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复 4# 安岳记折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http://edu.QQ.com 2006年11月07日 18:16 来源:
腾讯教育
第
1 2 3
4 5 6 7 8 9 10 页
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报案人或者违法嫌疑人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报案或者投案。
第四十一条报案人不愿意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为其保密。
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对报案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物品等应当登记,并妥善保管。
第四十三条公安机关对接到的行政案件或者发现的违法线索,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追究行政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对没有违法事实,或者违法情节轻微,不需要追究行政责任,或者有其他依法不追究行政责任情形的,经办案部门以上负责人批准,不予处理;其中,对受害人报案的,应当制作不予处理决定书,在三日内送达报案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第四十四条当场处罚的行政案件,按照本规定第六章规定办理。
第三节讯问和询问
第四十五条公安机关讯问违法嫌疑人,可以到违法嫌疑人住处或者单位进行。对需要传唤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以上负责人批准,也可以将违法嫌疑人传唤到其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进行。
第四十六条传唤违法嫌疑人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并出示传唤证。
对当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可以口头传唤。传唤到案后,应当立即补办传唤证。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嫌疑人,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可以强制传唤。强制传唤时,可以使用手铐、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第四十七条违法嫌疑人被传唤到案后和讯问查证结束后,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到案时间和讯问查证结束时间并签名。拒绝填写的,办案人员应当在传唤证上注明。
第四十八条违法嫌疑人被传唤到案后,公安机关应当立即进行讯问查证。
公安机关讯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但对案情复杂,违法行为依照法律规定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以上负责人批准,讯问查证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二十四小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违法嫌疑人。非经强制传唤的,不得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进行讯问。
第四十九条讯问违法嫌疑人,必须由办案人员进行。
讯问同案的违法嫌疑人,应当个别进行。
第五十条讯问时,应当问明违法嫌疑人的姓名、出生日期、户籍所在地、现住址、身份证件号码、工作单位、文化程度等情况。必要时,还应当问明家庭主要成员、是否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拘留处罚以及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戒毒、收容教养等情况。
违法嫌疑人为外国人的,讯问时还应当问明其国籍、出入境证件种类及号码、签证种类、入境时间、入境事由等有关情况。必要时,还应当问明在华关系人等情况。
第五十一条讯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告知其对办案人员的提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以及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第五十二条讯问未成年的违法嫌疑人时,应当通知其监护人或者教师到场。确实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未到场的,应当记录在案。
讯问未成年的违法嫌疑人可以在公安机关进行,也可以到其住所、学校、单位或者其他适当的地点进行。
第五十三条讯问聋、哑违法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在讯问笔录上注明违法嫌疑人的聋、哑情况以及翻译人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职业。
第五十四条讯问笔录应当交给违法嫌疑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如记录有误或者遗漏,应当允许违法嫌疑人更正或者补充,并捺指印。讯问笔录经违法嫌疑人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其在讯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名或者捺指印的,办案人员应当在讯问笔录上注明。
讯问笔录上所列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填写齐全。办案人员、翻译人员应当在讯问笔录上签名。
讯问违法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根据需要录音、录像。
第五十五条违法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陈述的,应当准许。必要时,办案人员也可以要求违法嫌疑人自行书写陈述。违法嫌疑人应当在陈述的末页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办案人员收到书面陈述后,应当在首页右上方写明收到日期,并签名。
第五十六条讯问时,应当认真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对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认真核查。
第五十七条在讯问中,需要运用证据证实违法嫌疑人的违法行为时,应当防止泄露调查工作秘密。
第五十八条询问证人、受害人,可以到证人、受害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进行。必要时,也可以通知证人、受害人到公安机关或者指定地点提供证言。
第五十九条询问前,应当了解证人、受害人的身份以及证人、违法嫌疑人、受害人之间的关系,并告知其如实提供证据。
办案人员不得向证人、受害人泄露案情或者表示对案件的看法。
第六十条询问未成年的证人、受害人,应当到其住所、学校、单位或者其他适当地点进行。必要时,也可以在公安机关进行。询问时可以通知其监护人或者教师到场。
第六十一条本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也适用于询问证人、受害人。
第六十二条对询问中涉及到的证人、受害人的隐私,应当为其保密。 第四节勘验、检查
第六十三条办案人员对于违法行为案发现场,必要时可以进行勘验,及时提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判断案件性质,确定调查方向和范围。
第六十四条勘验现场,应当按照现场勘验规则的要求拍摄现场照片,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图,必要时可以录像。
对计算机违法案件进行现场勘验时,应当注意保护计算机及相关设备和数据,并复制与案情有关的电子资料和数据。
现场勘验笔录应当由参加勘验的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
第六十五条为了收集违法行为的证据,办案人员依法可以对违法嫌疑人及其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
第六十六条对违法嫌疑人进行检查时,应当尊重被检查人的人格,不得以有损人格尊严的方式进行检查。
对违法嫌疑人检查应当由两名与被检查人同性别的人民警察进行。
依法对卖淫、嫖娼人员进行性病检查,应当由医生进行。
第六十七条为了收集违法行为证据、查获违法嫌疑人,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可能隐藏违法嫌疑人或者证据的场所进行检查。检查时,须持有检查手续,并表明执法身份。
因情况紧急,对单位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办案人员可以凭执法身份证件进行检查,检查结束后,立即补办检查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