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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事件] 讲讲我那些年办过的案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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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2-17 21:5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大家好,我是成都的颜律师,欢迎大家就法律相关问题联系我,我的电话是13350988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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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1-2-17 21:59 | 显示全部楼层
                                              毕某某、秦某某、陈某1、陈某2与保险公司、电建公司保险纠纷一案

       案情简介:陈某某作为成都某勘测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员工参加公司组织的体检。2015年7月8日,陈某某参加公司组织的体检,经超声检查显示为肝脏实质损害声像,肝功能异常。2015年10月1日,公司为包括陈某某在内的两千余名工作人员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疾病身故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保险附加疾病身故保险条款》第三条载明:被保险人自本保险合同生效起90天后因疾病身故,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载明:投保前已有的残疾、未告知的既往症以及保险单特别约定除外的疾病直接或间接造成被保险人的疾病身故,保险人不负任何给付保险金责任。2016年2月7日,陈某某因病住院治疗。2016年3月10日,陈某某去世。某医院出具了一份《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原因为:肝功能衰竭。2016年6月29日,保险公司出具拒赔通知,认为陈某某投保前已有肝硬化三年以上,符合《保险附加疾病身故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故不予理赔。陈某某的继承人毕某某、秦某某、陈某1、陈某2于是委托颜律师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以陈某某未告知既往症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就陈某某当时所患疾病提出过询问,保险公司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作出如下判决,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于是保险公司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该条款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投保人如实告知范围的客观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投保人告知的范围仅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本案中,投保人投保的是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疾病身故保险,因该保险存在被保险人人数众多的特殊情况,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以加黑突出标注的字体进行说明,投保人公司予以确认,应当视为对免责条款的内容进行了询问。但该免责条款“投保前已有的残疾、未告知的既往症以及保险单特别约定除外的疾病”中“未告知的既往症以及保险单特别约定除外的疾病”因其缺乏具体、明确的内容,属于概括性条款,从根本上违反询了询问告知主义的立法目的,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得以免除。且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投保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陈某某的病情,投保人对此亦无过错。故保险公司关于投保人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保险公司对陈某某既往症的询问属于概括性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因此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以投保时陈某某未告知既往症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规定,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建立在保险人对有关情况进行询问的基础之上。而事实上,保险人并未向投保人询问过被保险人陈某某的疾病情况,投保人自然就没有所谓的告知义务,其没有主动告知保险人的行为也不应视为“未告知既往症”,保险人当然不能以此为由主张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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