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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群众呼声] 恳请中共西昌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西昌市监察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核查西昌市长安街道办事处违法出具回函问题的控告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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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6-9-25 09:2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实 名 控 告 书

控告人(申请执行人)
名  称:四川省荣鑫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2MAD37D568U,住 所 地: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城南街道火车站社区景阳大道339号,委托代理人:吴端阳,法务部经理,联系电话:15196777777。
被控告人
一、西昌市长安街道办事处出具2026年9月15日西昌市长安街道办事处关于《协助调查函》的回函个别负责同志及直接责任人员(具体身份,请贵委依职权核实)。
二、西昌市长安街道办事处长安社区第五股份经济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1513401MF5821750Q,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长安街道办事处长安村九组79号)及其负责人李映芳。
控告请求
一、请贵委依法对西昌市长安街道办事处个别负责同志利用职权向人民法院出具虚假回函、帮助被执行人对抗执行的违纪违法问题立案审查调查。
二、请贵委在审查中发现李映芳等人员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及其他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线索的,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三、请贵委依法保护控告人作为胜诉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督促相关单位和人员尊重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权威,不得继续妨害执行。
事实与理由
控告人因与西昌市长安自来水厂、西昌市西郊乡长安村第九村民小组借款纠纷一案,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7)凉法经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判令清偿,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主体因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和行政区划调整已依法更名。西昌市长安街道办事处在已两次向执行法院书面确认更名事实、且被执行主体当庭自认的情况下,又于2026年9月15日第三次出具与前函直接矛盾的回函,虚构“未移交集体资产”“集体经济至今未移交”等事实,意图帮助被执行人对抗法院变更被执行主体和冻结账户。现将按时间先后查明的事实逐项陈述如下。
一、生效裁判及执行依据,控告人系合法申请执行人
1997年8月13日,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7)凉法经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债务人西昌市西郊乡长安村、西昌市长安自来水厂履行债务清偿义务,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2024年11月19日,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川34执异17号执行裁定,变更控告人为本案申请执行人。2025年1月20日案件恢复执行,案号(2025)川34执恢2号。
二、被执行人名称变更及主体同一性,已为多份公文书证和生效法律文书共同确认
2018年,根据《中共凉山州委 凉山州人民政府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凉委发〔2018〕4号),原西郊乡长安村九组设立“西郊乡长安村九组股份经济合作社”。2019年12月1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以《川府民政〔2019〕18号》批复撤销西郊乡,原长安村划归长安街道管辖。2020年3月,根据《西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西昌市村级建制调整改革的批复》(西府发〔2020〕24号),撤销长安村建制,长安村九组行政名称变更为“长安街道长安社区第四居民小组”;同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层面,原“西郊乡长安村九组股份经济合作社”于2020年9月10日完成规范赋码和换证,正式更名为“西昌市长安街道办事处长安社区第五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第五经济合作社),并选举产生第一届理事会、监事会。
2025年6月12日,西昌市人民法院就(2025)川3401民初4246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作出民事调解书。该案中,第五经济合作社作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其在起诉状中明确载明“被告原为西昌市西郊乡长安村九组,现已更名为西昌市长安街道办事处长安社区第五股份经济合作社”,第五经济合作社对该更名事实未提任何异议,并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承诺于2025年12月25日前归还借款。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2026年7月23日执行异议听证中,前两份回函及调解书经质证,被申请人当庭“三性无异议”
因控告人申请将被执行人由“西昌市西郊乡长安村第九村民小组”变更为第五经济合作社,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6年7月23日举行执行异议听证。法庭依职权调取上述7·13回函、7·16回函及4246号调解书并组织质证。第五经济合作社负责人李映芳当庭明确表示“对2组证据材料三性无异议”。同时,李映芳在答辩中称“至今我们第五经济合作社是没有继承到长安村第九经济合作社的任何资产”。
执行法院经审查,作出(2026)川34执异8号执行裁定,查明第五经济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N1513401MF5821750Q,住所地为四川省西昌市长安街道办事处长安村九组79号,并裁定“以80万元为限冻结西昌市长安街道办事处长安社区第五股份经济合作社在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农贸市场分理处账户90770110000052628内的存款”。该裁定所载户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账号均直接来源于金融机构登记信息。
四、所谓“资产未移交”的主张与银行账户明细相悖,案涉集体资产已由第五经济合作社实际承接
执行法院于2026年7月27日依法向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调取原“西昌市西郊乡长安村第九经济合作社”银行账户(账号:88340110007717883)交易明细。经查,该账户最后一笔实质性资金交易为2020年12月30日年终分配支取,借方支出金额785000元,交易后账户剩余余额913.95元。自2021年1月1日起至本次查询之日,该账户再无任何资金收支、划转、支取等经营性及集体资产处置类交易,仅产生少量按季结算的利息入账,其中2021年3月21日入账46.49元、6月21日入账0.91元、9月21日入账0.74元。案涉银行已在明细清单上加盖业务专用章,并书面确认该账户自2021年1月1日起至查询之日的2021年7月27日均无实质性资金变动,足以证实原第九经济合作社账户自2021年起已彻底停用、无集体资产流转的客观事实。
反观本案事实,依据(2026)川34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内容,人民法院已依法冻结第五经济合作社名下尾号2628银行账户(账号:90770110000052628)。第五经济合作社在2026年9月10日自行出具的《说明》中,已自行自认其账户现存资金614633.68元,该笔资金来源于2022年四中东侧棚户改造项目、西昭高速项目的村民土地征收补偿款,系从征地补偿款中计提的集体公积公益金及福利费。前述被征收土地权属归原西郊乡长安村第九经济合作社集体所有,对应的征地补偿提留款,已全部转入第五经济合作社账户,由其实际占有、管控、支配和使用。
原第九经济合作社账户自2021年起彻底停用、无任何集体资产运作,第五经济合作社自2022年起持续归集、管控原九组集体征地补偿资产,新旧账户的资金流转状态、资产承接事实相互印证、完整连贯,足以证实原长安村第九经济合作社的集体资产已依法、实际由更名后的第五经济合作社承接。据此,当事人主张“集体经济资产至今未移交”的说法,与银行流水、书面自认等客观证据严重矛盾,属于刻意隐瞒案件事实、违背诚信原则的虚假陈述,其核心目的在于恶意对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阻碍司法程序推进、抗拒法律实施,依法不应予以采信。
五、9·15回函在听证之后改口,虚构“未移交”事实,与前两份回函及生效调解书直接矛盾
2026年9月9日,长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原西郊乡长安村第九村民小组按产权制度改革成立西昌市长安街道办事处长安社区第五股份经济合作社,但至今双方未进行任何资产移交”。2026年9月15日,西昌市长安街道办事处出具第三份《关于〈协助调查函〉的回函》(即9·15回函)。该回函第一部分仍确认2020年9月10日“正式更名”事实,但第二部分改称:“原西郊乡长安村九组股份经济合作社未进行集体资产移交,我办于2021年—2024年间多次发函给原西郊乡长安村九组组长李发贵及长安社区居民委员会,要求原西郊乡长安村九组及时注销存款账户,并将集体经济移交给长安社区第五股份经济合作社,一直无果……原西郊乡长安村九组股份经济合作社的集体经济至今未移交给长安社区第五股份经济合作社。”
控告人认为,9·15回函存在以下明显问题:
第一,同一国家机关前后函件直接矛盾。街道办就同一调查事项、在同一执行异议程序中,先于7月13日、7月16日两次加盖公章确认“正式更名”,该两份回函已经双方质证、第五经济合作社当庭“三性无异议”;在无任何新事实、新证据的情况下,时隔两个月即在9·15回函中改称“未移交”“未承接”,且其第一部分仍自行确认更名登记本身并未撤销或更正。
第二,“是否完成内部资产移交”不属于变更被执行人的法定阻却事由。名称变更登记一经完成,主体资格即延续;是否完成内部资产移交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管理事项,依法不属于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阻却事由。街道办自身是否向原组长发函督促移交,恰恰说明第五经济合作社早在2020年9月即已登记成立、具备独立主体资格;其内部督促事项不能对抗外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更不能以此否定更名登记的对外效力。
第三,9·15回函所称“未移交”与银行账户明细直接矛盾。原第九经济合作社旧账户自2021年1月起无任何资金活动,而征地补偿款提留61万余元却进入第五经济合作社新账户并由其实际管控;第五经济合作社在9·10《说明》中亦自认该资金来源。所谓“至今未移交”与资金实际流向不符,涉嫌虚构事实。
第四,9·15回函所提长安水厂被冻结一节与本案无关。9·15回函提及“长安水厂涉及债务问题于2024年9月被西昌市人民法院冻结账户”。长安水厂系独立主体,其账户被冻结与本案被执行人更名、主体承继及案涉2628账户权属均无关联,该内容意在混淆视听。
六、被控告人恶意串通、利用职权作虚假陈述,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及职务违法
综合上述时间线和证据链,控告人认为:
其一,主体同一性证据充分。第五经济合作社系原西郊乡长安村九组(九组股份经济合作社)于2020年9月10日更名而来,二者系同一民事主体,该事实由街道办三次回函、4246号生效调解书及被申请人当庭自认共同确认。
其二,“未移交”说法与客观证据相悖。9·15回函所称“未移交”“集体经济至今未移交”,与银行账户反映的资金实际归属、与第五经济合作社自行出具的9·10《说明》自认的资金来源、与旧账户自2021年起无交易的客观记录均不一致,属虚构事实。
其三,主观故意明显。西昌市长安街道办事处作为基层政府派出机关,负有协助人民法院调查的法定职责,应当如实、客观提供材料。其在已两次书面确认更名事实并经庭审质证后,又于执行法院审查变更被执行人、冻结账户的关键节点,与第五经济合作社及长安社区居委会相互配合,以“未交接”“未移交”为由向法院作前后矛盾的陈述,主观上具有帮助被执行人逃避债务、阻碍变更被执行主体和账户执行的明显故意。
其四,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共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13号)第八条,案外人明知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与其通谋,协助实施拒不执行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论处。第五经济合作社名下账户已被依法冻结80万元,该合作社却以“未移交”为由提出异议,并由街道办出具前后矛盾的回函予以配合,足以影响法院对变更被执行主体和账户执行的审查,致使生效判决长期无法执行。
其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妨害执行,属于监察对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25〕8号)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妨害执行的,应当及时将违纪违法线索移送相关纪检监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西昌市长安街道办事处个别负责同志作为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其协助调查、基层指导管理的职权地位,向人民法院出具与客观事实不符的回函,帮助被执行人对抗执行,其行为不仅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共犯,亦涉嫌违反政治纪律、工作纪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监察对象。
法律依据及相关条文原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法释〔2024〕13号司法解释相关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13号,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本解释所称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该解释第三条规定:“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三)伪造、毁灭、隐匿有关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十)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该解释第八条规定:“案外人明知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与其通谋,协助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拒不执行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论处。”
(三)法发〔2025〕8号《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条款
该意见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应当制作案件移送函及执行情况说明,并将已经掌握的证明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材料等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该意见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妨害执行的,应当及时将违纪违法线索移送相关纪检监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
(四)四川省公检法《关于依法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行为的通告》(2026年7月16日)
该通告第三条第(六)项明确:“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涉嫌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将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该通告同时明确,自2026年7月起在全省开展集中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行为专项行动。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关于监察对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监察机关对下列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监察:(一)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西昌市长安街道办事处系西昌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本条第(一)项规定的监察对象。
需进一步说明:第五经济合作社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管理人员是否当然属于本条第(五)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应结合其是否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是否属于第(六)项“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由贵委依干部管理权限和个案情况依法认定。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执行司法解释关于名称变更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四百七十二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将姓名或名称变更后的主体作为执行当事人,并在法律文书中注明变更前的姓名或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二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依据上述规定,名称变更不附带“完成资产移交”前提,9·15回函以“未移交”为由否定主体承继,没有法律依据。
此致
中共西昌市纪律检查委员会 西昌市监察委员会
(注:如贵委按干部管理权限及属地管辖认为本案不属本机关管辖,请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机关,并将移送情况告知控告人。)


控告人:四川省荣鑫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端阳


二〇二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附:


(1997)凉法经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1

(1997)凉法经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1

(1997)凉法经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2

(1997)凉法经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2

(1997)凉法经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3

(1997)凉法经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3

(1997)凉法经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4

(1997)凉法经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4

(1997)凉法经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5

(1997)凉法经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5

变更荣鑫商贸公司(2024)川 34 执异 17 号裁定书(变更当事人)_1

变更荣鑫商贸公司(2024)川 34 执异 17 号裁定书(变更当事人)_1

变更荣鑫商贸公司(2024)川 34 执异 17 号裁定书(变更当事人)_2

变更荣鑫商贸公司(2024)川 34 执异 17 号裁定书(变更当事人)_2

变更荣鑫商贸公司(2024)川 34 执异 17 号裁定书(变更当事人)_3

变更荣鑫商贸公司(2024)川 34 执异 17 号裁定书(变更当事人)_3

(2026)川3 4执异8号冻结执行裁定书1

(2026)川3 4执异8号冻结执行裁定书1

(2026)川3 4执异8号冻结执行裁定书2

(2026)川3 4执异8号冻结执行裁定书2

(2026)川3 4执异8号冻结执行裁定书3

(2026)川3 4执异8号冻结执行裁定书3

2026-7-13西昌市长安街道办事处关于《协助调查函》的回函_1

2026-7-13西昌市长安街道办事处关于《协助调查函》的回函_1

2026-7-13西昌市长安街道办事处关于《协助调查函》的回函_2

2026-7-13西昌市长安街道办事处关于《协助调查函》的回函_2

2026-7-16关于《协助调查函》的回函_1

2026-7-16关于《协助调查函》的回函_1

2026-7-16关于《协助调查函》的回函_3

2026-7-16关于《协助调查函》的回函_3

2026-9-15西昌市长安街道办事处关于《协助调查函》的回函_1

2026-9-15西昌市长安街道办事处关于《协助调查函》的回函_1

2026-9-15西昌市长安街道办事处关于《协助调查函》的回函2

2026-9-15西昌市长安街道办事处关于《协助调查函》的回函2

7883账户明细清单1

7883账户明细清单1

7883账户明细清单2

7883账户明细清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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