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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女子骑平衡车上路行驶摔伤后身亡,家属索赔213万!法院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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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7-22 17:4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2017年6月6日,邓某利(已死亡)在某东上某旗舰店下单,以货到付款的方式购买了某公司生产并销售的某牌智能电动平衡车。
        2017年6月10日,邓某利收到货物后进行组装,并在住处试驾;2017年6月11日,邓某利驾驶该平衡车上路行驶至××路××道交界处时突然摔倒,当场造成其本人受伤、平衡车损坏的后果,邓某利受伤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于6月16日死亡,17日火化。
        邓某利的家属徐某兰等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某公司赔偿徐某兰等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137504.07元。
        诉讼过程中,徐某兰等向法院申请对涉案某牌智能电动平衡车是否存在产品缺陷,如有产品缺陷该缺陷是否会给驾驶者造成伤害进行鉴定。某机构接收钥匙后随即对标的物进行开机试验,发现存在问题如下:1.开启涉案平衡车电源按钮后,通过该车遥控器,按解锁键B,涉案平衡车可以开机;2.开机后,一只脚踩在脚垫上,设备就直接前进或后退运行,不符合《某牌-ugogo产品手册》4.2项:“脚踏传感器,在脚垫下有四个传感器,在车辆放平时,踩上脚垫,车辆将自动调整至平衡模式”,也不符合7.3项驾驶步骤:“步骤2:驾驶准备,把车辆放平,单脚踏上脚垫,车辆会迅速地自动平衡,表示车辆已启动,踏上另一只脚。”3.鉴于存在上述问题,我机构无法对涉案平衡车进行后续的安全性能测试,且无法区分是否为设备本身问题或长期空置导致,故本次鉴定不能得出明确结论,该机构对该案做出终止鉴定的处理意见。
        法院确定:1.某公司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所销售的平衡车为合格产品;2.在邓某利住院抢救期间和死亡后,各项损失合计1149036.57元。
电动平衡车.jpg
【按例说法】
        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徐某兰等因亲属邓某利死亡而提起的产品责任侵权诉讼请求是否能够成立,首先要判断案涉平衡车质量上是否存在缺陷,邓某利从平衡车上摔倒受伤至后来死亡的损害后果是否是因产品存在的缺陷造成,以及邓某利的死亡结果与该产品缺陷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案件,首先应由生产、销售一方提供证明证明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为合格产品后,另一方对于产品存在缺陷负举证责任。某公司对于其销售的案涉产品属合格产品仍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所销售的平衡车为合格产品,因此无法排除系因平衡车质量问题导致事故发生。同时,鉴定机构反馈意见中能够看出,案涉平衡车实际操作与《某牌-ugogo产品手册》所说明并不相符。
        电动平衡车的工作原理除了车子自身的系统传感器外,驾驶人的身体角度和重心调整也至关重要,驾驶者驾驶前需要进行专业的培训,另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规定,平衡车禁止上道路行驶,可见平衡车上路行驶本身就具有极大的危险性,邓某利在收到货物进行组装后仅在住处试驾,即于次日驾驶该平衡车上路行驶,自己具有很大的过错。
        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以上原因都有可能存在,故法院认为可以认定生产者和驾驶者都有一定的过错,二者的过错程度、比例以及对行为人死亡原因所占的可能性相当,某公司与邓某利各自承担50%的过错责任。徐某兰等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请求理由正当,但部分赔偿数额请求过高,高于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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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1-11-10 14:29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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