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况反映
我们(昌学明、李志文)与佘佐刚于2010年4月11日签订合伙协议,一致同意共同出资购买位于邻水县柑子镇柑子明升机械厂,共同投资1750000元,三人各占三分之一的股份。
各方依约履行了合伙协议义务,该房屋登记在佘佐刚名下。
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该房屋属三人共有。
然而,邻水县人民法院以黄守兵2019年12月4日的执行申请,对佘佐刚未履行(2019)川1623民初2799号、(2019)川1623执保190号等法律文书,查封了该房屋。
并且,邻水县人民法院又以(2020)川1623民初140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我们请求停止对位于邻水县柑子镇明升街127号1栋1楼(权0027829)、柑子镇明升街127号2栋1楼(权0027828)房屋中属于我们份额部分的强制执行和驳回了我们请求确认位于邻水县柑子镇明升街127号1栋1楼(权0027829)、柑子镇明升街127号2栋1楼(权0027828)的房屋中三分之二的份额属于我们所有的民事判决,是认定事实的错误和适用法律的错误,从而严重侵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向贵委提请监督。
反映人:
昌学明
电话13608270109
李志文
电话18882679311
2020年 11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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