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禄宝:江苏昆山葫芦案在起诉及判决书篡改“受害人”
文/周禄宝
“人类对于不公正的行为加以指责,并非因为他们愿意做出这种行为,而是惟恐自己会成为这种行为的牺牲者”,这是古希腊哲学家柏拉图留下的经典句子。用更直白的语言表达出来,就是“别让我们自己或者我们的身边人以及后代,成为下一个受害者”。
游客被欺诈侵权,诈骗公司跑出来说游客敲诈自己单位,江苏昆山公检法公然认定寺院为“受害人单位”,完全不顾刑法公私财物之客体对象,这是多么荒诞?也许,比起河北聂先生、内蒙的呼格吉勒图,周禄宝是幸运的,因为我还能活在人间,用双手敲打键盘,为自己辩护。
2021年3月4日,最高检签收了周禄宝通过邮局邮寄的申诉材料,其中包括最新的多份证据。从常识角度思考,寺院是一个登记在宗教局的宗教场所,不以营利为目的,没有法人资格,在法律上根本无法成为被敲诈勒索的客体对象。
周禄宝一案中,本质上私人旅游公司雇佣的假和尚欺诈、骗跪、骗捐,作为任何一个自费参加一日游的游客,对于这种欺骗感情、羞辱心灵、强迫消费、骗取钱财的违法行为,都有讨要说法的权利,都有索赔的资格,只要索赔手段不违法,不论提出多少的赔偿金额,都应当且必须受到法律的保护。
周禄宝所谓敲诈勒索寺院一案中,没有法定受害人,没有法定受害单位,事实和本质上,游客周禄宝才是受害人。而江苏公检法所有看得见的法律文书,全部都统一口径编造了一个又一个所谓的“受害人”及其“受害单位”——鉴山寺、全福寺、修真观。今天,我想再次以新闻具有生命的手法,逐一呈现周禄宝案背后的真相。
【一】
游客遭假和尚欺诈侵权 投诉索赔反被官方构陷
2011年8月,周禄宝实名举报“江南第一水乡”江苏省昆山市周庄镇全福寺假和尚“套路捐”诈骗问题,被周庄镇副镇长诸小毛遥控警察刑事拘留30天。
获释解除取保候审不起诉后,一心想要讨说法的周禄宝走上漫长的刑事赔偿诉讼路。
昆山、苏州两级警方认定刑拘周禄宝的理由竟然是敲诈勒索昆山华夏周庄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官方资料显示,“昆山华夏”旅游公司由上海东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投资。
【二】
申请刑事赔偿遭拒 赴京表达诉求遭拘
游客周禄宝投诉全福寺假和尚诈骗,私人公司副总陈国顺自称遭到敲诈。2012年12月18日,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昆公刑赔字[2012]0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认定:“2011年8月,周禄宝以周庄全福寺欺骗游客为名,向昆山华夏周庄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索要人民币8万元”。
2013年2月28日,苏州市公安局“苏公刑赔复字[2013]0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认定:“2011年8月,周禄宝以昆山市周庄镇全福寺‘非法外包’,假和尚骗取香客钱财为名,向昆山华夏周庄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索要人民币8万元”。
赴京表达诉求被跨省。时隔两年后的2013年7月28日,周禄宝微博公布“赴京实名举报苏州市公安局局长张跃进不作为”,三天后在北京被苏州警方跨省,涉嫌的罪名竟然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卷宗材料显示,时任苏州市公安局局长张跃进曾亲笔批示“并案侦查”。
【三】
公司副总报案谎称被敲诈 起诉及判决书篡改“受害人”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昆检诉【2014】400号起诉书中指控的客体对象是“鉴山寺、修真观、全福寺”,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认定的“受害人”,与2011年案发后被昆山、苏州两级警方认定的“受害人”昆山华夏周庄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这一客体对象不一致,更与自称“遭到敲诈勒索”的昆山华夏周庄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陈国顺捏造“受害”的事实对象不一致。
自称“遭威胁”的“被害人”是昆山华夏周庄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副总陈国顺,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昆检诉【2014】400号起诉书指控的客体对象却是全福寺等三家寺庙。
面对诉讼不适格以及检方起诉书挂羊头卖狗肉的严重荒诞问题,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法官程海港不管三七二十一,直接在判决书中将检察院起诉书中所谓的全福寺等三家寺庙的名字,再次添加“景区”一词后篡改为“全福寺景区、鉴山寺景区、修真观景区”。荒唐的是,这三个“名词单位”主体根本不存在。
【四】
诈骗头目充当受害单位 法律文书编造受害单位
2011年8月,昆山华夏周庄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陈国顺捏造事实谎称“周禄宝敲诈勒索公司8万元”,无论如何,陈国顺的“证人证言”确定了其代表昆山华夏周庄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被威胁、被勒索、被受害”,这与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受害对象“全福寺”自相矛盾。
依据《刑法》关于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所强调“受害人的财物”这一规定,“受害人”陈国顺只能代表“昆山华夏”公司受害。但是,在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昆检诉【2014】400号起诉书中,陈国顺又代表“全福寺”这一宗教场所充当受害人,事实上,陈国顺既不是全福寺的住持也不是寺庙的方丈。
江苏省昆山市检察院在“昆检诉【2014】400号起诉书中,以挂羊头卖狗肉的手法故意隐瞒了涉案的三家私人公司主体信息,而将没有遭受任何威胁、要挟,也没有任何钱财损失的宗教场所列为所谓的被害单位,这是明显的公然的徇私枉法行为。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昆检诉【2014】400号起诉书指控的被害人(单位)对象不符合《刑法》敲诈勒索罪所强调的“公私财物”规定,起诉书中的受害人不适格,鉴山寺、全福寺、修真观,均不能成为本案的被害人(单位)。
周禄宝案的异省民事纠纷不能强行认定为敲诈勒索。2011年,被侵权的游客周禄宝鉴于遭受多重心灵创伤和近两个月的维权讨说法误工等总体精神、经济损失,在杭州上城区南星派出所民警建议下,向广西桂林实际侵权主体——阳朔县鉴山寺宏升经营部法定代表人朱佳林,依法提出民事协商赔偿4万元的请求,有合法根据,有法律上的原因,符合民事纠纷协商解决的特征,无论数额多少,均是被二次侵权后的受害游客周禄宝在依法行使索赔权。
【五】
人民法院报刊文释法 “天价索赔”≠敲诈勒索
2015年7月28日,《人民法院报》第二版刊发题为《“天价索赔”不等于敲诈勒索》一文,文章作者符向军指出,基于合法权益被侵犯的“天价索赔”,不等于敲诈勒索;“过度维权”行为也有民事法律规制,无需刑法伺候。
《人民法院报》的文章指出,所谓“非法占有”,是指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的纯粹“敲诈”占财行为。消费者遭遇消费侵权,有权提起索赔主张,就属于“事出有因”且依法有据,而非“非法占有”。
文章认为,所谓“威胁或要挟”,必须情节严重,既要具有手段非法性,也要具有强制性,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迫使对方不得不接受条件、交出财物。对于弱势群体消费者的“天价索赔”,商家完全可以拒绝,也可以协商解决,还可以建议消费者通过仲裁、诉讼等方式进行,并不受消费者控制,“天价索赔”本身并不等于敲诈勒索。至于消费者声称或已经向有关机关举报、控告,向社会、媒体曝光的行为,既是一种监督行为,也是一种维权手段,并不具有非法性和强制性,因而不属于敲诈勒索犯罪意义上的“威胁或要挟”。
周禄宝案,一个在2011年释放后不起诉、显而易见的民事维权纠纷,2013年在没有任何新的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公然重新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完全不顾及法律的尊严,这是多么的荒唐。昆山假和尚诈骗,警方处理举报人;广西民事纠纷,苏州跨省刑办;私企副总捏造事实自称被敲诈,检方却将未遭威胁未被侵财的寺院作为公诉的受害对象,法院判决书认定的受害人却是“寺院”加“景区”,即“全福寺”景区,这是多么的荒诞?
每人从娘胎里掉下来的那一刻开始,就注定了死亡,尽管如此,从来没有人因为“最后肯定会死去”而选择放弃生命。追求真理、寻找公平与正义的过程,或许其自身的意义比结果更具价值。
其实,我也知道,写这么多,根本没人看,但是,有人怕有人看,不是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