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起 诉 状 原告:杨山城,男,生于1978年5月12日,汉族,执业医师,现住广安市广安***,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5082683526或2225168。 被告:广安市广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代**,任局长。
原告因不服被告于2010年1月4日给原告做出的准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安工商广注)个体登记[2010]第002号并收取4年登记费人民币20元,现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诉讼请求: 一、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于2010年1月4日给原告杨山城做出的准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安工商广注)个体登记[2010]第002号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并责令被告撤销被告于2010年1月4日给原告做出的准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安工商广注)个体登记[2010]第002号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给原告书面赔礼道歉,并责令被告给原告退还4年登记费人民币20元;
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的事实和理由: 第一,原告杨山城办的机构名称为广安区利康诊所,取得了广安区卫生局于2009年12月14日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号:511602003216,机构名称为广安区利康诊所,法定代表人:杨山城)。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拥有各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权限的唯一行政管理机构,经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各级医疗机构合法执业的唯一登记行为,医疗机构执业只须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即可开展相应诊疗活动。广安区利康诊所拥有合法有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护士资格证书、护士执业证书,因此,广安区利康诊所可以开展相应的诊疗护理活动。 第二,被告做出的准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安工商广注)个体登记[2010]第002号程序违法。首先,进行登记注册的广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北工商所没有在办公场所公示给诊所进行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显然,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的公开告知程序。其次,被告做出的准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安工商广注)个体登记[2010]第002号没有告知原告的行政复议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期限,也没有告知原告的诉权和起诉期限,显然,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告知程序。 第三,被告做出的准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安工商广注)个体登记[2010]第002号适用法律法规错误。(1),被告广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给原告杨山城准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安工商广注)个体登记[2010]第002号实际上等于给原告杨山城设定了一个行政许可。依照《行政许可法》第14条规定:“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为了制止乱设行政许可,该法第17条特别规定:“除本法第14、15条规定的外,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迄今为止,没有一条法律法规要求诊所进行个体工商户登记。(2),被告给原告的准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安工商广注)个体登记[2010]第002号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的规定,”,原告查阅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具体条文,没有一条法律要求诊所进行个体工商户登记。并且在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后,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吉林省高院“关于个体诊所是否应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的请示”的答复([1996]法行字第14号):关于个体诊所是否应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营业执照问题,法律、行政法规未作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如地方性法规有明确规定,可参照地方性法规的具体规定办理。(3),诊所并非个体工商户也非企业法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26条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依法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广安区利康诊所所从事的诊疗护理活动既不是工业也不是商业活动,把凡是营利的都认定为“工商户”是错误的。其次,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是最权威的划分社会经济活动类别的依据,是将诊所划分在Q类“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而不是个体工商户类别。再次,诊所更不是“企业法人”,引用《企业法人管理条例》来要求诊所办营业执照,其主体都是错误的。所以,依据个体工商户和企业法人的有关法律法规来约束诊所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在目前没有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诊所进行个体工商户登记的情况下,也不在国务院2004年6月29日发布的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500项之内,要广安区利康诊所进行个体工商户登记是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从法律法规是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来讲,也是对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的侵犯,是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且被告收取原告个体户工商户登记费人民币20元,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因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第十七条 除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设定的行政许可,有关机关应当责令设定该行政许可的机关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等法律法规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于2010年1月4日给原告杨山城做出的准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安工商广注)个体登记[2010]第002号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并责令被告撤销被告于2010年1月4日给原告做出的准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安工商广注)个体登记[2010]第002号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给原告书面赔礼道歉,并责令被告给原告退还4年登记费人民币20元,谢谢!
此致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
2010-1-5
附件: 1,
广安区卫生局于2009年12月14日给杨山城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 2,
广安区利康诊所的护士资格证书、护士执业证书复印件; 3,
广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1月4日给杨山城做出的准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安工商广注)个体登记[2010]第002号复印件; 4,
广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1月4日给杨山城出具的登记费人民币20元票据复印件, 5,
杨山城的身份证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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