律资深人士和媒介援助)
原告:四川 谭杰
电话:15984894002
地址:四川省南充市什字上街4号402号
二O一一年 月 日
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