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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止人力客运三轮车经营权上诉案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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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3-2 22:2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成光清 等六人诉隆昌市交通运输局“特种经营许可”纠纷案的
代 理 词 -代理人胡代国
尊敬的法官:
原审原告成光清、郑国华等 6 人【以下简称原告】共同的上诉请求:撤销隆昌市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行初  X 号
确认原审被告隆昌市交通运输局【下称被告】2020年4月25日发出的《关于隆昌市城区人力客运客运三轮车经营权到期处置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违法;请求撤销该通告。
被告答辩的观点有二:
一、答辩人隆昌市交通运输局享有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的行政职权。
二、答辩人所发布的《关于隆昌市城区人力客运客运三轮车经营权到期处置的通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是行政诉讼规定的可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针对上述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答辩,法官总结了本案的争议焦点:即案涉通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经营权?是否违法?
围绕上述焦点,本代理人发表如下辩论意见:
一是被告制定、发布涉案通告缺乏主体资格。
1、三轮车经营权是县政府通过公告拍卖方式出让给原告的,经营权价款也是交到工商银行县财政局账户的。经营权并不是被告出让给车主的。这一客观事实,县政府的三次拍卖公告足以证明。
2、隆昌县政府是所辖行政区域内的最高权利机关。只有隆昌县政府才依法享有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政策的职权,被告作为县政府的下属单位,其制定、发布涉案通告政策规定,是越权行政行为。
《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6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发展规划,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执行道路运输发展规划,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根据前述规定,被告没有权利制作、发布涉案通告,被告只是道路运输政策的执行者和管理者。
上述事实和法规证明,发布涉案通告的行政主体,应当是隆昌政府。被告制、发该通告的行为,依法不属于被告“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的行政职权范围”。
二是涉案通告与国家的大政方针背道而驰。
以习主席领导的党中央,提出中国梦,要让每个中国人,人人做美梦,所有穷人必须在2020年底脱贫,生活达到小康水平。在特大疫情新冠状病毒流行后,国家要求地方政府重点安排,各行各业尽快复工复产,解决就业难,经济滑坡等问题。但是,被告却反其道而行政。通告导致隆昌市上千人突然失业,美梦变噩梦,一夜变成贫穷。车主们认为,通告侵犯了车主的经营权及劳动权。
三是涉案通告未告知车主依法享有救济的权利,发布通告程序违法。因为
通告属于执行类通告,属于行政机关针对行政相对人的经营权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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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被告依法应当告知车主享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的权利。被告没有告知其救济途径,被告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
四是通告的目的不真实。有关“为维护隆昌市城区道路交通秩序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营造良好的市容市貌环境的说法,原告不予认可。
2017年,交通局发布公开信息称:通过对三轮车换装,全体三轮车成为隆昌城区一道流动靓丽的风景线,成为隆昌市文明形象的重要窗口之一。车主们认为,通告第一段的描述内容,完全是不客观不真实的。发布通告的目的带有欺骗性,其真实目的是为了将三轮车经营权转移给出租汽车公司。
五是按照“经管贯例”前三次经营权到期,政府都是采取续期处理。而今突然终止经营权不符合过去政府的“经管惯例”
2004年4月5日,政府新增47辆三轮车拍卖,起拍价16000元,实际拍卖价34000元,2004年4月20日,隆昌政府发布《关于实施城区人力客运三轮车经营权第二轮有偿出让的公告》:凡隆昌县第一轮373辆人力客运三轮车经营权的业主,均可参加第二轮经营权有偿出让。出让期五年,从2004年起至2009年4月30日止。出让价20000元。到期后,政府继续许可三轮车主继续经营至2020年4月25日。
因为,前几次经营权到期,政府都是按续期经营权处理。最后一次有偿使用权到期,因为,国家规定,不收有偿使用费了,政府一直未尽到法定义务,告知什么时候收回车主经营权。十年后,在没有召开听证会的情况下,在2020年新冠状病毒流行好转后,在党中央一再强调复工复产、解决就业难,让所有穷人包括劳改释放人员、老弱病残人员脱贫的情况下,被告突然发出通告,终止车主经营权,更令车主感到困惑的是,发出通告之前,被告还在为不少信息灵通的车主转让车辆,过户颁证,导致新车主产生重大误解,高价投资买车,交保险费,车主们损失惨重。例如,成光清就损失几十万元。
六是经营权是一种用益物权,受《物权法》第4条的保护。《物权法》117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这里指的是县政府)的物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用益物权包括受让权、租赁权、使用权等等权利。而受让权、租赁权、使用权到期,该如何处理?这涉及到人民大众及社会各方面的利益。政府必须慎重处理。比如,法律规定,住房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为70年,那么,人们居住70年到期,是不是就终止了呢?物权法又规定,住房土地使用权70年到期,自动续期。合同法规定。租赁权到期,同等条件下,原租赁人有优先取得续租的权利。农村承包土地到期,同样可以续期。法学界认为:民法是万法之母,物权法好比母亲的心脏;使用权是财富之母;劳动是财富之父。强调的是物权、用益物权、使用权、经营权等权的重要性。因此,原告认为,被告通过通告的形式,强制收走了上千人赖以生存的三轮车经营权,其行为属于侵权行为,违法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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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是经营权也是一种劳动权。《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
公民的劳动权,是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有获得劳动并按照劳动的数量和质量取得报酬的权利。劳动权是人们赖以生存的基本权利,也是其他权利的基础。在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劳动的性质不同于旧社会,公民不仅为个人生活而劳动,而且也是为国家和集体而劳动。从国家方面来说,人民政府应该想尽一切办法,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并为劳动者提供安全生产的保障。从公民对国家方面来说,公民参加劳动,也是在为国家和集体创造物质财富,国家富裕了,公民个人的生活才能得到根本的物质保障。因此,公民积极参加劳动,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项应尽的光荣职责。结合本案而言,被告剥夺上千人力客运三轮车主的经营权,就是剥夺公民的劳动权、生存权。因此,被告的行为违反上述宪法第42条的规定。
八是法规中没有经营权“终止”的规定,只有“到期、届满”的规定。
《四川省交通运输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经营期限 届满,需要延续经营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四川省交通厅制定的《四川省小型车辆客运管理规定》(川交运〔1994〕 359号)第八条规定:“各市、地、州运管部门对小型客运车辆实行额度管理时,经当地政府批准可采用营运证有偿使用的办法,但有偿使用期限一次不得超过两年。”根据上述规定证明:法无禁止便是合法,经营权到期是可以续期的,该规定没有经营权到期终止的说法。那么,在什么情况下,经营权可以终止呢?只有在经营者有重大违法行为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才能责令其终止经营或者取缔经营。就本案而言,车主没有重大违法行为。前述规定证明,被告强行终止取缔车主经营权,缺乏法规依据,属于违法创设行为,违反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第十三条有关行政机关不得违法创设行政强制,增加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负担的行为的规定。
九是,本案的通告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
曾从秀等人不服隆昌法院【2020】川1028行初37号裁定书,提起上诉。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10行终62号行政裁定,撤销隆昌市人民法院【2020】川1028行初37号,本案指定隆昌法院予以立案。裁定的理由:该通告涉及车主的经营权,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车主请求确认通告违法,具有可诉性。故,被告辩称的通告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具有可诉性的观点,依法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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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是将三轮车经营权转移给其他公司的行为属于滥用行政权排除竞争。
贵州威宁县、资阳雁江、同一内江市管辖的资中县,都是采取的三轮车换出租汽车经营。2014年。安岳县终止三轮车经营权,政府给予每车残值补偿8000元,奖励20000元,救济30000元。为什么隆昌不能向前述县学习?
根据法制网法制日报2020年7月28日报道的案例:广东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汕尾市政府提前指定独家特许经营权者,违反了《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其行为属于滥用行政权力排除竞争。
中国消费报成都讯:按照市场监管总局的统一部署,四川省市场监管局决定于2019年9月开展滥用行政职权排除竞争的执法检查。
上述证明,如果有权人将数百人的人力客运三轮车经营权提前给予了隆昌出租车公司,其行为涉嫌违法。
十一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88号:张道文、陶仁等诉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政府侵犯客运人力三轮车经营权案:“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时没有告知期限,事后以期限届满为由终止行政相对人行政许可权益的,属于行政程序违法。”结合本案,拍卖经营权前,政府虽然告知了行政许可期限为五年,但是,没有告知经营权到期后,是像以往经管惯例一样续期,还是终止经营权车辆报废?拍卖人县政府有法定义务告知而未告知车主经营权到期是按经管惯例续期,还是终止经营权、报废车辆的的全部信息的行为,仍然应当认定为程序违法。
十二是根据隆昌法院民事判决(2020)川1028民初2588号、2590号      被告与杜开玉、黄家成的劳动争议案、劳务纠纷案【被告对杜开玉、黄家成的信访答复意见】等证据证明:被告辩称,“隆昌城区三轮车客运服务部是车主自发组织成立、自主经营管理、自负盈亏的群众性组织。”那么,在420辆车主没有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情况下,被告根据什么理由,终止车主们的经营权呢?被告终止群众性组织的经营权、劳动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规依据,所以说,被告通告行为属于严重违法行为。
综上所述,被告终止车主们的经营权,主体资格不够。根据《宪法》第24条、《物权法》第4条、117条、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第13条、四川省交通厅《小型车辆客运管理规定》【川交运(1994)359号】第八条等规定,涉案通告应当确认为违法,确认为侵犯了58车主的经营权,该通告应当依法撤销,被告的答辩理由不成立。请求法官支持本代理意见。谢谢!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代国
联系电话    15984216745       2021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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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1-3-4 10:44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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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罗义富、郑国华、成光清、赵多林、戴天森、李德敏与隆昌市交通运输局特许经营许可


庭审信息
基本信息
  • 案号 (2021)川10行终4号

  • 开庭时间 2021年03月02日 15:22
  • 案由 特许经营许可


  • 庭审地点第三审判庭
审判组织成员
  • 审判长胡春
  • 合议庭成员王晶、蒋靖
  • 书记员尹姝婷
  • 承办人王晶

诉讼参与人
  • 上诉人罗义富、郑国华、成光清、赵多林、戴天森、李德敏
  • 被上诉人隆昌市交通运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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