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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群众呼声] 关于《广元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存在事实认定不清、关键证据矛盾未核查[已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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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11-2 21:5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关于《广元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存在事实认定不清
                                         关键证据矛盾未核查、法律适用错误等问题,请求重新审查
                                     并依法纠错的申请
尊敬的广元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科及办案人员向琳同志:
本人李晓敏因不服贵府作出的广府复决 [2025] 109 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广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以下简称 “市卫健委”>《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现结合案件核心事实与证据,就复议决定存在的问题提交本意见书,恳请重新审查。
一、案件核心事实与复议决定概要
基础事实:本人主张广元市中医医院(以下简称 “市中医院”)2024 年 1 月非法向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泄露本人病理信息,直接导致保险公司拒赔(含 25 万元保险金及 1.855 万元维权支出,合计 26.855 万元)。但市卫健委仅认定医院 “未取得保险合同复印件允许拍摄病历”,仅作出 “警告 + 罚款 3 万元” 处罚,未全面认定医院违法侵权事实。
复议决定逻辑:贵府认为市卫健委已履行调查职责,市中医院仅属 “未严格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且以 “电子投保单含本人签名授权” 为由,认定本人主张的 “证据伪造、从重处罚、民事赔偿” 无依据或不属于复议范围,最终维持市卫健委处理意见。
二、复议决定存在的核心问题
(一)事实认定不清:关键证据矛盾未核查,法定要件遗漏审查
保险公司查询材料真实性未查清,与证据直接冲突本人提交的《证据 1(2025 年 7 月 1 日医院档案袋照片)》明确显示:保险公司介绍信存在 “2025 年改 2024 年、2 月改 1 月、29 日改 21 日” 多处涂改,6 张电子投保单复印件关键内容模糊不清;且 2024 年 6 月 - 2025 年 5 月期间,本人 3 次核查、医院多次自查及领导 3 次当面回复(《证据 3》)均确认 “无保险公司查询记录”,仅在市卫健委介入后 “查询材料突然出现”。但复议决定未回应 “材料后补”“无原始查询记录” 的核心矛盾,仅以 “市卫健委称介绍信真实、涂改系模板手写” 采信证据,且未启动本人申请的 “材料真实性司法鉴定”(复议请求第 4 项),违反《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全面审查证据” 的要求。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二十条核心要件遗漏审查该条款明确保险机构查询病历需提供 5 项核心材料:①法定证明;②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③经办人工作证明;④保险合同复印件;⑤患者单独授权文件。本案中,保险公司缺失 “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加盖公章的工作证明、本人授权身份证、单独书面授权”4 项材料(《行政复议申请书》事实与理由一),且 2025 年 7 月 1 日现场核查确认医院档案袋中无 “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但复议决定未审查材料完整性,仅以 “电子投保单含授权” 替代 “法定单独授权”,混淆 “格式条款授权” 与 “法定单独授权” 的本质区别,违背条款强制性要求。
市中医院 “双重查询标准” 与 “程序违法”: 未认定本人查询本人病历需提供身份证、缴费并履行授权程序,而保险公司可进入 “外来人员严禁入内” 的工作区,通过内部系统拍照获取信息且无登记记录,甚至暴露其他患者信息(《行政复议申请书》事实与理由三),该 “双重标准” 直接证明医院信息安全制度不健全。但复议决定仅认定医院 “未取得保险合同复印件”,回避上述更严重的程序违法事实,未全面评价医院行为的违法性。
(二)法律适用错误:混淆法律性质,未纠正市卫健委法律适用疏漏
混淆 “电子投保单授权” 与 “敏感个人信息单独同意” 的法律性质:依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九条,医疗健康信息属敏感个人信息,处理需取得个人 “单独同意”,且该同意需明确、具体,不得通过概括性格式条款替代。本案中,电子投保单 “同意保险公司向任何机构查询任何信息” 的条款属格式条款,且保险员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行政复议申请书》事实与理由二),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未提示说明无效” 的情形。但复议决定将该无效条款认定为 “本人同意的证明材料”,忽视敏感个人信息保护的特殊要求。
未纠正市卫健委 “法律适用不全面” 的问题: 市中医院的行为同时违反《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个人信息保护法》《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其中《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十六条明确 “非法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可处 50 万元以下罚款”,《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一百零一条要求 “对直接责任人追责”。但市卫健委仅依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作出 “警告 + 3 万元罚款”,未认定 “非法处理敏感个人信息”,也未追责直接责任人。复议决定未审查该疏漏,仅以 “市卫健委已履行职责” 维持决定,违背 “行政行为需全面适用法律” 的原则。
(三)程序与范围认定不当:剥夺举证权,错误界定复议范围
未启动司法鉴定,剥夺本人举证权本人在复议中申请对 “保险公司介绍信、档案材料真实性” 进行司法鉴定,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可申请鉴定” 的规定,且 “涂改的介绍信” 属关键争议证据,需专业鉴定确认效力。但复议决定以 “本人提交材料无法证实伪造” 驳回申请,未说明不启动鉴定的理由,实质剥夺本人通过专业手段举证的权利。
错误将 “督促医院赔偿” 排除于复议范围依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卫生健康部门负有 “督促个人信息处理者承担赔偿责任” 的法定监管职责,本人主张 “督促市中医院赔偿”,本质是要求市卫健委履行监管义务,而非直接解决民事争议。但复议决定将其归为 “民事纠纷”,属于对行政复议范围的错误界定,未督促市卫健委履行完整监管职责。
三、核心诉求
广元市政府行政复议科及具体办案人员向琳在处理本案过程中,未依法履行《行政复议法》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 “全面审查证据、保障申请人举证权” 职责,具体表现为:
1、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 1(2025 年 7 月 1 日医院档案袋照片)》中 “保险公司介绍信多处涂改”“电子投保单关键内容模糊” 的核心矛盾未核查,对《证据 3(医院领导当面回复影像资料)》中 “医院三次确认无保险公司查询记录” 的事实未回应,仅以 “市卫健委自称核查的材料” 而采信,导致复议决定事实认定不清(与《行政复议申请书 8 月 22 日提交到市政府行政复议科的申请书事实与理由一、三一致);
2、对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申请的 “保险公司查询材料真实性司法鉴定”,未说明理由即驳回,实质剥夺本人举证权(《李晓敏关于行政复议补充意见书已提及该程序瑕疵);
3、在申请人提出异议时,具体办案人员向琳以现在决定已出、你让我咋办?现在已经没办法了、不服你去起诉”的回复,实则反映出此案件办理过程中可能存在办案人员敷衍塞责,履职不到位,未就复议决定中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问题作出解释,未履行行政复议 “化解行政争议、保障群众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导致市卫健委的错误处理决定未被纠正,复议决定仍存在 “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法律适用错误” 问题(与《行政复议申请书 8 月 22 日提交到市政府行政复议科结论部分一致)。
综上,请贵府及办案人员向琳同志重新审查本案,纠正复议决定存在的 “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程序瑕疵” 问题,依法撤销广府复决 [2025] 109 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市卫健委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全面认定市中医院违法侵权事实,启动证据司法鉴定,并督促市卫健委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推动市中医院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此致
广元市人民政府
申请人:李晓敏
2025 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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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11-3 15:53 | 显示全部楼层
李晓敏同志:
    您于11月2日通过“麻辣社区”平台反映的申请事项收悉,经认真组织核查研究,现回复如下:
    行政复议制度是法律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定途径。经查阅您所反映的行政复议案件材料发现,该案复议机构于2025年8月28日受理案件,10月27日制发《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按法定程序送达案件当事方。核查后未发现“事实认定不清、关键证据矛盾未核查”的情形。
    如您对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若您仍有需进一步咨询的事项,可联系广元市司法局行政复议科室,咨询联系电话:0839-3260325。

                            广元市司法局
2025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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