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一篇文章介绍了亲戚家的孩子被骗到缅甸的情况,本文将对检察院工作人员在法庭上的发言内容提出一点意见。
由于我和孩子的父母闹矛盾,已经到了互不联系的程度,我在开庭的当天才知道这个事,出于对年轻人的关心,匆匆赶到法院参加了旁听。
我是七九年考上大学的,八十年代在单位参加了为期半个月的普法教育脱产学习,现在退休了天天在网上自学,也掌握了一些法律方面的知识,不过跟那些专业人士比起来,还差得很远。
我坐在旁听席上,看到两名公诉人非常年轻,身着比较时尚的大牌休闲服装,第一印象是假若她们走在西安演唱会的粉丝队伍里没有人看得出来她们是检察院的。在庭审中,只有一位公诉人发言,她所说的“看他的身体状态不像受害者”留给我的记忆最为深刻。
公诉人简单地陈述了公安局移送的案卷内容,然后发表了公诉意见,认定被告人犯有诈骗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两万元。显然,公诉人已经根据被告人的身体状态,认定他不是被骗到缅甸身陷囹圄的受害者了。
公诉人依照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三条的规定:
有证据证实行为人参加境外诈骗犯罪集团或犯罪团伙,在境外针对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一年内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累计时间30日以上或多次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但是,公诉人只强调累计时间30日以上,忽视了“有证据证实行为人参加境外诈骗犯罪集团”这个前提条件。在本案中,被告人被骗入诈骗犯罪集团,然后被胁迫,被转卖三次,时刻面临人身危险,显然不能算“参加”,就算“被迫加入”都很勉强,而是诈骗犯罪的受害者。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十六条规定:
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过程中,应当全面收集证据、准确甄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层级地位及作用大小,结合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区别对待,宽严并用。
对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犯罪团伙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骨干分子,依法从严惩处。
对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犯罪团伙中的从犯,特别是其中参与时间相对较短、诈骗数额相对较低或者从事辅助性工作并领取少量报酬,以及初犯、偶犯等,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社会危害程度、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在本案中,如果硬要将被告人划入诈骗犯罪集团的从犯,那也属于“从事辅助性工作并领取少量报酬,以及初犯、偶犯”的情形,适用“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这个规定。
公诉人还把被告人领取的少量报酬2.3万元认定为诈骗所得,实际上这是诈骗犯罪集团给予的生活费,按两年多的时间平均算下来每个月只有八百元,我就想问一下这八百元都点外卖能不能吃得好、吃得饱?
很明显,公诉人在本案中没有完全领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指示精神,没有贯彻宽严相济的政策,没有把握好定罪量刑的范围和尺度。
本案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提出了被告人是转卖三次的受害者这个辩护意见,揭开了被公诉人忽视的案情真相。
另据了解,当地已有几百名涉案人员被刑事处理,罚款金额较大,我将依法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请政府公开在检察院参与的案件中一共有多少罚款收入。
最后,请检察院重视公诉人队伍建设,不断提高公诉人的理论水平和业务能力,在法庭上穿检察制服、佩戴检察徽章,避免被人误解为临时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