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来了!您的案件或许会有转机
2021-09-10 11:36·北京中复律师事务所
经历过行政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可能有过这样的经历,复杂的行政纠纷在经历人民法院的一审、二审甚至再审裁判后,对裁判结果仍然不满意,希望能得到进一步的救济,这时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就显得尤为重要。为强化和规范新时代检察机关行政检察法律监督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15日发布《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
但在实践过程中,仍对一些具体问题缺乏明确的规定,在处理上容易进一步产生纠纷。因此,最高人民检察院近日发布最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以下简称“《规则》”),以实现“深化行政检察监督,促进案结事了政和”的目标。下面就带大家一起了解一下《规则》中的重要修订变化,也许会为您所面临的行政案件纠纷打开新局面。
一、着力解决行政诉讼案件“程序空转”问题,减少当事人诉累。
“诉讼程序空转”是人民群众向检察机关反映的一大突出问题。虽然一个行政诉讼案件在人民法院经历了一审、二审程序,但不排除出现因案件基本事实没有查清而导致发回重审的情况,还有可能是在再审程序中才发现一审、二审程序均判断错误的问题,此时再纠错重新审理。尽管这样的诉讼程序流程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过当事人所经历的审理期限最少可能也要将近一年的时间,在各级法院不同地点之间疲于奔波。不难看出,程序虽在推进但问题始终没有解决,所以称这种现象为“诉讼程序空转”。
而在《规则》中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有关单位的工作制度、管理方法、工作程序违法或者不当,需要改正、改进的,可以提出检察建议。”也就是说,人民检察院的行政诉讼监督职责不再局限于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活动本身,而是可以扩大至对行政机关工作制度、管理方法、工作程序的监督,从源头上找到矛盾的关键所在,争取帮助人民群众实质解决问题,真正减少诉累。
二、优化行政诉讼监督申请期限起算点,充分保障申请监督权力。
在《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中,第六条第一款将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期限限制在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之日或者再审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个月内。然而在实践过程中,往往存在再审法院虽已作出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之日或者再审判决、裁定,但由于工作繁忙或者其他原因,未能及时将文书送达给当事人,也不排除出现当事人并未实际收到文书的情况。如果以人民法院作出相关文书之日为申请监督期限的起算点,则可能由于送达的问题导致剩余申请监督期限不足,影响当事人的程序权利。 《规则》对于申请监督期限起算点的修订重在畅通司法救济渠道,规定申请监督期限为“在人民法院送达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之日或者再审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优化行政诉讼申请监督期限起算点的设置,解决文书作出日期与送达日期存在时间差的不合理问题,切实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
三、规范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办案时限,防止办案机关无故拖延。
对于行政诉讼监督案件的审查期限,原则上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查终结并作出决定,在这一点上《规则》和《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的要求是一致的。但对于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规定由本院检察长批准,并未明确判断是否为特殊情况的标准。这就导致在实践中可能出现办案人员滥用“特殊情况”而随意延长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办案时限,不利于帮助当事人解决问题。
而在《规则》中,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有需要调查核实、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由本院检察长批准。”明确了可延长审查期限的情形,防止过度批准延长审查期限,无故拖延办案时限,尽可能在法定时间内审查终结并作出决定。
最后,《规则》的落实必然需要一定的过程,期间也难免会发生争议、引发纠纷,对于拿不准的案件问题可随时与笔者探讨、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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