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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帖] 饱受争议的大学生多次偷外卖被刑拘,刑法上如何认定“多次盗窃”的“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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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7-21 09:3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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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抓捕周某的民警任国强介绍说:“虽然每次案值不多,但他构成多次盗窃,目前已被警方刑事拘留。而且对他影响,不光是经济上、人身上的损失,他是一个知名大学本科生,目前正在准备考研。他兄弟姐妹四个,他读书比较好,为了他读本科、读研究生,其他三个兄弟姐妹都辍学了。”目前周某已被刑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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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警短短几句话信息量很大:1、作案金额不多。就算每次偷的外卖价值50元,10多次也就五六百元,不超过1000元吧。2、构成多次盗窃,已被刑拘。刑事拘留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其一,拘留的对象是现行犯或者是重大嫌疑分子。现行犯是指正在实施犯罪的人,重大嫌疑分子是指有证据证明具有重大犯罪嫌疑的人。其二,具有法定的紧急情形之一。刑事诉讼法第80条采用列举的方式,比如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有毁灭证据、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的。3、读书很好,正准备考研。4、对他很有影响。经济上可能要赔偿或处罚金,更重要的是个人影响,比如影响考研、就业。只要刑拘,就会入档案,以后工作就很难找,几乎没有哪家企业会招聘一个犯有盗窃前科的,考公务员更不行。5、家里很穷,为了他,其他三个兄弟姐妹都辍学了。读书读不起的家庭应该属贫困户,2020年我国贫困线的标准是人均年收入4000元,而周某和其他三个兄弟姐妹是没有收入的,在农村,一年能挣个一万都难,所以其他三个兄弟姐妹为了减轻父母的负担,只能辍学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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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网上的文章多是从指责与同情的人情伦理角度评论的,
法律君尝试着从刑法角度分析一下,本案嫌疑人周某是否构成盗窃罪呢?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刑法修正案(八)》将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大的入户盗窃、化窃单列,实施一次行为即独立成罪,那这两种行为显然不再包含于修正后“多次盗窃”调整范围内。也就是说入户盗窃、趴窃、携带凶器盗窃这些特殊盜窃行为均不属于多次盗窃的规制对象,只有普通盗窃才归属多次盗窃调整,并以每次盗窃均未达到“数额较大”为限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三条规定,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浙江盗窃意见》)第一条明确:“多次盗窃是指在两年内实施三次以上盗窃行为,但数额累计未达到较大以上的情形。”

多次盗窃行为的认定,关键在于对多次盗窃中“多次”的理解。鉴于刑法不是目的而只是手段,即其最终的落脚点还是要关注作为社会主体的行为人的身上的客观现实,因而在评价某一行为是否具有刑法意义的问题上,就不应只关注行为,同时也要关注行为人。

对于“多次盗窃”的处罚根据,行为人刑法论者提出“多次盗窃是行为人多次产生盗窃犯意,并且敢于反复地付诸实施,其巧为足以湿现行为人已经形成盗窃习性,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因而有必要给予刑事处罚。即,多次盗窃的刑罚根据就应当是盗窃行为人通过其反复多次的盗窃客观行为而征表出的人格危险,行为人是否形成盗窃习性,便应是认定多次盗窃的实质标准”。依此意见,多次盗窃并不要求每次均未被处罚,次数只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形成盜窃习性的依据,并不是其应接受刑罚的根据。相反,如果行为人曾经被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过,仍然再次实施盗窃行为,更能反映其人身危险性化及反社会的人格特征。因此“多次盗窃”的立法目的意在处罚有盗窃习性的行为人,实现特殊预防,并不是在于“多次盗窃”行为本身,是因为行为人的盗窃习性而产生刑罚根据。而行为刑法论者强调“对行为的评价应当采用以行为本身的不法及其程度为基础的行为刑法,排斥以多行为复合相加而将人身危险性予累积的巧为人刑法……该种否定行为人人格的做法己非刑法意义上的不法,与现代法治意义上的行为刑法存在根本冲突。”据此,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应当被界定为未经任何法律规范处理的行政法意义上的盗窃行为。对于“多”的认识,目前实务部门争议不大。对于“次”的认识,常常容易被司法人员所忽视,直到这次大学生多次偷外卖被刑拘案才再次被重视起来。“多次盗窃”入罪不要求盗窃数额累计达到数额较大,更不要求单次达到数额较大。这就出现了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即对于多次盗窃的每次盗窃有无社会危害性程度的要求,是不是只要能够认定为一次盗窃行为,即属于多次盜窃的一次,哪怕仅仅是一次情节非常轻微的行为?鉴于“多次盗窃”中的“次”是“多次盗窃”之所以能成立盗窃罪的前提,因为“多次”中的“多”是由“多次”中的“次”组合方得成立的,如果没有每一“次”的盗窃行为,遑论成立“多次”盗窃行为。换言之,“多次盗窃”中的“次”是具有定罪上的意义的,因而不同于只具有量刑上的意义的“多次抢劫”中的“次”,“多次盗窃”中的“次”不仅有次数的要求,即须3次以上,并且对于其中的每一“次”都还有时间的要求,即每一“次”都只能发生在2年以内,也即我们通常所言的24个月。对于这个次,还要考虑盗窃行为所造成的法益侵害。如果行为造成的法益侵害并不大,甚至可能还很小,即不具有刑事处罚的必要性,那么就完全可以不对进行刑法意义上的评价。既然都没有必要对其进行刑法意义上的评价,那么当然也不能被认定为“多次盗窃”中的一“次”了。换言之,对“多次盗窃”中的“次”进行认定时,“首先要考虑行为是否可能盗窃值得刑法保护的财物”。多次盗窃既遂的基本条件必须要以行为人以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为目的并且客观上实施了盗窃行为,取得了数额较大的财物。可以说每一次的行为都应当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案号为“(2018)湘 0124 刑初 123 号”的案件判决书记载,被告人邓某某只是前后三次在他人的鱼塘中盗走几条鱼,并且最后一次因盗窃而得的2条鱼还因事发而退还给被害人,但是法院最终还是枉顾刑法具有谦抑性的原则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成立盗窃罪,并且还没有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而是直接判处 6 个月的拘役刑。事实上,这种盗取财物之价值非常低的盗窃行为在广大的农村地区,可以说并不少见。如果将他们通通都以“多次盗窃”的规定科处盗窃罪的刑罚,则不仅因其难以杜绝这一行为而毫无必要,而且还可能引发新的问题而加重社会的负担。因之,法律君认为,在认定“多次盗窃”中的“次”时,也要注重对刑法谦抑性原则的遵守,即把那些盗窃财物之价值并不高乃至非常低的盗窃行为,不以“多次盗窃”中的“次”理解。目前大多数意见对此持否定态度,即构成多次盗窃的每次盗窃行为也应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要求。张明楷教授强调“虽然刑法的目的和任务是保护法益”,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对任何侵犯法益的行为都必须认定为犯罪”,也就是说,“只能采取谦抑的法益保护原则”。《浙江盗窃意见》第一条还规定,行为人仅为充饥而窃取少量食物,因为保暖而盗窃少量衣物的行为,如果没有其他严重情节,无论从主观恶性还是杜会危害性都相对较小,可根据刑法第十三条视为犯罪情节显著捏微,不作为犯罪处理。如多次到商店仅盗窃几个面包、几瓶水等物品的行为,即使如此。张明楷教授认为,对多次盗窃行为是否以盗窃罪论处,首先要考虑行为是否可能盗窃值得刑法保护的财物;其次要综合考虑行为的时间、对象、方式以及已经窃取的财物数额等。一般来说,行为人以窃取数额较大财物为目的,多次盗窃的财务接近数额较大的标准宜认定为盗窃罪。反之,行为人三次以上在菜市场小偷小摸的,不宜认定为盗窃罪。又如,每次只在超市盗窃一支圆珠笔,没有取得数额较大财物的意图,即使短期内三次以上盗窃的,也不能认定为盗窃罪。(《刑法学(第五版)》953页) 还有意见认为,认定“多次盗窃”犯罪时,应行为人的每次盗窃行为主观上均以“数额较大”财物为目标,至于其客观上实际获取的财物价值,不影响犯罪的认定。 外卖5.jpg 法律君认为,构成“多次盗窃”犯罪的每次盗窃行为,以达到应受行政处罚的危害程度进行价值限定。理由有如下几点:第一,轻微危害行为的非犯罪化,是基于我国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并存二元规制体系的现实考虑。在对盗窃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打击时,二者应当各留空间,协调规制。犯罪是具有严重化会危害性的行为,将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轻微盗窃行为(如偶尔小偷小摸)交由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是应有之义。正如梁根林教授所言:“不同严厉程度的所有社会规落在调整人们的行为时,具有层阶性,即对惇德行为进行道德谴责,对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制裁,对犯罪行为予以刑罚制裁”。第二,不同于外国只定性不定量的一元定罪模式,我国实行的是既定性又定量的二元化定罪模式,在认定多次盗窃犯罪时,要求考虑罪量因素。我国刑法中有不少罪状,立法仅有定性表述,在具体犯罪的认定时,司法上应当考虑定量分析,定性与定量相结合,是我国刑法中犯罪构成特质所在。多次盗窃入罪的刑法罪状即是如化尽管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对多次盗窃型犯罪明确规定罪量要求,但多次盗窃与数额较大类型盗窃等其他标准属并列关系,从同一解释的角度看,在罪量上应具有同等性。从罪刑关系整体上把握,构成"多次盜窃"犯罪的每次盗窃行为应以达到治安管理处罚标准为宜。第三,在具体认定“多次盗窃”犯罪的每次盗窃行为时,可以从数额和情节两方面进行危害性程度的限定。综合考虑毎次盗窃财物数额化及行为的动机、时间、对象、方式,确有刑事处罚必要的,才定罪处罚。对于虽然实施了三次以上的盗窃行为,但总体尚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应当不作为犯罪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七条还规定,即便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三)被害人谅解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期待本案中的那个大学生的行为能够社会的宽宥,被侦查机关作不构成犯罪处理。法律君语:正在撰写此文时,获悉警方的最新消息显示,“偷外卖”大学生的犯罪动机系因其订的外卖餐食在租住小区门卫处被人拿走,遂产生报复和占便宜的心理从而多次偷他人外卖,并非像外界传言的“因饥饿偷外卖”。这种“偷外卖”的心理动机,恰恰可以佐证行为人的主观意思表示不符合盗窃罪的非法占有数额较大财物的目的。最多只能作行政处罚。法官的天职是明辨是非、分配责任,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面对这种案件,即便将来进入审判程序如何判决答案应是不言自明的,因为公道自在人心。 外卖6.jpg 外卖7.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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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7-21 18:37 | 显示全部楼层
请注意:大学生是一个很大的社会群体!为华众而用大学生偷外卖这样的标题是不合法理的!难道全国上千万的大学生都偷了外卖????

发表于 2020-7-22 11:18 | 显示全部楼层
法不容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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