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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众呼声] 今27日安岳法院恢复审理安岳公安行政管理行政处罚行政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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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8-27 16:5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164821x9fpl5t45iblp2ti.jpg 邓永科三人的传票 002.jpg 邓永科三人的传票 003.jpg

今27日法院恢复审理三农民诉公安局行政处罚及赔偿案

原告邓永科、夏兴琼、邓永辉诉被告安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纠纷案
                   -20191227--2020827
尊敬的法官:
原告的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安岳县公安局以“盗窃”拘留原告的行政处罚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3、责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自由权费用以及精神损失费等其他费用8万元;
被告答辩称:涉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违法不存在赔偿问题。
针对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是否违法,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是否应当赔偿、赔偿多少等焦点问题,原告发表如下辩论意见:
本案被告对“盗窃”的概念认识不清,导致对“盗窃”的事实认识错误。
“偷盗”和“盗窃”两者没有区别,只是称呼不同而已。
1、偷窃:原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我们俗称的偷东西的案由叫偷窃公私财物,简称偷窃,比较通俗的说法。请法官注意:这里所指的偷窃“公私财物”。
2、盗窃:是指以违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规避他人管控的方式,转移而侵占他人财物管控权的行为。简称盗窃,比较官方的说法。请法官注意:这里所指的盗窃仍然是“公私财物”。
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对偷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案由与刑法表述一致,统称为盗窃。根据盗窃数额的不同构成刑事或是治安管理处罚。
从上述概念中得知以下两点基本常识:
1】无论“偷盗”还是“盗窃”都是悄悄地进行。
根据上述事实,案涉钓鱼行为并不是悄悄地进行,而是在大白天,阳光下、水库里,在不少官员及不少个人都在水库四周钓鱼的情况下,原告偶尔钓鱼1-2条。这应当不叫“盗窃”。据此事实,被告以“盗窃”对原告行政处罚是认定事实错误,是对“盗窃”的概念缺乏认识。
2】无论“偷盗”和“盗窃”都是指窃取公、私财物。就本案而言,水库的鱼儿既不是公家的,也不属于私人的。故,被告认定原告盗窃公、私鱼儿,缺乏事实根据。
3】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图片特别是“钓鱼台”证明:一年四季白日夜晚,来自县上各地的许多领导干部以及县内外的村民钓鱼者,纷纷开着轿车甚至公车,大摇大摆、堂而皇之,成群结队,都来水库上钓鱼,守水库的管理员还用公款为领导们修建了钓鱼台,方便领导钓鱼,甚至还请夏兴琼等村民给钓鱼的领导煮菜饭,招待钓鱼领导喝酒吃肉。如果领导当天没有钓到鱼,水库管理员还用网下水库打鱼送领导。这个众所周知、熟视无睹的客观事实,说明了什么问题呢?说明水库中的鱼儿并非公、私财物,是包括原告在内,人人都可以钓的。也就是说,原告钓鱼并非“公、私”鱼儿,并非违法,并非“盗窃”。
4】村民证言:一年四季昼夜开车来水库钓鱼的领导们、百姓们不计数,没有一个人被行政处罚过。
综上,多年来,为什么领导们和其他钓鱼人一年四季在该水库钓鱼都不违法,唯独水库边的农民原告钓鱼就是“盗窃”违法了呢?这是什么道理呢?
第二,被告的执法多个程序违法。
1、赵林警察打原告的耳光,将原告在   处花六十元钱安的牙齿打落一颗落到草丛中不知去向。20191189时许,八庙派出所赵林所长、袁德辉等干警,开着私家车,没有穿警服,没有出示警官证及搜查证等证件,警察先是敲烂原告的门锁,强行入室搜查寻找原告的钓鱼工具。随后,干警到原告妻子夏兴琼的卧室。当时,夏兴琼还没有起床,穿着单衣,几个男干警不顾法律程序,不顾羞耻,不顾女人隐私,强行掀开夏兴琼的被子,将夏兴琼铐上手铐抓走,带上私家车,再后,赵林打原告邓永科的耳光,将原告在   处花六十元钱安的牙齿打落一颗落到草丛中不知去向,导致原告当时满口出血。最后,将原告推上私家车,三人一同送到安岳县公安办事处。原告认为,抓捕程序违法,打原告耳光、打掉邓永科牙齿的行为更是违法侵权。
2、整个抓捕执法过程应当有执法记录仪记录视频并同时告知,但是,警察并没有告知,原告不知道有不有全程记录视频。没有事前告知或者是没有执法视频记录视频向法院提供,证明被告的执法过程程序违法。
3、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依照法律程序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拘留证,没有在抓捕后法定的24小时内送达拘留证,解除拘留后,是原告主动去派出所才要到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罚行为程序违法。
第三,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上述客观事实,原告根本就没有违法。被告适用《治安处罚法》认定原告在水库钓鱼属于“盗窃”是认定事实错误。无中生有,属于违法创设行为。违反了国发〔2008〕17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决定》的第十三条有关市县政府及其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要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不得违法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行政权力,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的规定。结合该规定和上述客观事实,就本案而言,被告公安局行政处罚原告的行为属于创设行为,该行为违法!违法!
第四,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的相关规定,因为被告拘留原告的行为不仅实体违法,而且程序也违法,根据202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赔偿标准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下列损失费:
1、人身自由权费用346.75元/天X15天=5201.25元2、精神损失费60000元
3、维权期间本人和亲友误工费8000
4、维权期间本人和亲友车旅费7000
5、咨询法律的咨询费200
6、打印复印费200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被告的案涉行为违法;责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并在安岳闭路电视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
此致
安岳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永科、夏兴琼、邓永辉   
   
20191227---2020827
本辩论意见由原告的案外委托代理人胡代国所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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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0-8-27 19:41 | 显示全部楼层
说明:2019年12月27日,安岳县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本案时,安岳县公安局以三民钓鱼盗窃对其行政拘留,升级为涉嫌盗窃罪对其刑事拘留,法院中止审理本案。公安局在起诉到检察院,申请对三农民进行逮捕过后,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不予提起公诉。公安局只好撤回起诉。于是,2020年8月27日,法院发出传票,恢复审理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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