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禄宝:辽宁11岁少女遭邻居残忍灭口抓捕被定“自首”
文/周禄宝
一个人,不为人知的一面,究竟可以扭曲到什么程度?在我们脚下的这片热土之上,那些身穿正装手握“生死笔”、“翻盘印”的“葫芦者”,他们可以翻手为云覆手为雨到何种荒诞的地步?
发生在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大兴乡的一桩惨无人寰的刑案,以及这起刑案幕后与它鲜为人知的“生死判书”,撕开了一张张虚伪的画皮,就像无辜少女那双永不瞑目的眼神一样,日日夜夜审视着那个姓刑叫法的红皮书,还有那些身穿职业装手握所谓“公证锤”的“葫芦者”。
辽宁省高院(2019)辽刑终243号裁定书显示,辽宁省葫芦岛市中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6)辽14刑初7号文书,被告因被认定有“自首”情节,获“免死金牌”,宣判后,同级检务部门葫芦岛市检方提出抗诉,诡异的是,更高一级的辽宁省检方又撤回抗诉,期间,究竟发生了什么,导致更高一级的辽宁检方撤回抗诉,个中缘由、幕后故事,虽然不为人知,但总会让人浮想联翩。
原审认定,2015年8月30日13时许,赵某看见罗某某在自家院内荡秋千,便乘周围无人之机窜入院内……遭到罗某某反抗……而后,赵某恐其罪行败露,又起灭口歹念,持厕所的镐头连续击打罗某某身体及头部,致其当场无辜离世。
被告人罗某某供述:2015年8月30日中午,我从罗某某家门前经过时……我确定周围没人了以后,就进她家院内想玩玩她……她说“救命啊,放开我吧”,她喊救命,我就用双手使劲掐她的脖子,掐了能有两分钟,她就不反抗了……这时我正好看见厕所里有把镐,就想用镐杀了她……在院里台阶下边我俩面对面,我就冲着她说“蹲着”,她就冲着我蹲下了,双手交叉抱在胸前瞅着我,我举起镐,横着砸向她左肩膀,一下子就把她砸倒在地上了,我又举起镐朝着她的脑袋砸,我听见“咔”一声闷响,一下砸到了她的脑袋左耳朵边上的位置,她蹬了一下腿,紧接着我又抡起镐,又砸在了她左耳朵位置,我看见她的左耳向外冒血,倒在地下不动了,我顺手就将镐扔在她脚边,然后我就走出她家大门。我直接去了水库,在水库的上游捞了一会儿鱼,之后我就回家了。
指定辩护人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刘伟律师指出:“本案直接证据较为单薄,作案现场没有第一目击证人,凶器没有进行指纹鉴定,被害人指甲未检测到生物样本,被告人作案穿着服装未有被害人血液,无法排除其他合理怀疑”。
辽宁省高院(2019)辽刑终243号裁定书第13页倒数第4行写道:“经查,在传唤赵某时并未掌握本案的线索和证据,仅因形迹可疑将其传唤,其主动交代,应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纵观本案,赵某明显系“被动归案”,且投案后出现过“狡辩细节”,辽宁省高院(2019)辽刑终243号裁定认为“警方在传唤赵某时并未掌握本案的线索和证据”的说法,明显不当,笔者周禄宝认为,只要有案发事实,只要嫌疑人被警方传唤到案而非主动上门如实供述,就不能认定为自首。所谓自首,必然是自动上门,而非警方传唤。
法律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人员,如实供述有关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这里强调的是“其他罪行”,而非面前正在侦办的案子。
自首有两个构成要件:“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投案是构成自首的基本条件,但如果投案后不如实供述,也不构成自首。从时间上来说,投案在前,自首在后。
本案是否另有凶手?难道辽宁省故意“刀下留人”?头条用户“阳阳母亲”即受害人家属通过私信告诉笔者周禄宝:“镐上有大手印,作案地有脚印,一直追到嫌疑人家大墙,就没有脚印了,跳墙回家了,我家没请律师,尸检报告不让看,案卷不让看。”
头条用户“阳阳母亲”私信告知笔者周禄宝:“没有别的凶手,五六十人破案,市局的人都来了,在村上指挥,大脚印在西边玉米地看见了,仪器一直照到他家院墙,傍晚,就在嫌疑人家蹲守,次日,在他家打枣、下象棋,寻找证据,话说白了,就是有人有钱”。
按照头条用户“阳阳母亲”的私信说法,本案系辽宁省葫芦岛市警方“仪器取证、驻点蹲守”抓获归案,毫无法定自首情节。即使没有“阳阳母亲”的私信说明,只需要扫一眼辽宁省高院(2019)辽刑终243号裁定书第13页倒数第4行写的“经查,在传唤赵某时并未掌握本案的线索和证据,仅因形迹可疑将其传唤,其主动交代,应视为自动投案”内容,也足以辨别本案毫无法定自首情节。
辽宁省高院(2019)辽刑终243号裁定书明显存在漏洞,该裁定里的诸多案发细节不便公开描述,除了惨无人寰,还有荒诞和离奇,甚至留有遐想余地。
抓捕被定“自首”,这个“免死金牌”幕后制作人是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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