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志鹏、广安市人民医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劳动争议发布日期:2020-07-01浏览:45次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6民终9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志鹏,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小南,四川则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法定代表人:王光林,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亚军,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志鹏因与被上诉人广安市人民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20)川1602民初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志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广安市人民医院支付周志鹏经济补偿金,按同岗位工资待遇补发周志鹏三年工资差额60万元,并补发周志鹏加班工资15万元;2.二审诉讼费由广安市人民医院承担。事实和理由:1.《广安市人民医院人才引进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具备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劳动合同的基础。该协议是在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明确了劳动者的福利待遇、工资待遇、工作年限等,且《补充协议》中工作环境、工作条件、薪资待遇、日常管理等条款内容的约定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补充协议》约定的工作环境和工作待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内容,广安市人民医院未按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并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周志鹏解除劳动关系,广安市人民医院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2.周志鹏作为广安市人民医院以公开方式及学科带头人身份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在工作中的实际工资收入远不如同科室本科学历的年轻医生及同职级医生,违背了《补充协议》的约定及《广安市人民医院关于人才引进、培养的实施办法》的规定,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同工同酬的规定。且周志鹏的薪资待遇不及同科室本科学历的年轻医生和同岗同职级医生的根本原因在于广安市人民医院没有对周志鹏进行公平公正合理分配劳动,广安市人民医院应当承担由此给周志鹏造成的全部损失。3.周志鹏提出补发加班工资符合其职业特征,且在仲裁过程提出申请证据调取,一审法院未予审理,程序违法。
广安市人民医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经济补偿金不应支付,2019年3月26日和2019年7月29日,周志鹏向广安市人民医院递交了《辞职报告书》和《离职补充报告》,且自行办理了工作交接,依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广安市人民医院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2.根据一审庭审中广安市人民医院提交的支付周志鹏工资的相应证据,可以证实广安市人民医院已按单位工资的分配制度、绩效管理制度给周志鹏发放了相应的工资。对于周志鹏提出的不同岗同酬的原因,广安市人民医院有权根据自己单位的用工情况如:职称职级、劳动付出、工龄、工作绩效等因素合理地按法律规定支付员工相应薪酬,且周志鹏在广安市人民医院工作两年多时间并未对此提出过异议,故周志鹏要求支付工资差额6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周志鹏主张加班费15万元,广安市人民医院不应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在一审中周志鹏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加班的具体事实,因此该主张无相应的证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志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7月29日解除;2.判决广安市人民医院向周志鹏支付经济补偿金156,000元(1999年至2019年);3.判决广安市人民医院按同岗位工资待遇补发周志鹏三年工资差额60万元;4.判决广安市人民医院补发周志鹏加班工资15万元;5.判决广安市人民医院立即配合周志鹏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关系手续的转移;6.诉讼费由广安市人民医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9日,广安市人民医院与周志鹏签订了《广安市人民医院人才引进补充协议(博士研究生)》,约定:广安市人民医院以学科带头人方式引进周志鹏,到岗后立即为其办理事业人员入职入编手续,一次性发放人才引进费30万元,两年内发放除工资外个人工作补贴每月3000元,周志鹏在广安市人民医院工作至少满五年,未达到工作服务年限提前解除合同,如数退还广安市人民医院支付的人才引进费,并按每年5万元标准支付未履行年限赔偿金,在服务年限内单纯因周志鹏的原因无故解除合同,另支付广安市人民医院违约金10万元。2017年1月,周志鹏到广安市人民医院上班,广安市人民医院按约向周志鹏一次性发给人才引进费30万元,以每月3000元标准向周志鹏发放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两年期间个人工作补贴7.2万元,2017年9月,广安市人民医院向广安市卫计委提交了包括周志鹏在内的《关于聘用王海全等六位同志来院工作的请示》,请求解决周志鹏等6人的事业编制。
2018年8月30日,广安市人民医院与周志鹏签订《培训协议》,约定:广安市人民医院出资周志鹏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期间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肝胆外科接受培训,如周志鹏违反《广安市人民医院关于人才引进、培训的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返院未达到工作服务年限提出离院,除如数退还广安市人民医院支付的一切费用外,还按每年5万元标准向广安市人民医院赔偿未履行年限损失。周志鹏如期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肝胆外科接受培训。
2019年3月20日在广安市人民医院报销培训补助、住宿、交通费36,534元。广安市人民医院于2019年4月28日将款转至周志鹏账户上。
2019年3月26日,周志鹏向广安市人民医院递交《辞职报告书》后未再到岗,广安市人民医院对周志鹏的辞职申请未作回应,也未要求周志鹏到岗。2019年7月29日,周志鹏再次向广安市人民医院递交《离职补充报告》,自行办理工作交接。广安市人民医院从2019年8月起停发周志鹏工资及福利待遇,缴纳社会保险至2019年2月。
广安市人民医院于2019年10月17日向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依法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132,000元(2017年2月至2017年12月);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56,000元;4.被申请人配合申请人办理人事档案、组织关系、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关系手续的转移;5.被申请人按同岗位工资待遇补发周志鹏三年工资差额60万元;6.被申请人补发申请人加班工资15万元。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2月30日作出的广市劳人仲案[2019]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7月29日解除。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周志鹏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时间涉及到双方的具体权益,在双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认为,虽然周志鹏于2019年3月26日向广安市人民医院提交辞职后未再到广安市人民医院上班,但广安市人民医院接到周志鹏的辞职申请后,并未作出明确答复同意周志鹏的辞职申请,也未通知周志鹏到岗上班或停发周志鹏的相关工资待遇,停止支付相关社会保险,直至2019年7月29日周志鹏再次补充提交离职报告,广安市人民医院才停发周志鹏8月工资待遇,停缴周志鹏的社会保险,全面停止双方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7月29日解除。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周志鹏于2019年3月26日和2019年7月29日向广安市人民医院递交了《辞职报告书》和《离职补充报告》,且周志鹏自行办理工作交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周志鹏并未提供证据来证明周志鹏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且请求广安市人民医院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事由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任何情形之一,故对周志鹏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广安市人民医院是否按同岗位工资待遇补发周志鹏三年工资差额60万元的问题,广安市人民医院按照统一的工资分配制度和单位绩效管理制度发放工资并不违法;且影响同岗位不同人员的工资有诸多因素,如职级、劳动付出、工龄、工作绩效等因素,周志鹏主张同岗位工资数额标准相同并不符合按劳分配原则,也无法律依据,故对周志鹏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广安市人民医院是否补发周志鹏加班工资15万元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周志鹏未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加班的具体事实或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的事实,故对周志鹏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广安市人民医院是否该配合周志鹏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关系手续的转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规定,本案由于双方存在争议,导致广安市人民医院至今没有为周志鹏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双方现解除劳动合同,广安市人民医院理应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故对周志鹏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周志鹏与广安市人民医院劳动关系于2019年7月29日解除。二、广安市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周志鹏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驳回周志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安市人民医院负担,向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周志鹏称,广安市人民医院没有给他提供符合学科带头人的福利待遇和工资环境,且没有按人才引进协议签订人事聘用合同,导致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同时广安市人民医院没有按照劳动者年平均工资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损害了他的实际利益,故其提出解除合同,广安市人民医院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广安市人民医院是否应支付周志鹏经济补偿金,并补发周志鹏三年工资差额60万元及加班工资15万元。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周志鹏于2019年3月26日和2019年7月29日向广安市人民医院递交了《辞职报告书》和《离职补充报告》,且周志鹏自行办理工作交接。周志鹏主张由广安市人民医院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至于周志鹏主张因广安市人民医院没有按照其年平均工资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原因解除合同,要求广安市人民医院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关于工资差额的问题,周志鹏在广安市人民医院工作期间,广安市人民医院按照周志鹏的工资组成足额发放了工资。周志鹏主张按同岗位其他人员工资待遇补发周志鹏三年工资差额6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因周志鹏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加班的具体事实或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的事实,故一审对周志鹏的该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周志鹏主张一审未予审理加班情况程序违法与本院查明的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周志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志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敏
审 判 员 陈 萱
审 判 员 罗乔军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延娟
书 记 员 王 婷
周志鹏与广安市人民医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劳动争议发布日期:2020-07-01浏览:40次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602民初369号
原告:周志鹏,男,生于1975年11月05日,汉族,家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利,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小南,四川则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安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滨河路四段1号。
法定代表人:王光林,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亚军,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云霞,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周志鹏与被告广安市人民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利、向小南,被告广安市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亚军、唐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志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7月29日解除;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6000元(1999年至2019年);3、判决被告按同岗位工资待遇补发原告三年工资差额60万元;4、判决被告补发原告加班工资15万元;5、判决被告立即配合原告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关系手续的转移;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广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广市劳人仲案[2019]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部分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广市劳人仲案[2019]14号仲裁裁决书在未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补充协议》关于工作关系环境和工作待遇的约定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裁决错误。2、《广安市人民医院人才引进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具备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劳动合同的基础,《补充协议》关于工作环境和工作待遇的约定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3、《补充协议》约定的工作环境和工作待遇应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内容,被告未按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并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4、原告作为被告以公开方式及学科带头人身份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在工作中的实际工资收入远不如同科室本科学历的年轻医生及同职级医生,违背了《补充协议》的约定及《广安市人民医院关于人才引进、培养的实施办法》的规定,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同工同酬的规定。5、原告在仲裁过程中提出补发加班工资,2019年11月25日申请调取原告的出勤记录,但在仲裁庭并没有给予任何答复,仲裁过程中,被告也未提交原告的出勤记录进行质证,被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及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安市人民医院辩称,1、被告认可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事实上也已经解除了合同,且原告已经在其他地方上班了。2、关于经济补偿金,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本案中是原告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应该得到支持。3、关于补发原告三年工资待遇,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且被告已经按照相同的规定为其发放了足额的工资,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少发了工资的事实,被告于2017年1月起向原告发工资到2019年原告提出劳动关系解除时,原告对于工资发放和待遇发放都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视为已经认可该发放形式,被告统一的工资分配制度和单位绩效管理制度的发放并不违法,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4、原告的第四个诉请,加班工资15万元,原告在仲裁中都没有举示加班的事实及数额,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的这个主张不应该得到支持。5、对于社保关系,如果法院裁决双方解除关系,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可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结合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
2016年12月9日,被告广安市人民医院与原告周志鹏签订了《广安市人民医院人才引进补充协议(博士研究生)》,约定:广安市人民医院以学科带头人方式引进周志鹏,到岗后立即为其办理事业人员入职入编手续,一次性发放人才引进费30万元,两年内发放除工资外个人工作补贴每月3000元,周志鹏在广安市人民医院工作至少满五年,未达到工作服务年限提前解除合同,如数退还广安市人民医院支付的人才引进费,并按每年5万元标准支付未履行年限赔偿金,在服务年限内单纯因周志鹏的原因无故解除合同,另支付广安市人民医院违约金10万元。2017年1月周志鹏到广安市人民医院上班,广安市人民医院按约向周志鹏一次性放发人才引进费30万元,以每月3000元标准向周志鹏发放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两年期间个人工作补贴7.20万元,2017年9月,广安市人民医院向广安市卫计委提交了包括周志鹏在内的《关于聘用王某全等六位同志来院工作的请示》,请求解决周志鹏等6人的事业编制。
2018年8月30日,广安市人民医院与周志鹏签订《培训协议》,约定:广安市人民医院出资周志鹏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期间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胆肝外科接受培训,如周志鹏违反《广安市人民医院关于人才引进、培训的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返院未达到工作服务年限提出离院,除如数退还广安市人民医院支付的一切费用外,还按每年5万元标准向广安市人民医院赔偿未履行年限损失。原告周志鹏如期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胆肝外科接受培训。
2019年3月20日在广安市人民医院报销培训补助、住宿、交通费36534元。被告于2019年4月28日将款转至原告周志鹏账户上。
2019年3月26日,周志鹏向广安市人民医院递交《辞职报告书》后未再到岗,广安市人民医院对周志鹏的辞职申请未作回应,也未要求周志鹏到岗。2019年7月29日,周志鹏再次向广安市人民医院递交《离职补充报告》,自行办理工作交接。广安市人民医院从2019年8月起停发周志鹏工资及福利待遇,缴纳社会保险至2019年2月。
广安市人民医院于2019年10月17日向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依法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132000元(2017年2月至2017年12月);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56000元;4、被申请人配合申请人办理人事档案、组织关系、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关系手续的转移;5、被申请人按同岗位工资待遇补发原告三年工资差额60万元;6、被申请人补发申请人加班工资15万元。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2月30日作出的广市劳人仲案[2019]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7月29日解除。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周志鹏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广安市人民医院人才引进补充协议》、《培训协议》、《关于聘用王某全等六位同志来院工作的请示》、《广安市人民医院关于人才引进、培养实施办法》、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的广市劳人仲案[2019]14号《仲裁裁决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时间涉及到原、被告双方的具体权益,在原、被告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认为,虽然原告于2019年3月26日向被告提交辞职后未再到被告处上班,但被告接到原告的辞职申请后,并未作出明确答复同意原告的辞职申请,也未通知原告到岗上班或停发原告的相关工资待遇,停止支付相关社会保险,直至2019年7月29日原告再次补充提交离职报告,被告才停发原告8月工资待遇,停缴原告的社会保险,全面停止双方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7月29日解除。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于2019年3月26日和2019年7月29日向被告递交了《辞职报告书》和《离职补充报告》,且原告自行办理工作交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并未提供证据来证明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且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事由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任何情形之一,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是否按同岗位工资待遇补发原告三年工资差额60万元的问题,被告按照统一的工资分配制度和单位绩效管理制度发放工资并不违法;且影响同岗位不同人员的工资有诸多因素,如职级、劳动付出、工龄、工作绩效等因素,原告主张同岗位工资数额标准相同并不符合按劳分配原则,也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是否补发原告加班工资15万元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加班的具体事实或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是否该配合原告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关系手续的转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规定,本案由于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导致被告至今没有为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被告现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理应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志鹏与被告广安市人民医院劳动关系于2019年7月29日解除。
二、被告广安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周志鹏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三、驳回原告周志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安市人民医院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鲜
人民陪审员 尹才琼
人民陪审员 郑守伦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冯瀚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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